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529、49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15時許,趁前所任職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亞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42 號廠房,因假日無人上班之際,由廠房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新亞公司所有之電瓶四個,得手後,隨即運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不詳之舊貨商轉售。㈡於101 年6 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G-7719 號重型機車,前往已離職之新亞公司上開三義鄉廠房,由廠房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竊取新亞公司廠房內之電瓶4 個後,再持地上之石頭敲破辦公室之玻璃,破壞辦公室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之電腦相關設備。得手後,將監視器之電腦相關設備棄置於新亞公司後方山坡草叢,並將所竊得之電瓶運往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佑佳企業社」,以新臺幣1,481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美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