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錦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87、187-1、187-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屬鍾賢旺所有之私人土地,並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簡錦富明知系爭土地係鍾賢旺所有之私有山坡地,且未得鍾賢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挖整地之行為,猶為圖己之便,因承包卜文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96 、207 地號土地整地工程,竟為使工程車輛方便進入該處施工,而未徵得鍾賢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聘請不知情的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範圍開挖整地、擴建道路,並毀損鍾賢旺所有之香蕉樹3 株及相思樹40餘株等物(毀損部分業經鍾賢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藉此方式占用系爭私有山坡地,面積總計411.09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170.9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46.5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3.6 2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山坡地之地形地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鍾賢旺於100 年7 月6 日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賢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錦富固坦認承包卜文雄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96 、207 地號土地整地工程,為使用告訴人鍾賢旺的土地,透過卜文雄向告訴人鍾賢旺承租土地,供其施工車輛通行。並於上述時間,委請司機駕駛挖土機到場施工等事實,但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該地段原本就是一條路,伊從該條路經過及清理雜草。該路段之前已和對方有商談過要行駛該路段及簽訂合約書,雙方對行駛租用的路段有不同見解才產生誤會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賢旺證稱:「(問:你是否為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87 、187-1 、187-2 地號土地的地主?)是。」、「(問:你有沒有把上開土地同意他人使用?)沒有。」、「(問:提示100 偵6228號第44頁土地契約書,根據這份土地契約書,你有把187 地號土地借給卜文雄使用嗎?)有,有簽契約書。」、「(問:你是同意卜文雄做什麼事情?)他說車子要經過,不知道要做什麼。」、「(問:你只是同意他的車子經過187 地號土地嗎?)給他經過我的土地左轉,只有兩個月。」、「(提示:同上卷第47頁地籍圖謄本,是否為187 地號南側斜線的部分,你同意卜文雄通行?)對。」、「問:提示101 調偵字第6 號16到2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這是後來檢察官協同你們當事人去勘驗所畫的,發現你們被占用的土地是否為圖上的A 、B 、C ?)對。」、「(問:這部分對照剛才的土地使用契約書,與你借用的是不一樣的地方?)對。」、「(問:提示調偵第6 號第12頁以下照片,照片所示的樹木,是否就是遭到毀損的相思樹?)對。」、「(問:提示100 偵6228號第28到34頁照片,這邊有無你被毀損的相思樹及香蕉樹的照片?)來毀損的香蕉樹毀損掉了,沒有痕跡。現在還存留著的是之前還存留著的樹木。」、「(問:提示同卷第55頁以下照片,這裡有嗎?)現在給我看得照片都是後半部的照片,前半部沒有。」、「(問:所以裡面沒有你被毀損的香蕉樹及相思樹的照片?)對。」、「(被告問:香蕉樹3 棵還有沒有在?)香蕉樹被挖死掉了,載走了,怎麼還在?相思樹也都被挖起來了,相思樹也都被載走了,現在在那邊的,是本來沒有被挖到,還活在那邊的。」、「(被告問:是被誰載走的?)被誰載走要問你啊!」、「(被告問:你有看到被誰載走嗎?)不知道,我有看到就很好了。」、「(被告問:我們是不是有租你187 土地,借路過?)187 土地是有租用。」、「(被告問:我們租這個土地是車子要過對嗎?)你租用寫的187 號是向左轉的地號,不是187-1 、187-2 ,但現在毀損的地方是187-1 、187-2 。」、「(被告問:187-1 、187-2 是不是本來就有路通到大馬路?)那是小路,人行走的路,不是大卡車的路。」、「(被告問:寬有多寬?)寬有多寬我需要回答你嗎?寬度就是像一條人行道,人行道跟機車走的道路。」、「(被告問:寬度有沒有3 公尺?)沒有。」、「問:你遭毀損的相思樹及香蕉樹,是否都在剛剛所提示的複丈成果圖ABC 的區塊中?)對,187 這個地方也還有。」、「(被告問:相思樹是用砍的?還是挖的?至少還有樹根在吧。)用砍用挖,我都不清楚。我手上這張相片裡面還有斷根,其他整片都連根拔起,怎麼還會有痕跡呢?」、「(問:提示6228號偵卷第38頁及31頁,第38頁是地籍圖查詢資料,第31頁是衛星空照圖,你的187 、187-1 、187-2 坐落的地方,是否就像上開兩張圖所標示的方位及地點?)對。」、「(問:你三筆土地是不是187 在最南邊,187- 1更北一點,187-2 是在187-1 更北邊?)對。」、「(問:卜文雄的地,是196 及207 地號,196 地號是不是在你187 地號的正南邊及西邊?他南邊的地方跟你187 地號是緊緊相連?)對。」、「(問:卜文雄的地207 地號是在196 地號的南邊,兩塊是粘在一起的?提示同上卷第38頁)對。」、「(問:提示偵6228號卷第44到47頁的土地使用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你剛才所說有土地借給卜文雄使用,是同意他通過你187 號土地最南方,往西邊走,是否如此?)是。」、「(問:你的187 地號西南側有變電所嗎?)對。」、「(問:剛才檢察官給你看101 調偵字第16到2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你被竊佔及毀損的地方,就是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的ABC 區○○○○路由南往北走,通到大馬路上嗎?)是。」、「(問:在100 年7 月28日你接受警詢時,有說遭毀損的樹木是3 棵香蕉樹及40多棵相思樹,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是正確的。」、「(問:所以你剛才回答相思樹被毀損多少棵忘記了,是因為時間久了記不起來嗎?)因為我們山被挖掉了,計算並不精確,但我在警詢回答40多棵是蠻接近的,不會差距太多。」、「(問:提示調偵卷第12到15頁,檢察官100 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所拍的照片,照片有鐵欄杆圍起來,這是坐落在哪塊土地的什麼地方?)在187- 1、187-2 的地方,前面是187-1 ,往北是187-2 。」、「(問:欄杆是誰做的?為什麼而做?)鎮公所、警察局都有來看,為了安全,因為南邊187 跟187-1 的交界處有一個大洞,下雨會積水。」、「(問:是你自己做的嗎?)不是,是簡錦富跟我妹夫去做的。」、「(問:為什麼簡錦富跟你妹夫要去做這個鐵欄杆?)因為當時警察及鎮公所的人來看,說以策安全。簡錦富就請我妹婿找鐵工去圍起來。」、「(問:費用是誰出的?)費用是簡錦富出的。」、「(問:簡錦富跟你妹夫把上開鐵欄杆做起來的時間,是不是在你10 0年7 月6 日發現你土地被盜挖以後才做的?)對,以後才做的。」、「(問:大概多久以後的時間?)沒有多久。」、「(問:欄杆做起來以後,從大馬路往你187-2 、187-1 就有阻隔了,沒辦法往你的187 地號走了?)對,另外187- 2最北邊,跟大馬路的交界處也有鐵欄杆圍起來不讓人家過去了。」、「(問:那是誰做的?)一樣是簡錦富一起做的。」、「(問:目前187-2 、187-1 、187 地號被從小路變成大路,鐵欄杆做起來之後,還有無大卡車進去過?)目前沒有。」等語(參審卷第60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 ㈡證人卜文雄證稱:「(問:你是不是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96 及207 地號土地地主?)是。」、「(問:你之前是否有僱用被告簡錦富在你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當初他有跟我說要整土,我說要申請書,苗栗縣政府核准開始使用。」、「(問:提示6228號卷第26頁,根據這份土地整地工程合約,你是不是有委請簡錦富在你的土地上做整地工程?)有,做水土保持。」、「(問:提示同卷第44頁以下的土地使用契約書,你是否還另有跟鍾賢旺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立契約書,簡錦富當時說要立契約書,說要出入地,鍾賢旺說要用我的名字申請,我說我只是承包給簡錦富,我說我只是簽名,不知道路要怎麼走。」、「(問:你是否知道契約書所同意使用的範圍如上面196 跟187 土地斜線所畫的範圍?)202 跟196 是我跟鍾賢旺買的土地,這塊土地原先就是鍾賢旺的。他們去開路我都不曉得,沒有跟我講。這裡原先就有1 條路出去而已。」、「(問:所以你只有簽約而已?)對,我只有簽約,路線怎麼走我不知道。」、「(問:簽約的人當時都在場嗎?鍾賢旺也在?)對,鍾賢旺有在場。」、「(問:是否包括你、簡錦富、鍾賢旺、黃正欽?)對。」、「(問:你只是同意被告去你的土地作整地,但他去哪裡施工、路經過哪裡,你不知道?)對。」等語(參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㈢依據告訴人鍾賢旺、證人卜文雄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的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6228號卷第44至46頁),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頭份鎮○○段187 、187-1 、187-2 地號3 份(參同上偵卷第48至50頁)所示,可知證人卜文雄(乙方)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代價,向告訴人鍾賢旺(甲方)借用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87 號土地,作為通路通行使用,被告簡錦富及黃正欽為證人卜文雄的連帶保證人。使用位置範圍,係上述地段第187 地號土地南向與同地段第196 地號土地毗鄰向左往變電所方向,如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斜線所示的區域。再斟酌證人卜文雄的上述證詞,及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參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所載,可知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96 、207 地號土地,係證人卜文雄向告訴人鍾賢旺所購買,證人卜文雄與被告簡錦富於100 年4 月18日簽約,由被告簡錦富承包證人卜文雄上述地段207 地號土地的整地工作。被告簡錦富因施工車輛通行的必要,需向告訴人鍾賢旺承租上述土地作為通路通行之用,乃央求證人卜文雄出面向告訴人鍾賢旺租用前述土地,並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等事實。 ㈣徵諸告訴人鍾賢旺的上述證詞及渠於警詢時的陳述(參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復參酌卷附照片12張(參同上偵卷第55至60頁,照片說明欄將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87 、187-1 、187-2 地號土地,誤載為第387 、387-1 、387-2 地號),及苗栗縣頭份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 份、照片18張、苗栗縣政府100 年7 月18日府農水字第1000139038號函1 份(參同上偵卷第32至35頁)所示,可知告訴人鍾賢旺於100 年7 月6 日發現渠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87 、187-1 、187-2 地號土地,遭被告簡錦富將原先僅可供人及機車通行的小徑,開挖成一條3 至4 公尺寬可供大貨車及挖土機通行的道路,直接通到高爾夫球場旁的大馬路,亦即由證人卜文雄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196 及207 地號土地,由南往北穿過渠第187 、187-1 、187-2 地號土地到達該處大馬路等情,立即報警處理。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蘇偉華則於同日到場拍攝照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之職員則於100 年7 月8 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87 、187- 1、187-2 地號土地勘查,發現上述3 筆地號土地疑似未經申請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影響毗鄰土地及交通安全等情,旋即向苗栗縣政府陳報上情。苗栗縣政府得悉後,於100 年7 月18日以上述函文通知告訴人鍾賢旺於100 年7 月27日到場領勘等事實。再衡諸苗栗縣政府100 年8 月1 日府農水字第1000153114號函及同函所附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各1 份、照片18張及空照圖1 張(參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所示,可知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張仲源會同頭份鎮公所陳淑媛及告訴人鍾賢旺,於100 年2 月27日到告訴人鍾賢旺所有的前述3 筆土地勘查,發覺「現況有一道路約3.5 至4.5 公尺寬,長度約80公尺長。切削邊坡高約1 公尺高,倒伏樹木約數十株,道路起迄點均設有私人柵欄」(參同上偵卷第28頁之會勘記錄)。而前述道路,係自告訴人鍾賢旺所有之前述地段第187 、187-1 、187-2 地號土地,由南向北通往該處北方盡頭的大馬路等事實。 ㈤復觀諸前述告訴人鍾賢旺、證人卜文雄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的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1 份所示,可知被告簡錦富係擔任證人卜文雄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述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所載的使用位置範圍,係上述地段第187 地號土地南向與同地段第196 地號土地毗鄰向左至變電所方向,如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斜線所示的區域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卜文雄復證稱簽約時被告簡錦富在場等語(參審卷第65頁背面),亦如前述。則被告簡錦富既然於簽約時在場,且與證人卜文雄簽訂上述土地整地合約書,承包證人卜文雄上述與告訴人鍾賢旺毗鄰土地之整地工程,當然知悉告訴人鍾賢旺係出租頭份鎮○○段第187 地號土地最南方往西方變電所的土地,供被告簡錦富、證人卜文雄等人作為通路使用,並未提供同地段第187 號土地北方,及第187 地號北方之第187-1 、第187-2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等情。再衡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履勘照片8 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3日頭地二字第1000012435號函附苗栗縣頭份鎮○○段187 、187-1 、187-2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參同上偵卷第73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6 號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0頁)、連成企業社挖土機工作表3 張(參審卷第53頁)所示,可知本件並無水土流失之虞,被告簡錦富於100 年7 月5 日某時起,聘請不知情的挖土機司機開挖整地、擴建道路,占用告訴人鍾賢旺所有前述地段第187-2 地號土地即A 部分面積為170.93平方公尺,第187-1 地號土地即B 部分為146.54平方公尺,第187 地號土地即93 .62平方公尺,面積總計411.09平方公尺等事實。 ㈥至被告簡錦富辯稱:雙方對行駛租用的路段有不同見解才產生誤會等語,顯與上述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所示不符,亦與證人鍾賢旺、卜文雄的證詞不合,足見其此節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其辯稱:該地段原本就是一條路,伊從該條路經過及清理雜草等語。但查,證人鍾賢旺、卜文雄雖均證稱該處原本有1 條通路等語。然證人鍾賢旺證稱原本的通路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路寬不到3 公尺等語,已如前述。而觀諸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1 份、現場照片30張(參100 年度偵字第6228號卷第34至35頁、第55至60頁)所示,可知「現況有一道路約3.5 至4.5 公尺寬,長度約80公尺長。切削邊坡高約1 公尺高」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簡錦富所僱用的挖土機司機,確有將該處原僅可供機車及行人通行的小徑,開挖及削邊坡,將之拓寬為3. 5至4.5 公尺的寬度,可供大貨車或砂石車通行的狀態。被告簡錦富的此節辯解不實,不能採信。㈦綜上,被告簡錦富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1 份、土地整地工程合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頭份鎮○○段187 、187-1 、187- 2地號3 份、警員100 年10月6 日拍攝之照片12張、苗栗縣頭份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 份、照片18張、苗栗縣政府100 年7 月18日府農水字第1000139038號函1 份、苗栗縣政府100 年8 月1 日府農水字第1000153114號函及函附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各1 份、空照圖1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履勘照片8 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3日頭地二字第1000012435號函附苗栗縣頭份鎮○○段187 、187-1 、187-2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頭份鎮○○段187 、187-1 、187-2 地號、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頭份鎮○○段187-1 、187 、187-2 地號各1 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0 年7 月13日日頭鎮農字第100001 58 36號函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0 年7 月7 日水保監字第1001862174號函附100 年7 月6 日山坡地違規檢舉通報單各1 份、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鎮○○段187 、187-1 、187-2 號各1 份(參100 年度偵第6228號卷第38至40頁、第41至42頁、第51頁)、101 年9 月14日連成企業社挖土機工作表3 張(參審卷第53頁)在卷可佐,被告簡錦富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是行為人所為,均合於上揭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起訴書另誤載墾殖,附此敘明)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司機,為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著手實行上述犯行而不遂,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但斟酌被告貪圖通行便利,法治觀念不足,未經主管機關及鍾賢旺同意,即擅自鍾賢旺的上述土地開挖整地、拓建道路,予以占用,破壞原有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實不足取。及衡酌被告簡錦富犯後否認犯行,難為其量刑時有利的考量,但斟酌被告自行出資在上述道路的起迄點設置鐵柵欄避免危險及防止大型車輛進入(參前述照片、告訴人鍾賢旺的證詞),及其與告訴人鍾賢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4 萬元(參本院101 年度司苗小調字第178 號調解筆錄附於審卷第38頁、本院101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66頁正面),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告訴人鍾賢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又衡酌其犯罪的手段、方法及其行為雖造成鍾賢旺及該等土地之損害但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非法占用他人土地面積總計411.09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建立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錦富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聘請不知情的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範圍開挖整地、擴建道路,並毀損鍾賢旺所有之香蕉樹3 株及相思樹40餘株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賢旺告訴被告毀損渠之香蕉樹及相思樹40餘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審卷69頁),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的毀損犯行,與亦與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