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倉育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56號、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102 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倉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倉育為靠行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及車 牌號碼○0-00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子車」),由臺中市 大甲區之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如附表所示含水泥製品,即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交付上開水泥製品。葉倉育於裝載運送貨物過程,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並須承受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沿子車車輛外緣以1 條鋼索將子車載臺上之上開水泥製品圍繞1 周將水泥製品間略做固定,而未將上開水泥製品依其體積、重量適當捆綁牢固即貿然駕駛上路;迨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2.8 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備三角架無故斷裂,致子車脫離其駕駛之A車而橫佔在案發地點之北向內側、中間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子車載臺上之上開水泥製品中之水泥涵管因其未能捆紮牢固,而各自滾落至案發地點之南北雙向內側及中間車道;適有與A車同向後方沿北向中線車道直行,由蕭翔升所駕駛搭載陳靜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下稱「B 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橫佔於北向車道之子車右側車身。同時,對向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由李坤政所駕駛搭載乘客李盈昀、李佳玟、楊麗珠、李宛璇、傅啟皇等5 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超載成員自用小客貨車駛至(下稱「D車」),見前有滾動中水泥涵管而往左偏閃避,遇內側車道有水泥涵管,閃避不及而碰撞水泥涵管後翻覆橫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以上連環車禍肇事後,致蕭翔升(即B車駕駛)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李坤政(即D車駕駛)受有胸廓鈍挫傷併雙側第一肋骨及胸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楊麗珠(即D車乘客)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李宛璇(即D車乘客)受有頸椎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傅啟皇(即D車乘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致陳靜如(即B車乘客)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李盈昀(即D車乘客)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李佳玟(即D車乘客)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上開3 人經送醫救治後,陳靜如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4 時58分許、李盈昀於同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2分許、李佳玟於同年2 月25日凌晨0 時18分許先後不治死亡。葉倉育因不知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備在案發地點斷裂,仍繼續行駛至經過國道三號香山交流道不久,因他車按鳴喇叭警示,其始發現子車已與其所駕駛之A車分離,嗣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駕駛A車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傅啟皇、陳靜如之母洪雪螺、陳靜如之妹陳秋蓮、陳靜如之弟陳瑞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葉倉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2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47 號卷,下稱相147 卷,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6 號卷,下稱相336 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00 號卷,下稱相100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蕭翔升、證人即B 車同向後方他車駕駛朱淑華、證人即行駛於案發地點南向中線車道並擦撞上開水泥涵管之他車駕駛李日森、證人即D車乘客傅啟皇、楊麗珠、李宛璇、證人即搭乘行駛於案發地點南向車道並擦撞上開水泥涵管之由官維金駕駛車輛之乘客李勻斌、證人即被告所有A車及子車登記靠行之公司(得富股份有限公司、享和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宏溱、證人即宏昇公司負責人洪金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暨證人即宏昇公司廠長梁賢德、證人即D車駕駛李坤政、證人即陳靜如之母洪雪螺、證人即D車同向後方他車駕駛張聰明、證人即D車同向後方他車駕駛官維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陳靜如之妹陳秋蓮、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森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卷一,下稱相115 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下稱偵3137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相100 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3頁反面、第 152 頁至第159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下稱偵5154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147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 356 號卷,下稱相356 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相336 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勘查微物跡證相片、國道二隊刑事組(102 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18日)偵查報告、宏昇公司銷貨單、被告駕照及本案A車及子車之行車執照、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證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 年3 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宏昇公司所提出相關產品照片及規格說明暨相關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相115 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42 頁至第177 頁;相100 卷第7 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9 頁至第 151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卷二,下稱相 115 卷二,第1 頁至第41頁、第62頁;相147 卷第78頁、第153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相336 卷第192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且告訴人李坤政受有胸廓鈍挫傷併雙側第一肋骨及胸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麗珠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宛璇受有頸椎骨折、多處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傅啟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坤政、傅啟皇、李宛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麗珠、李宛璇)各1 份在卷可證(見相100 卷第106 頁至第 108 頁,相115 卷一第81頁,偵5154卷第38頁);又被害人陳靜如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因本件車禍致腹腔內出血而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4 時58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李盈昀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多處鈍力傷合併出血而於同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2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李佳玟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本件車禍致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於同年2 月25日凌晨0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相336 卷第202 頁、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相147 卷第199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15 頁;相356 卷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 二、按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A車及子車裝載物品重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係由A車載運5 件水泥涵管及水泥管架等水泥製品,並由子車載運7 件水泥涵管等水泥製品,水泥管架約4.8 公噸,其並非1 次將當日所受委託如附表所示應載運之物裝載於車輛上,尚有貨物留於現場待第2 次載運,伊子車未超載,伊發現聯結設備斷裂後想回事故現場幫忙,就先到茄冬交流道下將A車車斗前方水泥管架吊下來放置在茄冬交流道下往中華大學方向直行約150 至200 公尺處旁,之後伊友人黃先生打電話告訴伊說現場處理差不多了,叫伊去自首,伊駕駛A車至後龍分隊自首,放在路旁的水泥管架之後應該是由宏昇公司的人員處理取走等語(見相147 卷第23頁,相336 卷第205 頁,相100 卷第70頁至第75頁,偵5154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 ⒉證人梁賢德於警詢中證稱:D型人孔大小頭(120*60*90*15)3 只,每只重量約1120公斤;短管(120*30*15 )3 只,每只重量約450 公斤;短管(120*60*15 )2 只,每只重量約900 公斤;短管(120*90*15 )2 只,每只重量約1350公斤,底座(120*120*15)3 只,每只重量約2260公斤;陰井短管(60*40*9 )2 只,每只重量約160 公斤;陰井底座(60*50*9 )2 只,每只重量約330 公斤;600 污水鑄鐵蓋10組,每片重量約45公斤;管架3"*4A 共252 支,每支重量約12公斤;管架3"*4B 共250 支,每支重量約12公斤;管架 4"*2A 共500 支,每支約6 公斤;電力管架6"*4A 共132 支,每支約20公斤;電力管架6"*4B 共150 支,每支重量約27公斤;銷貨單總貨物重量約33公噸;經伊會同警方清點A車及子車上之目前貨物數量,有D型人孔大小頭(120*60*90*15)2 只、短管(120*30*15 )3 只、短管(120*90*15 )2 只、底座(120*120*15)3 只、陰井短管(60*40*9 )2 只,但陰井短管已破碎,及陰井底座(60*50*9 )1 只;因伊公司有將每項生產完之貨品,吊至附近有地磅的場所,逐一秤重,所以大概可以得知每項貨品之重量;伊於102 年2 月21日約中午前以電話和被告聯絡,請他於他的上班時間來載貨,但該日他說有事,所以是伊下班後的時間來載,貨物都是由他自己裝載,而銷貨單由伊提供,伊當時跟他說伊的銷貨單放置於要出的貨物上,用塑膠袋包起來,伊不清楚他有無按照銷貨單上所示載運該等貨物,案發後被告有打回公司,他有將一些貨物放置路旁,哪裡的路旁伊不清楚,之後伊公司有聯絡一個姓王的司機去載那些貨物,他在當日中午前載回伊公司置放,伊有清點管架部分及鑄鐵蓋規格,但數量並未做確認;又伊確認有回伊公司的貨物有D型人孔大小頭(120*60*90*15)1 只、短管(120*60*15 )2 只、陰井底座(60*50*9 )1 只,伊後來下午又再聯絡范先生請他將那些載回伊公司的貨再載往原本要出貨的平鎮市客戶那邊,但只有請范先生裝載管架及鑄鐵蓋的部分,水泥管部分因平鎮市客戶沒有在趕,就沒有出這些水泥管的貨等語(見相 100 卷第65頁至第6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宏昇公司擔任廠長,警詢時所述實在,銷貨單所示貨物總重量約33公噸係伊各單項產品單重乘上數量所得,102 年2 月22日被告來載貨係因前一天用電話聯絡,伊叫被告直接去公司堆放場載,伊沒清點被告有無當日沒載走的貨物,依慣例被告他們會有留東西沒載走,當天貨要送桃園縣平鎮市同一公司,伊公司沒有地磅等語(見偵5154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應載運之貨物清單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表明其為肇事人時,其所駕駛A車上裝載有高度約97公分、直徑約152 公分之圓形水泥製品2 只,及高度約37公分、直徑約145 公分之圓形水泥製品3 只等共5 件水泥製品,而被告遺於案發地點之子車,經到場處理員警辨識確認後,該子車上裝載有高度約60公分、直徑80公分之圓形水泥製品1 件,高度約120 公分、直徑170 公分之圓形水泥製品3 件及高度約120 公分、直徑150 公分暨高度約90公分、直徑130 公分之圓錐形水泥製品各1 件,上開在子車內可供員警辨識丈量之水泥製品共6 件,其他部分水泥塊因破碎不堪無法丈量尺寸並確認形狀等情,有宏昇公司銷貨單及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到案時A車及子車所載運水泥塊規格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相100 卷第14頁、第76頁)。又宏昇公司各相關水泥製品之外觀照片、直徑及高度測量資料,亦有宏昇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提出之相關照片及說明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由上開相關照片及說明資料內容堪可確認本案相關水泥製品之大小、形狀及高度甚明。⒋經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A車上載有其到案時為警確認之高度約37公分即上開銷貨單所載短管(120*30*15 )3 只及高度約97公分即上開銷貨單所載短管(120*90*15 )2 只,同時並裝載有其卸載於茄冬交流道下經宏昇公司派員取回之D型人孔大小頭(120*60*90*15)1 只、短管(120*60*15 )2 只、陰井底座(60*50*9 )1 只,暨數量、規格不詳之水泥管架約4.8 公噸,是A車於案發當時係裝載共計12100 公斤即12.1公噸之水泥製品(1120*1+450*3+900*2+1350*2+330*1 = 7300;7300+4800 =12100 )。至子車所裝載貨品部分即應為D型人孔大小頭(120*60*90*15)2 只即案發時經警確認為圓錐形之水泥製品2 只、底座(120*120*15)3 只即案發時經警確認為圓形之水泥製品3 只、陰井短管(60*40*9 )2 只、陰井底座(60*50*9 )1 只即案發時經警確認為高度約60公分之圓形水泥製品1 只,是子車於案發當時所裝載貨物共計為9670公斤即9.67公噸之水泥製品(1120*2+2260*3+160*2+330*1 =9670)。果爾,參酌上開A車及子車行車執照所示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所駕駛A車及子車所聯結總重量即應為36.4公噸〔12.1(A車貨物載重)+10.3 (即A車車身重量,21-10.7 =10.3)+9.6(子車貨物載重)+4(子車車身重量)=36.4〕,洵堪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於A車所裝載之水泥製品為5 件及一些水泥管架,於子車裝載之水泥製品為7 件云云。惟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載運之水泥涵管等貨物數量部分,依據上開證人梁賢德於警詢中關於宏昇公司事後自路旁載返公司之貨物共4 件及其確認被告自首時尚在A車及子車載臺上之貨物共13件等證述內容,暨核對上開被告到案時A車及子車所載運水泥塊規格表所示內容,堪認被告除管架類水泥製品及污水鑄鐵蓋,其在A車至少裝載如附表所示9 件水泥涵管等貨物、在子車至少裝載如附表所示8 件水泥涵管等貨物乙情,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委無可採。至污水鑄鐵蓋、管架類水泥製品因已為宏昇公司事後自路旁取回並清點規格完畢而再另載送予桃園縣平鎮市客戶,且宏昇公司取回當時未確認取回之數量為何,業據證人即宏昇公司廠長梁賢德證述在卷(見相100 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污水鑄鐵蓋、管架類水泥製品亦係被告以A車載運並置於茄冬交流道下而聯繫宏昇公司取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子車載有相關污水鑄鐵蓋、管架類水泥製品,基於罪證有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無從將此部分水泥製品重量加計於被告之子車貨物載重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考領有合法聯結車駕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被告上開駕照1 紙在卷可佐(見相100 卷第77頁)。是被告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復查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A車和子車係伊在使用,係伊為A車及子車為相關檢查及安排檢測保養,且每1 次出車前伊都會做檢查等語(見相356 卷第 201 頁)。益見被告於本案肇事前裝載相關水泥製品之貨物於子車,對於應將車輛上裝載之物品捆紮牢固之注意義務係可得預見、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對於子車上裝載之水泥涵管等水泥製品,係沿子車車輛外緣以1 條鋼索將子車載臺上之上開水泥製品圍繞1 周將水泥製品間略做固定捆綁,惟案發後子車拖至後龍分隊後車上鋼索、釦環均已遺失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認明確在卷(見相100 卷第83頁反面,相147 卷第200 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又證人黃森敏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2 月21日被告有至伊臺中之車廠找伊,向伊借吊水泥製品的工具即鋼索,伊有借他,幾條伊忘了等語(見偵 5154卷第33頁)。可認被告所稱其有用1 條鋼索捆綁子車裝載之水泥製品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互核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子車裝載有重量至少高達9.67公噸以上之貨物,其卻僅以1 條鋼索沿子車車斗將上開水泥製品圍繞一圈略做固定後即駕車駛上高速公路,該鋼索顯無法對子車所裝載所有水泥製品達到「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並須承受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之目的甚明。益證被告以1 條鋼索圍繞捆綁上開至少重達9.67公噸以上之水泥製品之行為,顯有違反上揭「車輛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之規定,造成其子車上之水泥製品因遇子車與A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斷裂而滾下散落至案發地點南北雙向車道,致駛至案發地點之B車、D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水泥製品,使告訴人蕭翔升、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傅啟皇等及被害人陳靜如、李盈昀、李佳玟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陳靜如、李盈昀、李佳玟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甚為灼然。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監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反上開車輛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之相關規則等情,有竹監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8 月26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100 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益見告訴人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傅啟皇等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被害人陳靜如、李盈昀、李佳玟等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在於車輛超載及未確實做好車輛保養,造成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備三角架因腐鏽嚴重且超過載重量而斷裂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並舉被告之供述、證人梁賢德、紀君宏之證述、宏昇公司銷貨單、A車與子車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國道二隊刑事組( 102 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18日)偵查報告及交通事故鑑定暨覆議意旨均亦同此認定為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1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100 卷第198 頁至第213 頁,偵5154卷第29頁)。惟查: ㈠超載部分 ⒈A車載重為10.7公噸、含車輛之總重量限制21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及子車車重為4 公噸、載重為14.5公噸、總重量限制為18.5公噸等情,有A車及子車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參(見相100 卷第77頁),顯見子車之可載運貨物重量為14.5公噸。查被告於案發當時A車之載貨重量為12.1公噸,子車之載貨重量為9.6 公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固違反A車載重之限制,惟被告之子車並未逾子車載重限制,A車及子車之總聯結重量36.4公噸亦未違反A車總聯結重量限制等節甚明。再者,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僅謂A車與子車間聯結設備之斷裂不排除係因「載重扯擠壓造成斷裂」(見相100 卷第10頁反面),未認定被告之子車有何違反載重規定。又依據上開證人梁賢德所述及宏昇公司銷貨單所載內容,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受託依據上開宏昇公司銷貨單所示運載重量約33公噸之水泥製品等貨物,然無從據此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1 次載送上開宏昇公司銷貨單所示全部貨物之不利認定。復參以證人梁賢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依慣例會留有貨物沒載走等語明確,益見被告辯稱其非1 次將所有貨物裝載於A車、子車而為運送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另查本案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上開銷貨單33公噸一次載運之情形,且被告縱有如起訴意旨所稱避開收費站過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可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超載情形所致,尚無從依此逕推論被告之子車有何超載之情形。 ⒉公訴意旨、交通事故鑑定暨覆議意旨固均認被告所駕駛A車及子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違反貨物載重規定之過失所致。惟細觀交通事故鑑定暨覆議意旨內容,其認定被告違反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等語(見相100 卷第212 頁反面),核與本院依據上開事證所示認定被告A車及子車總聯結重量36.4公噸,尚未違反A車總聯結重量限制42公噸之情事,顯有不符。再全聯結車之聯結器即三角架,係前方具動力大貨車用以牽引後方附掛無動力全拖車之構造,行駛中則僅全拖車之總重量會影響該聯結器之受力等情,業經國立交通大學以103 年4 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案被告駕駛A車牽引後方附掛無動力之子車,應僅子車之總重量會影響子車與A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之受力。復查,本案尚無證遽足認被告之子車於案發當時有何違反貨物載重限制規定情事,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定本案A車及子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之斷裂係因被告違反貨物載重限制規定所致,其理甚明。 ㈡未盡保養義務致聯結設備鏽蝕斷裂部分 ⒈查本案事故係因A車與子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之斷裂,因而遺留子車在案發地點並造成子車上水泥涵管等貨物滾落高速公路所致,已如前述。又上開聯結設備三角架之斷裂,由斷裂處之橫斷面型態可見上下兩側有明顯鏽蝕痕跡乙節,有相關聯接器斷裂處相關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稽(見相100 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可徵上開聯結設備三角架之內部質料之鏽蝕,亦為該三角架斷裂之原因,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之子車於案發當時之3 日前即102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許,曾至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力公司)檢驗,檢驗項目包含聯結設備,即子車前面之三角架及托把圓孔之聯結設備,檢驗當時被告能用曳引車拉進檢驗廠進行檢驗,並經檢驗員目視該聯結設備外觀功能正常且該設備存在,被告子車聯結設備之檢驗結果為合格,當時沒有發現聯結設備斷裂處有嚴重鏽蝕之情形,當時聯結設備外觀上沒有任何裂痕或鏽蝕情形存在,檢驗員亦看不到切口處的生鏽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特威力公司負責人兼當時子車檢驗員紀君宏證述明確,並有特威力公司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該公司103 年3 月11日特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徵(見相100 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肇事前3 日甫將本案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備送交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且檢驗公司當時經目測亦未發現該聯結設備外觀上有何裂痕、鏽蝕之情形存在,足徵被告於肇事前尚難從子車與A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之外觀可得發現該聯結設備內部質料已有嚴重鏽蝕之跡象,其自亦無從得知該聯結設備有於案發當時因鏽蝕而斷裂之可能性存在,堪可認定。起訴意旨雖舉證人紀君宏雖證稱聯結設備之質料部分不在檢驗範圍內等語而認被告仍應自負聯結設備之保養責任云云,惟如他人自聯結設備外觀均無從發現有何鏽蝕之可能跡象,竟仍要求被告須負其自聯結設備外觀亦無從可加以發現或預見之保養責任,顯屬過苛。 ⒊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肇事前因子車有經過洗車台,因洗車台之坡度有致三角架頭部受損,且三角架之頭部部分於三角架新的時候已經生鏽云云(見相336 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惟關於案發當時,被告所稱聯結設備表面有鏽蝕、該設備頭部位置有受損乙節,核與上開證人紀君宏及特威力公司相關紀錄、函文所示內容不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參酌上開聯結設備之相關照片,可知被告子車之聯結設備並未有任何得以遮蔽風雨之屏障設計,如因氣候、清洗車體等情事致聯結設備之金屬設備表面生有鏽斑,與常情尚屬無違。然縱本案之聯結設備表面有生鏽情形,如該聯結設備之外觀未有任何裂痕、鏽腐之情形顯現,亦難逕認被告能預見該聯結設備有因鏽蝕而斷裂之可能性存在。 ⒋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審理中屢稱被告坦認對於聯結設備金屬疲乏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係陳稱:因東西用久了就會有因金屬疲乏而斷裂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如何得察覺聯結設備可能因金屬疲勞斷裂之注意義務均含糊其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自無從僅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上開超載及未盡保養義務致聯結設備斷裂之過失,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核與上開相關事證不符,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是公訴意旨上開指訴,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案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傅啟皇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陳靜如、李盈昀、李佳玟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本案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僅留有肇事之子車,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現場處理員警自現場返回分隊,尚未查明子車之車號及駕駛人為何時,被告即駕駛A車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向員警承認為肇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3 年1 月17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自行至警局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輕忽未遵守相關規則裝載貨物而上路行駛,致釀本起車禍,導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致被害人家屬受有極大精神傷害,堪認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其過失之情節及肇事後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積極進行調解之行為(已與告訴人蕭翔升達成調解,詳後述),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大貨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母親及兩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駛業務過失犯行尚導致告訴人蕭翔升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蕭翔升於102 年5 月6 日提起告訴後,業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兩造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語,顯已寓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同年12月24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臺中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02 年12月10日「下午」方向本院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9 日苗檢宏律102 偵4456字第26395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於案發當日依據銷貨單所載運之貨品 ┌─┬──────────┬───┬───┬────────┐ │編│品名規格 │單位重│銷貨單│肇事當時A車及子│ │號│ │量(公│應載運│車運送數量暨重量│ │ │ │斤) │數量 │(公斤) │ │ │ │ │ ├────────┤ │ │ │ │ │備註 │ ├─┼──────────┼───┼───┼────────┤ │1 │D型人孔大小頭 │1120 │3 │A車:1只 │ │ │(120*60*90*15) │ │ │ (1120公斤)│ │ │ │ │ │子車:2 只 │ │ │ │ │ │ (2240公斤)│ │ │ │ │ ├────────┤ │ │ │ │ │1 只置於茄冬交流│ │ │ │ │ │道下經宏昇公司派│ │ │ │ │ │員載回;自首時2 │ │ │ │ │ │只均置於子車 │ ├─┼──────────┼───┼───┼────────┤ │2 │短管(120*30*15 ) │450 │3 │A車:3 只 │ │ │ │ │ │ (1350公斤)│ │ │ │ │ ├────────┤ │ │ │ │ │自首時均置於A車│ ├─┼──────────┼───┼───┼────────┤ │3 │短管(120*60*15 ) │900 │2 │A車:2只 │ │ │ │ │ │ (900 公斤)│ │ │ │ │ ├────────┤ │ │ │ │ │2 只均置於茄冬交│ │ │ │ │ │流道下經宏昇公司│ │ │ │ │ │派員載回 │ ├─┼──────────┼───┼───┼────────┤ │4 │短管(120*90*15 ) │1350 │2 │A車:2只 │ │ │ │ │ │ (1350公斤)│ │ │ │ │ ├────────┤ │ │ │ │ │自首時均置於A車│ ├─┼──────────┼───┼───┼────────┤ │5 │底座(120*120*15) │2260 │3 │子車:3只 │ │ │ │ │ │ (2260公斤)│ │ │ │ │ ├────────┤ │ │ │ │ │自首時均置於子車│ ├─┼──────────┼───┼───┼────────┤ │6 │陰井短管(60*40*9 )│160 │2 │子車:2只 │ │ │ │ │ │ (320 公斤)│ │ │ │ │ ├────────┤ │ │ │ │ │已破碎,自首時均│ │ │ │ │ │置於子車 │ ├─┼──────────┼───┼───┼────────┤ │7 │陰井底座(60*50*9 )│330 │2 │A車:1只 │ │ │ │ │ │ (330 公斤)│ │ │ │ │ │子車:1 只 │ │ │ │ │ │ (330 公斤)│ │ │ │ │ ├────────┤ │ │ │ │ │1 只置於茄冬交流│ │ │ │ │ │道下經宏昇公司派│ │ │ │ │ │員載回;1 只自首│ │ │ │ │ │時置於子車 │ ├─┼──────────┼───┼───┼────────┤ │8 │600 污水鑄鐵蓋 │45/ 片│10組 │此部分依被告自承│ │ │管架3"*4A │12/ 支│252 支│以A車載運共約 │ │ │管架3"*4B │12/ 支│250 支│4.8 公噸之水泥管│ │ │管架4"*2A │6/ 只│500 支│架等製品 │ │ │電力管架6"*4A │20/ 支│132 支├────────┤ │ │電力管架6"*4B │27/ 支│150 支│被告所載運鑄鐵蓋│ │ │ │ │ │、管架部分置於茄│ │ │ │ │ │冬交流道下經宏昇│ │ │ │ │ │公司派員載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