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依玲於民國98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623 號「全日通企業社」,擔任店員乙職。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江志湧並未前往全日通企業社,亦未填寫行動電話申請表申請行動電話,竟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就江志湧被訴恐嚇取財(99年度易字第1220號)案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江志湧本人至其任職之全日通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情節,經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問:這一份申請書(指上開偽造江志湧簽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表)上面的資料是誰填寫的?答:資料是我幫他填寫的。」、「問:簽名的部分?答:簽名的部分是他自己簽,資料是我幫他填寫的。」、「證件也是他提供給妳們影印的?答:當然,對,就是正本」等語,與實情不符。 (二)案經江志湧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依玲於偵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江志湧於偵訊中之證述(101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6頁)。 (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0號恐嚇取財案件於100 年3 月1 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他卷第37、50頁)。 (四)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他卷第52至57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僅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未能謹言慎行,導致告發人江志湧遭法院判刑,所為甚不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表示不敢再犯,堪認其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犯案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陳依萍獲得緩刑宣告確定(詳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司法審判造成不良影響,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為警惕。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