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儀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1號、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君儀被訴竊盜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緣江菊連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與彭興遠口頭約定,要委託彭興遠代為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1 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由江菊連先行交付彭興遠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供興建上開房屋所用,其餘款項再陸續依據工程進度分批給付;而江菊連因身體狀況不佳,故多由其女李君儀、其夫李博文陪同前往銀行或郵局臨櫃提款,李君儀與江菊連則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祥雲91號住處;江菊連復於同年7 月5 日因身體不適,故由李君儀將其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住院,並於100 年7 月7 日之前某日,將其所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1 枚交付李君儀保管;李君儀於100 年7 月7 日因見江菊連身體狀況逐漸轉壞,故於同日中午出外購買便當時,明知江菊連當日已經意識不清,無法與他人對話,更未同意或授權其可以前往提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有上開存摺及印鑑章1 枚,自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158 號苗栗嘉盛郵局,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5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1秒許,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之施用詐術,使上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0萬元交付李君儀,足以生損害於江菊連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菊連復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呼吸衰竭、敗血症死亡,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即李博文、李君彥父子;而李君儀於100 年7 月19日明知江菊連已經於上開時間死亡,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度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1 枚,自行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8號造橋大西郵局,並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23,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44秒許,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之施用詐術,使上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3,000元交付李君儀,足以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博文發現上開存款遭盜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三、李博文亦明知江菊連已經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呼吸衰竭、敗血症死亡,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李君彥、李君儀兄妹;其於100 年7 月11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有江菊連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1 枚,自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68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並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51,700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58秒許,持上開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之施用詐術,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1,700元交付李博文,足以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其於同日另基於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有江菊連所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及印鑑章1 枚,自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660 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並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6,100 元之「取款憑條」1 紙,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46秒許,持上開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之施用詐術,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100 元交付李博文,足以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對於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李博文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彭興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君儀、李博文對於證人彭興遠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證人彭興遠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及被告李君儀、李博文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彭興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SUWARNI (下稱瓦妮)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已死亡,或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瓦妮經本院函查日月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證人瓦妮已經出境,無法傳喚到庭,此有上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函文及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各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瓦妮於警詢時所陳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被告李君儀、李博文亦未指出與證人瓦妮有何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該證人瓦妮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君儀、李博文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瓦妮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瓦妮於警詢時所言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博文、李君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李博文、李君儀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 年12月1 日苗醫歷字第1000008462號函文、急診病歷各1 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君儀、李博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李博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合作金庫101 年5 月9 日合金苗總字第1010000299號函文、取款憑條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 年12月1 日苗醫歷字第1000008462號函文、急診病歷、合作金庫101 年1 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10000035號函文、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1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10000979號函文、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博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博文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李君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江菊連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死亡,且其與長子李君彥均未同意被告李君儀可以於100 年7 月19日自行提領江菊連所設立之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現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有中華郵政101 年1 月5 日儲字第1010000423號函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戶籍謄本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 年12月1 日苗醫歷字第1000008462號函文、急診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李君儀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君儀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李君儀固不否認確有於100 年7 月7 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1 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158 號苗栗嘉盛郵局,自行填寫提款單提領江菊連上開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是江菊連先於101 年7 月5 日前約1 星期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給其的,且係江菊連要其去辦理蓋房子要付的款項,所以其才於100 年7 月7 日中午去郵局領款50萬元,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都是經過江菊連的授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7頁背面)。三、經查: ㈠被告李君儀有於100 年7 月7 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1 枚,自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158 號苗栗嘉盛郵局,使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5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用「江菊連」印鑑章蓋印其上,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1秒許,持上開之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而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君儀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101 年1 月5 日儲字第1010000423號函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1 份為證,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江菊連已經於101 年7 月5 日因身體不適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住院檢查,而江菊連於同年月7 日已經意識不清、心跳停止跳動、呼吸也都停止,並裝設氧氣罩;後於隔日即7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呼吸衰竭、敗血症死亡等情,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57頁);而證人李博文與被告李君儀為親屬關係,雖亦係本案之告訴人,惟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此部份證述,亦有下列物證可茲佐證;故證人李博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戶籍謄本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 年12月1 日苗醫歷字第1000008462號函文、急診病歷各1 份為證;觀之上開急診病歷可知:江菊連於100 年7 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即轉院當日身體狀況,其已經由急診進行心肺甦醒術(CPR)、氧氣面罩、氣管內管插管,另江菊連 意識已經呈現昏迷狀態、心跳量不到、無脈搏、無呼吸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1043號偵查卷宗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 );另被告李君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母親江菊連於7月7日已經設置氧氣罩、胃食管、無法自行呼吸,7月7日當日並未同意其自行前往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61頁背面)。綜上所述,江菊連於101年7月7日當日顯然已經 進入無意識狀況,並無可能於當日授權被告李君儀可以自行前往提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㈢另證人李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江菊連因為行動不便,所以每次提款都是證人李博文或被告李君儀開車陪同前往提款,其與被告李君儀都是向江菊連拿錢花用,錢都是江菊連所有,但是每次都是需要江菊連同意才可以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而被告李君儀亦自承其蓋房子的錢都是需要其母親江菊連支付,其並沒有資金,且經過江菊連之同意才提領;「(你是怕你媽媽如果有一個不測,錢領不到,你爸爸會反對?)我是沒有想到我爸爸和我哥哥的事情,但是我一直想說當時媽媽已經,就是好好的時候已經跟人家交代好了,可是因為我們費用都要由媽媽來出的,那我會很緊張,你跟人家交待好,現在又要交待我這個事情,人家會找我負責,所以我很緊張跑去領」、「(沒有錢付對不對?)對,可是那是因為媽媽」、「(妳為何會害怕沒有錢付?是不是因為怕妳爸爸會反對?因為妳爸爸之前就反對了,是不是?所以妳才要急著7 月7 號中午買個便當還要趕緊去把50萬領出來,是不是這樣?)是」、「(所以怕沒有錢付,對不對?)對,如果不是她交代,我才根本不會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61頁背面);是本案被告李君儀本身並無經濟能力,均係由江菊連所有資金支付相關款項,故被告李君儀於100 年7 月7 日確實因為擔心江菊連可能死亡,其將來無法支付蓋房子的款項,才急忙於同日中午自行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提款江菊連於系爭帳戶內之現金50萬元以供己用之事實,自堪信實。 ㈣至證人彭興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江菊連確有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李君儀、黃先生、瓦妮一同前往其位於竹北的房子,討論要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1間,房子應該是 江菊連要蓋的,他們是說要一起住,約定價金約100萬元, 當日即給付訂金20萬元予其,約定興建款應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約定100年7月7日再交付第2期款項30萬元,其約於 100 年7月5日有先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君儀,被告李君儀告知其母親已經住院,所以要延後施工,要求暫時不要繼續施工,等候通知再前往施工,施工再拿款項,被告李君儀約於 100年7 月8日就告知其母親江菊連已經死亡,故工程先不要去做,要等江菊連後事辦完後,再繼續處理工程事宜,一直到同年8月間,被告李君儀才又通知其前往施工,30萬元是 去施工的時候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而證人彭興遠與被告李君儀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興遠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君儀之理,且有提出估價單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況其到庭具結作 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彭興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依據證人彭興遠所證其早於100年7月5日即獲知江菊連已經因為身體狀況不佳 而住院,故要延後施工,並延後原本約定100年7月7日應給 付第2期款項30萬元,而等候被告李君儀另行通知施工日期 ,故其顯然並無要於100年7月7日向被告李君儀收取30萬元 之款項,是被告李君儀辯稱其於100年7月7日中午提款係因 為要給付證人彭興遠興建款項30萬元云云,並無可信。 ㈤再者,被告李君儀於100 年7 月7 日中午前往提領現金50萬元,其數目不但與原本約定要給付證人彭興遠的30萬元不符,且其於100 年7 月7 日領取後亦未給付予證人彭興遠,反係將現金納為己有,其於江菊連死亡後甚且未提出供辦理後事,亦無告知共同繼承人即被告李君儀之父親、哥哥或其他親人;復佐以被告李君儀竟於100 年8 月3 日私自將50萬元現金存入其所設立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內頁影本個1 份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043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綜上,本案被告李君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李君儀雖一再辯稱其母親江菊連係於100 年7 月5 日前1 星期,早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付其保管,故100 年7 月7 日之提款應係江菊連所授權,惟縱使江菊連確有於100 年7 月5 日前約1 星期,即請被告李君儀保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但江菊連亦未授權其可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且被告李君儀倘如確有授權可以提款,依據被告李君儀於100 年7 月7 日其母親江菊連身體狀況已經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其仍舊無暇顧及其母親江菊連身體狀況危及,猶堅持於同日中午自行前往提領現金50萬元之情形,其倘如早於100 年7 月5 日前1 星期內某日即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受託提領款項,則依據被告李君儀之個性,應立即前往領款才是,豈有可能等到100 年7 月7 日中午方前往提領現金;從而,被告李君儀據此辯稱江菊連確有授權其於100 年7 月7 日可以提領現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㈦至證人瓦妮雖於警詢時證述:其並不知道江菊連有沒有授權被告李君儀提領建築房屋之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105 頁);而證人瓦妮與被告李君儀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瓦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君儀之理,故證人瓦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惟依據證人瓦妮上開證述,其並不知道江菊連有無授權予被告李君儀可以提領款項等語,並無法為被告李君儀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君儀於100 年7 月7 日中午,明知江菊連當日已經意識不清,無法與他人對話,更未授權其可以前往提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有上開存摺及印鑑章1 枚,自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158 號苗栗嘉盛郵局,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5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1秒許,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之施用詐術,使上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0萬元交付李君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君儀、李博文上開分別冒用江菊連名義偽造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君儀、李博文分別盜蓋「江菊連」之印鑑章於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李君儀、李博文上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君儀、李博文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李君儀、李博文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證,被告李博文於江菊連死亡後,不知與共同繼承人共同協議江菊連所遺留之遺產如何分配,竟為貪圖一時方便辦理喪事,即偽造私文書行使,損及共同繼承人之權利,造成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對於存款戶提領款項管理正確性受損,惟兼念及被告李博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大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李君儀為貪圖一己之私,盜用江菊連上開中華郵政存摺、印鑑章,先後盜領江菊連之存款50萬元、23,000元,偽造私文書行使,損及共同繼承人之權利,造成中華郵政對於存款戶提領款項管理正確性受損,其行為實無可取,及犯後僅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為興建自己將來所要居住之房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李君儀、李博文在犯罪事實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之提款憑條上,盜用「江菊連」之印鑑章蓋用其上所生之印文部分,因所盜用之「江菊連」印鑑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故所生之「江菊連」印文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份: 一、程序事項: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明定,則本件被告李君儀與被害人江菊連間既為直系血親之母女關係,故被告李君儀涉犯之竊盜罪,依上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告訴權人告訴始為合法;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江菊連業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死亡,又本案被告李君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雖無從由被害人江菊連自行提出告訴,然本案告訴人李博文係被害人江菊連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自得合法代理告訴,且被害人江菊連並未於生前有何不為告訴之明示意思表示,則本件告訴人李博文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自屬合法。另告訴人李博文係於100 年7 月27日向中華郵政申請被害人江菊連所有之帳戶對帳單,復於100 年8 月1 日始得知本件被告李君儀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告訴人李博文所提之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李博文既於100 年8 月1 日知悉後之六個月內之100 年8 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君儀於100 年6 月30日至7 月7 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江菊連所設立之中華郵政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因認被告李君儀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君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博文之陳述、證人瓦妮之證述及被告李君儀自承其確有於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9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栗縣苗栗市○○路158 號苗栗嘉盛郵局,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50萬元之現金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8號造橋大西郵局,並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23,000元之現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君儀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都是江菊連於100 年7 月5 日約1 星期前親自交付給其的,係為了讓其可以方便去辦理蓋房子領錢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彭興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江菊連確有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李君儀、黃先生、瓦妮一同前往其位於竹北的房子,討論要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1 間,房子應該是江菊連要蓋的,他們是說要一起住,約定價金約100 萬元,當日即給付訂金20萬元予其,係江菊連決定要興建的;江菊連死亡後由被告李君儀繼續蓋,他們跟其講說先暫停,等被告李君儀將江菊連後事辦好再繼續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而證人彭興遠與被告李君儀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彭興遠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李君儀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彭興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彭興遠前開證述有關江菊連要蓋鋼構琉璃瓦房屋1 間,約定價金共約100 萬元,第1 期由江菊連先給付其訂金20萬元之事實,應堪信實。是被告李君儀辯稱鋼構琉璃瓦房屋1 間是江菊連決定要出資興建,20萬元係由江菊連自己交付等語,自堪信實。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博文(亦為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8年間即與江菊連分住不同地方,係由被告李君儀與江菊連一起居住祥雲山莊,江菊連因為坐著輪椅,外勞不會開車,所以江菊連要領錢都是由其或被告李君儀開車,連同證人瓦妮一起陪同前往提領,其與被告李君儀要用錢,都要經過江菊連同意,才可以去領錢,一家四口在80年後都靠著江菊連的存款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證人李博文與被告李君儀雖為父女關係,但證人李博文因本案已與被告李君儀產生嫌隙,實無可能偏袒被告李君儀之可能,是衡情證人李博文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李君儀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博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李博文上開證述可知:江菊連因身體狀況不佳,故多由其女被告李君儀與其陪同前往銀行或郵局臨櫃提款,而被告李君儀與江菊連則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祥雲91號住處等情,應堪採認;另佐以被告李君儀於本案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9日前往郵局提款時,均得以順利提領可知,江菊連確有告訴被告李君儀提款密碼才是;從而,本案被告李君儀既係與江菊連共同居住一起,而被告李君儀又為江菊連之親生女兒,則被告李君儀自可隨時協同照顧江菊連生活起居,且江菊連因行動不便,故係由被告李君儀陪同一起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所以被告李君儀才會因此得知江菊連於中華郵政提款之密碼等情,應堪信實。是由江菊連將提款密碼均告知被告李君儀乙節可知,江菊連確有可能因行動不便,為了方便被告李君儀可以於其同意下前往郵局領錢之情況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付被告李君儀保管;故被告李君儀辯稱江菊連因為要蓋房子要提領款項,所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0 年7 月5 日住院前約1 個星期交給其保管等情,尚屬可信。此外,本案因江菊連已經死亡,故公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江菊連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李君儀保管之相關證述以為被告李君儀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瓦妮於警詢時雖證述:其並不知道江菊連生前有無交帳戶、印鑑章交付被告李君儀,其從來沒有看到過江菊連有交付存摺、印鑑章予被告李君儀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043號偵查卷宗第104 至105 頁);證人瓦妮與被告李君儀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故衡情證人瓦妮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李君儀之理,故證人瓦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瓦妮之上開證述,其並不知道江菊連有無交付存摺、印鑑章予被告李君儀,惟證人瓦妮並未見到江菊連交付存摺、印鑑章予被告李君儀,實有可能因為江菊連故意迴避外籍看護,而私下交付予親生女兒即被告李君儀,故尚難據此即認定江菊連實際上並未交付,從而,證人瓦妮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李君儀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君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李君儀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