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健銘係榮國企業社(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之怪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1年5月29日,榮國企業社指派彭健銘操作怪手、陳富雄駕駛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以共事於其中吊管作業。適同日15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彭健銘原應注意操作怪手務需謹慎、唯恐誤觸傷及他人,又依當時施工環境、毫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忽視陳富雄動態,導致所吊整綑水管(長5公尺、口徑5英吋之數支塑膠管)不慎擊中站在貨車車斗上配合接管之陳富雄,且力道強烈至陳富雄摔下車斗落地,造成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富雄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故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審判中受本院囑託所為之傷勢鑑定書(102年12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審卷第101-102 頁),依前舉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審卷第11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間與被害人共事於吊管工作、現場僅渠二人作業,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操作怪手並未打到被害人,從他身上別無外傷可見一斑;又我工作的位置看不到被害人、根本不曉得他摔落原因,非無可能係自行滑倒所致;另案發後被害人竟隔5月許才提告,唯恐嗣因不良 動機始蓄意設局於我云云(偵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以下,審卷第83頁反面、第1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 過程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全乏目擊證人,自難證明被告涉案云云(審卷第122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富雄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案發日被告跟我一起負責吊管作業,乃被告用怪手吊管、我站在車斗上接應,但當下被告沒配合到我的動作就操作怪手,導致怪手牽動水管撞到我,害我摔下車斗落地成傷」等語不移(偵卷第14頁、第34頁反面),另案發後其赴醫急診、住院之病歷亦詳載「工作時被吊掛的水管打到」等語明確(審卷第22、25頁)。則被告和被害人既同認彼此係同事、從未言及有何怨懟或糾紛(偵卷第17;14頁),顯然渠間向無過節,已難想像被害人平白攀附事端誣賴被告;況上開病歷係案發後在醫院治療傷勢之記錄,衡情斯時被害人負傷亟待診療,主觀上只會意識到向院方說明受傷經過,而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且因該等主訴乃向醫護人員陳述病況,並非司法調查人員面前之案情供承,依此對象、環境和心態以查,其說詞亦應較坦然、中性,尚不至加諸何等利害權衡,益徵所供「工作時被吊掛的水管打到」之真實性;從而被害人指訴內容明確一致、無可信度疑慮,此外尚有診斷證明書、首揭鑑定書所示其摔傷結果、傷勢程度(偵卷第3頁、審卷第102頁),暨證人即現場負責人王三誠、領班賴柏仁、工地主任謝泊辰證述送被害人就醫或善後過程相佐(偵卷第21頁、第34頁反面以下、第59頁反面以下;第41頁、第48頁反面;第60頁以下),適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害人別無碰撞傷乙節: 綜觀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除了「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此摔落傷勢外,尚有「臉部擦傷滲血、腫脹、壓痛」之詳載(偵卷第3頁、審卷第22頁),無疑被害 人確有遭撞跡象存在、恰與其指訴「被怪手吊掛的水管打到才摔落成傷」之情兜合一致,詎被告摒客觀卷證於不顧、堅稱:對造無身體外傷云云而認其不致操作怪手撞到他人,毋寧陳辯前提殆乏實據,當然礙難憑採。 2.關於被害人可能自行滑落乙節: 細繹被告、被害人同認「案發時共事之作業,係被害人站在20噸的貨車車斗上,要接應被告用怪手吊過來的水管」(偵卷第62頁),則20噸之貨車車斗衡情不過半層樓高,苟係自行失足滑倒、憑藉重力單純摔落,照理講大抵只會造成扭挫瘀傷,惟觀被害人之傷勢係呈現「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嚴重程度,毋寧應係外力重度衝擊下、造成加速度後大力摔落所致,恰如被害人指訴「遭怪手吊掛操作下之水管擊中」情節者,方符實際(按上開工程之料材業主謝志信證稱:涉案水管係長5公尺、口徑5英吋之數支塑膠管綑成一束等語[審卷第73頁],顯然依該量體、經怪手吊掛等前提,一旦揮中他人,所造成之承力加速度勢必驚人無誤)。準此被告猶辯稱:被害人或許自滑成傷云云,仍嫌無稽。 3.關於完全不知案情、也沒看見被害人乙節: 稽之被告毫不諱言「用怪手吊管其實很危險,我也找老闆反應過、要求改用吊車,惟礙於公司現況,我還是只能這樣作業」(偵卷第61頁反面),卻另自詡「案發時我所在位置無法看見被害人,但猶可吊管無礙」(偵卷第45頁反面以下、第61頁反面),在在矛盾牽強,蓋被告既已相當程度深知所處工作條件嚴苛、顯然縱瞻前顧後仍不失其高危險性之業務本質,則又豈可能在「看不到同事作業情形」此前提下,反倒產生「吊管無礙」之心態!毋寧彰見被告極力脫免於說明案情、堅決迴避絲毫涉案資訊,即令無法自圓其說亦在所不惜之強烈傾向,從而要難採信被告之陳辯,更加灼明。 4.關於被害人提告延宕、唯恐別有隱情乙節: 緣本件事發後,被害人係先透過勞資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嗣歷經多次協調、從資方爭取到新臺幣11萬8419元之補償後,卻見被告態度依舊消極、始終沒有正視自己責任之意思,始而提告爭取公道等主要經過,除據告訴狀載明臻詳(偵卷第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9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和解書所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永寅建設有限公司」與承造人「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擔補償情形足稽(審卷第40、57頁;至榮國企業社係該工程外管部分之承包單位、迄未和解)。故被害人絕無一概沈寂、乍然執事興訟可言,益難想像其甘於與多數資方和解了結,卻處心選擇同處勞方背景、經濟條件顯劣於資方之被告為目標,以求興訟需索進一步財物利益此可能;職是被告空言爭執:案發後隔了那麼久才告我,是否出於佈局誣陷云云,其曲解偏執而亟難採納同明。 5.綜上,被告之答辯表露悖於事證、流於臆測或迴避閃爍等情,俱無從作為對之有利判斷。 (三)至辯護意旨爭執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訴、無從證明被告犯行云云,惟按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進而推理、認定犯罪事實者,祇要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自與法有據,並非盡以直接證據為限;又佐證被害人指訴情節之補強證據,僅需保障其情節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本 件足資認定涉案事實者,除被害人指訴其親身經歷之遇害情節外,尚有證人王三誠、賴柏仁、謝泊辰結證送被害人就醫或善後過程,暨上開病歷呈現被害人訴訟外陳述情狀,首揭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呈現被害人傷勢程度等等互核相佐(詳理由欄貳二(一)),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顯然誤解證據法則,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評價亦明。 (四)末查被告自承係榮國企業社之怪手司機(偵卷第17頁),其操作怪手當屬基於該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怪手體積頗鉅、力道匪微,無論機體進退、迴旋或施展機械手臂,皆可能僅因稍有不慎即釀成嚴重後果,遑言上開工程係整綑吊掛長5公尺、口徑5英吋之數支塑膠管,該量體懸空移動於人威脅之大,更無庸置疑,故操作時勢應注意防免誤觸他人,毋寧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則觀被告既坦言「現場吊管作業所需設備包括怪手、貨車及鋼索,怪手、貨車由榮國企業社派至,鋼索係原本就纏在待吊的水管上」(審卷第83頁反面),顯見其甚為熟稔工作場合、通曉現場狀況,亦無印象周遭有何妨害注意力之特殊局面,適徵斯時殆乏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負責之吊載卻異常牽動水管、擊中搭配作業之被害人,自難脫免疏於注意之責,復與被害人承力摔下車斗、造成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合上述,被告被訴犯行洵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害人固因本案摔落受創頗鉅,但首揭鑑定結果略謂:經功能檢查發現被害人左腕關節可背屈45度、可掌屈50度,右腕關節可背屈60度、可掌屈40度,較諸正常值之「背屈70~90度、掌屈80~90度」或有障礙,然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審卷第102頁),是本件應乏積極證據可認該 當重傷害犯罪之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原認其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殊屬無據,惟公訴檢察官已依首揭鑑定結果當庭更正如上(審卷第114頁反面),自不待本院贅行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怪手司機,又深知自己業務內容具高度危險性,無疑務需如履薄冰、慎重再三,豈料一時輕忽,造成被害人受創程度重大,非但破壞身體法益之情甚鉅,更添被害人往返就醫之勞費,勢難寬貸;況案發迄今已逾1年9月,被告卻猶未完妥和解事宜、取得被害人諒宥(審卷第114頁反 面、第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訴訟繫屬後歷次僅基於息 事寧人而試行和解之態度),顯然目前為止闕乏展現悔意之積極表現,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祇於71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素行非劣(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兼衡其經濟條件勉持、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121頁反 面、偵卷第16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