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慶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 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56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確定之前科,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 告 李慶堂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35巷1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0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阿宏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號IHT-677號重 型機車自上開小吃店出發,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35巷1弄3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路與正展路口,因闖紅燈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慶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