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周玉燕 康蓁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周玉燕、康蓁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係母女,於民國98年11月間,告訴人陳鴻智、林俊宏向其等洽租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之房屋1 幢(即附件所示營業區lmpn;下稱系爭房屋)之際,被告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求順利出租牟利,明知該房屋後方苗栗縣竹南鎮○○段0 ○段000 地號之空地(即附件所示丙fghl,下稱系爭空地),該空地上有1 間倉庫(即附件所示fg,下稱系爭倉庫),該空地非其等所有,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竟未告知上情,且對告訴人陳鴻智、林俊宏訛稱指該空地為租賃物得使用之範圍,致告訴人陳鴻智、林俊宏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租約,並因此斥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著手整修、裝潢,開設為「超級飯桶商店」,並於98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底止,以按月繳付租金4 萬5,000 元予被告2 人,共支付104 萬5,000 元之押、租金(押金10萬元加租金94萬5,000 元)。因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46年院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鴻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俊宏、蘇文康、陳榮昌、游士賢、何夢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竹南鎮竹南段2小段 52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固坦承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陳鴻智、林俊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康周玉燕辯稱:我們沒有出租系爭空地給告訴人陳鴻智,是告訴人陳鴻智自己私下使用等語;被告康蓁蓁辯稱:我們並沒出租系爭空地給告訴人陳鴻智,那不是我們的地,按月收取之租金與隔鄰之26號建物相同等語。經查: (一)關於不法所有意圖 訴外人陳周義子於82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陳仁祥購入坐落523 、514 之1 、514 之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訴外人康乾淳再於90年間,向陳周義子之配偶陳憲雄購入、點交坐落前開地號之建物,其中514 地號土地上,尚設有康乾淳之地上權,523 地號土地上現仍坐落一間磚造1 樓矮房(即系爭倉庫),514 地號土地上坐落○○街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南鎮竹南段2 小段0514地號1 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0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8 號、第627 號、第26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房屋、倉庫為康乾淳向陳憲雄購入而具有所有權,系爭房屋本於地上權占有權源而坐落在514 號地號土地上,系爭倉庫坐落在523 地號土地上之占有權源,在康乾淳與土地所有人間雖有爭執糾紛,難謂被告2 人非無對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權之主觀認知。則被告康周玉燕辯稱:系爭空地上原有建物,因颱風後才倒塌,我只知道在系爭空地上有地上權等語,尚非無稽。倘依告訴人陳鴻智所言,被告2 人出租系爭房屋、倉庫及空地予告訴人陳鴻智,則被告2 人係本於系爭房屋、倉庫各具有坐落514 、523 地號土地使用權源(無論是租賃權、地上權)之前揭認知,以使用權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及倉庫、空地予相當次承租人地位之告訴人陳鴻智,能否直接謂被告2 人知系爭空地為他人所有,猶出租予告訴人陳鴻智,因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合理可疑。 (二)關於行使詐術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3 日看到招租布條,98年11月11日簽約當時康蓁蓁說系爭房屋後面土地也可以使用,康周玉燕也有僱請工人清理後方空地之雜草、疏通排水溝,98年11月3 日(於偵查中誤稱為98年11月13日,於審理中更正),我跟林俊宏去勘點,康蓁蓁主動打開後門,跟我說可以使用後方倉庫,98年11月4 日我跟林俊宏、加盟總公司勘點員游士賢等人去勘察時,我就跟康蓁蓁要求連後方空地都要使用,且會搭建,康蓁蓁表示要回去問媽媽康周玉燕,康蓁蓁於98年11月7 日回覆康周玉燕同意連後方空地一同出租,並說要找人清理後方雜草,我才承租等語(見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看了招租紅布條後聯絡康太太,由康蓁蓁帶我看房子,康蓁蓁提到後方倉庫可使用,而且後面還有1 個圍牆,所以我認定承租之範圍從前面到後面,之後加盟總公司有派總經理及特助游士賢來看,我有跟康蓁蓁提及後面要搭鐵皮屋,康蓁蓁說好、回去問康周玉燕,我付了訂金,等確認後,才決定簽租約,施工前康周玉燕派人來清理空地及倉庫雜物,施完工後康蓁蓁及康周玉燕也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陳鴻智雖指證被告2 人同意其使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惟按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除其陳述無瑕疵,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 1.證人即超級飯桶勘點人員游士賢於偵查中證稱:康蓁蓁引導我勘點,康蓁蓁當時沒親口說後方空地可以用,但有帶我們去後方勘點,並說要詢問母親康周玉燕該空地能否供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復於審理中改稱:我們有跟康蓁蓁提到要使用後方空地,康蓁蓁當時說系爭空地可以使用,當時我說要搭建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我忘記康蓁蓁怎麼回應,勘點時,康蓁蓁打開鐵門,我們有走出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就被告康蓁蓁有無當場允諾使用系爭空地、甚或搭建鐵皮屋,證人游士賢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且與證人陳鴻智證述當時康蓁蓁表示待詢問母親能否使用等詞,不相符合。且證人游士賢經提示偵查筆錄後,已陳明空地是否經同意使用或搭建鐵皮屋,並未親耳聽聞自被告康蓁蓁,而是由告訴人陳鴻智轉述等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背面),足認證人游士賢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游士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康蓁蓁洽詢母親之詞,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已同意出租系爭空地予告訴人陳鴻智,或同意告訴人陳鴻智在系爭空地上使用、搭建鐵皮屋。 2.證人即共同合作經營之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勘點時,康蓁蓁有帶我們看後方空地,康蓁蓁及康周玉燕有說後方空地也都可以使用,係出於好意,免費提供後方空地、宿舍、倉庫給我們使用,並沒有提高租金,我沒有講過不出租後方空地,即不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調偵卷第9 頁);於審理中證稱:康蓁蓁、康周玉燕出租系爭房屋、倉庫及空地給我們,我在偵查中所言,應係指免費提供宿舍使用,並不包括倉庫及空地,但字面上好像串起來了,我們沒講後方空地不出租的話,就不承租房子,我和陳鴻智於98年11月3 日第1 次勘點時,康蓁蓁說前面房子、後面空地及倉庫均可使用,倉庫部分好像是回去問康周玉燕,因為倉庫裡面堆了蠻多東西,第2 次於98 年11 月4 日勘點時康蓁蓁表示問過媽媽,說同意倉庫給我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證人林俊宏身為共同合作經營之人,且多次前往勘點,理應知悉勘察重點及交涉過程,但是除了本身就免費供用之標的範圍(宿舍、倉庫或空地),偵審中說法不一致。且與證人陳鴻智就98年11月3 日、4 日2 次勘點時,被告康蓁蓁作何表示、分次允諾使用標的、反應、誰在場同意使用之前揭證述,均有所出入。又證人林俊宏與陳鴻智為利害相戚之人,尚難以證人林俊宏泛泛證稱:被告2 人同意使用、搭建鐵皮屋云云,即遽認證人陳鴻智前揭所證,與實情相符。 3.證人蘇文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初看現場時,後面有一塊空地,我有聽到康蓁蓁對陳鴻智說後面空地可以使用,因為那是我的工作範圍,所以聽得很清楚,水電施工費用由陳鴻智支付等語(見他卷第47頁);於審理中證稱:陳鴻智要開便當店,遂委託我處理水電部分,我去看時,大概有聽一下,康蓁蓁對陳鴻智說後面空地可以用,我有聽陳鴻智想租前面店面含後方空地,以便在空地上那搭廚房、鐵屋,我印象深刻之原因,是我1 個堂哥幫人搭鐵皮屋,我有介紹,我有聽到陳鴻智有問康蓁蓁搭鐵皮屋之事情,康蓁蓁回答之大概意思是可以用,我施工時康蓁蓁並沒有在場,康蓁蓁及康周玉燕沒有看到我施工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惟證人蘇文康前去修水電之日為98年11月初,距今已3 年餘,且康蓁蓁非直接對蘇文康明言,證人蘇文康所稱仍存有印象之因,先前陳稱是工作範圍,嗣後改稱是幫忙介紹搭建鐵皮屋,而本院審理時間距離98年11月初更久,證人蘇文康所憶及所證內容,反倒更為細節,從使用後方空地擴增至同意鐵皮屋之搭建。另證人蘇文康受告訴人陳鴻智僱傭至系爭房屋、空地施作水電工程,收受告訴人陳鴻智交付的工資,復介紹親人為告訴人陳鴻智搭建鐵皮屋,衡諸常情,非無偏袒、迎合告訴人陳鴻智說詞之可能性,尚屬有疑。 4.再依卷附客觀記載的康乾淳與林俊宏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2頁),租賃契約條件第1 條記明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竹南鎮○○街00號」,對照康乾淳與合康連鎖藥局(何夢婷)間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條件記明甲方店屋所在地即使用範圍「竹南鎮自由街24、26號及後住家部分」(證人何夢婷於偵查中證述後住家部分乃指宿舍,見調偵卷第12頁),查本案租賃契約書指涉之租賃標的僅「竹南鎮○○街00號」之系爭房屋,至堪明確。若依告訴人陳鴻智所言,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空地使用、搭建鐵皮屋,為其締約決定之重要動機,其再三向被告2 人口頭爭取使用,依其社會智識及經驗,何以未訂明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以避免爭端,衡與常情有違。況且,系爭房屋後方之外觀,右手邊是1 個圍牆,圍牆有洞(或缺口),空地上有許多雜草、廢棄物,洞的大小達一般門之寬度,可以出入乙節,業據證人陳鴻智、林俊宏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1 頁),故後方之系爭空地,可獨立對外出入,非如一般住家庭院,具有牆垣附連圍繞之獨立性,佈有廢棄物、雜草,顯示久未使用,可見與本案系爭房屋非具外觀上之獨立一體性。又倘以告訴人陳鴻智所言尚須多次詢問,確認能否一併出租使用,益徵告訴人陳鴻智亦認知系爭空地與系爭房屋未明確合為一體,否則何須再三詢問?則告訴人陳鴻智指稱本案租賃契約書所載「竹南鎮○○街00號」字面即已含括後方系爭空地云云,尚不足採。 5.證人陳鴻智雖證陳:康蓁蓁帶看房子時,有開後門看到空地,有交付3 把鑰匙含鐵捲門鑰匙、倉庫鑰匙、宿舍鑰匙,康周玉燕於鐵皮屋搭建前,派人清理倉庫、空地雜物,於搭建後派人清理水溝,與康蓁蓁於開幕時曾到場云云。惟查,鐵皮屋興建約4 天,施工期間被告2 人並未前來,故被告2 人未見聞鐵皮屋搭建之過程,業據證人陳鴻智(見本院卷第105 頁)、蘇文康(見本院卷第134 頁)於審理中證述於卷。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認知康乾淳受讓他人建物所有權(含系爭倉庫)之時,已如前述四、(一),故縱認康蓁蓁確實交付倉庫之鑰匙,甚難直接推認被告2 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擴及系爭空地上之事實上處分(如搭建鐵皮屋)。又在不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被告2 人非不能對系爭空地為簡易使用,如帶屋時瀏覽後方環境、清理雜物維護周邊環境,使前後相通連之水溝順暢,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而被告2 人未目睹鐵皮屋之興建過程而得以及時制止,尚難以渠等搭建鐵皮屋前後之協助清理或開幕時到場,即逕認被告2 人同意告訴人陳鴻智在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 6.綜上,本案租賃契約書已訂明租賃使用範圍為「竹南鎮○○街00號」,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證人林俊宏、蘇文康、游士賢前揭尚屬有疑之證詞,佐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之指訴,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陳鴻智行使詐術(特意佯稱系爭空地為被告2 人所有,系爭空地在租用範圍內,訛詐告訴人陳鴻智得自由處分搭建鐵皮屋)之確信,更難以康蓁蓁曾帶看後方空地之舉,即遽認為行使詐術。 (三)交付財物 1.證人陳鴻智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招租布條,對方電話中一開始說租金4 萬5000元,聯絡過程中,我沒有提到租金要降價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是出於好意,免費提供後方空地、宿舍、倉庫給我們使用,並沒有提高租金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2 人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陳鴻智、林俊宏談論租金之增減、殺價,故能否使用後方系爭空地,充其量為承租系爭房屋,後方系爭空地有無額外贈送、免費提供之問題,故告訴人陳鴻智每月交付之租金,與被告2 人提供租用之使用範圍,主、客觀上尚屬對價相當,難認證人陳鴻智有何額外交付多餘財物之情況,益徵被告2 人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尚有可疑。 2.再者,依照前揭康乾淳與合康連鎖藥局(何夢婷)間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範圍為「竹南鎮自由街24、26號及後住家部分」,租金每月7 萬5000元;卷附康乾淳與玉津企業社間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範圍為24號隔鄰之「竹南鎮自由街26號」,租金為每月4 萬5000元。對照本案租賃契約「竹南鎮○○街00號」,租金每月4 萬5000元,系爭房屋室內空間約30坪,共2 層達60坪,本案約定之租金,未與租金行情有懸殊差異,且亦合於告訴人陳鴻智申請加盟超級飯桶40坪之條件,有超級飯桶加盟簡章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於契(締)約自由原則,難認告訴人陳鴻智遭受多付(合理)租金以外之財產上損害。 3.至告訴人陳鴻智另指陳○○街00號門牌號碼、使用執照問題云云,惟告訴人陳鴻智於98年11月11日之前,未與被告2 人提及使用執照、門牌之問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鴻智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本案系爭房屋既堪使用,而先前締約過程中未曾談及該問題,則無須進一步討論被告2 人有無言行致使告訴人陳鴻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況告訴人陳鴻智於98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底,已支付多期共104 萬5000元之租金,事後再以門牌號碼、使用執照之問題,諸葛所定租金非合於行情,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4.綜上,自告訴人陳鴻智交付財物而言,倘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認告訴人陳鴻智支付之租金明顯悖於行情,尚難逕認告訴人交付合理租金範圍以外之財物,公訴意指所指,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 人所為,有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告訴人陳鴻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行,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