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翠 林吳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翠與被告林吳金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 號之御膳坊PUB 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毆打,致被告黃鳳翠受有右臉及唇部挫傷、右顳部挫傷、下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吳金則受有右眼周挫擦傷、頭皮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兼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件及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