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機車1 輛、贓物業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告 吳鎮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原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號之「ㄅㄨㄅㄨ」 洗車廠工作,知悉陳冠錡均將其所有GGL-075號機車停在洗 車廠旁,且車鑰匙不拔下,以方便該洗車廠人員臨時使用。吳鎮宇於民國102年6月3日晚間9時30分未告知陳冠錡即率性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冠錡外出不在之際,在該洗車廠內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陳冠錡返回洗車廠後始知遭竊,向吳鎮宇催討仍拒不歸還,迄同年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由陳文豪(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搭載吳鎮宇行經苗栗市經國路、英才路口為陳冠錡攔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冠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鎮宇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陳冠錡、證人陳文豪所證相符,而陳冠錡所失竊之機車,經查扣後業已發交陳冠錡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