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1323號、第178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又再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5日入監服刑,惟尚未執畢(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強猶不知悔改,與謝俊雄、詹子毅、賴昱峯(已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審結)、陳明德、陳明忠(另由檢警偵辦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夥同謝俊雄、陳明德、陳明忠,在苗栗縣公館鄉之六六順百貨行會合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PD-7401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俊雄等三人,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冬瓜山山區,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至登山口,再一同徒步進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衛星定位97TWD 、座標經緯度為X軸:245390、Y軸:0000000 )國有林地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鏈鋸(未扣案)切鋸、裁切倒地之牛樟樹枯木,竊取牛樟樹殘材共10塊得手(材積為0.333 立方公尺,重達336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2,509元【起訴書誤載為12塊,價值31,680元】),嗣陳志強、謝俊雄、陳明德及陳明忠再以翻滾、揹負等方式,將前開牛樟樹殘材10塊搬置在登山口附近藏置後,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陳志強再聯繫已知上情之賴昱峯,賴昱峯再轉知詹子毅,由詹子毅於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搭載謝俊雄,前往上開牛樟樹殘材堆置處,準備載運下山,賴昱峯則駕駛車牌號碼6H-5 789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小前負責把風,詹子毅、賴昱峯並分別持無線電對講機,作為隨時聯絡之用。然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17時許,執行肅竊勤務之員警發現冬瓜山登山口有翻滾樹木痕跡,遂在現場埋伏監控,並通知支援警力於附近攔截圍捕,繼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清安國小前攔查行跡可疑之賴昱峯,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牛樟樹殘材堆置處附近,查獲駕駛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之詹子毅及謝俊雄,扣得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1 部、無線電對講機2 台,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案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雄、賴昱峯、詹子毅、共犯陳明德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等書證資料,悉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50 頁至第279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志強固承認扣案牛樟樹殘材10塊,係與同案被告謝俊雄共同切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只有竊取過一次牛樟木,當時切了很多塊,這10塊應該是之前的案件,伊曾跟謝俊雄說過那裡有牛樟木,但沒有跟謝俊雄一起去搬,事發當天伊與陳明德、陳明忠等人約好要上山採山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雄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1 月18日偵查時供稱:我係和陳志強、賴昱峯、詹子毅去泰安鄉清安村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偷牛樟木,被抓到的前一天晚上(即101 年1 月16日),陳志強開他的白色自小客車載我與另二名原住民朋友去冬瓜山,我們四人以背架將牛樟木運到路口堆放,搬到17日下午2 、3 點,我們四人先離開去大湖市區吃東西,等到晚上10時左右,我再與詹子毅開車到山上載牛樟木,賴昱峯在最底下的路口等,陳志強及另二個人則在街上等,我和詹子毅快到路口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84頁);嗣於101 年2 月13日偵查時另稱:我表哥陳志強在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點多,到我山上的家裡找我,說要一起去採牛樟木,就帶我到六六順百貨行前,與其他二名原住民會合,101 年1 月16日晚間8 點多,陳志強開車號PD-7401 號小客車,載我和另二名原住民一起到冬瓜山,先將車子停在登山口附近的工寮,走路進去到林班地內,之後就將倒地牛樟枯木切鋸後,搬運到登山口,再由陳志強開車載我們三人下山,下山時陳志強就說要我帶賴昱峯及詹子毅開貨車載牛樟木下山,約101 年1 月17日晚間11點,詹子毅開車號7435-N9 號小貨車到場,車內就有一台無線對講機,是要跟山路路口處等待的賴昱峯聯絡,賴昱峯負責在山路路口把風,我與詹子毅上山距離登山口約100 公尺就遭員警查獲,因此尚未將牛樟木搬到車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114 頁背面);又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1 月16日這件和之前被起訴的100 年11月間案件,是不同二件,都是我和陳志強一起去竊取的,101 年1 月16 日 那一件(即本案)我曾說到有另外兩個原住民朋友,是指陳明忠及陳明德,當時上山切割牛樟木的係我、陳志強、陳明忠及陳明德等四人,陳志強開車載我們,到了山上後,把車子停在冬瓜山登山口,然後我揹著鏈鋸與陳志強、陳明忠、陳明德等人步行進入山區,到達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後,即持該鏈鋸切割牛樟木,我、陳志強、陳明忠及陳明德再將切割好的牛樟樹殘材10塊,以翻滾或揹負方式,搬運到冬瓜山登山口,之後再於同日晚間開車將牛樟木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可見同案被告謝俊雄乃具體指證被告陳志強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㈡再者,謝俊雄前開證述與被告陳志強共同竊取牛樟樹殘材等情節,亦與證人即共犯陳明德、同案被告賴昱峯、詹子毅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明德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陳志強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搬東西,就相約在六六順百貨行,到了之後,並沒有跟我說要去何處,就開車載我到冬瓜山,到了該處,下車繼續以徒步方式前往山區,之後到現場已發現切好的木頭,當時除了我跟陳志強、謝俊雄外,尚有我弟弟陳明忠,一個人約搬了二、三塊,搬到登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陳志強開車載我跟謝俊雄、陳明忠一起上山,一個人大約推了二、三塊木頭,因為現場很陡,木頭滾下去就剛好到登山口,現場是謝俊雄拿鏈鋸砍牛樟木,我們再將木頭滾到登山口,然後再坐車下山,當天並沒有約好要採山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峯於偵查時供稱:陳志強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4 、5 點跟我聯絡,要我幫他到冬瓜山的山上載木頭和人,我就約詹子毅在清安國小的萊爾富碰面,再到大湖街上的網咖跟陳志強及謝俊雄碰面,當時還有看到二名原住民,但我不認識;另因為我開的自小客車無法上山,就在清安國小等,由詹子毅開車載謝俊雄上山載木頭,我在清安國小等是為了把風,且山上行動電話收不到訊號,我有拿無線電對講機給詹子毅,做為聯絡之用,牛樟木的來源陳志強有跟我說,是他們背的或滾的到登山口,我知道這樣是犯法,貪圖利益,陳志強會給我們運費,當天陳志強是用手機跟我聯繫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116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稱:是賴昱峯於101 年1 月17日晚上7 、8 點,約我開車號7435-N9 號車子,到附近不遠的一家網咖店,和謝俊雄、其他3 名不認識的原住民會合,後來我就開車載謝俊雄上山,賴昱峯則開他的車在山下把風,快到現場時,我和謝俊雄就被埋伏的警察查獲。我是聽賴昱峯的,負責載運牛樟木下山,謝俊雄他們負責進入山區砍樹木,賴昱峯在山下把風聯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32頁、第33頁);於偵查時亦供稱:101 年1 月17日晚上7 、8 點時,我跟賴昱峯用FACEBOOK聯絡,賴昱峯跟我說有原住民在山上弄了牛樟木,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上山載下來,我們約在清安國小的萊爾富,後來才到大湖街上的網咖跟陳志強及謝俊雄碰面,當時陳志強也有在場,賴昱峯才跟我說陳志強要我們去山上載牛樟木,因為賴昱峯當時開自小客車無法上山,所以由我開小貨車載謝俊雄,並由謝俊雄帶路到山上載牛樟木,賴昱峯在山下等我們下山,因為我沒有手機所以賴昱峯拿了一支無線電對講機給我,可以跟賴昱峯聯絡,目的是為了把風,若發現有人上山可以跟我聯繫,後來上山的路上還沒有到牛樟木放置的位置,就遇到警察,我知道這是犯法,為了賺運費,陳志強會給我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115 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謝俊雄、共犯陳明德分別係被告陳志強之表弟或堂哥,而陳明德與陳明忠又係親兄弟關係,被告陳志強亦未主張與謝俊雄、陳明德、賴昱峯或詹子毅等人間有何嫌隙或仇恨,且謝俊雄等人所述內容均係渠等與陳志強、陳明忠如何共同竊取牛樟樹殘材,若非確有此部分事實,實無陷己入罪後,又故意攀陷陳志強或陳明忠之理,況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均於101 年3 月7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謝俊雄則因犯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均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則同案被告謝俊雄與賴昱峯、詹子毅等人顯無任何串證之機會,然其等所述被告陳志強涉案情節均大致相符,可見其等上開證詞,應足作為被告陳志強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佐證。準此,綜合上開同案被告及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知,本案應係被告陳志強起意與謝俊雄、陳明德、陳明忠、賴昱峯及詹子毅等人共同竊取牛樟樹殘材,分工方式係陳志強、謝俊雄、陳明德及陳明忠等四人先行上山切割牛樟木,並搬至車輛可抵達之地點,嗣再由詹子毅、謝俊雄駕車上山搬運,賴昱峯則於山下把風,即詳如事實欄所示。 ㈣被告陳志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志強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748 元確定,然此案犯罪事實係:「陳志強與謝俊雄二人共同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湖事業區第47林班地(座標經緯度為X軸:244377、Y軸:0000000 )』內,發現牛樟殘材1 塊,遂以『徒手』方式竊取」,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則本院101 年訴緝字第14號案件之事實,與本案犯罪時、地及犯罪方法均相去甚遠,顯非屬同一。何況,證人謝俊雄到庭亦證稱:101 年1 月16日這件與其之前被起訴的100 年11月間案件,是不同二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知被告陳志強辯稱伊只有竊取過一次牛樟木,本案與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陳志強復辯稱:事發當天伊沒有跟謝俊雄上山竊取牛樟木,伊係與陳明德、陳明忠二人約好上山採山藥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陳明德於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陳明忠並無約好要去採山藥,係陳志強或謝俊雄臨時打電話給伊,叫伊出來幫忙搬東西,且陳明忠上山並不是伊約的,伊與陳志強、謝俊雄會合時,陳明忠就與他們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至第274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峯及詹子毅亦證稱:渠二人均是按被告陳志強指示上山載運牛樟樹殘材,事前渠二人前往大湖街上的網咖店與陳志強會合時,現場除有謝俊雄、陳志強外,另有二名不認識的原住民等語;另該二名原住民,據共犯謝俊雄及陳明德所證,乃分別係陳明德及陳明忠二人,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可採。至證人陳明忠於審理時雖稱:伊與陳明德、陳志強是事先約好上山採山藥,並沒有去搬木頭云云。惟證人陳明忠到庭亦自承,其與其胞兄陳明德並無過節,感情也很好,陳明德不會說謊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可知陳明德應無誣陷陳明忠之動機,兼以陳明德所述內容復與同案被告謝俊雄、賴昱峯及詹子毅證述情節較為相符,堪認證人陳明忠於本院之證詞,顯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㈤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強所竊取牛樟樹殘材10塊,均係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段125 地號土地,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國有林地乙節,業據證人吳聲煜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衛星影像圖、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謝俊雄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點勘查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101 年4 月13日竹政字第1012103701號函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次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及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155 頁)所示,可知上開牛樟樹殘材10塊屬森林主產物,且查定山價為42,509元,則起訴書認本案竊取之牛樟樹殘材為12塊、山價為31,680元云云,應屬誤載,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76 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車輛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證人謝俊雄於審理時已證稱:伊與同案被告詹子毅開車上山,欲將該10塊牛樟樹殘材搬運下山時,還沒搬上車,就被埋伏警方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情節,顯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要件未合,故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記載,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罪名,應係誤引,而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76 頁)。 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強持以行竊之工具鏈鋸1 台雖未扣案,惟其既能持之切鋸、裁切堅硬牛樟樹殘材,衡情,該鏈鋸應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陳志強亦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故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㈢被告陳志強與同案被告謝俊雄、詹子毅、賴昱峯、共犯陳明德、陳明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陳志強前已有二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即夥與同案被告謝俊雄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本案遭竊之牛樟樹殘材共10塊,總計材積為0.333 立方公尺、重約336 公斤、價值42,509元,數量不少,被告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不可取;甚且,本案犯罪手法係被告陳志強先夥同謝俊雄等人,上山竊取牛樟樹殘材,並移置於車輛可到達之地點藏放後,再由謝俊雄帶同詹子毅駕車前往搬運,期間為規避警方查緝,由賴昱峯於山下路口把風,核此足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手法已屬專業化,非一般竊盜犯罪可資比擬,又被告為本案主謀(此參見同案被告賴昱峯、詹子毅、謝俊雄及共犯陳明德前開證述),惡性非輕,兼以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遭警查獲有違反森林法犯行後,旋於101 年1 月16日再犯本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低落,縱令歷經刑事程序暨刑之宣告,仍不知戒慎、一而再地違反森林法,又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樹殘材10塊之山價為42,509元,已認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27,527 元(計算式:42,509×3 =127, 527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併科罰金127,527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可知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惟本件扣案無線電2 台,係共犯即同案被告賴昱峯父親所有,業據賴昱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鏈鋸部分並未扣案,且同案被告謝俊雄自承該鏈鋸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6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鏈鋸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避免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1 部,雖係同案被告詹子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本案竊取前開牛樟樹殘材10塊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