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羅勵 謝建章 湯昆霖 周竣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18、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璋(綽號小黑、黑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8 月1 日承租登記於王文錫(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實際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許連喜、下稱正和砂石公司或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12 、213 地號土地)。復經正和砂石場之總經理朱明義(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以王文錫為申請名義人,於 100 年2 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申請於212 、21 3地號土地進行河川私有地種植,並經第三河川局於100 年3 月24日函覆許可。詎被告陳建璋明知上開許可條件包括212 、213 地號土地之土石不得外運,竟與被告周竣淞(綽號黑松)、被告湯昆霖(綽號KK)、被告謝建章、被告羅勵及案外人林明、鍾雨龍(林明、鍾雨龍涉犯竊盜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自100 年4 月份起載運沃土堆置於212 、213 地號土地,再於同年7 月2 日起,以先由被告陳建璋向不知情之正和砂石場租用挖土機、鏟土車、灑水車各1 台,向被告周竣淞承租挖土機1 台、土石車3 台後,並僱用被告謝建章於212 、213 地號土地及正和砂石場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及整地,再僱用不知情之涂緯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正和砂石場及212 、 213 地號土地間之道路駕駛灑水車於道路上灑水,其餘人員之僱用及竊取土石現場指揮、調度則均委由被告周竣淞、被告湯昆霖負責。被告周竣淞則駕駛挖土機於2 12、213 地號土地開挖土石,並找來林明於100 年7 月7 日起持對講機在212 、213 地號土地巡邏,負責通報有無警察到場查緝。復由被告湯昆霖於正和砂石場調度、管制車輛,並找來鍾雨龍於100 年7 月2 日起在212 、213 地號土地巡邏並負責通報有無警察到場查緝及指揮回填沃土、被告羅勵於100 年7 月2 日至7 月9 日止持5 號對講機在212 、213 地號土地對外產業道路把風及指揮交通。得手後並將之載運至正和砂石場堆置,再伺機外運牟利之分工模式,竊取212 、213 地號土地之土石,數量共達2413.63 立方公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 萬3, 724.6元。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12 時30 分許前往212 、213 地號土地查緝,當場查獲被告謝建章、被告羅勵、鍾雨龍、林明分工進行上開竊盜犯行,並扣得鏟土機、水車各1 台、挖土機2 台、砂石車3 台、無線電對講機2 台、無線電車裝台1 台而查獲。因認被告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5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對於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理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過磅單等非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經查,上開被告陳建璋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過磅單等資料,並非證明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建璋違法取得,且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連性,參以現在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目的是為了勿枉,而非勿縱,因此,強調「罪疑唯輕」、「合理的懷疑」、「無罪推定」等觀念,因此,對於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採嚴格證據法則,確保有罪判決之正確性,並維護人權,但對於無罪部分,如果以證據能力來排除若干證據,恐怕有誤入人於罪之危險,是以,本院認上開文書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法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已得被害人或有權之同意而取得他人之動產,即已竊盜罪之要件有間,不成立刑法之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盜罪,係以被告陳建璋、周浚淞、湯昆霖、謝建章、羅勵及證人林明、鍾雨龍、朱明義、王文錫、曲天強、林錦禎等人於警、偵之陳述,暨農地租賃合約書、機具租借合約書、土地出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竊盜(盜採土石)案查扣機具代保管單各1 份、現場勘察蒐證照片60張、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000 地號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3 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署100 年7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 、同署100 年6 月2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河川局100 年7 月9 日現場勘察紀錄、現場取締紀錄及照片、大安溪大埔園段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示意圖、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22 號第三河川局101 年5 月15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華興測量公司101 年5 月3 日華興測字第1 01049號函、比對說明成果圖、大安溪河川圖籍第96、99號 各1份為證。訊據被告陳建璋固坦承先後於100年6月3日至5 日、同年7月7日至9日,分別雇用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 霖、周竣淞等人,並向被告周竣淞租用挖土機1台、砂石車3台及向正和砂石場租用挖土機、鏟土車、灑水車各1台,在 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王文錫),分別挖取砂石等情,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均承認有受雇用於上揭土地挖取砂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建璋辯稱:伊雇人在上開土地挖取沙石,有經正和砂石場總經理朱明義、董事長許連喜之同意,且上開土地在正和砂石場附近,挖取之沙石運入正和沙石場內存放,沙石場內裝設有監視器,朱明義經常前往正和沙石場,又曾經到挖取現場,知道被告挖取上開土地之沙石,又朱明義要求伊將挖取之沙石,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低價販售與朱明義,不得販售與他人, 足證朱明義確有同意伊挖取沙石等語;被告周浚淞除與被告陳建璋為相同辯解外,並與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均辯稱:彼等只是去工作而已,不知道被告陳建璋未經核准挖取沙石等語。經查: ㈠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號土地係私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文錫,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可憑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61、162頁),惟該二筆土地,實際係正和砂石場所有及使用等情,業分據證人王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明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40頁反面、偵字第3918號卷第210 頁,朱明義101 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是上開二筆土地係正和砂石場所有,應可認定。 ㈡正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總經理朱明義及董事長許連喜實際經營全權負責,上開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文錫僅係股東之一,並未參與正和公司經營,朱明義可以代表正和砂石場等情,業據證人王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40頁反面、偵字第3918號卷第212 頁背面);證人朱明義於警詢亦證稱:「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 月成立至今,我從公司成立就任職,公司由我經營管理」等語(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是正和公司總經理,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在管理的,做生意時我代表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176 、223 頁),核與證人王文錫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正和砂石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證人朱明義乙情(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經濟部102 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正和砂石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證人朱明義確係正和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代表正和公司,應可認定。 ㈢證人朱明義於警、偵訊時雖證稱:我不知道陳建璋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不知道遭盜採砂石放置在砂石場內,沒有同意陳建璋可以將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挖走,只是單純出租土地,配合申請整地云云(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44頁、偵字第3918號卷第210、225頁),然查: ⒈被告陳建璋供稱:伊雇工在上開挖取砂石,先後於100 年6月3日至6日挖取3365.5立方公尺(被告陳建璋稱: 正和公司聲稱無法過磅,所以每台砂石車扣除1立方公 尺補償正和公司,扣除後為3191.5立方公尺)、100年7月7日至9日挖取2768立方公尺等語,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有砂石車過磅單、砂石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編號第33至35號,即第67至69頁,證物編號33所附過磅單),前開過磅單及統計表上除有日期、台數、數量之記載外,並有記載載運砂石之砂石車車號00-000、IM-157、ZE-047號,記載該三部砂石車車號,核與100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現場查扣未懸掛車牌之砂石 車,經警查明後之車牌號相同,應堪信為真實;證人朱明義於偵查中證稱:上次到212、213號履勘時,我有在場,與原本出租前地形地貌情況有改變,我們以前租給他們時,被開挖土地(A)原本現場有一個高起的坡嵌,與被開挖土地的前後二邊的土地高地落差約二公尺,且與旁邊相鄰的土地(B)高度相同,現場被開挖遭坡崁分隔為前後二邊的土地,原本有種樹且與前方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接齊高度一樣,現在開挖土地中間的坡嵌被挖掉,且開挖的現場與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產生高低落差約二公尺,遭開挖土地旁邊相鄰土地(B),因為堆置沃土的關係也高起,所以212、213地號確實有土石遭挖走的情況,正和砂石場內原本就有砂石,偵字第3917號88頁照片中的砂都是我們原本就有的,另一邊的砂石是從212 、213 地號挖出來的土石,另行做分類的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224 頁背面、215 頁),證人朱明義亦證稱被告等人有212 、213 號土地挖取砂石推放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之事實;再參以為警查獲時,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確有扣得堆放二處之砂石,數量分別為2965.84 立方公尺、759.84立方公尺(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為保管單)等情觀之,被告陳建璋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 ⒉又為警查獲時上開○○○段000○000號土地係正和砂石場所有,而正和砂石場係證人朱明義負責經營,被告陳建璋雇工挖取土石地點與正和砂石場區相距不遠,開闢有臨時便道供砂石車通行,有大安溪○○○段000○000地號整地工程河段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120、128 、141頁);又場區設有鐵門管制進出,安裝有監視設備,砂石場內並有會計何秋香、工人羅仁國看守等情,亦據證人朱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相可證。於100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正和砂石場區堆放有砂 石二處,數量合計逾三千立方米,有相片及代為保管單(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47頁)可證,砂石數量非少,證人朱明義為正和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場大小事情,對於被告陳建璋雇工在正和砂石場所有上開土地挖取砂石,將之載運入該場區堆放情事,要難諉為不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被告陳建璋盜取上開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朱明義於100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正和砂石場自97 年開始停業,沒有申辦停業,一年多以前就開始停 電了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正和公司於97年就沒做了,復電試機有一、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205、215頁)足見正和砂石場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處於停業狀態,且已申請停電,於未復電前無法開工試機,如無利可圖,自無購買尚未分類之砂石進場之必要甚明。 ⒋被告陳建璋於99年8月1日向正和公司承租上開212、21 3號土地,有農地租賃合約書(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文 錫為出租人)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42頁),而被告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原係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種「台北草」、「百慕達草」、「地毯草」等低莖草皮植物等情,除迭據被告陳建璋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陳建璋之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種植計畫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 月9 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 月26日水三管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1日水三管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0 年3 月1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0年3 月17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9年9 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 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3 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申請使用河川公私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等可稽(見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外放證物第1 至24頁),被告陳建璋向正和砂石場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係為種植草皮植物,並非申請挖取上開二筆土地上之砂石,第三河川局亦未核准被告陳建璋得以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灼然甚明。證人朱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被告陳建璋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在212 、213 號土地做植栽,有經過我們同意,第三河川局有核准陳建璋可以種植栽,但不能在上開土地現場作分類等語(見偵字第5509號卷第44頁、偵字第3918號卷第210 、313 頁),再參以證人朱明義自曾承於第三河川局會同被告陳建璋現場勘查時在場,足見證人陳建璋僅取得第三河川局核准在上開土地做植栽,並未核准可以在上開土地挖取砂,至為明確。證人朱明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三河川局核准陳建璋挖取砂石,我們就同意,要合去申請才可以,河川局不核准,我就不准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6 頁),顯係避免第三河川局究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⒌被告陳建璋與朱明義於99年11月12日簽訂買賣砂石協議書,約定買賣砂石,為彼二人所承認,復有協議書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依該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買賣單價,砂石以2000公斤重量換算為一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貳佰元整(含運輸費),此外,無其他任何請求,價格倘有變動應由雙方另議。被告陳建璋供稱:100年6月3日至6日挖取之砂石3191.5立方公尺(每台砂石車扣除1立方公尺砂石),以每立方 公尺砂石200元賣給正和公司,扣除成本即應付給朱明 義介紹吳忠州現場操作之工資每立公尺170元,伊實際 獲利每立方公尺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8、129 頁),而正和公司付與吳忠州上開砂石款項每立公尺 170元,合計542555元(170元3191.5立方公尺=542 555元)乙情,並有現金支出傳票、砂石統計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至145頁),證人朱明義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建璋確有將上開三千餘立方公尺砂石賣給正和公司,每立方公尺200元,錢也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3、234頁),足見被告陳建 璋確有以每立方公尺砂石200元賣給由朱明義代表之正 和公司,應可認定。證人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建璋與朱明義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 、213 號土地挖取出來的砂石問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31、45頁),即證人朱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99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5 、186 、211 頁),是被告陳建璋與朱明義所簽訂之協議書,販賣之砂石係被告陳建璋自上開二筆土地挖取乙情,證人朱明義應知之甚稔。又依本院向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時期未分類之砂石價格為何,據該公會函覆稱:100 年7 月間,尚未分類之砂石原料平均進價,約每立方公尺380 元至400 元間,有該公會101 年10月19日苗縣砂公字第10101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5 頁),被告陳建璋賣與正和公司之砂石價格,市價相差達180 元至200 元之多,如上開砂石被告陳建璋未經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明義同意挖取,被告陳建璋焉有冒在正和砂石場附近挖取砂石易遭正和公司發覺犯竊盜罪之風險,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低價賣給正和砂石場,被告陳建璋每立方公尺僅獲得30元利益,而正和砂石場卻坐享每立方公尺180 至200 元利益之理?是應以正和公司之總經理朱明義同意被告陳建璋挖取正和公司所有上開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如此,被告陳建璋才願意將大部分利益分與正和公司,正和公司乃得以坐享前開巨大利益,始符常情。且被告陳建璋挖取上開二筆土地砂石,須雇工駕駛挖土地挖取、砂石車載運砂石、灑水車灑水,工程浩大,挖取地點又在正和砂石場附近,如非正和公司同意被告挖取砂石,並同意運至正和砂石場場區內堆放,被告上開行為早已為正和公司發覺而報警查獲。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被告陳建璋辯稱有經正和公司同意挖取212 、21 3號土地之砂石,要可採信。 ⒍至被告陳建璋與朱明義簽訂之上開砂石買賣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買方聲明,本協議買賣砂石來源確為合法取得持有,倘因非法行為致使買方蒙受損害,賣方應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買方損失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7 頁);證人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法的話就買,這些砂石就可以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 第46頁);證人朱明義亦堅稱正和公司向被告陳建璋要購買的係合法砂石云云。惟被告陳建璋於100 年6 月3 日至6 日挖取之3191.5立方公尺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販賣與正和公司,其中每立方公尺170 元係付給案外人吳忠州,此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砂石統計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3 至145 頁),足見被告陳建璋供稱挖取砂石每立方公尺成本170 元,扣除後只獲利每立方公尺30元,應可採信。而證人朱明義證稱每立方公尺砂石運輸費約50至100 元,業如前述,則由外地採取砂石運輸至正和公司堆放,成本為220 至270 元;如以證人朱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和公司向苗栗縣政府參與投標大安溪象鼻村第二期之砂石,得標價為每立方公尺198 元,加上運費每立方公尺50至100 元,每立方公尺成本為248 至298 元。從而,被告陳建璋若以合法採取或購買之砂石賣與正和公司,其每立方公尺成本為220 至298 元,均遠高於協議書所議定每立方公尺200 元,如此,被告陳建璋豈有虧本以遠低成本之價格賣與正和公司之理?是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陳宗信、朱明義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憑。 ㈣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或僅能證明被告陳建璋未經第三河川局核准,雇用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及案外人林明、鍾雨龍等人在上開212 、213 號土地採取砂石,運送至正和砂石場之事實,或與被告等共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連性,均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正和公司之總經理朱明義同意被告陳建璋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之事實,核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正和公司所有(登記名義人為王文錫),係私有土地,並非公有土地,被告陳建璋在上開212 、213 號土地採取砂石,並經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即總經理朱明義同意之事實,應可認定,其利用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在上開土地種植植栽,取得核准後,假挖取樹木作分類之名,以掩人耳目,而行採取砂石之實,雖於法有違,然尚與刑法竊盜罪「乘人不注意而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從而,被告為了採取上開土地砂石,雇用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等人從事挖取砂石、載運砂石、整地、指揮、聯絡或交通管理之工作,亦不成立加重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五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等五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