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源 王詮富 (原名:王正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明 上 一 人 林志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鍾明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肆拾壹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詮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肆拾壹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肆拾壹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肆拾壹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5 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裁定強制戒治;再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4年5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後,於95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殘刑,並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鍾明和則因竊盜案件,於96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後,嗣於同年6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亦構成累犯)。 二、陳逢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之「益滿有限公司」(下稱「益滿公司」),於96年9 月間起,迄至97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實際負責人(該期間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紀米亞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雖以「益滿公司」係於97年9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惟依卷附經濟部97年7 月14日「益滿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益滿公司」之負責人於該時已變更登記為陳德明,是以下負責人變更時間點,均依經濟部相關資料為準)。而陳德明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可預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該公司亦可能因收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因受綽號「小楊」、「小強」,自稱為「丁雙傑」之邱治群(邱治群所涉本件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指示之王詮富(原名王正萍)之邀,提供其身分證件與王詮富使用。王詮富取得陳德明身分證後,旋即轉交與邱治群,邱治群再交付與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由王春蘭於97年7 月14日,持陳德明身分證件影本等相關資料,將「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德明。王詮富嗣於97年8 月20日並另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相關資料,供作「益滿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用,同時偕同陳逢源與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持已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之「益滿公司」相關文件,及上開房屋資料,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益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益滿公司」於97年9 月25日間,其稅籍遷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陳德明乃自97年7 月14日起,迄至同年10月21日間,擔任「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嗣陳德明因故拒絕續任「益滿公司」負責人,王詮富乃要求與陳德明具有相同犯意之鍾明和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經鍾明和允諾後,乃於97年10月21日,持鍾明和身分證件,再偕同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將「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鍾明和。鍾明和遂自97年10月21日起,迄至98年2 月間,擔任「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 三、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於渠等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與王詮富、邱治群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使「益滿公司」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自96年9 月間起,迄至98年2 月間止,「益滿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無向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沅滿公司」等7 家公司為實際進貨之事實,仍將邱治群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沅滿公司」等公司開具,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92,332,23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3張,作為「益滿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稅捐申報,而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稅捐金額共計19,616,61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於渠等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渠等均為「益滿公司」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且知悉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更明瞭「益滿公司」於96年9 月間起,迄至98年2 月間,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並未曾與「騏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盛公司」)等18家公司有何實際交易行為,竟與邱治群(此部分所涉犯嫌,亦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詮富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將「益滿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印章、帳冊等資料交與邱治群,邱治群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即以不詳方法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以「騏盛公司」等18家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銷售額合計356,104,330 元之統一發票共112 張,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嗣經「騏盛公司」等18家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騏盛公司」等1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6,115,288元(「騏盛公司」等並未全數將「益滿公司」所開立之112 張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五、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王春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鍾明和及被告陳德明與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王春蘭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紀米亞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曾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王春蘭與紀米亞,足認被告陳逢源等人與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紀米亞之反對詰問權,而渠等對於證人王春蘭之反對詰問權,業經檢方聲請傳喚該證人而獲得保障;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逢源等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之製成,均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依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逢源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及鍾明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陳逢源等人及被告陳德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被告陳逢源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供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陳逢源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具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及鍾明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並為下列辯詞: (一)被告陳逢源先於偵訊時辯稱:「益滿公司」係出賣與綽號「小強」之「丁先生」「丁雙傑」,「丁雙傑」當初稱其需要公司作小三通貿易,要求其將「益滿公司」過戶,並同意支付「益滿公司」設立時之開辦費用2 萬元,但事後並未給付,且未曾出面,因此將公司相關資料交給事務所之證人王春蘭;公司轉出後,即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4頁)。嗣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係於農曆年後約2 、3 月間與「丁雙傑」談妥,但「丁雙傑」一直拖延,其無法聯繫「丁雙傑」,乃與證人王春蘭接洽,證人王春蘭告知尚有部分手續未完成;其並未交付公司發票與「丁雙傑」;「益滿公司」已轉讓與「丁先生」,其無法掌控;「丁先生」稱係欲從事小三通生意,需要公司辦理進出口,並允諾會給予費用,但並未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於審理程序時辯稱:「益滿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等相關資料,係於97年年初農曆過年後,約3 、4 月間過戶時,交與證人王春蘭,並曾與證人王春蘭一同前來苗栗,但在前來苗栗之前,並不曾見過被告王詮富;「丁先生」「丁雙傑」即是證人邱治群,證人邱治群於雙方談妥後,「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前,雖曾有交付過進項發票,但其不知該發票為虛偽,證人邱治群是經由其得之「益滿公司」記帳士聯絡方式後,自行將進項發票交給公司記帳士;當初證人邱治群曾承諾給予「益滿公司」開辦費2 萬6 千元,而「益滿公司」本即欲轉讓與證人邱治群,因此將證人邱治群所交付之進項發票收下以配合之;「益滿公司」於負責人變更前,本身自己也有進項,但因證人邱治群所交付之發票並未區隔,因此電腦媒合後,便出現虛偽,並非蓄意逃漏稅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 頁 、第64頁背面)。 (二)被告王詮富則於偵訊中先辯以:其係在工地認識被告陳德明與鍾明和,渠等為粗工之工人,其則係負責室內裝修;其因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因此經友人介紹前往臺北市承德路找證人王春蘭詢問設立公司相關事宜,後來證人王春蘭告知「益滿公司」欲出售,詢問其接手意願,其返家考慮約3 、4 個月後,詢問被告鍾明和工班是否需要公司行號以承接建設公司案件,經被告鍾明和允諾,其乃聯絡通知證人王春蘭,交付手續費用1 萬餘元與證人王春蘭,後續即不知相關情形;「益滿公司」一開始為被告陳德明所要求,因此由被告陳德明擔任負責人;而被告鍾明和亦係原本即要求取得「益滿公司」,故亦擔任公司負責人;因被告鍾明和之房屋乃係租賃,故要求將「益滿公司」住址設定在其位於頭份鎮信義路之住處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嗣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則改口辯稱:「益滿公司」為友人「小楊」,也就是「丁先生」之公司,要求設立在其住處,因此向其承租房屋1 年,但僅交付3 個月房租;「丁先生」一開始有提及「益滿公司」係向他人購入,欲供作工程使用,但需要變更負責人,故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德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2 頁);並於準備程序中以:其與「益滿公司」並無關係等語置辯(參見同上卷第145 頁);再於審理時辯稱:因記憶模糊,故於偵訊及審理時就何人要求購入「益滿公司」陳述不一;另證人王春蘭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德明與鍾明和時,其不知證人王春蘭有無攜帶「益滿公司」大小章,但「益滿公司」大小章並未在其身上,其自始均未曾經手「益滿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也未見過相關發票,更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 (三)被告鍾明和於偵訊時辯稱:其於98年間因被告王詮富要求,而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王詮富,並在變更登記時,前往稅捐稽徵所簽名,自被告陳德明處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詮富稱該公司係其為買賣一般建材,在工地使用;其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好處,也未參與公司營運,並不曉得公司後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嗣於審理時辯稱:當初被告王詮富稱欲開設公司,好好經營並招攬工作,要求其擔任登記負責人,過一陣子後就收到稅金單,被告王詮富即聯絡不上(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另被告王詮富要求其接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係為將公司結束,其信以為真,方接手「益滿公司」(參見同上卷第51頁);當初係聽聞被告王詮富稱被告陳德明不願擔任負責人,而公司剩下2 個月就將結束,因此幫忙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王詮富有言公司係正常營運(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其於擔任「益滿公司」之前雖曾前往被告王詮富住處,但自擔任負責人後,因公司即將結束,且需要到工地上班,所以未曾前往查看(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四)被告陳德明於偵訊時辯稱:其於97年間確有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乃係胞兄證人陳德興之老闆即被告王詮富要求辦理變更,當時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則係由被告王詮富代刻;其擔任址設於被告王詮富住處之「益滿公司」負責人,並未收受任何好處,擔任負責人2 、3 個月後,負責人即變更為被告鍾明和(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當初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係被告王詮富透過證人陳德興轉告,告知擔任負責人一陣子後即會變更,後來配偶擔心會出事,其乃向被告王詮富拒絕繼續擔任負責人,被告王詮富因而改向被告鍾明和徵詢,其並與被告王詮富及鍾明和一同前往竹南稽徵所,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鍾明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嗣於審理時辯稱:當初被告王詮富要求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言明1 個月期間,因其信用良好,可以馬上移轉,但申辦過程超過1 個月,配偶怕出事,因此改請被告鍾明和擔任負責人,當初也明確告知如超過1 個月公司營業執照沒下來,即不願擔任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五)被告陳德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德明係因證人陳德興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王詮富,其於被告王詮富要求幫忙時,不疑有他,而將證件交與被告王詮富,被告王詮富又將證件交與臺北之證人邱治群,其僅為人頭負責人,對於臺北所發生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因此無法認定其具有共犯之主觀犯意聯絡等,為被告陳德明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王春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係「丁先生」即「丁雙傑」自稱「益滿公司」需辦理負責人變更,講了很久,但因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所以無法辦理,後來「丁先生」提供股東同意書等變更負責人之資料後,其始代為處理,並有簽立收受資料之回條;「益滿公司」之被告陳逢源曾前來事務所催促,要求儘速完成變更,其雖未交付任何資料,但有帶領其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當時欠缺新營業地址之建物資料,聯絡「丁先生」後,「丁先生」告知新址屋主被告王詮富之電話,其與被告王詮富聯絡後約定見面,被告王詮富即交付新址相關資料,始得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其於辦理過程中並未曾見過被告陳德明,被告陳德明之身分證件乃「丁先生」所交付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係同時辦理「益滿公司」地址及負責人變更,負責人變更則係辦理2 次,第1 次辦理地址及負責人變更時,係由「丁先生」出面接洽,拖了好幾個月,被告陳逢源亦有接觸,曾經來電催促詢問,並稱整個公司已經轉讓與「丁先生」;卷附回條上所記載之物品,並非變更公司登記所需資料,而係被告陳逢源公司方面之事務所以快遞寄來,委託其將其上所載物品轉交與「丁先生」即「丁雙傑」,其僅單純代收代付;第1 次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被告陳德明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乃係「丁先生」所交付,其見股東同意書上有被告陳德明簽名,即據此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德明,其變更完成工商登記後,才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益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係由被告陳逢源帶路,但因欠缺所在地相關文件,其便聯絡「丁先生」,「丁先生」告知被告王詮富電話,其與被告王詮富聯繫並約定地點後,被告王詮富親自將資料交付;被告陳德明與鍾明和均未交付身分證件,渠等身分證件影本都是「丁先生」交付,其辦理好「益滿公司」變更登記後,即將資料直接交給「丁先生」,並未交給被告陳逢源等任何一人;其係向「丁先生」請款,並未曾將被告王詮富收取手續費,在整個辦理過程中,其僅收受包含規費與刻製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費用2 千元;第2 次變更則係辦理負責人變更,但對於係自何人變更登記為何人,已經不復記憶;「丁先生」即是卷附證人邱治群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7 頁背面)。明確證稱曾受自稱為「丁雙傑」之證人邱治群委任,而承辦「益滿公司」2 次變更登記,第1 次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第2 次則係單純負責人變更,除第1 次由被告陳逢源陪同前來苗栗縣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曾向被告王詮富拿取公司所在地房屋相關文件外,其餘2 次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包含被告陳德明及鍾明和之身分證影本,均係由證人邱治群交付,其將「益滿公司」變更登記辦妥後,即將相關資料交付與證人邱治群,並曾代為刻製「益滿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二)證人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自我介紹自稱姓「丁」,也曾自稱為「丁雙傑」,好像也有自稱「小楊」,係由吉璐公司林小姐介紹與被告陳逢源認識,並在林小姐處洽談「益滿公司」過戶事宜,洽談過戶期間應該有送一些發票(按依其語意乃係附和被告陳逢源指該物件為進項發票,且依其後續檢察官詰問時答覆內容,可以認定此處所指確為發票)給被告陳逢源;至於被告王詮富所介紹之負責人資料,其收受後即交與上頭,亦即潘信義等人處理,潘信義認為「益滿公司」需要新的負責人,其因此委請被告王詮富代為介紹;「益滿公司」係潘信義開發所需,因其承辦之公司數量太多,故無法一一記憶,但其負責將資料送至每一會計師手上,所以本件「益滿公司」有可能係由其交與證人王春蘭;公司資料辦妥後,均係由其直接取回,被告王詮富應該未曾經手;當初與被告陳逢源及王詮富接觸時,均稱「益滿公司」為其個人所需,並未提及潘信義;被告王詮富並未曾提及想以「益滿公司」經營事業,亦未曾提及被告陳德明或鍾明和想要經營「益滿公司」;「益滿公司」開立及收受發票均係由潘信義等安排,其在潘信義集團中也負責發送發票工作,當初集團安排上有出現一些錯誤,也就是在洽談對象公司尚未完成過戶前,即已先行使用公司名義收受或開立發票,本件「益滿公司」也有此情形;其在潘信義集團中業務係找尋適合公司後介紹抽取佣金,並未提供任何利益與被告陳逢源,但其與被告王詮富相識較早,也曾引介被告王詮富與潘信義集團見面,集團及其均知悉被告王詮富在苗栗地區活動,所以委請被告王詮富在苗栗地區協助,其亦曾將收購公司之事告知被告王詮富;另其曾在與被告王詮富吃飯時,見過被告鍾明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9頁)。證人邱治群雖就其處理「益滿公司」部分細節,因年代久遠,且其經手公司過多而記憶模糊,然其仍就曾經引介被告王詮富與所屬潘信義集團相識,且曾與被告鍾明和接觸,並在「益滿公司」尚未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德明前,即已使用「益滿公司」名義開立或收受發票,並交付相關發票與被告陳逢源,但其並未曾聽聞被告王詮富、陳德明或鍾明和任一人有實際經營「益滿公司」之意思等節,為明確之證述。 (三)佐以被告陳逢源於審理中詰問證人邱治群時自稱:證人邱治群於「益滿公司」辦理過戶,而尚未完成變更之期間,即曾送交部分進項發票,其當時認為無妨,便請證人邱治群將進項發票送至記帳人員黃小姐處等語;又於本院及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供稱:證人邱治群所交付之進項發票,其一收得即知並非「益滿公司」向他公司進貨之發票;證人邱治群有將他公司之進項發票拿至「益滿公司」,期間約持續2 個月;其因公司即將變成證人邱治群所有,故未請記帳士將證人邱治群所交付之進項發票另為處理,而將證人邱治群所提出之發票納入「益滿公司」之進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可知被告陳逢源於「益滿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德明之前,亦即「益滿公司」仍由被告陳逢源實際負責之際,即已陸續自證人邱治群處收受虛偽不實之發票,供作「益滿公司」進項憑證,而被告陳逢源亦明知該發票並非「益滿公司」真實交易之資料,惟仍予以接納,充作「益滿公司」向他公司購入商品之憑據,而向稅捐機關為虛偽申報,且被告陳逢源同時知悉證人邱治群持有「益滿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開立統一發票所需物品。故本件陳逢源對於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為,顯屬知情。 (四)又被告王詮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本件自始即是之前工作認識之業主證人邱治群需要公司,並非被告陳德明,開始時證人邱治群稱向其租屋約3 個月即可,欲將「益滿公司」遷至苗栗,要求其代為尋找房屋,其基於幫助友人而提供房屋,每月收取3 千元租金,證人邱治群又要求找人先行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僅需1 至2 月即可,其亦加以協助;「益滿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即未見過相關資料,全係由證人邱治群處理,其在「益滿公司」租屋處接收得相關文件後,均將文件拿至臺北交與證人邱治群;之前在偵訊時供稱「益滿公司」係被告鍾明和所要等語,其兜不回來,事實上證人王春蘭乃係證人邱治群所告知尋訪,否則原本並不認識證人王春蘭;被告陳德明於「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前,即變更心意,拒絕擔任負責人,其曾北上通知證人邱治群,但不知為何後來負責人仍登記為被告陳德明,後來證人邱治群要求再找人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因此才聯絡被告鍾明和,告知臺北之業主需要幫忙,僅需擔任負責人1 、2 個月即可,被告鍾明和應允後始辦理變更;當時曾將住處房屋資料交與證人王春蘭;其與被告陳逢源並不相識,與被告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均無仇恨,其之前係與被告陳德明胞兄陳德興,以及被告鍾明和之工班合作過,與證人陳德興及被告鍾明和交情良好;「小楊」、「丁先生」即是證人邱治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均無仇恨,且與被告陳德明及鍾明和均曾共事,但與被告鍾明和交情較深,與被告陳德明極少接觸;「益滿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德明與鍾明和時,均係由會計師負責,但其於第1 次有陪同前往,當時係由證人王春蘭辦理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其就曾經透過證人邱治群引介而與潘信義集團相識乙節,雖有所隱瞞,但其所述核與證人邱治群、王春蘭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綜合證人邱治群、王春蘭前開證述,以及被告王詮富以證人及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足認被告王詮富於證人邱治群與被告陳逢源接洽「益滿公司」事宜前,即已知悉證人邱治群所為,且自「益滿公司」設址於其住處之事實以觀,其就「益滿公司」遷址苗栗後,並無任何營運行為,自屬瞭如指掌,故其自屬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潘信義集團在苗栗地區之聯絡人及成員之一無疑。是被告王詮富前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五)再證人陳德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詮富於案發期間為經常交付工作與其接案之人,其於當時與被告王詮富僅係朋友,並不清楚被告王詮富之信用狀況;本件係被告王詮富表示欲申請公司牌照,要求信用較好之人出面擔任負責人,言稱如此核照較快,因其個人信用不好,有欠銀行錢,所以介紹僅曾跟隨其前往被告王詮富工地工作1 、2 次,但被告王詮富仍不認識之被告陳德明,與被告王詮富相識;被告王詮富是約在竹南鎮龍鳳漁港與其及被告陳德明商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被告陳德明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簽名,即是在竹南鎮龍鳳漁港那次聚餐交付與簽署,處理完後,被告王詮富就還給被告陳德明;被告陳德明事後與配偶為了擔任公司負責人乙事,經常爭吵,因此被告陳德明要求換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第202 頁)。可知被告陳德明於證人陳德興引介之前,與被告王詮富間並非相識,乃因證人陳德興為報答被告王詮富介紹工作之恩,而應允協助被告王詮富,並在竹南鎮龍鳳漁港宴席間,交付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同意。查本件被告陳德明於97年間應允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之際,已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此觀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其在已自證人陳德興處得知「益滿公司」需要信用良好之人擔任負責人,因此債信不良之證人陳德興並不適格,而足以提供渠等兄弟謀生工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然優於渠等兄弟之被告王詮富,又不願出名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且其與被告王詮富復非親友故舊,而係幾近毫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自應對於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可能係為他人利用「益滿公司」進行犯罪之人頭等情,有所預見。佐以被告陳德明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另供稱:其曾前往「益滿公司」(按即被告王詮富住處)外面查看,發現公司尚未辦妥即掛上招牌,且有印製名片,感覺怪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事後亦已知悉「益滿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堪認被告陳德明對於被告王詮富及其所屬共犯集團將利用「益滿公司」進行犯罪,已有所預見,且容認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被告陳德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毫不知情,而缺乏主觀上犯意,洵屬無據。 (六)另被告鍾明和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供稱:其曾見過證人邱治群2 、3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治群及王春蘭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鍾明和早經被告王詮富引介而與證人邱治群相識。又被告鍾明和於本院補充訊問時,雖先供稱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後即不曾再前往被告王詮富住處,亦即「益滿公司」設址處查看,經本院質以何以如此時,固辯以乃因公司即將結束使然,然其於本院再以相關細節相詢時,則改口供稱:有時候有去看,有時候想到又去走一走,且有進去公司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3頁)。可見被告鍾明和雖一度對於其就「益滿公司」營運狀態之認知有所保留,但其於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已曾前往「益滿公司」辦公處所查看,而知悉「益滿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佐以證人陳德興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鍾明和事後知悉被告王詮富要求被告陳德明協助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便利公司請牌,也知悉被告陳德明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是被告鍾明和於繼任為「益滿公司」負責人前,既已與證人邱治群相識,且知悉被告陳德明拒絕繼續擔任負責人,復已明瞭「益滿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則其對於被告王詮富、證人邱治群與其所屬集團將利用「益滿公司」進行犯罪乙節,主觀上更顯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鍾明和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此外,復有證人紀米亞偵訊筆錄、「益滿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5頁至第22頁)、「益滿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參見同上卷第7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 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 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41 頁、第247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6 月24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 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5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18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 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74頁、第75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8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267 頁、第268 頁、第269 頁、第270 頁、第271 頁、第272 頁、第273 頁、第41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55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6 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2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409 頁、第413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18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98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92 頁、第242 頁、第248 頁、第21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97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69頁、第86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63 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參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益滿公司」97年9 月25日、97年8 月26日、97年12月3 日、98年1 月13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參見同上卷第29頁、第32頁、第53頁、第79頁)4 份、「益滿公司」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參見同上卷第30頁、第33頁、第54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80頁)7 份、「益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見同上卷第31頁、第34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89 頁)6 份、「旺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見同上卷第254 頁)、苗栗縣政府97年8 月20日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5頁、第55頁)、經濟部97年7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42頁、第65頁)、金門縣政府96年5 月21日府建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93頁)、「益滿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參見同上卷第37頁、第58頁)2 份、「益滿公司」苗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4頁,此部分含公司章程;)2 份、「益滿公司」97年7 月14日、97年10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參見同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6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送達證書(參見同上卷第78頁、第85頁、第95頁、第110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送達證書(參見同上卷第416 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用設施保留地)證書(參見同上卷第46頁)、頭份鎮○○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參見同上卷第48頁)、96年房屋稅繳款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參見同上卷第49頁)、97年8 月20日委託書(參見同上卷第50頁)、97年11月26日委託書(參見同上卷第57頁)、臺灣省苗栗縣頭份鎮後庄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參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異常查核清單(參見同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紀米亞99年7 月22日函(參見同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紀米亞99年7 月20日委託書(參見同上卷第92頁)、證人王春蘭97年7 月15日回條(參見同上卷第94頁)、證人王春蘭99年7 月28日說明書(參見同上卷第106 頁)、「丁雙傑」99年7 月16日函(參見同上卷第9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參見同上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參見同上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益滿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參見同上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涉案營業人統計表(參見同上卷第16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參見同上卷第115 頁至第157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見同上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參見同上卷第220 頁、第251 頁至第 253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參見同上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參見同上卷第221 頁)、「沅滿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參見同上卷第175 頁至第184 頁)、「益滿公司」與「沅滿公司」工程承攬合約(參見同上卷第193 頁至第215 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參見同上卷第219 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參見同上卷第250 頁)、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參見同上卷第222 頁)、發票影本(參見同上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請款單(參見同上卷第226 頁至第230 頁)、「益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參見同上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65 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參見同上卷第24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參見同上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泳程資訊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參見同上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泳程資訊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參見同上卷第26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參見同上卷第261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參見同上卷第262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參見同上卷第263 頁至第266 頁)、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參見同上卷第161 頁、第245 頁、第238 頁、第399 頁、第401 頁、第403 頁、第405 頁、第417 頁、第460 頁)、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參見同上卷第162 頁、第246 頁、第239 頁、第400 頁、第402 頁、第404 頁、第406 頁、第408 頁、第418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參見同上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陳家程99年4 月23日承諾書(參見同上卷第412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憑證明細資料表(參見同上卷第415 頁)、「益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益滿公司」97年5 月25日股東同意書(參見同上卷第3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審卷(參見同上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2 年6 月3 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參見同上卷第241 頁至第24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參見同上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參見同上卷第251 頁、第268 頁、第274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52 至第25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100 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6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 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 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參見同上卷第266 頁第267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27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6 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76 頁至第278 頁)等在卷可憑。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及鍾明和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陳德明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據以對被告陳德明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鍾明和與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共同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與鍾明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及鍾明和,與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王詮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但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影響,毋庸比較適用)。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7條予以論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中,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加以告知(參見同上卷第187 頁背面),已充足保障被告陳逢源等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且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 五、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件被告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各於渠等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與證人邱治群及被告王詮富基於單一之犯意,自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藉以營造「益滿公司」仍正常營運之假象,進而虛開如附表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其不法目的均為單一,渠等先後多次收受及虛開不實之進項與銷項統一發票,將不實進、銷事項記入帳冊,未曾間斷,均屬證人邱治群所屬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由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及鍾明和從中配合運作,是渠等上揭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詐術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至第23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渠等所犯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間,乃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及鍾明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及鍾明和前揭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5 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裁定強制戒治;再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4年5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後,於95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殘刑,並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鍾明和則因竊盜案件,於96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後,嗣於同年6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渠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陳德明係於97年7 月14日間參與本件犯罪,被告鍾明和則係於97年10月21日參與犯罪),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及鍾明和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均難認良好。被告陳逢源經營「益滿公司」多年,對於公司進項與銷項發票之收受與開立,顯然具有充足之經驗,且於83年間,即曾將其所經營之「維士有限公司」發票交付與他人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確定(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及被告陳逢源前科表),竟再為本件犯行;被告王詮富早已參與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竟將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犯罪範圍擴張至苗栗縣境,並招攬被告陳德明及鍾明和參與渠等犯罪,擴大渠等犯罪之危害,且於偵訊時虛詞以對,試圖誤導辦案方向;被告陳德明與鍾明和僅因受被告王詮富之邀,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以及渠等前開犯罪對於國家稅基之蝕害,且斟酌被告陳逢源已婚,大學肄業;被告王詮富高中畢業;被告陳德明已婚,高職肄業;被告鍾明和已婚,國中畢業,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公 司│張數│進項金額 │銷項金額 │逃稅金額 │原所轄稽│ │號│ │間 │統一編號│ │ │ │ │徵機關 │ ├─┼──────┼─────┼────┼──┼──────┼──────┼─────┼────┤ │1 │沅滿有限公司│96年9 月至│00000000│ 3 │3,402,800 元│ │170,140 元│中區國稅│ │ │ │10月 │ │ │ │ │ │局東山稽│ │ │ │ │ │ │ │ │ │徵所 │ ├─┼──────┼─────┼────┼──┼──────┼──────┼─────┼────┤ │2 │龍陞國際科技│96年11月至│00000000│ 2 │2,089,000 元│ │104,450元 │臺北市國│ │ │股份有限公司│12月 │ │ │ │ │ │稅局大安│ │ │ │ │ │ │ │ │ │分局 │ ├─┼──────┼─────┼────┼──┼──────┼──────┼─────┼────┤ │3 │旺訊股份有限│97年1月 │00000000│ 1 │1,420,000 元│ │71,000元 │臺北市國│ │ │公司 │ │ │ │ │ │ │稅局大安│ │ │ │ │ │ │ │ │ │分局 │ ├─┼──────┼─────┼────┼──┼──────┼──────┼─────┼────┤ │4 │亮捷資訊企業│97年9月 │00000000│ 1 │2,592,300 元│ │129,615元 │北區國稅│ │ │有限公司 │ │ │ │ │ │ │局中和稽│ │ │ │ │ │ │ │ │ │徵所 │ ├─┼──────┼─────┼────┼──┼──────┼──────┼─────┼────┤ │5 │億利得有限公│97年9 月至│00000000│ 18 │28,819,444元│ │1,440,971 │北區國稅│ │ │司 │10月 │ │ │ │ │元 │局羅東稽│ │ │ │ │ │ │ │ │ │徵所 │ ├─┼──────┼─────┼────┼──┼──────┼──────┼─────┼────┤ │6 │宏遠機械有限│97年11月至│00000000│ 6 │268,085,890 │ │13,404,296│北區國稅│ │ │公司 │12月 │ │ │元 │ │元 │局中壢稽│ │ │ │ │ │ │ │ │ │徵所 │ ├─┼──────┼─────┼────┼──┼──────┼──────┼─────┼────┤ │7 │泳程資訊有限│98年1 月至│00000000│ 12 │85,922,800元│ │4,296,140 │中區國稅│ │ │公司 │2 月 │ │ │ │ │元 │局彰化縣│ │ │ │ │ │ │ │ │ │分局 │ ├─┼──────┼─────┼────┼──┼──────┼──────┼─────┼────┤ │8 │騏盛企業有限│96年9 月至│00000000│ 4 │ │3,571,650 元│178,583元 │臺北市國│ │ │公司 │10月 │ │ │ │ │ │稅局大安│ │ │ │ │ │ │ │ │ │分局 │ ├─┼──────┼─────┼────┼──┼──────┼──────┼─────┼────┤ │9 │藍海興業股份│97年9 月至│00000000│ 3 │ │3,047,700 元│152,385元 │北區國稅│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局桃園縣│ │ │ │ │ │ │ │ │ │分局 │ ├─┼──────┼─────┼────┼──┼──────┼──────┼─────┼────┤ │10│博殷實業有限│97年9 月至│00000000│ 28 │ │49,867,772元│2,493,389 │臺北市國│ │ │公司 │12月 │ │ │ │ │元 │稅局松山│ │ │ │ │ │ │ │ │ │分局 │ ├─┼──────┼─────┼────┼──┼──────┼──────┼─────┼────┤ │11│俞伽達企業股│97年11月 │00000000│ 1 │ │798,000元 │39,900元 │北區國稅│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局桃園縣│ │ │ │ │ │ │ │ │ │分局 │ ├─┼──────┼─────┼────┼──┼──────┼──────┼─────┼────┤ │12│盛利群廣告有│97年11月至│00000000│ 3 │ │34,995,326元│1,749,766 │臺北市國│ │ │限公司 │12月 │ │ │ │ │元 │稅局中北│ │ │ │ │ │ │ │ │ │稽徵所 │ ├─┼──────┼─────┼────┼──┼──────┼──────┼─────┼────┤ │13│茂詮國際有限│97年11月至│00000000│ 3 │ │4,200,000 元│210,000元 │北區國稅│ │ │公司 │12月 │ │ │ │ │ │局臺北縣│ │ │ │ │ │ │ │ │ │分局 │ ├─┼──────┼─────┼────┼──┼──────┼──────┼─────┼────┤ │14│威東慶建材物│97年11月至│00000000│ 2 │ │3,000,000 元│150,000元 │北區國稅│ │ │流有限公司 │12月 │ │ │ │ │ │局中和稽│ │ │ │ │ │ │ │ │ │徵所 │ ├─┼──────┼─────┼────┼──┼──────┼──────┼─────┼────┤ │15│弘坤工程有限│97年11月至│00000000│ 4 │ │6,474,250 元│323,713元 │臺北市國│ │ │公司 │12月 │ │ │ │ │ │稅局中北│ │ │ │ │ │ │ │ │ │稽徵所 │ ├─┼──────┼─────┼────┼──┼──────┼──────┼─────┼────┤ │16│臺灣尼斯有限│97年11月至│00000000│ 6 │ │119,542,714 │5,977,137 │北區國稅│ │ │公司 │98年2 月 │ │ │ │元 │元 │局桃園縣│ │ │ │ │ │ │ │ │ │分局 │ ├─┼──────┼─────┼────┼──┼──────┼──────┼─────┼────┤ │17│本事策略有限│97年11月至│00000000│ 12 │ │99,132,756元│4,956,638 │臺北市國│ │ │公司 │98年2 月 │ │ │ │ │元 │稅局中北│ │ │ │ │ │ │ │ │ │稽徵所 │ ├─┼──────┼─────┼────┼──┼──────┼──────┼─────┼────┤ │18│東富弘工程有│97年11月至│00000000│ 22 │ │11,408,400元│570,420元 │北區國稅│ │ │限公司 │98年2 月 │ │ │ │ │ │局中和稽│ │ │ │ │ │ │ │ │ │徵所 │ ├─┼──────┼─────┼────┼──┼──────┼──────┼─────┼────┤ │19│昇藝國際有限│97年12月 │00000000│ 2 │ │1,571,000 元│78,550元 │北區國稅│ │ │公司 │ │ │ │ │ │ │局三重稽│ │ │ │ │ │ │ │ │ │徵所 │ ├─┼──────┼─────┼────┼──┼──────┼──────┼─────┼────┤ │20│嘉利建設股份│97年12月 │00000000│ 1 │ │1,104,762 元│55,238元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 │ │ │ │ │ │ │稅局信義│ │ │ │ │ │ │ │ │ │分局 │ ├─┼──────┼─────┼────┼──┼──────┼──────┼─────┼────┤ │21│晶泰實業股份│98年1 月至│00000000│ 8 │ │7,680,000 元│384,000元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 │2 月 │ │ │ │ │ │稅局大安│ │ │ │ │ │ │ │ │ │分局 │ ├─┼──────┼─────┼────┼──┼──────┼──────┼─────┼────┤ │22│吉一科技股份│98年2月 │00000000│ 2 │ │4,156,000 元│207,800元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 │ │ │ │ │ │ │稅局大安│ │ │ │ │ │ │ │ │ │分局 │ ├─┼──────┼─────┼────┼──┼──────┼──────┼─────┼────┤ │23│蓁醇貿易有限│98年1 月至│00000000│ 4 │ │2,324,000 元│116,200元 │臺北市國│ │ │公司 │2 月 │ │ │ │ │ │稅局信義│ │ │ │ │ │ │ │ │ │分局 │ ├─┼──────┼─────┼────┼──┼──────┼──────┼─────┼────┤ │24│傑頤貿易國際│98年1 月至│00000000│ 4 │ │1,830,000 元│91,500元 │中區國稅│ │ │股份有限公司│2 月 │ │ │ │ │ │局民權稽│ │ │ │ │ │ │ │ │ │徵所 │ ├─┼──────┼─────┼────┼──┼──────┼──────┼─────┼────┤ │25│史丹特實業有│98年1 月至│00000000│ 3 │ │1,400,000 元│70,000元 │中區國稅│ │ │限公司 │2 月 │ │ │ │ │ │局臺中縣│ │ │ │ │ │ │ │ │ │分局 │ ├─┴──────┼─────┴────┴──┴──────┼──────┴─────┴────┤ │合計 │進項發票金額:392,332,234元 │銷項發票金額:356,104,3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