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鈞 被 告 陳國慶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昭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昭鈞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9年7 月1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9年8 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昭鈞、陳國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33分許,由張昭鈞提議竊取廂型車供出外遊玩之交通工具,陳國慶附議後,乃由張昭鈞駕駛不知情之父張良春所有車牌號碼GQ─71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國慶,攜帶張昭鈞所提供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10 號前路邊,張昭鈞在車上把風,陳國慶下車則持T 型扳手,撬開由楊建銘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8081─KX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車主係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榮公司),再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陳國慶駕駛該輛贓車駛離現場,張昭鈞則駕駛其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路某加油站時,由陳國慶將贓車及T 型扳手交給張昭鈞後自行離去,至張昭鈞因取消出遊計畫,將該輛贓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78 巷96號旁(經警方尋獲後,已由譜榮公司職員領回)。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昭鈞涉有重嫌,乃於101 年1 月2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詢問正在住院中之張昭鈞,張昭鈞除坦承上開犯行外,並供出另一名共犯陳國慶,警方始循線查獲陳國慶。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