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杏嘉受僱於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大發建材行」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上午7 時42分許,準備前往新竹縣峨眉鄉送貨,駕駛「大發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88-QP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自大發建材行倉庫前空地倒車駛入○○○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且依據陳杏嘉當時精神、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昰毅超速騎乘車牌號碼為953-DJD 號之重型機車亦沿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超越沿相同路段、方向由張雨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Q9-055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正好行經上開倒車地點,因閃避不及撞擊上揭由陳杏嘉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方車斗,李昰毅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昰毅之母陳嘉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杏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3月30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000○0○00○○○號為016658號救護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 年3 月30日法醫參考證明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 張 (含車體照片4 張、八德二路往合興街方向全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事故現場照片39張、合興街125 號向北照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4 月3日 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相片30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4 月9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驗案件報驗紀錄表1 份及相驗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6 月1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者,本案被害人李昰毅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相字第164 號相驗報告書、101 年3 月30日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1 秀醫甲字第L03300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6 頁、相驗卷宗第50頁、第54頁、第89至96頁)。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另衡以本件車禍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良好視距,且路面為乾燥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陳杏嘉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可證;另陳杏嘉因圖一時之便,疏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後方車道上是否有其他來車,即貿然倒車,以致李昰毅閃避不及撞擊由被告陳杏嘉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陳杏嘉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杏嘉駕駛大貨車,由路邊倒車駛入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方指揮,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再送覆議結果,除意見之文字改為「陳杏嘉駕駛自大貨車,由路外空地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派員指揮影響行車安全,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外,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竹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7 頁、相驗卷宗第97至100 頁);是益徵被告陳杏嘉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陳杏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昰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杏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 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大發建材行之司機,為駕車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準備駕駛上開大貨車至新竹峨嵋地區送貨,則其本件駕車行為自屬其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行為,發生致被害人李昰毅於死之結果,自應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論以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到場之處理人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僅為圖一時方便,未派員於倒車時在車後指引,貿然駕駛車輛後退,以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復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其犯罪後坦承肇事之過程,造成被害人李昰毅死亡,對個人生命法益造成實害,被害人家屬亦受有損害,及其就前開事故發生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