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鑫 吳冠蒲 葉明昆 陳凌志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翁瑞華 楊玉燕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杜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1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1 年度偵字第2860號、101 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其餘被訴毀損、強制、恐嚇部份,均無罪。 戊○○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份,均無罪。 申○○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份,均無罪。 未○○被訴強制、恐嚇部份,均無罪。 卯○○被訴毀損部份,無罪。 申○○其餘被訴毀損部份,免訴。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 月確定在案,其於9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復於100 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決定,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間止,接續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富鑫汽車修理廠內,以職棒之比賽結果作為標的,與辰○○對賭,輸贏則依照運動彩券賠率規則計算,至同年6 月3 日止,辰○○共積欠戊○○賭債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復因辰○○無力清償,戊○○乃委由寅○○前往討債,而寅○○竟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打電話方式向辰○○以言語恫稱:「最好躲好一點,不還錢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使辰○○對其人身安全感到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之安全;其後,戊○○與辰○○協商後,其同意16萬元降為8 萬元;復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某時,辰○○籌措4 萬元現金交給其前妻甲○○(原名王慧雯),再轉由其岳母丁○交付給李志豪(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戊○○則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取得由李志豪所轉交之4 萬元時,認為賭債已經由16萬元減為8 萬元,竟僅清償4 萬元非常氣憤,乃與寅○○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其二人與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30日)晚上7 時許,一同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丁○之住所,由寅○○對丁○以言語恫稱「要辰○○一次還清8 萬元,不能等到下禮拜再還。否則下次遇到辰○○,就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使丁○對於其女兒之前夫即辰○○之人身安全感到不安,因而心生畏懼,丁○再將上開恫嚇之語轉述給甲○○,甲○○再將上開恫嚇之語轉述給辰○○聽,辰○○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之安全,寅○○、戊○○、申○○則隨後離開丁○上開住處,而丁○則隨即外出籌措現金4 萬元,經聯絡寅○○,寅○○等人卻不敢前往取錢,惟辰○○前妻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381-PL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市○○街000 號前路邊,即於翌日(10月1 日)遭不詳之人噴漆毀損(無證據證明係戊○○等人所為,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申○○(另為免訴判決)與天○○、辛○○、酉○○(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庚○○、子○○、少年吳0 禧(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少年林0 廷、少年洪0 傑、少年許0 維(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申○○提供角鐵約3 、4 支(三角形、鐵製、長度約104 公分,未扣案,已丟棄),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丁○住處前空地,由申○○、庚○○、少年吳0 禧分持上開角鐵數支,共同砸毀丁○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致該車輛之前後、左右之車窗玻璃均破裂、車體損壞致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四、緣巳○○於101 年4 月16日與壬○○學弟葉展榮發生糾紛,壬○○為找巳○○理論,但不知巳○○住處,乃委由庚○○詢問。詎庚○○於101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 、2 人),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後龍第二市場入口處,由庚○○出面開口要求亥○○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之「ㄅㄨㄅㄨ洗車場」,而其他人則在後觀看,亥○○表示不願意後,庚○○竟基於共同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不願意讓亥○○自由離開,而以言語要求亥○○一同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亥○○雖不願意但亦不敢反抗、跳車離開,而後搭載亥○○一同到達上開「ㄅㄨㄅㄨ洗車場」,亥○○在上開洗車廠則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白馬」之成年男子出面詢問巳○○住處,隨後要求亥○○帶他們前往巳○○住處,時間大約15分鐘;而後庚○○又接續上開犯意,要求亥○○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亥○○指引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之巳○○住所,時間共計約10分鐘,庚○○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亥○○行使離開之權利,共計約25分鐘。 五、案經辰○○、丁○、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二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丁○、辰○○、李志豪、癸○○、丙○○、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辰○○、李志豪、癸○○、丙○○、亥○○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寅○○、戊○○、未○○、庚○○行使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戊○○、申○○、庚○○、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癸○○、丙○○、辰○○、丁○於警詢所為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賭博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恐嚇之犯行,並辯稱:辰○○有積欠其16萬元之賭債,其並無委託被告寅○○去拿取賭債,其係自行與辰○○協商,同意將賭債由16萬元降為8 萬元,其中4 萬元是李志豪去幫其拿取的,其有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拿到這個4 萬元;同日晚上某時,其有與被告寅○○、申○○先後到丁○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之住處,其要向丁○拿取剩餘4 萬元之賭債,但是其並沒有對丁○恐嚇說要對辰○○斷手斷腳,因為辰○○的太太說沒有錢,所以其就說剩下的8 萬元不用給了云云。被告寅○○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恐嚇被害人辰○○、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另被告申○○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有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與被告寅○○、被告戊○○一起去,但是沒有恐嚇被害人丁○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警詢中講得都實在。我有向被告戊○○簽職棒賭博,結算的時候共積欠16萬元,被告戊○○有找一個綽號大胖(即李志豪)來找我,我先拿了1 萬元給大胖,後來與約定好只需要給8 萬元即可,到了100 年9 月底時候,錢不夠,只有4 萬元,這4 萬元是匯到我前妻王慧雯的帳號,請我岳母丁○交給大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2號偵查卷宗二第105 頁至105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1 月至6 月間,有向被告戊○○簽賭職棒,以電腦版與他對賭,共積欠他16萬元,後來找了大胖來找我,我拿了1 萬元給大胖,算是走路工錢,被告寅○○有在電話中說『你如果不還,最好躲好一點,不然不還錢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當時聽到有覺得很害怕,在警察局講的話都是出自自由意識,警方沒有逼我,後來被告戊○○他們去恐嚇我媽媽時候並不在家,我前妻有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戊○○他們去我媽媽家裡說要給我斷手斷腳等語,聽到也是很害怕,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講的話都實在,與被告戊○○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而證人辰○○前與被告寅○○、戊○○、申○○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寅○○、戊○○、申○○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辰○○上開證述其先後被恐嚇二次之事實,自堪信實。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0 年9 月底某日傍晚大胖(即李志豪)有到我住處拿了4 萬元,拿走後不到一個小時,綽號阿呆、老貓、阿昆(即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申○○)有到我家,他們說不能接受只有4 萬元,要馬上交出全額8 萬元給他們,不然要給我女婿辰○○斷手斷腳,我怕他們對我女兒、女婿不利,所以就立刻去向人借錢,借錢後有打給阿呆,他說要問對方的意思,後來就沒有打過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二第105 至105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女婿要我女兒從郵局領4 萬元給我,要我替我女婿(即辰○○)轉交4 萬元給大胖(即李志豪),錢交出去後,被告寅○○、戊○○、申○○有到我家,他們講說辰○○是欠8 萬元,4 萬元無法接受,我就說大胖已經講好了,那時候已經晚上7 、8 點,無法籌錢了,我身上沒有錢了,他們就說要弄壞車子,遇到辰○○時候要給他斷手斷腳的,不知道哪一個講的,然後他們就走了,我就去籌錢了,因為他們說不能接受4 萬元,他要8 萬元,我會怕他們去打我女兒、女婿,後來有打給被告寅○○,他說要問人一下,再打給我,但是後來沒回我電話,也沒有過來拿錢;在警察局、偵查中講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3 頁);而證人丁○與被告寅○○、戊○○、申○○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寅○○、戊○○、申○○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其確有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被被告寅○○、戊○○、申○○恐嚇之事實,亦堪信實。 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證人辰○○、丁○上開證述相符,自堪信實;另被告戊○○、申○○否認有共同恐嚇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寅○○、戊○○、申○○之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辛○○、酉○○、庚○○、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47頁背面至49頁、第53頁背面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辛○○、酉○○、子○○、少年吳0 禧、林0 廷、許0 維、洪0 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證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二第199 至214 頁);而證人丁○與被告天○○、辛○○、酉○○、庚○○、子○○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天○○、辛○○、酉○○、庚○○、子○○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相符;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辛○○、酉○○、子○○、少年吳0 禧、林0 廷、許0 維、洪0 傑彼此間之證述,經核亦均屬相符,渠等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堪信實。是足認被告天○○、辛○○、酉○○、庚○○、子○○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天○○、辛○○、酉○○、庚○○、子○○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份: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請求亥○○一同前往「ㄅㄨㄅㄨ洗車場」,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是亥○○自願上車前往「ㄅㄨㄅㄨ洗車場」的,並沒有強押他上車,否認有強押亥○○乘坐自用小客車前往巳○○住處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亥○○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當時從後龍中華路第二市場附近要去等公車時,被告庚○○騎一部機車後面跟著一部機車,跟我說有人要問我事情,要我跟他們走,我說不要,我雖說不要,被告庚○○跟後面的那部車的人在一起,是被告庚○○用手將我的手反押著叫我上他的機車」、「(既然是機車,為何還要上他的機車?)我怕跟被告庚○○來的那群人會打我,後來他們把我載到『ㄅㄨㄅㄨ洗車場』,在洗車場約1 、2 小時,他們不准我亂跑」、「他們一直問我巳○○住處在哪邊,在『ㄅㄨㄅㄨ洗車場』後被告庚○○就把我押到後面那部車上,叫我帶他們到巳○○住處,到了14時30分許我要報他們路,我坐在其中一部銀色車的後座中間位置,我就帶路到巳○○住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329號偵查卷宗第9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跟大約五、六個人一起來,被告庚○○自己騎一台摩托車,然後問我要不要去洗車廠,我就說不要,然後被告庚○○跟他幾個朋友就一起把我押上車,我就坐上被告庚○○騎乘的機車,他有一些朋友在後面跟著所以不敢跳車,是其他五個人反手把我押上車,不是被告庚○○」、「被告庚○○有勾肩搭背要我上車,加上被告庚○○總共有五、六個人,有四台機車」、「就去到洗車場的辦公室外面,在洗車場是洗車場老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馬」跟我講話,要問我巳○○住處,在洗車場有其他人去洗車,有些在那邊進進出出,講話的是老闆,被告庚○○有在洗車場裡面,也有問我巳○○住處在哪邊,從市場直接到洗車場,後來在洗車場時間大約15分鐘,15分鐘後又被帶上車去找巳○○,被告庚○○沒有講話,只有跟著上車,就是後背這樣摸著,衣服好像有拉到,當日沒有被打,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21頁);而證人亥○○與被告庚○○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亥○○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庚○○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亥○○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惟依據證人亥○○上開證述,其先係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僅有被告庚○○騎一部機車,後面跟著一部機車,是被告庚○○反手押著叫我上他的機車,在洗車場時間有1 、2 小時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當日有來了五、六個人(包含被告庚○○)、四部機車,被告庚○○以外的五個人把其押上車,在洗車場時間約15分鐘等語;故證人亥○○上開有關被被告庚○○係反手押其坐上機車,有來了五、六個人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可信;再者,本案證人亥○○係於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第二市場附近遇見被告庚○○,倘如其係被以強暴方式押至上車,其亦可大聲呼救抑或趕緊逃跑,另其於「ㄅㄨㄅㄨ洗車場」內亦無被限制人身自由;是證人亥○○證述其係被強押上車乙節,並無可信;惟觀之被告庚○○身材外型,其身高約165 公分、體重約80幾公斤,腳上刺有圖樣為神鬼之大片刺青,另外被告庚○○又帶了姓名年籍不詳之1 、2 名成年人一同前來,而證人亥○○僅有一人,其面對被告庚○○自應係感到恐懼而不敢離開,被告庚○○以言語要求其要一同上車前往「ㄅㄨㄅㄨ洗車場」,證人亥○○只好在被告庚○○脅迫下,不敢行使其離開之權利,而坐上被告庚○○所騎乘之機車一起前往「ㄅㄨㄅㄨ洗車場」,是證人亥○○證述其並非自願上車等語,自堪信實;而被告庚○○辯稱證人亥○○係自願上車云云,則無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⑴被告戊○○犯賭博罪部份: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賭博犯行,係本於與單一被害人辰○○對賭之接續犯意,前後多次於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富鑫汽車修理廠內,以職棒之比賽結果作為標的,與辰○○賭博財物,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1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戊○○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在上開地點既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依據上開規定,其於刑法評價上,應係以接續犯論處,故被告戊○○應論以一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⑵被告戊○○、寅○○、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①核被告戊○○、寅○○、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戊○○、寅○○、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寅○○、申○○共同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丁○住處,以加害被害人辰○○之人身安全言語,對被害人丁○為恐嚇犯行,事後被害人辰○○亦由其前妻甲○○、岳母丁○之轉述,而得知上開恐嚇言語,其亦心生畏懼;故被告戊○○、寅○○、申○○係以一個恐嚇犯行,同時對被害人辰○○、丁○造成危害,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一罪;另被告寅○○、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應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寅○○、戊○○就此部份先後恐嚇犯行,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至被告寅○○、戊○○、申○○就上開先後恐嚇犯行(即先對被害人辰○○恐嚇,後對被害人丁○、辰○○恐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辰○○為恐嚇罪論處,蓋因被害人辰○○先係接獲被告寅○○之恐嚇電話,復被告寅○○、戊○○、申○○又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被害人丁○住處,以對被害人丁○稱:要對「辰○○」斷手斷腳等語之言詞恫嚇,該被害對象還是被害人辰○○,而被害人辰○○事後亦得知上開恐嚇言詞,亦造成其心生畏懼,均如前開認定,是依據犯罪情節可知,被害人辰○○先後受到二次恐嚇犯行,且其為有可能遭受人身安全危害之實際被害對象,故應重之對被害人辰○○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論處,附此敘明。 ②查被告寅○○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參照);況縱認二者間為賭債,在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此僅涉及民事上請求權之有無,並不影響被告戊○○與證人辰○○間之債務糾紛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寅○○、戊○○、申○○主觀上即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寅○○、戊○○、申○○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了請求給付債務,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寅○○、戊○○、申○○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核被告庚○○、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子○○與同案被告申○○、天○○、辛○○、酉○○、另案少年吳0 禧、林0 廷、許0 維、洪0 傑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份: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庚○○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 、2 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庚○○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罪及犯罪事實欄四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份: ⑴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反而在其所經營的富鑫汽車修理廠與被害人辰○○賭博,而藉此從中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為了要求辰○○清償賭債,其為貪圖一己私利,以恐嚇被害人辰○○、丁○手段,造成辰○○交付財物,被害人辰○○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所為實無可取,迄今未與被害人辰○○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見絲毫悔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有期徒刑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⑵爰審酌被告寅○○為達成被害人辰○○交付金錢之目的,而著手為前揭恐嚇之犯行,以恐嚇被害人辰○○、丁○手段,造成被害人辰○○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辰○○心生畏懼,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惡性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寅○○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辰○○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寅○○就本案恐嚇犯行之角色(輕重),惟兼念及其尚未以武器或工具傷害他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⑶爰審酌被告申○○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被告戊○○、寅○○共同為恐嚇被害人辰○○、丁○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辰○○心生畏懼,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再兼衡被告申○○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辰○○、丁○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申○○就本案恐嚇犯行之角色(輕重),惟兼念及其尚未以武器或工具傷害他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⑷爰審酌被告庚○○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為幫助被告申○○即共同參與前開毀損犯行,竟不思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而訴諸暴行,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庚○○犯罪之動機、與造成被害人丁○所受損害之程度、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不知謹言慎行,即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亥○○自由行使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就強制罪行部份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丁○、亥○○,以彌補被害人丁○、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⑸爰審酌被告子○○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知以正常管道溝通解決紛爭,而訴諸暴行,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程度,與造成被害人丁○損害之程度、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害,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㈤至告庚○○、子○○毀損被害人丁○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角鐵3 、4 支,因均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院認定有罪部份無涉,爰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份: 一、被告寅○○、卯○○被訴犯罪事實欄三之共同毀損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辰○○於100 年10月9 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該分局移送被告戊○○賭博及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寅○○極為不悅,乃與被告申○○、天○○、卯○○、庚○○、辛○○、酉○○、子○○、少年吳0 禧(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少年林0 廷、少年洪0 傑、少年許0 維(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被告申○○提供角鐵、棍棒等器械,夥同被告天○○、卯○○、庚○○、辛○○、酉○○、子○○、少年吳0 禧、少年林0 廷、少年洪0 傑、少年許0 維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丁○住處前空地,砸毀丁○停放於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寅○○、卯○○涉有共同犯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犯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申○○、天○○、辛○○、酉○○、子○○、庚○○等人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車輛遭砸毀之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寅○○、卯○○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中被告寅○○辯稱:其並沒有去砸車,不知道他們去砸車,後來聽被告申○○講才知道他們去砸車;並沒有叫被告申○○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41頁);另被告卯○○則辯稱:伊當天沒有去砸車,伊只有去便利商店購物,警方提供照片上砸車的人不是伊等語。 ㈣經查: ⑴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與被告申○○等人一起前往被害人丁○住處砸車;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並沒有看到何人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另證人吳0 禧、林0 廷、洪0 傑、酉○○、辛○○、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當日砸車並沒有看到被告寅○○,係被告申○○帶頭去砸車的,被告申○○提供角鐵,下手的只有被告申○○、庚○○、吳0 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至44頁、第124 至153 頁);而證人丁○、吳0 禧、林0 廷、洪0 傑、酉○○、辛○○、子○○均與被告寅○○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丁○、吳0 禧、林0 廷、洪0 傑、酉○○、辛○○、子○○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寅○○之理,況證人丁○、吳0 禧、林0 廷、酉○○、辛○○、子○○均有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洪0 傑為未滿16歲之人,並未具結),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吳0 禧、林0 廷、洪0 傑、許0 維、酉○○、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觀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被告寅○○行跡,故被告寅○○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毀損犯行,尚屬可信。 ⑵另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阿男」之男子發生糾紛,所以夥同他人去砸毀上開車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寅○○要其去砸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至43頁背面);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申○○很像是要幫被告寅○○出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惟被告庚○○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寅○○有何與被告申○○基於共犯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僅係猜測被告申○○動機,故其上開供述,尚無可信。 ⑶至公訴意旨雖以警方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有警方標示之被告卯○○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頁偵查卷宗三第331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張最上面被載的人是不是吳0 禧?)對,是吳0 禧」、「(載他的這個人是誰?)這個人是我,那是我的車子,所以我認的出來」、「(第327 頁這個人?)這個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證人吳0 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庭上的被告被告寅○○、卯○○有沒有去?)沒有」、「(你去的時候載你的人是誰?)前面那一個我不太認識」、「我只知道他外號叫鳳梨」、「不是庭上的被告寅○○、卯○○其中之一」、「被告卯○○應該沒有去,我不知道」、「鳳梨就是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至21頁背面);故上開照片上姓名之標示應係警方誤認,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⑷再者,觀之證人丁○、林0 廷、洪0 傑、酉○○、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卯○○確有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有何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住處附近,共同砸毀證人丁○停放於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證人子○○、吳0 禧、丁○、林0 廷、洪0 傑、酉○○、辛○○與被告卯○○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子○○、吳0 禧、丁○、林0 廷、洪0 傑、酉○○、辛○○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卯○○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與被告申○○等人參與前開毀損犯行。是被告卯○○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自堪信實。 ⑸至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卯○○當日係與其一起在宿舍打線上遊戲等語;惟其經交互詰問後亦證述其並無法確定100 年11月28日當日發生的事情,亦沒有紀錄行事曆的習慣,作證前有看過被告律師給的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140 頁);是證人午○○所證,尚難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寅○○、卯○○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份犯行為被告寅○○、卯○○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寅○○、戊○○、申○○、未○○被訴共同犯強制罪、恐嚇罪(被害人癸○○、丙○○、丑○○部份)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癸○○( 綽號呷霸豬腳王) 、丙○○( 經營百容家瓦斯行) 、丑○○3人,於100 年6 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遂由丙○○以「百容家瓦斯行」名義開立3 張支票,委由丑○○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向其弟妹乙○○借貸現金,其中癸○○借得62萬元,丙○○借得15萬元,丑○○借得43萬元。惟前述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乙○○委請未○○代為向癸○○、丙○○、丑○○追償貸款債務。被告未○○、戊○○、寅○○、申○○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由被告寅○○、戊○○、申○○至苗栗市○○路0000號「呷霸豬腳王」店內,向癸○○、丙○○、丑○○脅迫稱:「你試看看」、「不還錢就給我做300 個便當給我」等語,使癸○○、丙○○、丑○○深感恐懼,癸○○當場遭逼迫以其妻己○○名義簽發面額共計62萬元之本票6 張,丙○○當場遭逼迫簽發面額共計15萬元之本票3 張、丑○○當場遭逼迫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之本票數張予寅○○,其後被告寅○○、戊○○、申○○或持開山刀或以言詞陸續威逼癸○○、丙○○、丑○○還債,每取得一筆款項即抽得五成報酬,將另外五成現金交給未○○,期間丙○○因遲未還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1 年2 月14日21時許,停放在苗栗市○○路0000號前竟遭不詳之人毀損(無證據證明係寅○○等人所為,另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寅○○、戊○○、申○○、未○○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戊○○、申○○、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癸○○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0 年11月間綽號阿呆的寅○○有拿支票影本到呷霸小吃店來找我們討債,問我們現在要怎樣處理,要我開六張本票,金額共62萬元給綽號阿呆的寅○○,寅○○會先打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有,我告訴他還短少還不夠,寅○○就說我裝笑維,要我試試看,不還錢就做300 個便當給我,要把我的店砸掉,寅○○這樣講,我心理非常害怕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2號偵查卷宗二第138 頁背面);是依據證人癸○○上開證述可知,其簽發本票時間為100 年11月間,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9 月間某日,並不相符,且被告寅○○亦非如起訴書所載,其係在100 年9 月間在呷霸豬腳王店內,有以言語向癸○○、丙○○、丑○○脅迫稱:「你試看看」、「不還錢就給我做300 個便當給我」等語;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寅○○、戊○○去年11月間有到店裡,因為有一些債務要協商,在場的只有一位,被告申○○不認識,協商的方式就是可以有一個期限去償還,當時沒有感到害怕,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會害怕,應該是會擔心的意思,這樣子而已,協商過程沒有感到非常害怕,當日在場的就是阿呆(即被告寅○○),還有一位我不曉得,被告未○○沒有在場,另外有我太太在場,他們當時拿跳票的支票到場協商,後來我們開立本票,分期是我們提議的,協商過程沒有任何強硬、脅迫的方式,協商好就是照我們的意思,他們也同意,他們也都沒有為難我們,照我們開出來的條件,協商過程沒有產生心生畏怖」、「被告戊○○第一次去的時候,完全沒有講到還不出錢,要做300 個便當。第一次去完全是協商」、「300 個便當是被告寅○○講的」、「被告寅○○只有一次到呷霸店裡協商,日期忘記了,先電話聯絡就過來,然後被告寅○○、戊○○有去,另一個也是成年人,但是不是被告申○○,當日被告寅○○沒有提到『你試試看』、『不還錢就給我做300 個便當給我』,9 月份協商那天沒有人這樣講,那天是我跟我太太提議說那我們開本票做一個依據,所以本票好像是我太太的名義簽發的。本票是自己準備的,丙○○那天有沒有簽發本票不記得」、「也沒有人逼我簽發本票,也沒有被脅迫、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9頁);而證人癸○○與被告寅○○、戊○○、申○○、未○○間除上開債務外,並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癸○○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寅○○、戊○○、申○○、未○○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癸○○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故依據上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戊○○、寅○○、申○○並無於100 年9 月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苗栗市○○路0000號「呷霸豬腳王」店內,妨害其自由,且並無以言語向其脅迫稱:「你試看看」、「不還錢就給我做300 個便當給我」等語,亦無強迫癸○○以其妻己○○名義簽發面額共計62萬元之本票6 張等行為,被告申○○、未○○更是未到場。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寅○○有沒有恐嚇你?)我有開3 張本票共15萬元給寅○○,開票的日期跟癸○○同一天,我給寅○○約11、12萬元,我有向寅○○拿回2 張本票,還有1 張本票在寅○○處,後來寅○○把本票轉給新竹姓廖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2號偵查卷宗二第139 頁)。是故證人丙○○並未證述有何被他人強制、恐嚇之遭遇;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被告寅○○,他有拿退票的票子到家裡找我,後來我就在家裡開本票,借15萬元就開3 張給他」、「日期到了,被告寅○○會打電話跟我要」、「口氣還好,只有罵一下,說我裝笑維」、「不認識被告申○○,只認識阿呆(即被告寅○○)」、「被告寅○○來要錢的時候沒有用任何強暴脅迫的手段讓我感到害怕」、「本票係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家開立的。那時候被告寅○○問說債務要怎麼處理,我講說那看要怎麼還,他就說開本票給他,一個月一個月兌現就好了,沒有強迫我開本票,本票是他帶來的,是自己同意開立本票的,開立本票的時候好像是去年8 月份」、「100 年9 月間在呷霸豬腳王只有看過被告寅○○,其他二個人我不熟,沒看過被告戊○○,另一個人瘦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51頁背面);而證人丙○○與被告寅○○、戊○○、申○○、未○○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寅○○、戊○○、申○○、未○○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㈤故依據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未○○、戊○○、寅○○、申○○並無在100 年9 月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苗栗市○○路0000號「呷霸豬腳王」店內,妨害其自由,且並無以言語向其脅迫稱:「你試看看」、「不還錢就給我做300 個便當給我」等語,亦無強迫其簽發15萬元之本票3 張等行為,被告戊○○、申○○、未○○並未到場。 ㈥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不到,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故此部份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未○○、戊○○、寅○○、申○○有在100 年9 月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苗栗市○○路0000號「呷霸豬腳王」店內,妨害其自由,且並無以言語向其脅迫稱:「你試看看」、「不還錢就給我做300 個便當給我」等語,亦無強迫其簽發10萬元之本票等行為。 ㈦另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寅○○、戊○○於100 年9 月間有去呷霸豬腳王,當時癸○○、丙○○、丑○○有在店裡一起協商,且在店裡簽發本票,其有講過「不還錢要做三百個便當」,但不是恐嚇的,沒也脅迫他們簽本票,也沒有恐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 頁、第234 頁);依據被告申○○上開供述,均與證人癸○○、丙○○前開證述不符,尚無可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此部份犯行認罪,但其始終並未就犯罪情節詳加交待,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並無可信;且亦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寅○○、戊○○、申○○、未○○不利之認定。 ㈧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所載,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未○○、戊○○、寅○○、申○○,有於100 年9 月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苗栗市○○路0000號「呷霸豬腳王」店內之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故此部份亦難為被告寅○○、戊○○、申○○、未○○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戊○○、申○○、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寅○○、戊○○、申○○、未○○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份犯行為被告寅○○、戊○○、申○○、未○○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申○○與被告天○○、卯○○、庚○○、辛○○、酉○○、子○○、少年吳00(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少年林00、少年洪00、少年許00(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被告申○○提供角鐵、棍棒等器械,夥同天○○、卯○○、庚○○、辛○○、酉○○、子○○、少年吳00、少年林00、少年洪00、少年許00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丁○住處前空地,砸毀丁○停放於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不堪使用,因此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申○○被訴上開毀損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204 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至同案被告天○○、辛○○、酉○○、壬○○、戌○○、巳○○等人,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孟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