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鐘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盛鐘於民國96年間,擔任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微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區○○○路0 號) 之副總經理一職,主要係負責綜理台微公司行政事務,係為台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依照其與台微公司訂立之僱傭契約於受僱期間內,有關台微公司之任何技術、業務、機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依約有保守台微公司技術、業務、機密之保密義務。另台微公司內部設有品管部文件管制中心( 下稱文管中心) 統一管理內部機密文件管制,如欲調取台微公司相關之機密、專利或智慧產權之相關資料,需透過該公司文管中心,並填寫調閱檔案資料申請單後,方能查閱或調取。又陳盛鐘於96年1 月3 日與其弟陳盛奎、徐英豪、劉克迅等人,另共同成立經營光電業務之歐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公司,已於100 年7 月1 日解散),並由陳盛鐘之友人劉克迅擔任董事長,陳盛鐘、陳盛鐘之弟陳盛奎、徐英豪則為公司股東。 二、陳盛鐘竟意圖為損害台微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職務,於96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許,利用其任職台微公司副總經理並代理台微公司總經理一職之機會,基於背信之犯意,事先並未經當時台微公司董事長邱子溢之同意或台微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亦未以其他方式徵得台微公司之同意,即填寫檔案調閱申請單後,在台微公司內之文管中心內,向該文管中心職員鍾懿倫調取內含台微公司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技術開發之LC OS 背投影光機引擎工程圖面、3M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3M公司) 所購買之LENS PROJECTION SYSTEM SPECIFICATION菱鏡技術之檔案光碟( 下合稱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 後,將該應保密且有關上開機密技術之光碟交予薛新國,及並透過不知情之方文山以寄送電子郵件夾帶上開光碟內菱鏡檔案方式交付時任歐特公司董事長之劉克迅,使該機密檔案流出而致生台微公司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光機部分實際支付之研發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6,978,572元,菱鏡技術部分實際支付之購買費用為美金15萬元)。嗣因邱子溢經由文管中心職員鍾懿倫以電話告知上情後,驚覺有異,遂緊急於當日以電話要求陳盛鐘立即取回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陳盛鐘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檔案返還台微公司文管中心,嗣於翌日自行簽立切結書表示願賠償台微公司損失。 三、案經台微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邱子溢、鐘懿倫、廖昭蓉、林維政、葉志豊、李鴻霖、曾婉菁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均屬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本件所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經查,證人邱子溢、鐘懿倫、劉克迅、李美瑤、陳盛奎、廖昭蓉、林維政、葉志豊、李鴻霖、曾婉菁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已對證人邱子溢、鐘懿倫、劉克迅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李美瑤、陳盛奎、廖昭蓉、林維政、葉志豊、李鴻霖、曾婉菁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交付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菱鏡電子檔案給薛新國、劉克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該光機及菱鏡檔案都不是台微公司的機密,另外交付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菱鏡電子檔案是因為當時台微公司董事長邱子溢有事先委託劉克迅、薛新國協助研發改善鏡頭、光機,故上開交付之行為是經過當時台微公司董事長邱子溢之同意而為之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有於文管中心領取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並交付上開光碟予薛新國,及透過不知情之方文山交付菱鏡電子檔案給劉克迅之情,且此部分亦據證人邱子溢、鐘懿倫、劉克迅於偵查中、審理時及證人薛新國於審理時證述(偵4269卷㈢第180 頁至186 頁、偵4269卷㈤第164 頁至167 頁、他738 卷第134 頁至140 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6頁、第20 1頁背面至242 頁)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未經邱子溢或台微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擅自將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交付他人之情,亦經證人邱子溢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96年4 月11日陳盛鐘簽立之切結書,當時陳盛鐘為何會簽立本切結書?)當時是簽立切結書的前一天,當時是鍾懿倫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台北分公司,鍾懿倫是經過1 個小時才打電話給我,當時是下午1 點多,鐘懿倫說剛才陳盛鐘要來拿我們的機密檔案,我問是什麼東西,鍾懿倫說是光機設計圖,我說怎麼會拿給他,他說陳盛鐘說是我叫他去拿的,我說不可能,要他馬上去追,我跟鍾懿倫就馬上打電話給陳盛鐘,我打給陳盛鐘說,問他為何要拿這東西,陳盛鐘說要拿給薛新國看,我要他趕快拿回來,結果拿回來時,已經經過3 個多小時了,要拷貝也拷貝完了。我要陳盛鐘隔天來找我,不然我就報警,隔天,陳盛鐘就跟薛新國來找我,說我若報警,薛新國就不能回加拿大,所以我就要求陳盛鐘寫悔過書,悔過書的內容都是他自已寫的。若他沒有做這個事,他就不會寫這個了,他學歷那麼高,而且我那時跟他很好,我不可能去陷害他,要他寫這個。若這東西在別家公司可能不是機密,但在我們公司是機密,是我們生財的命脈。... 」、「(問:當初陳盛鐘有要經過你的允許,將光機及鏡頭設計檔案交給薛新國、劉克迅?)沒有。(問:有無委託薛新國、劉克迅設計公司的光機及鏡頭設計檔案?)完全沒有。」等語(偵4269卷㈢第182 頁背面、第185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問:陳盛鐘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有陳述,他說邱子溢知道公司有委託劉克迅協助製作鏡頭,另外有委託薛新國設計更薄的光機,你對陳盛鐘講的有何意見?)這個我沒有委託他們,第一個我沒有委託他們,第二個這個現在他們... ,後來他們有設計出來是他們的歐特公司在使用,如果我有委託他們的話,應該是這個利益應該是在台灣微型,並不是在歐特公司,如果是我委任他們的話,他們應該是把這個,做好的應該是把我們委託... ,是我委託的話,應該是把這個交給我們公司台灣微型才對,怎麼是歐特公司在販賣呢?所以我沒有委託他們。... 」、「... (問:你剛剛說你事先沒有跟他講說請劉克迅、薛新國做鏡頭的開發,那公司這方面有經過什麼董事會決議,有通過這件事情嗎?公司方面?)公司方面有沒有請劉克迅或薛新國來開發嗎?是這個意思嗎?(問:對,董事會這方面?)沒有。... 」(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等語明確。且據證人即當時文管中心職員鐘懿倫於偵查中證稱:「(問:既然陳盛鐘是一級主管簽名可以拿,為何要特別打電話給邱子溢?是否是這份文件特別重要?)我忘了原因,但我印象中有跟邱子溢聊過,這份CD是被陳盛鐘拿走。(問:這算公司很重要的資產,才會特別提到?)重要的資產不只這一份。(問:若不是特別機密的,你應該不會特別跟邱子溢講?)應該是那份文件被勾到機密文件,因為邱子溢不常來公司,想說會不會告知一下比較好。(問:邱子溢後來電話中如何確認的?)他只是確認是不是陳盛鐘拿的,我說是,有簽章。(問:有沒有要你趕快拿回來?)他應該是有表示要拿回來,那時應該是有想馬上拿回來... (問:所以確實有跟邱子溢報告,陳盛鐘將公司機密拿走的事?答:有,有說這片CD被陳盛鐘借走。(問:提示告證七,陳盛鐘的切結書有沒有看過?)提示後答,有看過。我忘了這件文件是誰拿來的,但這文件有在文管室存檔。」等語(偵4269卷㈤第165 頁至166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台微公司之主要研發產品為背投式電視,而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在被告領取該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後,其打給邱子溢的詳細情形為何,也不記得是誰先打給誰,只記得當時董事長邱子溢好像很在意這光碟被借走的事情,而其擔任台微公司文管中心職員有約3 年左右之時間,文管中心內文件可為一般、管制、機密之三個層級,當時董事長相當重視這份文件的流出,這份文件應該是機密文件,且在任職期間內,屬於機密的文件占所有文件的一成而已,另外,在地檢署證述時所言係經過多次詢問及詢問重複的問題後,仔細回想而記憶起來的,如警詢所言與偵訊所言有所出入時,偵訊當時所言應較為準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足認當時邱子溢確有急於向被告追回該檔案光碟之情,亦可證邱子溢證稱被告當未事先經其及公司方面之同意,擅自將該檔案光碟之機密文件流出之情,應非無稽。又觀諸卷附之被告於96年4 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所載內容略以:「本人陳盛鐘在代理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未經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通過,而私自把台微公司之光機及鏡頭設計檔案機密分別交給薛新國博士、劉克迅博士,實在很抱歉,若因此造成公司往後的損失,本人陳盛鐘願負法律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損失賠償。」等語(偵4269卷㈠第26頁)甚明,足認被告因上開擅自交付該光碟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而事後為表向台微公司負責,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以致歉意,益徵證人邱子溢、鐘懿倫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三)又被告雖辯稱:菱鏡及光機之技術並非公司之機密,因此被告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台微公司主要研發的產品為背投式電視,菱鏡及光機之技術係屬台微公司之主要技術,亦是該公司之機密乙情,業經證人邱子溢、鐘懿倫上開證述明確,且台微公司就光機部分向工研院實際支付之研發成本為16,978,572元,菱鏡技術部分向3M公司實際支付之授權費用為美金15萬元,且該光機及菱鏡技術價值高達56.4億,有工研院102 年7 月11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台微公司與工研院就上開LCOS背投影電視光機技術開發相關合作契約影本4 份、付款紀錄,及台微公司與3M公司就上開菱鏡技術為交易之訂單與請款單、工研院97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技術鑑價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98 頁),顯見該技術之價值甚鉅,且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掌握關鍵技術,當為該公司之重要資產;又菱鏡及光機之技術係屬當時新興之科技,具有龐大之市場利益,與其他研發相同技術之廠商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足認菱鏡及光機之技術,應為公司之機密,且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觀諸台微公司與被告間之員工聘僱合約,其中第7 點亦規定:「保密義務:乙方(指被告)於受聘僱期間,有關甲方(指台微公司)之任何技術、業務、機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如有違失,將依法追究。」,有上開聘僱合約1 份(偵4269卷㈤第161 頁)在卷可參,又佐以上開菱鏡及光機之技術,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為台微公司花費鉅資所購得之重要技術資產,已如上述,台微公司對於該技術本享有轉讓、授權他人等利益,是被告對於上開技術應有守密之義務,不得無故將該技術交付他人,否則將造成該公司對於上開技術之可期待授權金利益,致生該公司之損失,被告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身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代總經理職務,竟藉此機會,違背其依上開契約保守秘密之義務,擅自交付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與他人,自難謂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確為損害台微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台微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交付該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係事先經過邱子溢之同意,且係邱子溢透過其找尋劉克迅、薛新國分別研發菱鏡及光機云云。惟本件證人邱子溢並無透過被告找尋劉克迅、薛新國分別研發菱鏡及光機乙節,業據證人邱子溢上開證述明確。且從中經手之光機及菱鏡技術價值高達56.4億,研發成本亦所費不菲,已如前所述,是以該技術價值甚鉅,倘若證人邱子溢確有委託劉克迅、薛新國研發光機及菱鏡,衡情理應會經過董事會決議、或與對方公司多次磋商,並簽立書面契約就研發金額、期限、研發後所得權利之歸屬等重要事宜為約定以作為憑據,此由證人劉克迅亦於審理時證稱就研發鏡頭一事,歐特公司內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後續歐特公司花費5 、60萬元,委託大陸之公司開發鏡頭時,即有簽立書面契約就開發事宜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第226 頁背面)亦可知,何以本件被告所指台微公司與劉克迅或歐特公司間均無任何決議、磋商紀錄及書面契約等,足認被告上辯,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相符,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簽立該份切結書只是會了表示願意負責,並不表示被告願意承認有背信行為之意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載明:「本人陳盛鐘在代理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未經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通過,而私自把台微公司之光機及鏡頭設計檔案機密分別交給薛新國博士、劉克迅博士,實在很抱歉,若因此造成公司往後的損失,本人陳盛鐘願負法律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損失賠償。」等語,並業經其簽名確認,並押上所簽之日期即案發當日隔日,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應已審閱該切結書之內容無誤,是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另證人劉克迅、薛新國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邱子溢透過被告找尋其等分別研發菱鏡及光機云云,然證人劉克迅於審理時稱有透過被告而接受台微公司之委託研發鏡頭,台微公司有支付歐特公司美金500 元等語,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稱與劉克迅、薛新國是同學,故一般而言研發鏡頭的行情市價要1400萬元,但是台微公司均不用支付劉克迅等人任何金錢等語(偵4269卷㈢第184 頁背面)明顯不符,顯示被告所辯上節,已啟人疑竇。又本件被告與證人劉克迅、薛新國係同學關係,且證人劉克迅與被告之弟陳盛奎有另組公司,而被告係該公司股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劉克迅、薛新國證述明確,是被告既與證人劉克迅、薛新國彼此熟識,且劉克迅與被告分別與歐特公司間具有經營、投資關係之情形,則證人劉克迅、薛新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本件被告涉犯背信乙節,無非係因將菱鏡及光機之檔案光碟交予證人劉克迅、薛新國,顯見其等與被告間之利益同一,所為之證詞,是否有維護被告之詞,亦非無疑。綜上各情,證人劉克迅、薛新國上開所述,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是其等之證述,均無可採。 (六)被告上開犯行除有前述之證據可資憑佐,此外,復有證人李美瑤、陳盛奎、廖昭蓉、林維政、葉志豊、李鴻霖、曾婉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之證述(偵4269卷㈤第41頁至45頁、第145 頁至151 頁、第182 頁、他738 卷第134 頁至140 頁、士林地檢他1145卷第49頁至52頁、第150 頁至16 0頁)可證,且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契約服務驗收單、LCOS光機引擎工程圖面、3M公司之Lens Projection System Specification檔案光碟列印紙本、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與紀錄管制程序紙本、被告陳盛鐘與台微公司簽立之「員工聘僱合約」、刑事陳報狀(本院)歐特公司96年10月25日之伍麗企業有限公司、東旭光電( 股) 公司( 無錫) 、96年11月12日之力偉精密有限公司65吋LCOS投影物鏡報價單影本各1 份、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東晉英公司65吋LCOS電視機報價單、銷貨單影本、98年7 月9 日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影本乙份、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乙份、歐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歐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11月18日台灣微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 月5 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邱東源簽立之願任承諾書、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2 年2 月26日苗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tmdc65吋LCOS光電液晶電視網路價格列印資料(偵4269卷㈠第46頁、偵4269卷㈢第119 頁至121 頁、偵4269卷㈣第16頁至21頁背面、第23頁至108 頁、第232 頁至233 頁、偵4269卷㈤第65頁、第158 頁、偵4269卷㈤第57頁至58頁、第169 頁至176 頁、士林地檢他1145卷第6 頁至12頁、第24頁至25頁、第27頁、第122 頁至123 頁、第287 頁至289 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亦有台微公司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偵4269卷㈢證物袋中)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就將上開菱鏡及光機技術交付劉克迅之部分,固載為以交付菱鏡及光機之檔案光碟之方式為之,惟經訊問證人劉克迅,應為透過被告轉知對本件被告犯行不知情之方文山,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寄出上開菱鏡檔案為之,故就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看)。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將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菱鏡電子檔案無故交付他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台微公司所擁有具有商業價值之機密,顯已影響告訴人公司收取該項科技產品之可期待授權金利益,則此時告訴人公司財產顯已受有損害(消極損害)甚明。至後續歐特公司是否利用該技術生產相關產品,或目前市面上是否已發現利用該資料所生產之製品,均與判斷告訴人公司已生上開損害乙事無涉,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且歐特公司後續生產的產品是否與被告提供之該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菱鏡電子檔案有所關聯,亦無從證明,故被告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所為,其中透過不知情之方文山以寄送電子郵件夾帶上開光碟內菱鏡檔案方式交付劉克迅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方文山為之,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曾就讀物理系、科技管理系,具有理工學經歷專業背景,並於台微公司任職多年等情,應熟知該光電產業市場特性,竟利用其任職台微公司副總經理並代理台微公司總經理一職,綜理公司業務之機會,於公司文管中心取得屬於台微公司之重要技術資產,即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內之資料,使他人及經營光電業務之歐特公司獲取具有鉅額商業價值之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違背身為台微公司副總經理及代總經理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台微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生活情況(詳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上述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犯後非但未能坦承所犯,更未能與台微公司公司簽立和解書,取得完全之諒解,衡諸上情,認其請求宣告緩刑,尚有不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