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佑安藥局」之執業藥師,負責藥品調劑等業務,係從事藥事業務之人。緣患者王○(民國100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王○)因感冒不適,於100 年11月7 日,由其父親王帶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後龍診所」就診,該診所蘇櫻華醫師(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診斷後,開立包含有鼻福糖漿(Peace syrup ,下稱鼻福糖漿)等藥品之交付調劑處方箋(下稱處方箋),其上記載關於鼻福糖漿之用法及用量為「每4 小時0.5cc ,5 天份,總數量為1 瓶」。嗣由王○之父親將處方箋交付甲○○調劑。甲○○明知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又接受處方箋後應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避免病患服用過量,且依其專業,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檢查所交付之藥品包裝袋(下稱藥袋)上就鼻福糖漿之記載,係「每4 小時1 次,每次0.5 瓶,共5 天,計1 瓶」之0.5 「瓶」,與原處方箋不符,為0.5 「cc」之誤植,並於王○之父親詢問服用劑量時,僅稱按藥袋記載方式服用,使王○之家屬因此不知醫師指示王○服用鼻福糖漿之用法為「每4 小時1 次,每次0.5cc 」,王○之母親見藥袋上記載之用法,懷疑藥量過高,此際可向醫師或藥師諮詢以確認正確用法,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4 時許,分別餵食王○各5cc 之鼻福糖漿共計2 次,王○因此受有藥品過量所致意外中毒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王○之父親下班返家,發現王童出現異常顫抖現象,而於同日19時08分許,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父親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兒童王○之姓名不予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為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而作成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藥師,且依據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交付藥品予告訴人,及藥袋上記載「每4 小時1 次,每次0.5 瓶,共5 天,計1 瓶」之0.5 「瓶」,與原處方箋不符,為0.5 「cc」之誤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就鼻福糖漿部分,每次應服用5cc ;且藥水是以cc為單位,不可能以「瓶」計算,倘若用量為每次0.5 瓶,以5 天之用量計算,被告應交付15瓶,並非1 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出院時身體狀況良好,無合併症與併發症,此係藥物副作用之情形;又依病歷記載,本件係因王○母親錯誤餵食5cc 鼻福糖漿,始造成王○身體不適,而依王○母親之教育程度,對於藥袋上明顯之誤繕,應可分辨,進而跟醫師或藥師討論,卻依據自己判斷餵食,故本件並非係依據被告指示用藥;且本件王○之傷害與藥袋上錯誤之記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前揭「佑安藥局」之執業藥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有職業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又告訴人即王○之父親(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帶同其子即被害人王○至前開「後龍診所」就診,由該診所蘇櫻華醫師診斷後,開立包含有鼻福糖漿(用法及用量為每4 小時0.5cc )等藥品之處方箋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將處方箋交付被告調劑,惟被告並未發現所交付之藥袋上就鼻福糖漿之記載,係「每4 小時1 次,每次0.5 瓶,共5 天,計1 瓶」之0.5 「瓶」,與原處方箋所載為0.5 「cc」不符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118-120 、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11 頁),並經證人蘇櫻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且有佑安藥局藥袋影本3 張、藥罐照片、交付調劑處方箋及門診病歷紀錄用紙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6 頁、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王○之母親於100 年11月7 日11時30分許及16時許,各餵食王○5cc 之鼻福糖漿後,王○發生顫抖現象,告訴人旋於同日19時08分許,將其送往馬偕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經診斷後認係藥品過量所致之意外中毒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新竹馬偕醫院住院初步診療計畫、患者病危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急診病歷及馬偕醫院102 年12月17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9-11頁、45、67-71 頁,本院卷第41-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疑義。 ㈢、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經查:1、關於前揭證人蘇櫻華醫師所開立之藥品鼻福糖漿及其用法、用量為每4 小時0.5cc 部分,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2 年4 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19頁),先予敘明。 2、按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藥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藥事人員應確認處方的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單位含量;於交付藥品,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一致,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35條、第46條亦有明定。訊之被告自承:病患家屬會依照藥袋記載服藥,且藥袋上的記載是重要的資訊,若記載錯誤會影響看藥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依證人王○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因為感冒症狀就醫,伊有詢問被告,小孩尚未滿月,是否適合用藥,被告表示遵照藥袋指示用藥即可,返家後,伊有告訴太太照著藥袋說明使用,伊太太餵了兩次藥,之後小孩身體就抽續、異常,以前至診所就診並未有此症狀,送去馬偕醫院急診後,醫師表示這個藥量是過量的;又伊太太見藥袋記載「0.5 瓶」,惟被告所交付之量杯為10cc,遂依此以量杯的一半即5cc 來餵藥,惟並不知悉該藥量並非醫師所指示開立之藥量0.5cc ,伊太太是因為藥袋上記載0.5 瓶,再加上被告所交付之量杯,始餵藥5cc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第111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參以藥袋記載之目的,在於告知並提醒用藥及服藥者,服藥注意事項,與藥師親口告知具有相同作用,惟此並非加諸該人有撥打電話向醫師、藥師諮詢之義務,否則用藥人不能或無從撥打電話時,應如何救濟?被告身為藥師,應依上開規定,於交付藥劑時確認藥袋上之記載,竟疏未注意藥袋上關於藥品用法之記載與原處方箋不符,將鼻福糖漿之用量應服用「0.5cc 」誤植為「0.5 瓶」,使證人即告訴人及王○之母親未能知悉正確之藥品用法及用量而為正確之餵藥,僅得以藥袋上所記載錯誤之劑量為依據,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3、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覆稱略以:「藥師依醫師開立之處方調劑,鼻福糖漿每次給予0.5cc ,惟藥袋記載『每4 小時1 次,每次0.5 瓶,共5 天,計1 瓶』,藥師交付藥品時,未發現藥袋上電腦列印之0.5 瓶,為0.5cc 之誤植,有疏失」等語,有上開鑑定書1 份可考(見偵卷第17、19頁),且被告亦自承僅看藥袋上「0.5 」之記載,並未檢查「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單位」事關藥品之劑量,對於服藥者係重要資訊,可見被告對於藥品劑量部分並未確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依其專業,在交付藥品之際,本應確認藥袋上之記載是否與處方箋相符,卻疏未注意檢查藥袋上關於劑量之記載錯誤,致被害人家屬餵藥時,未能給予正確之劑量,使被害人王○受有藥物過量之意外中毒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王○所受傷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係藥物副作用所致,且當時被害人王○係發生震顫現象,現已復原,並未造成傷害乙節。然查: 1、本院函詢馬偕醫院結果,覆稱略以:「疾病的診斷可由多方面資訊為之綜合判斷:包含主訴及病人表現、病史、家族史、旅遊史、危險因子之暴露、醫師臨床經驗及體檢、檢驗室/X光實驗室檢查等等‧‧客觀證據來自病童臨床表現:四肢震顫及安靜下心搏過速‧‧惟病人若有明確過量藥物暴露史並合併有臨床症狀,臨床醫師仍有適當醫療之處置及診斷。醫師乃依據病患當時的臨床症狀與病情,做最適當的處置。」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17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3 頁),顯見前揭醫院之診斷,除據被害人王○家屬即告訴人主訴外,尚依據病患即被害人王○之表現及相關資訊綜合判斷所為,是堪認被害人王○經診斷後確係因藥品過量而有上開意外中毒之傷害無疑。 2、至該院函覆關於正常劑量下是否仍有藥物副作用發生,應請教藥物原廠等語。依卷附仿單標籤黏貼表(見偵卷第27頁)關於「警語」之記載:「1.服用本藥後,可能引起倦怠感、口乾、偶有視覺上之困擾,偶見興奮反應(以幼兒及老年人較常見)‧‧」等語;本院復就被害人王○服藥後所生症狀,是否係藥物副作用所致乙節,函詢鼻福糖漿原廠即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覆稱略以:「本藥品含二種主要成分,一為Triprolidine,為抗組織胺劑,依據醫學實證資料庫『Micromedex』收載,常見的副作用為『口乾、鎮靜等』;另一成分為Pseudoephe drine為解鼻沖血劑,依據醫學實證之資料庫『Micromedex』記載,常見的副作用為『高血壓、失眠等』,並參考其他醫學實證之資料庫『UpToDate』記載,Triprolidine和Pseudoephedrine 複方常見的副作用為『心跳過速、失眠等』。依據上述醫學實證資料庫『Micromedex』及『UpToDate』資料顯示,本藥品兩種主成分的副作用未記載完全相同的副作用,無法於此確認」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3日103 年度永總字第026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2-7 8頁),可知被害人王○服藥後雖有四肢震顫及安靜下心搏過速之現象,惟是否係上開藥物之副作用所致,尚無從判斷,且依目前醫學實證資料,亦無證據可供佐證而直接論斷;況上開說明係針對依其指示用量而為服用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害人王○已服用藥品過量之情形仍有所不同,故不得引為比擬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院再就被害人王○服用上開藥物後發生四肢震顫、心搏過速而住院治療,是否受有傷害乙節,再度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結果,覆稱:「本案依新竹馬偕醫院加護病房護理紀錄,100 年11月7 日20時45分入住加護病房時,躁動不安,心跳200-220 次/ 分,此為Peace 該複方藥物中pseudoephedrine 之副作用。pseudoephedrine 藥物之半衰期為3 小時,通常於5 倍半衰期(即15小時)身體即可代謝完畢。故依病歷紀錄,嗣後於11月8 日嬰兒餵食情況已屬正常。活力可,轉入一般病房繼續觀察,並於11月10日情況穩定下出院。因此其對嗣後嬰兒之身體及健康狀況,尚無證據顯示會造成永久傷害。」等語,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2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依其記載,僅足說明上開藥物成分中關於心搏過速之副作用及該成分已代謝完畢,至於顫抖現象未予提及;且無證據顯示會造成被害人王○身體及健康情形永久之傷害。換言之,本件經再度函詢之結果,係認未造成「永久傷害」,而非認定「無傷害」。可徵本件僅係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受有永久之傷害,惟其受有傷害乙節,應堪無疑。 4、衡諸常情,上開藥物服用後固有發生副作用之可能,惟係指在正確用量及用法之情況下服用後可能產生之現象,倘若超過指示劑量即與一般患者服藥後產生副作用之情形有異,否則藥物何須明定用法及用量?是不能單純因為藥物成分具有副作用即謂本件並非係藥物過量而造成被害人王○受有傷害。甚且,被害人王○之心跳高達每分鐘220 下,且出現顫抖現象,顯與一般正常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不同,而心跳過快會有生命危險,異常顫抖亦會造成人體不適,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被害人王○顯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若未緊急送醫救治,則身體健康甚至是生命危險即有更甚之情形發生。是被害人王○所受傷害雖已治癒,惟不能因被害人傷勢痊癒即謂其並未受有傷害,否則傷害罪之規定即成具文,是被告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害人王○之母親發現藥袋誤載,仍自行判斷而餵食5cc 之劑量,並非依據被告指示而為乙節。然被害人王○係告訴人夫妻的第1 個小孩,且當時尚未滿月,該次係渠等第一次餵食被害人藥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1 頁)。衡情,新手父母對於養育初生嬰兒自無經驗,況論照顧並餵食藥物;被害人王○之母親雖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然醫療及用藥屬於高度專業知識,除非受有專業訓練,一般人無從判斷如何使用藥品及其正確劑量,遑論對於照顧襁褓中之嬰兒毫無經驗之父母,是本件不能僅因被害人家屬具有知識程度或擔任何種職業,而認定其應知悉如何用藥。惟被害人王○之母親用藥時,可以諮詢藥師,以確認用藥情形,卻未如此為之,而給予與原處方箋不符之藥量,與有過失,惟此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係佑安藥局之合法執業藥師,負責藥品調劑等工作,為從事藥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王童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因過失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藥師,應注意交付藥品予病患或其家屬時,應確實核對藥袋上之記載,卻疏未注意,致使本件病患家屬無從知悉正確之服用藥量,而使被害人王○受有傷害;且本件被害人王○係未滿月之嬰兒,並為告訴人夫妻之第1 個小孩,就照顧嬰兒本無任何經驗,面對初生嬰兒受此傷害,身心影響甚大;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王○之母親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藥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1 位哥哥、3 位姊姊,無配偶、子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