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誠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誠、蕭棋文(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1 樓之劉志鴻經營店面作客,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劉志鴻因有要事外出,請劉偉誠、蕭棋文顧店。劉偉誠、蕭棋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侵入同棟2 樓、大門未上鎖之王明源住處客廳內,共同竊取RESERUE15 、COLDENMAJER 、法國黑寶XO、法國鑑賞家白蘭地、法國金鑽XO干邑白蘭地、皇家至尊威士忌各1 瓶及蘇格蘭約翰走路2 瓶等共8 瓶洋酒,並將上開洋酒置放在其等騎乘之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嗣劉偉誠、蕭棋文竊得上開洋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劉偉誠聯絡不知情之收購老酒商劉健忠(起訴書誤載為劉建忠,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東街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劉健忠。嗣經劉志鴻返回上址後,發現該處洋酒遭竊並通知房東王明源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明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㈡被告劉偉誠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其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源、證人劉健忠、劉志鴻等於警偵訊之證述或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王明源部分,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4頁;劉健忠部分,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53頁;劉志鴻部分,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現場照片、被告竊盜得手後離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聯絡證人劉健忠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告訴人王明源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1 紙(見偵卷第38頁)、被告將竊得洋酒轉賣予證人劉健忠時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39頁)、和解書(見偵卷第42頁)等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劉偉誠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偉誠與同案被告蕭棋文就本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偉誠行為時甫滿20歲,思慮未盡周詳,僅因生活困頓即與同案被告蕭棋文,以徒手方式侵入告訴人王明源住處客廳竊取洋酒8 瓶,嗣變賣得款亦僅3,000 元,兼以被告劉偉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明源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其損失6,6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犯案情節輕微,且甚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偉誠為上開犯行時,甫滿20歲,正值人生起步階段,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侵入住宅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對告訴人王明源居住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與告訴人王明源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罪行無隱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及單親家庭成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復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偉誠犯本案竊盜後,另於102 年7 月12日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判處拘役30日,足見被告歷經本案刑事程序,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而非無再犯之虞,從而,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