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俊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鈞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62 號竹南火車站旁,以持自備鑰匙(已丟棄)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林杉能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之車牌號碼TLJ -636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8號前對陳俊鈞盤查時,向警自首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80-1 號(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前起獲該機車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