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秀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告訴人之刺激所致,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良好、智識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 告 吳秀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珠前夫因積欠張寶禎貨款,張寶禎遂於民國102年2月7 日9時許,在吳秀珠任職之苗栗縣南庄鄉西村中山路「吉豐 自助餐」前,向吳秀珠催討貨款,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身體,張寶禎因此受有下嘴唇、前頸部、前胸部及右手背多處抓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寶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秀珠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寶禎之指述。 ㈢苗栗縣南庄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