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529、49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15時許,趁前所任職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亞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42 號廠房,因假日無人上班之際,由廠房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新亞公司所有之電瓶四個,得手後,隨即運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不詳之舊貨商轉售。㈡於101 年6 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G-7719 號重型機車,前往已離職之新亞公司上開三義鄉廠房,由廠房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竊取新亞公司廠房內之電瓶4 個後,再持地上之石頭敲破辦公室之玻璃,破壞辦公室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之電腦相關設備。得手後,將監視器之電腦相關設備棄置於新亞公司後方山坡草叢,並將所竊得之電瓶運往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佑佳企業社」,以新臺幣1,481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美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