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仁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並發生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號被 告 羅仁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路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5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三義 鄉勝興村二十份地區南北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並前往同鄉西湖村某友人之住處休憩。然於同日17時40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三 義鄉○○村0鄰○○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其騎乘機車沿三義鄉西湖村臺13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北上50.45公里處(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三義廠北側大門前方路口)時,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經將羅仁宏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2mg/dl(以公式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羅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 發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