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甲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甲○○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號,民國88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之阿姨B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舅舅C 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0C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係好友關係,甲女及其母親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平日即與B 女、C 男同住一處,甲○○因而與甲女熟識,知悉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 、7 月期間某日晚間,在甲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B 女房內附屬電腦間,徵得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起訴書誤載為A 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條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女暨其母A 女、阿姨B 女、舅舅C 男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故判決內容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阿姨證人B 女、舅舅C 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證人B 女、C 男於證述前亦均已具結,而證人甲女則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是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 項另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自白依法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復經證人即甲女之阿姨B 女、舅舅C 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住處2 樓平面圖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內密封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甲女為88年4 月生,有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置底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是被告於99年6 、7 月間某日晚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另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知悉甲女未成年且就讀國小五、六年級;甚且,證人即甲女阿姨B 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在家有穿學校的校服,被告來我們家就知道,被告當時就知道甲女是小學生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另證人即甲女舅舅C 男亦證稱:甲女在國小五、六年級就認識被告,且甲女有穿國小有名牌的校服,放學的時候與被告還有遇到過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應為可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有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甲女係國小六年級,再參酌我國學制,滿6 歲之學齡兒童進入小學就讀6 年(7 至12歲),13至15歲就讀國中三年(即7 至9 年級),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識;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而仍對甲女為本件合意性交之行為,自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然念及被告因年輕血氣方盛,思慮未周,始罹刑章,被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係徵得告訴人甲女同意而兩情相悅與之發生性行為,再佐以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衡情本案應係被告因不諳法律、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所致,並非惡性重大之性侵犯。而被告犯後復已深感後悔,於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母親A 女達成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其明知甲女於案發時尚在國小求學階段,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幼女為性交,影響甲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小母親離家出走,父親又不幸早逝,由祖父一人隔代教養,兼之被告目前從事水泥製品之勞力工作,尚有健康不佳且年邁之祖父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參見卷附戶籍資料、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智慧城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證明等,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被告年紀尚輕,如逕予入監服刑,恐將斷送美好前程,復考量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已徵得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A 女之諒解,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甲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等內容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母親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則被告如逕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入監服刑,有害其依約履行賠償款項之能力,加以其祖父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參,亦有待其照料,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應履行前開其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和解契約,核此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