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富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詮富(原名王正萍)明知騏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盛公司」,負責人張月華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海公司」,負責人沈瑞庭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確定)、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殷公司」,係不詳姓名之人冒名設立)並無銷貨予大豪工程行(負責人為劉樹枝,劉樹枝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宣判)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幫助他人記入帳冊之犯意,由劉樹枝支付發票面額百分之6 之金額予王詮富,取得王詮富透過邱治群(邱治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騏盛公司、博殷公司、文海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3萬6,817 元、營業稅額為17萬3,182 元,全數充當大豪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經劉樹枝全數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大豪工程行逃漏營業稅共計17萬3,18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劉樹枝向苗栗縣調查站主動供出其向王詮富取得假發票等情,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王詮富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扣得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存摺5 本、支票存根2 本、支票1 張、本票13張、印章3 枚(為白新公司、文遠企業、晨瑋公司之印鑑)、認購證9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王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樹枝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月華、沈瑞庭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騏盛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影本共20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提供大豪工程行取得附表所示騏盛公司、博殷公司、文海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大豪工程行逃漏營業稅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樹枝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然公訴人就稅捐稽徵法適用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發票係自邱治群處所取得,仍將前開不實發票交由劉樹枝為逃漏稅行為,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然其透過邱治群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再轉交予劉樹枝之行為,係幫助劉樹枝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而實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應與劉樹枝共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容有誤會。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職是,被告所犯之幫助劉樹枝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大豪工程行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之方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劉樹枝,幫助大豪工程行逃漏營業稅,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劉樹枝而幫助大豪工程行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幫助商業負責人以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他人以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有智之人,卻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以不實發票作帳,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劉樹枝逃漏之稅捐及相關罰鍰均已繳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1 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同案被告劉樹枝所提供之繳款書數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57頁),危害未至擴大,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及生技等工作,月入約6 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物品皆屬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因屬集合之一罪,縱其行為之初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行為既延續至97年4 月,自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日期│ 銷售金額 │ 稅 額 │ ├──┼────┼────┼──────┼──────┤ │ 1 │騏盛公司│96.03.06│ 50,000 │ 2,500 │ ├──┼────┼────┼──────┼──────┤ │ 2 │騏盛公司│96.03.13│ 80,000 │ 4,000 │ ├──┼────┼────┼──────┼──────┤ │ 3 │騏盛公司│96.03.16│ 170,000 │ 8,500 │ ├──┼────┼────┼──────┼──────┤ │ 4 │騏盛公司│96.07.04│ 250,000 │ 12,500 │ ├──┼────┼────┼──────┼──────┤ │ 5 │騏盛公司│96.08.16│ 280,000 │ 14,000 │ ├──┼────┼────┼──────┼──────┤ │ 6 │騏盛公司│96.08.20│ 13,000 │ 650 │ ├──┼────┼────┼──────┼──────┤ │ 7 │騏盛公司│96.09.06│ 322,100 │ 16,105 │ ├──┼────┼────┼──────┼──────┤ │ 8 │騏盛公司│96.09.13│ 338,000 │ 16,900 │ ├──┼────┼────┼──────┼──────┤ │ 9 │騏盛公司│96.09.17│ 285,000 │ 14,250 │ ├──┼────┼────┼──────┼──────┤ │ 10 │騏盛公司│96.09.19│ 124,000 │ 6,200 │ ├──┼────┼────┼──────┼──────┤ │ 11 │騏盛公司│96.10.15│ 15,300 │ 7,650 │ ├──┼────┼────┼──────┼──────┤ │ 12 │文海公司│96.11.05│ 260,500 │ 13,025 │ ├──┼────┼────┼──────┼──────┤ │ 13 │文海公司│96.11.12│ 118,625 │ 5,931 │ ├──┼────┼────┼──────┼──────┤ │ 14 │文海公司│96.11.20│ 245,200 │ 12,260 │ ├──┼────┼────┼──────┼──────┤ │ 15 │文海公司│96.12.04│ 37,900 │ 1,895 │ ├──┼────┼────┼──────┼──────┤ │ 16 │文海公司│96.12.10│ 87,400 │ 4,370 │ ├──┼────┼────┼──────┼──────┤ │ 17 │文海公司│96.12.16│ 65,000 │ 3,250 │ ├──┼────┼────┼──────┼──────┤ │ 18 │博殷公司│97.03.27│ 202,210 │ 10,111 │ ├──┼────┼────┼──────┼──────┤ │ 19 │博殷公司│97.03.31│ 224,000 │ 11,200 │ ├──┼────┼────┼──────┼──────┤ │ 20 │博殷公司│97.04.09│ 157,700 │ 7,885 │ ├──┴────┴────┼──────┼──────┤ │總計 │ 3463,635 │173,182 │ │ ├──────┴──────┤ │ │3636,8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