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彭俊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6,000 元之矽晶棒4 件,對被害人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 告 彭俊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8日4時30 分許,在所任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昱成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一廠開方區臺車上,徒手將該車上所放置昱成公司所有之編號000000000E2-E5矽晶棒( BRICK)半成品共4件(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搬運至所駕駛、停放於昱成公司廠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 墊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經昱成公司製造處課 長吳鴻煜清點發現前揭矽晶棒半成品遭竊,而在彭俊達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發現前揭物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吳鴻煜及朱健齊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