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3、1208、1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華: (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建華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 年4 月、1 年、5 月及2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從事下列竊盜行為: (一)盧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6日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889 號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興建工程工地,竊得徐盛峰所管理之電纜線1 批,並隨即剝去外皮得銅芯線重約26公斤,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持上開銅芯線,至苗栗縣竹南鎮○○路506 巷1 號旁販賣予不知情梁玉雲經營之利鑫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0 元價格變賣,得款5,720 元。(101 年度偵字第1278號) (二)盧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 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 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1鄰過港坪7-1 號其叔叔盧紹彬住宅旁土地,竊得赤松1 株。(101 年度偵字第1208號) (三)盧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上(二)時間,侵入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1鄰過港坪6 號曾盧輝住宅後院(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五葉松1 株。嗣於同月3 日14時許,盧建華駕駛車牌號碼Q6-6463 號自小客車載運前揭竊得之赤松1 株及五葉松1 株,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4鄰8-1 號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豐,共得款7,000 元。(101 年度偵字第1208號) (四)盧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13日22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道1 號南下112.5 公里旁農地,竊得廖瑞乾所有價值5,000 元之黑色山羊1 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BG6-19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山羊載運回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1鄰過港坪9-5 號後方鐵皮屋藏放,嗣於同月14日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1鄰過港坪9-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扣得黑色山羊1 隻。(101 年度偵字第1033號) 案經徐盛峰、盧紹彬及曾盧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01 年度偵字第1278號) (一)被告盧建華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盛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梁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利鑫企業社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1 份。 (五)失竊現場照片6 張。 (101 年度偵字第1208號) (六)被告盧建華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 (七)證人即告訴人盧紹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曾盧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九)證人陳金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十一)失竊現場照片2 張。 (101 年度偵字第1033號) (十二)被告盧建華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廖瑞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十五)查獲及失竊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其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而願受裁判,應為自首,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11、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僅有1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然尚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仍不知約束自身行為,復以攜帶兇器等方式之方式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首其中1 件竊案而願接受裁判,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部分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被害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持以犯案之破壞剪1 支、鋤頭1 支,均未扣案,或已丟棄(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8頁背面),或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