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任職在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得公司)之機會,於民國101 年1 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 號之保來得公司二廠燒結課內,徒手竊取保來得公司之黃銅47公斤得手。得手後並於同年1 月30日將上開竊得之黃銅出售予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之順基舊貨行,得款新臺幣(下同)4,700 元供己花用。 ㈡曾于華與陳耀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 號之保來得公司,由陳耀川穿著保來得公司制服(係曾于華提供),並由曾于華帶陳耀川由二廠前往一廠之加工部門,再由陳耀川持推車竊取黃銅製品約5,000 個(重量約165 公斤,價值約10萬元),嗣並推出廠外,放置在陳耀川駕駛之7758-RX 號自小客車車內後得手駛離。得手後曾于華與陳耀川將竊得之黃銅製品朋分出售。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