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529、49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志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15時許,趁前所任職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亞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42 號廠房,因假日無人上班之際,由廠房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新亞公司所有之電瓶四個,得手後,隨即運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不詳之舊貨商轉售。㈡於101 年6 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G-7719 號重型機車,前往已離職之新亞公司上開三義鄉廠房,由廠房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竊取新亞公司廠房內之電瓶4 個後,再持地上之石頭敲破辦公室之玻璃,破壞辦公室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之電腦相關設備。得手後,將監視器之電腦相關設備棄置於新亞公司後方山坡草叢,並將所竊得之電瓶運往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佑佳企業社」,以新臺幣1,481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美旭。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