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陳宜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上聲議字第2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以被告陳宜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8 月9 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王有財收受,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102 年8 月10日起計算,因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宜伶自101 年12月間起,在其苗栗縣卓蘭鎮○○00○0 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粉優雜貨鋪(帳號為0000000000號)」,轉售告訴人采妍公司擁有「Fee Sexy」、「Alio Moon 」等商標權之情趣、性感女性服飾多款,並於該網路商店中展示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相片,供消費者觀覽,被告前開行為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商標法第95條等罪嫌。 ㈡被告雖主張其使用拍賣網頁圖片係經原淘寶網賣家之口頭同意,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況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圖片高達48張,其所販賣之種類、數量繁多,顯非僅向同一淘寶網單一賣家購得,被告是否均有一一取得淘寶網原賣家之同意,亦屬可疑,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而逕採被告未佐任何證據之片面之詞,實有違誤。遑論,被告既已明知自己非系爭48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口頭向不知是否是著作財產權人之淘寶網賣家詢問,顯未盡查證之義務,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解免其罪責。被告未得任何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已該當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應構成犯罪,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忽略此一明顯情狀,仍遽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告訴人實難甘服。至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既非商標權人,亦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商標於其商品之上,自屬違反商標法第35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為,而屬商標法之侵害,不因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或真品而有差別,故檢察官以告訴人未爭執被告販售商品並非仿冒乙節,率認被告並無侵害商標之犯行,亦有可議。從而,被告犯行明確,罪證確鑿,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宜伶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附有告訴人采妍公司前開商標之商品展示攝影著作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購買成衣商品,並向該等業者詢問可否提供網站上圖片供伊使用後,方複製淘寶網網站上的圖片放在自己經營網路商店,以販售相關商品,故不知此舉有犯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語。查告訴人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並未取得被告販售之商品,以資鑑別真偽,告訴代理人復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對於被告販賣商品真偽並不爭執,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所販售之成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首堪認定。再者,依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網路商店中販售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告販賣成衣商品共計有數十款之多,且拍賣商品標題均載明「轉賣…」等語,可知被告買入商品目的係為再將商品轉賣,從中賺取差價以資牟利。又現今成衣業務在大陸地區生產者眾(此由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承該公司貨品均係從大陸進口等語亦明),被告自淘寶網取得成衣商品亦係真品,而非仿冒品,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認定,被告因誤信原出賣人係擁有系爭商標商品之攝影著作權利人,進而信賴原出賣人之承諾,將原出賣人網站上的資料,轉貼到自己的拍賣網站上,故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並無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辯稱使用拍賣網頁圖片係經原淘寶網賣家之口頭同意乙節,並未舉證,且被告使用圖片高達48張,其所販賣之種類、數量繁多,顯非僅向同一淘寶網單一賣家購得,被告是否均有一一取得淘寶網原賣家之同意,亦有可疑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被告係「單憑一己之力」,即能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粉優雜貨鋪」,轉售告訴人擁有「Fee Sexy」、「Alio Moon 」等商標權之多款成衣商品,果爾,被告所購入之商品,自亦可能係向同一之淘寶網賣家買入。此外,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3號全卷之卷證資料(含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權之故意,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罪嫌云云,尚有疑議。 ㈢按商標法第95條係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商標法第95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同前所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並非仿冒品而為真品,則被告將之放置於網站上販售,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五、綜合上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等行為,核屬不能證明犯罪。乃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