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偉峯、謝英傑、彭梓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1號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傑 彭梓育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8、1211、1241號)及追加起訴被告彭梓育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梓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蔡士豪」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之「蔡士豪」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分別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審判中之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則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三竊得重型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PE3-763 。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謝英傑及彭梓育均於有偵查權限之人未發覺前自首。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並依法分別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 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8號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 告 吳偉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英傑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1鄰嘉盛61之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梓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謝英傑、彭梓育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吳偉峯與謝英傑、彭梓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0時15分許,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30號之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由謝英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未扣案),破壞該商行一樓廁所之窗戶,自該窗戶攀爬入內,再與吳偉峯先後進入該商行行竊,彭梓育則在外把風,待謝英傑及吳偉峯竊得該商行內彭麗琇所保管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面額新臺幣9,600元之支票1張(票號:AU0000000)、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100張)及現金約700元得手後,渠等在吳偉峯位在苗栗 市之租屋處分贓。嗣經警於100年1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市福德居1號執行勤務盤查謝英傑時,經謝英傑向警坦承上開 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二)謝英傑、彭梓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初至同月5日間某日1、2時許,由未上鎖之住宅後門侵入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29號之10之1樓住宅,徒手竊取范東城所有之白色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吳偉峯位在苗栗市之租屋處附近,將前揭電腦交予吳偉峯銷贓。吳偉峯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嗣因謝英傑因另案為警查獲,向警坦承上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二、謝英傑與彭梓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法,竊取陳冠綸、張立委、李錦旺、彭永青及劉政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於100年1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市福德居1號執行勤務盤 查謝英傑時,經謝英傑向警坦承上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陳冠綸、張立委、彭永青、劉政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吳偉峯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白及供述。 │ 犯行。 │ │ │ │2.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之犯行,辯稱被告謝英傑與彭│ │ │ │ 梓育係將贓物交付年籍不詳綽號│ │ │ │ 「朱董」之人收受等語。 │ ├──┼───────────┼───────────────┤ │(二)│被告謝英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白。 │二之犯罪事實。 │ ├──┼───────────┼───────────────┤ │(三)│被告彭梓育於偵查中之自│1.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 │白及供述。 │ )之犯行,辯稱被告謝英傑、吳│ │ │ │ 偉峯進入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 │ │ │ 後,伊就先行離去,並未在外把│ │ │ │ 風等語。 │ │ │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之犯│ │ │ │ 罪事實。 │ ├──┼───────────┼───────────────┤ │(四)│證人劉巧玲、吳佳光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詢時之證述。 │實及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失竊之│ │ │ │支票係由被告謝英傑交付予劉巧玲│ │ │ │之姊劉巧珍等情。 │ ├──┼───────────┼───────────────┤ │(五)│扣案之票號AU0000000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之支票1紙。 │實。 │ ├──┼───────────┼───────────────┤ │(六)│證人彭麗琇、范東城、陳│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冠綸、張立委、李錦旺、│二之犯罪事實。 │ │ │彭永青、劉政彥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失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車案件詳細資料報表4紙 │二之犯罪事實。 │ │ │、照片16張、監錄錄影翻│ │ │ │拍畫面4張。 │ │ ├──┼───────────┼───────────────┤ │(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號於100年10月26日1時52│實及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失竊之│ │ │分、1時56分、2時10分、│支票係由被告謝英傑交付予劉巧玲│ │ │8時40分與0000000000號 │之姊劉巧珍等情。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3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 │ │ │。 │ │ └──┴───────────┴───────────────┘ 二、(一)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謝英傑 、彭梓育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偉峯則係犯同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被告謝英傑、彭梓育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英傑、彭梓育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五)被告吳偉峯所犯上開2罪,被告謝英傑、 彭梓育所犯前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吳偉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被害人│ │ │ │ │物 │ │ ├──┼────┼──────┼────────┼───┤ │1 │100年10 │苗栗縣後龍火│由謝英傑把風,彭│陳冠綸│ │ │月底下午│車站 │梓育則以自備之鑰│(提出 │ │ │某時 │ │匙竊取陳冠綸使用│告訴) │ │ │ │ │之車號HK2-899 │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2 │100年10 │苗栗市○○路│由彭梓育騎乘機車│張立委│ │ │月30日23│1045號某便利│搭載謝英傑,謝英│(提出 │ │ │時47分許│商店前 │傑則徒手竊取張立│告訴) │ │ │ │ │委置放在機車腳踏│ │ │ │ │ │墊上之筆記型電腦│ │ │ │ │ │1台,再交由彭梓 │ │ │ │ │ │育變賣。 │ │ ├──┼────┼──────┼────────┼───┤ │3 │100年10 │苗栗市清華里│由謝英傑把風,彭│李錦旺│ │ │月30日18│紫園社區內機│梓育則以自備之鑰│ │ │ │時許 │車停車棚 │匙竊取李錦旺使用│ │ │ │ │ │之車號PE3-767號 │ │ │ │ │ │重型機車得手。 │ │ ├──┼────┼──────┼────────┼───┤ │4 │100年10 │苗栗市○○路│由謝英傑把風,彭│彭永青│ │ │月31日18│署立苗栗醫院│梓育則以自備之鑰│(提出 │ │ │至19時許│停車棚 │匙竊取彭永青所有│告訴) │ │ │ │ │之車號IHB-812號 │ │ │ │ │ │重型機車得手。 │ │ ├──┼────┼──────┼────────┼───┤ │5 │100年11 │苗栗市○○路│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政彥│ │ │月3日19 │署立苗栗醫院│劉政彥使用之車號│(提出 │ │ │時至20時│停車棚 │AR9-713號重型機 │告訴) │ │ │許 │ │車。 │ │ └──┴────┴──────┴────────┴───┘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 告 彭梓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01年度偵 字第1018、1211、1241號起訴之竊盜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育為變賣自張立委處所竊之筆記型電腦1部,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28號嘉福珠寶 精品店,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客戶資料表上偽簽其友人「蔡士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聯絡電話及地址,表彰係蔡士豪將該筆記型電腦販售予嘉福珠寶精品店,復持之交予嘉福珠寶店之店員盧文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士豪及該珠寶店對於收購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彭梓育於警詢時表示將前揭筆記型電腦變賣予嘉福珠寶精品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梓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盧文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嘉福珠寶精品店客戶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嘉福珠寶精品客戶資料卡上所偽造之「蔡士豪」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