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朱漢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村里道路,並發生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 告 朱漢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龍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13號為緩起訴 處分。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勝利路「南北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旁電桿。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