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禮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李添興律師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葉鴻陞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楊榮忠 富宜汽車有限公司 和揚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二代表人 畢嘉棋 上列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767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2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葉鴻陞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榮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畢嘉棋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順禮於民國83年間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自93年3 月至97年6 月、101 年2 月至同年11月止,擔任代理行政室主任,另自97年7 月至98年3 月止,以市場管理員一職實質兼辦行政室主任業務,綜理竹南鎮公所一切採購業務。葉鴻陞自93年2 月至99年8 月止,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該公所清潔隊環保行政業務及採購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榮忠係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二公司之清潔車輛販售及政府採購投標業務,畢嘉棋則係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鍾華昌係興頤有限公司(下稱興頤公司,已於101 年停業後解散)實際負責人、臺灣極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極東公司)負責人,和揚公司及富宜公司均係臺灣極東公司之經銷商。徐山峰係禹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潔公司)負責人。邱顯耀係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負責人(鍾華昌、徐山峰及禹潔公司、邱顯耀及世宏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譚教新(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璨通有限公司(下稱璨通公司)業務員。 二、於93年間,葉鴻陞因業務關係認識楊榮忠,於96年間,楊榮忠轉任富宜公司、和揚公司業務經理,因負責清潔車輛採購等標案,遂透過葉鴻陞認識對採購案具有決定權限之何順禮,渠等3 人經常至位於竹南鎮公所附近之鵝肉麵店(竹南鎮○○路000 號)、一品香扁食總匯竹南店(竹南鎮中正路237 號)、彼得堡簡餐店(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等處(下稱上開地點)聚餐。期間,3 人曾討論下列㈠、㈡所示標案事宜。詎何順禮、葉鴻陞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在其等所承辦之清潔車輛採購及維修等招標案件中,何順禮為㈠、㈡所示犯行;葉鴻陞則為㈢所示犯行;楊榮忠則於下列時、地,在竹南鎮公所之採購招標案件中,為㈣、㈤所示犯行: ㈠、「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 竹南鎮公所於96年間,因工程車不堪使用及需購置真空式掃街車等,決定辦理「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下稱「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楊榮忠知悉上情後,即於渠等聚餐之際,向何順禮表示其有相關車種,可提供專業資料,作為招標規範,如果日後得標,將會給予好處,何順禮應允後,告知得將相關資料拿給葉鴻陞(涉案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楊榮忠乃提供富宜公司可優先、低價取得之「實心防爆輪胎」規格資料予葉鴻陞參考,葉鴻陞遂依此作為簽辦採購之規範,於96年7 月17日上簽逐層簽會,經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於同年7 月23日批准後,即由何順禮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定於96年8 月14日公開招標。嗣於開標時,果為富宜公司以標價新臺幣(下同)1,016 萬8,000 元低於底價得標,並於97年4 月30日完成驗收。楊榮忠即於驗收後某日,向富宜公司負責人畢嘉棋請款40萬元,並自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處取得裝有現金之紙袋,再駕車至竹南鎮公所旁大營路邊,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詎何順禮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40萬元賄款。 ㈡、竹南鎮公所「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 1、竹南鎮公所於97年9 月間,為實施該鎮「垃圾不落地」政策,需購買10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下稱垃圾車)2 輛,乃決定辦理「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下稱「竹南垃圾車案」)。楊榮忠(涉案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有意承攬上開採購案,遂向葉鴻陞(涉案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建議購買富宜公司所銷售日本進口之垃圾車,並提出原廠型錄供參考,惟因其無決定採購之權限,楊榮忠即另於97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何順禮表示富宜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竹南鎮公所可以透過該行採購部電子採購系統直接點選富宜公司產品,事後會給予金錢酬謝,何順禮基於之前曾收受楊榮忠給付金錢之經驗,遂予應允。嗣葉鴻陞即簽擬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並逐層簽會,何順禮則於97年10月17日在上開簽辦審核表批示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經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核准後,何順禮即指示不知情之臨時人員黃素玲在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系統點選富宜公司,並傳真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以每輛垃圾車294 萬元之價格,向富宜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 輛(共計588 萬元),而完成採購程序。嗣後楊榮忠向葉鴻陞表示上開車輛,除車身及車體外,還有「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 項配備(下稱5 項附加配備),及「GPS/GPRS雙向車輛定位管理系統」、「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LED 電子字幕顯示器」等其他2 項配備(合計稱為7 項附加配備),需要另外添購,葉鴻陞即於同年10月24日,簽請辦理上開7 項附加配備之採購,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擬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採購,並逐層簽會,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批准後,即由何順禮辦理招標程序,經富宜公司議價後以總價96萬2000元得標,並於98年1 月16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於結算該案利潤後,向畢嘉棋(涉案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下同)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7年10月23日計入帳冊,大約1 週內,從和揚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00 -00000-00 號帳戶或富宜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裝入紙袋,在富宜公司辦公室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竹南鎮公所辦理附加配備決標即97年11月3 日後某日,駕車至竹南鎮公所旁大營路邊,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詎何順禮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2、竹南鎮公所於97年10月間,需再採購2 輛垃圾車,葉鴻陞遂簽請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何順禮則於97年11月10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及金額,向富宜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 輛。嗣又循上開相同模式,另外採購上開7 項附加配備,經富宜公司以相同金額議價得標,並於98年3 月31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遂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8年1 月22日計入帳冊,以上開相同方式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驗收、公司入帳後某日,駕車至上開相同地點,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又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3、竹南鎮公所於98年3 月間,復需採購2 輛垃圾車,葉鴻陞即簽請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何順禮並於98年3 月19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及金額,向富宜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 輛,嗣又循上開相同模式,另外採購上開7 項附加配備,經富宜公司以相同金額議價得標,嗣於98年5 月20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即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8年4 月17日計入帳冊,以上開相同方式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驗收、公司入帳後某日,駕車至上開相同地點,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㈢、竹南鎮公所「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採購案」 竹南鎮公所於99年7 月間,辦理「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採購案」(下稱「99年竹南除臭劑案」),該案預算金額為6 萬元,預計採購8 桶除臭劑,屬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由葉鴻陞負責辦理採購與驗收,嗣由富宜公司以每桶單價7,350 元,8 桶總價5 萬8,800 元之價格承作。緣於99年7 月前某日,竹南鎮公所進行廚餘翻堆場相關工程時,廠商曾使用天使環保企業社所銷售之除臭劑,完工後所剩之除臭劑試用品即由葉鴻陞負責保管。詎葉鴻陞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除臭劑屬於竹南鎮公所所有之公有財物,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私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承辦上開採購案時,由富宜公司向天使環保企業社訂購除臭劑(即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除臭酵素」,下稱除臭劑),再由該環保企業社於99年8 月3 日直接出貨5 桶送至竹南鎮公所,葉鴻陞隨即將自己所保管之前開除臭劑3 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出售予楊榮忠(至楊榮忠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與前開5 桶除臭劑合計為8 桶一併驗收。富宜公司於同日請款核銷,楊榮忠結算該3 桶除臭劑之價款,並扣除相關之稅捐等費用後為1 萬8,000 元,即向張慧柔請款,嗣於核銷後某日,在西濱公路旁垃圾掩埋場裡的廚餘場,交付葉鴻陞上開價款18000 元。 ㈣、竹南鎮公所於98年7 月間,辦理「98年度購置廢棄物清運設備採購案」(下稱98年竹南抓斗車案),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購置清運設備。楊榮忠有意承攬該採購案,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富宜公司能順利得標,楊榮忠乃於98年7 月8 日1 週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禹潔公司負責人徐山峰、興頤公司實際負責人鍾華昌提議配合參與投標,渠等應允後,楊榮忠遂與徐山峰、鍾華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山峰、鍾華昌自行下載標單,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提供押標金,填寫標價後,備妥投標資料寄出,以製造競爭假象,使竹南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嗣於98年7 月8 日開標時,因3 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經最低價之富宜公司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流標,主持人故宣布廢標,而致本件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㈤、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98年11月間,辦理「98年度廚餘多元再利用工作設備採購案」(下稱「98年頭份廚餘案」),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購置鏟裝機等工作設備。楊榮忠有意承攬該採購案,然和揚公司並無販售鏟裝機,遂於98年12月9 日前某日,與譚教新討論,提議由擁有該等設備之燦通公司參與投標,得標後,再由和揚公司負責售後服務,以圖得利潤。楊榮忠又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燦通公司能順利得標,即另向原無投標意願之世宏公司負責人邱顯耀提議配合參與投標,渠等應允後,楊榮忠遂與譚教新、邱顯耀共同基於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榮忠告知邱顯耀、譚教新應填寫之底價,並備妥相關投標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各自以和揚公司、世宏公司、璨通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竹南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嗣於98年12月9 日開標時,因發現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欠妥而宣布廢標,頭份鎮公所復定於98年12月23日第2 次開標,渠等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參與投標,由璨通公司以低於底價之165 萬元得標而既遂。 ㈥、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榮忠等人涉嫌新北市淡水區垃圾車採購弊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期間,於富宜公司及和揚公司搜索扣押之帳冊中,發現疑似交付賄賂予竹南鎮公所公務員之記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公訴人於102 年12月2 日提出補充(更正)理由書(102 年度蒞字第1016號,見本院卷二第200 、201 頁),主張被告葉鴻陞與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㈠,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陳稱該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述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是本件並無犯罪事實減縮或撤回起訴之問題,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自調查站、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是被告3 人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第253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順禮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二㈠即「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順禮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8-60 頁,偵卷四第75-78 頁,偵卷七第15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背面、第252 頁,本院卷三第82頁),核與證人楊榮忠(見偵卷四第97頁背面、第98頁,偵卷五第2 頁、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偵卷六第93頁背面、94頁)、葉鴻陞(見偵卷四第88頁,偵卷七第59頁背面、第60、117 頁)、畢嘉棋(見偵卷八第50頁)、張慧柔(見偵卷八第69、103 頁、第70頁背面)、蔡文斌(見偵卷七第75-77 頁,偵卷八第95、96頁)、劉庭堦(見偵卷七第82-83 頁,偵卷八第32頁)、游勝恩(見偵卷七第89-90 頁、偵卷八第42、43頁)、林益逞(見偵卷七第124 頁)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採購案件相關資料(含公園路燈管理所簽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4 月30日苗竹鎮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96年4 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 月2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5 月30日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度購置舉重起吊設備預算明細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5 月31日苗竹鎮清字第11159 號函、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96年6 月27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7 月17日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採購底價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度購置街道清掃設備設備預算明細表、開標紀錄96年8 月14日、三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含佳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啟機企業有限公司、富宜汽車公司等廠商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購置舉吊起重設備暨街道清掃設備投標廠商答標書】、財物合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度購置舉重起吊設備及街道清掃設備估價單、招標規範、富宜汽車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富字第961019號函及97年4 月28日富發字第970428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11月9 日苗竹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憑證黏貼用紙暨統一發票各1 份【以上見偵卷七第4-57頁】、照片影本6 張【見偵卷七第 63-65 頁】、和揚汽車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決標公告【見偵卷四第104-106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何順禮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關於犯罪事實二㈡即「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順禮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8-60 頁、第101 頁、偵卷四第75頁背面、第76頁、偵卷七第152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背面、第252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且經證人葉鴻陞(見偵卷四第85頁背面)、楊榮忠(見偵卷一第42頁背面、第47頁背面,偵卷四第100 、101 頁,偵卷五第1 頁背面、第28頁、第1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4頁)、鍾華昌(見偵卷三第92-96 頁、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偵卷六第2-4 頁,偵卷八第31頁背面、)、張慧柔(見偵卷四第1-7 頁、偵卷四第27頁背面起至第30頁、第35頁,偵卷八第70、103 頁)、畢嘉棋(見偵卷二第135-137 、168 頁、第139 頁背面、偵卷八第47頁背面、第48、49頁、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郭德隆(見偵卷四第131 頁)、顏賢才(見偵卷四第164-166 頁)、林益逞(見偵卷七第125 頁)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集中採購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契約條款(見偵卷一第138-146 頁,下稱共同供應契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清潔隊簽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富宜汽車公司附加配備估價單、採購底價表、開標紀錄、標單、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估價單、財物合約、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黏貼憑證暨統一發票、垃圾車型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應付款項電匯入戶申請書、竹南鎮農會代理竹南鎮公庫送款憑單等相關資料(第一案97年10月17日:偵卷二第5-21頁;第二案97年11月10日:偵卷二第23-37 頁;第三案98年3 月19日:偵卷二第38-50 頁)、臺灣極東公司所開立6 輛垃圾車之統一發票共計3 張(見偵卷六第5 、6 頁)、98年度交車車籍資料總表(見偵卷六第7 頁)、臺灣極東公司選配項目價目表、選配項目價格表(見偵卷六第11頁背面、第12頁)、張慧柔所記載之帳冊影本(見偵卷一第28頁背面、第29頁、偵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3 、146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五第113-116 頁)、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102 年2 月4 日調外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七第2 、3 頁)、和揚汽車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八第76頁、第7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何順禮所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何順禮明知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原廠型錄所示各項配備,均屬合約商履約驗收範圍,不得要求加價採購,且上開5 項附加配備,均為日本極東公司原廠標準配備,無須額外支付費用,被告何順禮竟就該5 項附加配備另外辦理限制性招標,向富宜公司採購,因認被告何順禮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乙節。惟查: 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便利各機關辦理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事宜,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該等垃圾車集中採購招標案,由臺灣銀行代理訂購機關與得標廠商(並非一家)訂立共同供應契約,其後訂購機關只要向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系統點選共同供應契約之任一立約廠商,並傳真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即可直接向該廠商採購垃圾車,毋庸再行辦理招標程序等情,業據證人楊榮忠於本院審理時及鍾華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6 、257 頁,偵卷三第117 頁),並有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各1 份附卷足憑,是各機關辦理垃圾車採購案時,可不經招標程序,逕依上開訂立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臺灣銀行採購部點選其中任一得標廠商採購垃圾車,合先敘明。 ②、又臺灣極東公司經營壓縮式垃圾車之銷售業務,係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極東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商,而富宜公司、啟機公司、毓川公司、甫邑公司等均係臺灣極東公司之經銷商。於96年間,臺灣極東公司為銷售垃圾車,由前揭4 家公司參加並得標成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當上開4 家公司接到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即向臺灣極東公司訂購,由臺灣極東公司訂購底盤送至日本極東公司加裝車身,完成安裝後,再將垃圾車交給經銷商,而日本極東公司給臺灣極東公司交予經銷商之垃圾車的原廠標準配備即包含上開5 項附加配備,臺灣極東公司並未另外向富宜公司等經銷商收取購買附加配備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鍾華昌(見偵卷三第92-94 、117 頁)、啟機公司負責人劉庭堦證述甚詳(見偵卷八第33頁),並有日文原廠型錄1 份(見偵卷六第8-10頁)在卷可佐,是日本極東公司銷售予臺灣極東公司交予經銷商者,係包括上開5 項附加配備之垃圾車,且臺灣極東公司就該5 項附加配備並未向經銷商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訊之被告何順禮辯稱未曾看過型錄,不知上開5 項附加配備毋庸另行付費,不知伊之行為違背職務等語。經查: Ⅰ、觀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一、採購標的第3 組規定:10立方公尺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係指自動排擋或手動排擋加高張力鋼板車體或耐候性鋼板車體或不銹鋼板車體等6 種組合;再依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竹南鎮公所向富宜公司採購之品名記載:10立方公尺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手動排擋+ 耐候性鋼板車體),廠牌型號:底盤:國瑞汽車、車身: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等字樣。可見竹南鎮公所與富宜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其採購標的僅為包括車體及車身之垃圾車,而不包括上開5 項附加配備,尚無疑義。 Ⅱ、又證人鍾華昌證稱:「(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有無規範須隨車附原廠配備?)沒有,日本極東公司的這些配備屬於特殊配備,垃圾車沒有安裝‧‧一樣可以載運垃圾,不影響垃圾車主體功能,而且共同供應契約規範中也沒有要求這些品項」(見偵卷三第93頁)、「尾斗投入口滑軌式防臭門是標準配備,另外4 項也是我們公司獨有的產品,但是當時台銀在招標時,並沒有納為規範」等語(見偵卷八第31頁背面),可證上開5 項附加配備並非在上開共同供應契約條文所約定之範圍內,故被告何順禮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之後,若欲添加上開5 項附加配備,即應另行辦理採購事宜甚明。 Ⅲ、證人鍾華昌復證稱伊之垃圾車固係全配備交予富宜公司,然因共同供應契約並未要求,故富宜公司要以如何之形式另外銷售,並非伊所能決定等語(見偵卷三第95頁背面、偵卷八第31頁背面),且證人劉庭堦亦證稱:國內四家廠商與台灣極東公司討論關於政府共同供應契約的利潤如何分配,關於本件附加配備是10萬元以內可以採購的,也可以辦理限制性招標,要看公所的需要,這部分鍾華昌不會介入,利潤也是我們經銷商賺,我們幾家公司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七第83、84頁),益徵臺灣極東公司雖將垃圾車包括上開5 項附加配備一次交予經銷商,惟經銷商仍可自行將垃圾車之車身及車體與附加配備分開銷售,以增加利潤或作為交易之籌碼,此亦為臺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間之交易或利潤分配之習慣。故被告何順禮向富宜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後,另外又採購附加配備乙節,核與臺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間之銷售慣例相符。 Ⅳ、況且,觀之臺灣極東公司提供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參加共同供應契約投標之日文原廠型錄,其上固有圖樣及日文之文字,惟並未註明標準或附加配備等字樣,衡情已難分辨何者為上開5 項附加配備;再依臺灣銀行要求廠商提供之說明文件,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供應契約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集中採購案規格投標文件澄清事項及答標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竹南鎮公所採購垃圾車不法案卷一第178-206 頁),其中亦未記載採購標的包括上開5 項附加配備,此情亦據提供上開答標書之證人鍾華昌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4頁),顯見富宜公司當時所提供之垃圾車與共同供應契約之要求並無不符。從而,被告何順禮就上開5 項附加配備,另行辦理採購乙節,難認有何違法之情節。 Ⅴ、且證人鍾華昌又證稱:上開日文原廠型錄,除了「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在圖上並未顯示外,其餘4 項配備均有顯示,但無文字敘述等語(見偵卷三第117 背面),然被告何順禮任職行政室,僅負責採購業務,衡情,對於垃圾車之各項結構,應不甚熟悉,則其如何區分本件垃圾車之車身及附加配備,遑論全篇內容均為日文之文字說明?況證人楊榮忠亦證稱並未將型錄拿給被告何順禮看(見偵卷六第78頁背面),亦未告知附加配備是日本極東公司免費提供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則被告何順禮如何知悉上開5 項附加配備係屬免費提供?是被告何順禮此節所辯,尚屬可採。 Ⅵ、綜上,被告何順禮依據業務單位簽請採購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之後,繼又另行辦理上開5 項附加配備採購案之舉,堪認係依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甚明。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證人楊榮忠為爭取竹南鎮公所之上開採購案,先後3 次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要交付金錢予被告何順禮;而被告何順禮於上開3 次行為時既係上開採購案招標程序之承辦人,為使採購案能順利招標,本應依法辦理相關招標程序,依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廠商,採購上開相關車輛,惟於採購完成後,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先後3 次收受前開賄賂共計204 萬元,足見被告何順禮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其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㈡、被告葉鴻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鴻陞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90頁背面至91頁、偵卷七第61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0頁、第51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且經證人楊榮忠(見偵卷五第3 頁、第122 頁背面,偵卷六第95頁背面、第96頁)、葉文彬(見偵卷六第73頁背面、74頁,偵卷八第92頁)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帳冊(2 紙)、天使環保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黏貼憑證暨富宜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五第6 頁背面、第9 頁、偵卷六第75、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證人楊榮忠固證稱當初跟天使環保企業社說直接出貨8 桶,到調查站才知出貨單寫1 批,伊只是抓個成數,酬謝被告葉鴻陞,並未向被告葉鴻陞購買上開3 桶除臭劑云云。惟被告葉鴻陞於調查站中供稱:伊私下拿3 桶除臭劑與天使環保企業社的5 桶湊成8 桶,以8 桶的數量向富宜公司採購,富宜公司再開發票58800 元,向公所核銷請款,楊榮忠再從貨款中提撥3 桶除臭劑的錢給我,以1 桶7350元計算,3 桶為22050 元,扣除營業稅及營所稅等費用,給我18000 元等語(見偵卷七第61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且前後一致;參以證人楊榮忠證稱該次採購成本為2 、3 萬元,倘若係交付回扣或賄賂,衡情應為獲利之一定成數,然本件被告葉鴻陞所收取之金額高達富宜公司成本一半以上,甚至高達7 成(依據天使環保企業社出具給富宜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5200 元,則18000/25200=0.71),顯然與一般回扣計算之常情不符;又稽之富宜公司出售予竹南鎮公所之除臭劑為每桶含稅7350元,則3 桶之金額合計為22050 元,適與被告葉鴻陞所供18000 元係販賣3 桶所得扣除相關稅捐後之金額較為接近,足見被告葉鴻陞所供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3、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顯已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示於外,公務上侵占罪即已成立,而嗣後將所侵占之汔油變賣得款,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鴻陞利用富宜公司承作上開除臭劑採購案,明知負責保管之3 桶除臭劑,係竹南鎮公所之公有財物,竟擅自拿出賣給楊榮忠,與向天使環保企業社所購買之除臭劑,合計成為8 桶,一併交貨給鎮公所完成驗收等情,主觀上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葉鴻陞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楊榮忠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㈣、㈤ 1、關於犯罪事實二㈣即「98年竹南抓斗車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忠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48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山峰(見偵卷三第75頁背面、第86、87頁,本院卷一第167 、191 頁)、鍾華昌(見偵卷三第91頁、第116 頁、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第191 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2 紙、採購底價表、98年7 月8 日開標(廢標)紀錄、竹南鎮公所行政市收錄投標文件登記冊、出席廠商簽到簿、三家公司(含禹潔公司、興頤公司、富宜公司)之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竹南鎮公所採購垃圾車部法案卷宗一第69、75-78 頁、第79頁背面、第80、82、8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三第8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楊榮忠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關於犯罪事實二㈤即「98年頭份廚餘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忠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四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顯耀(見偵卷四第42-44 頁,偵卷五第55頁,本院卷一第167 、191 頁)、譚教新(見偵卷五第54頁、第55頁背面)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頭份鎮公所採購簽辦審核表、清潔隊簽呈、採購案開標通知、開標紀錄、簽到簿、三家公司(含和揚公司、燦通公司、世宏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託授權書、底價表審核表、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竹南鎮公所採購垃圾車部法案卷宗一第142 、164 、143 、150-154 、158 頁背面、第170 頁、第163 頁背面)。是被告楊榮忠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順禮所為㈠、㈡之犯行;被告葉鴻陞所為㈢之犯行及被告楊榮忠所為㈣、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說明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被告何順禮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何順禮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既皆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從刑部分自應從之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併予說明。 ㈡、刑法部分: 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何順禮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何順禮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科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楊榮忠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科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何順禮、楊榮忠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順禮部分 1、被告何順禮於83年間起擔任竹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自93年3 月至97年6 月間,擔任竹南鎮公所代理行政室主任,另自97年7 月至98年3 月止,以市場管理員一職實質兼辦行政室主任業務,綜理竹南鎮公所一切採購業務,業據被告何順禮供明在卷,並有竹南鎮公所102 年2 月7 日苗竹鎮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事陞遷資料派令、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27-146 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因業務單位需求,經逐層簽會核准,而於辦理「竹南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後,另外再行辦理上開5 項附加配備之採購案,係其職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何順禮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乙節,容有未洽,惟起訴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葉鴻陞部分 1、被告葉鴻陞自93年間至99年間,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辦理環保行政、稽查等業務,業據被告葉鴻陞供明在卷,並有竹南鎮公所102 年10月17日苗竹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葉鴻陞就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有財物即除臭劑3 桶,予以侵占後變賣,核其所為(事實二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2、起訴書固認被告葉鴻陞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3 桶除臭劑係竹南鎮公所所有之財物,由被告葉鴻陞負責保管乙節,已據被告葉鴻陞供認甚明,而本件採購案預計採購8 桶除臭劑,每桶金額7350元,核與富宜公司報價及竹南鎮公所驗收之數量、金額相同,是被告葉鴻陞並無就價額、數量,以少報多或虛偽增報之情節;又被告葉鴻陞事前並未與證人楊榮忠有何要約或協議提取價款之一定比率作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除臭劑販賣後扣除稅捐等費用所得金額,依上開判決要旨,顯然並非收取回扣至明。被告葉鴻陞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保管之公有財物除臭劑侵占入己後予以變賣,屬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葉鴻陞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乙節,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榮忠部分 1、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亦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楊榮忠就事實二㈣之「98年竹南抓斗車案」,明知禹潔公司、興頤公司本身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且以該二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前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3 家不同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被告楊榮忠與證人徐山峰、鍾華昌早已商妥由富宜司得標,而配合將投標價格提高,堪認被告楊榮忠係以詐術,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人員陷於錯誤,營造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被告楊榮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楊榮忠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楊榮忠就事實二㈤之「98年頭份廚餘案」,明知和揚公司並無銷售產裝機設備,卻圖負責售後服務獲利,且明知世宏公司並無投標意願,而以上開和揚公司及世宏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前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3 家不同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被告楊榮忠與證人譚教新、邱顯耀早已商妥由燦通公司得標,而將投標價格提高,堪認被告楊榮忠係以詐術,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人員陷於錯誤,營造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被告楊榮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至被告楊榮忠就同一採購招標案,因招標單位宣布廢標而於10日內再行公開招標,而接續以上開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書固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惟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㈣、被告富宜公司、和揚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被告楊榮忠係被告富宜公司、和揚公司之受雇人,此據被告楊榮忠、證人即富宜公司與和揚公司負責人畢嘉棋供明在卷,是被告楊榮忠因執行業務違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富宜公司、和揚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㈤、被告何順禮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何順禮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乙節。 1、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雖然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易言之,倘多次作為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何順禮於調查站供稱:依據業務單位需求才發包購買,因為增加4 條收集線,才有再增購之必要;98年度有編列預算要更新垃圾車,才會再採購2 輛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葉鴻陞亦供稱:當時係先需要2 台,後來發現業務量增加,才又陸續簽辦採購案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背面);再觀之被告葉鴻陞所擬簽呈記載,第1 次採購係因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而先行採購2 輛垃圾車;第2 次採購則係因民眾反應收集路線少且垃圾車老舊,延誤收集時間而增加路線;第3 次採購係因年度預算而辦理等語(偵卷二第5 頁背面、第23、38頁),顯見上開3 次採購案之辦理,各係基於不同原因及需求因應而生,並非一開始即有決定採購6 輛垃圾車之意。佐以本件採購案之時間亦非密集,且被告何順禮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均相隔約3 個月,而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故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況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是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㈠與㈡部分,雖均屬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惟時間相距1 年以上,且係不同採購案,亦難認係接續犯,自無待言。故被告何順禮所為上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㈥、被告何順禮所犯上開4 罪(犯罪事實二㈠、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楊榮忠就犯罪事實二㈣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與共犯徐山峰、鍾華昌彼此間;就罪事實二㈤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與共犯邱顯耀、譚教新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楊榮忠違反政府採購法),與本案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㈤,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有關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葉鴻陞就犯罪事實二㈢於偵查中均自白,被告何順禮並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鴻陞亦繳回侵占後變賣所得之價金乙節,已如前述,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2 紙、贓證物復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 、273 頁,本卷二第203 頁),是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鴻陞所承辦竹南鎮公所「採購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案」,依竹南鎮公所採購8 桶之價格為58800 元,則3 桶之採購價格僅為22050 元,且侵占後將之變賣所得金額亦僅為18000 元,均認定如前,是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係在5 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何順禮身為公務員、負責辦理採購等相關業務,本應依法行事,竟利用經辦採購物品之機會,多次從中收取廠商之賄賂;被告葉鴻陞亦為公務員,負責清潔隊業務,並保管公有財物,理應認真盡責,竟將之侵占後變賣獲利,其等2 人不知清廉自持,所為均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有礙官箴。另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楊榮忠不思以正當途徑參與投標,所為導致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上開二案均係因被告楊榮忠之建議而起,相較其他共犯於行為動機上更值非難。兼衡被告何順禮專科畢業,尚在竹南鎮公所任職,家中有父母及二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被告葉鴻陞高職畢業,尚在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任職,家中有3 名就讀大學以上之子女;被告楊榮忠專科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家中有高齡母親、患有智能障礙之兄姊及二名就讀國高中之子女;及其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何順禮、葉鴻陞各繳回犯罪及變賣所得;被告富宜公司、和揚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順禮、葉鴻陞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何順禮、楊榮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44 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詳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而非侵占後變賣所得之分配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葉鴻陞既已將侵占之除臭劑3 桶變賣,所得款項18000 元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公庫,詳如前述,自毋庸為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前揭「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另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係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楊榮忠招待被告葉鴻陞至酒店喝花酒,被告葉鴻陞則依被告何順禮之指示,以證人楊榮忠提供之「實心防暴輪胎」規格簽擬採購需求,並於96年至98年間,由證人楊榮忠招待被告葉鴻陞、何順禮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及臺北市林森北路等地之酒店消費,使被告葉鴻陞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㈡、關於前揭「竹南垃圾車三案」,另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榮忠、畢嘉棋則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榮忠於97年至98年間,招待被告葉鴻陞、何順禮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及臺北市林森北路等地之酒店消費,使被告葉鴻陞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楊榮忠及畢嘉琪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㈢、被告葉鴻陞於經辦竹南鎮公所「98年度購置廢棄物清運設備案」(下稱「98年竹南抓斗車案」)期間,負有擬訂預估金額作為機關首長核定底價參考之職責,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詎於長期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吃飯、喝花酒,並曾向其借款8 萬元未還等因素,竟基於圖利富宜公司之犯意,罔顧該案於98年7 月8 日第1 次開標,3 家投標廠商富宜公司、禹潔公司及興頤公司之標價均高於底價333 萬元,且經富宜公司減價至340 萬元後不能再減而宣布廢標之結果,竟於第2次開標前擬訂預估金額時,在採購底價表上刻意調高為362萬元(第一次開標前係由行政室主任范振隆擬訂預估金額為350 萬元),經不知情之清潔隊分隊長鄭富元核章後,不知情之代理鎮長范陽添始據以核定底價為351 萬元,致該案於98年7 月17日第二次開標結果,富宜公司逕以標價348 萬8,800 元得標,高於該公司第1 次開標時願減之價格,因而使富宜公司獲得價差8 萬8,80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葉鴻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畢嘉棋分別涉犯上開一㈠、㈡之罪嫌,均係以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畢嘉棋等人之供述,證人鄭富元、張慧柔、郭德隆、蔡文斌、劉庭堦、游勝恩、康世儒等人之證述,另就上開一㈡部分尚有證人鍾華昌、顏賢才、鄭元崇之證述,暨前揭犯罪事實欄乙、貳、一、㈠、1 及2 ⑴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又認被告葉鴻陞另涉犯上開一㈢之罪嫌,亦係以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畢嘉棋之供述,證人鄭富元、范陽添、范振隆之證述,暨筆記本影本、98年帳冊影本、招標相關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3 人答辯要旨如下: ⑴、被告何順禮坦承前揭一㈠、㈡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辯稱僅於96年至98年間,有1 次與被告葉鴻陞、楊榮忠到台中有女侍陪酒的理容院喝酒等語。 ⑵、被告葉鴻陞坦承上開一㈠、㈡所示採購案之相關規範均係楊榮忠提供;並在㈢所示採購招標案之採購底價表上「預估金額」欄填寫「參佰陸拾貳萬元」字樣等情,惟辯稱:上開一㈠部分,伊不了解實心防暴輪胎之規格,只是信任楊榮忠,伊不知悉楊榮忠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何順禮;上開一㈡部分,伊並不知道上開5 項附加配備毋庸額外加購,楊榮忠說要再行採購,伊才另外簽辦,並不知悉楊榮忠有拿錢給被告何順禮;至喝花酒部分,伊只記得竹南鎮公所員工旅遊時,楊榮忠有載伊與被告何順禮去林森北路的酒店喝酒,另一次係去台中七期重劃區按摩,伊也有請楊榮忠;上開一㈢部分,是訂底價的問題,惟底價係由鎮長核定,伊不知行政室為何會拿給伊填寫預估金額等語。 ⑶、被告葉鴻陞之辯護人彭首席律師辯護略以:被告葉鴻陞與何順禮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葉鴻陞未收受任何金錢;又喝花酒與本案無對價關係;而富宜公司向臺灣銀行網站投標前揭垃圾車採購案時,並未包括上開5 項附加配備,型錄上之標示僅係商業手法,與是否另外付費係屬二事,退萬步言,亦僅係富宜公司獲取利潤之商業行為,並無不法等語。 ⑷、被告楊榮忠坦承前揭犯行,供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何順禮等語。 ⑸、被告畢嘉棋亦坦承前揭犯行,供稱知悉楊榮忠請款之金錢是要交付竹南鎮公所之公務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何順禮部分(即上開一㈠、㈡) 1、被告何順禮就「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竹南垃圾車三案」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合先敘明。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3、證人楊榮忠固證稱與被告何順禮一起喝花酒約4 、5 次,後庄酒店、台中理容店他都去過云云,惟又改稱台中理容店唱KTV 的費用由被告葉鴻陞的朋友付帳,那次被告何順禮有無參加,不記得云云(見偵卷四第99頁);證人葉鴻陞則證稱:與被告何順禮的部分,記得有1 次在台北接受過楊榮忠招待喝花酒,到林森北路酒店喝酒云云(見偵卷四第85頁),又證稱:還有一次是跟被告何順禮一起去台中七期按摩店,但那次楊榮忠沒有參加云云(見偵卷四第89頁),可見被告何順禮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喝花酒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內容均不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何順禮於96至98年間,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至苗栗縣頭份後庄、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等地消費乙節,容有誤會。 4、依被告何順禮所供曾到台中有女侍陪酒的理容院喝酒乙節,縱係屬實,惟起訴書既未敘明被告何順禮接受招待喝花酒之情節,亦未記載喝花酒與被告何順禮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榮忠於招待喝花酒之際與被告何順禮有何具體約定,是不足以遽認證人楊榮忠招待喝花酒即有行賄之意思,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何順禮接受招待之行為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況且,廠商與公務員之間交際應酬,常係基於攀附交情或生意能夠持續往來,公務員此舉雖有未洽,惟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至多僅能認為係操守上之不當行為。 5、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順禮有前開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順禮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貪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何順禮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自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何順禮犯罪,本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各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向一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一罪,爰就上開一㈠、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葉鴻陞部分(即上開一㈠、㈡、㈢) 1、起訴意旨認上開一㈠、㈡所示採購案,被告葉鴻陞均係依被告何順禮指示,以證人楊榮忠所提供之規範,作為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且就一㈡所示採購案,明知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原廠型錄所示各項配備,均屬合約商履約驗收範圍,不得要求加價採購,且上開5 項附加配備,均為日本極東公司原廠標準配備,無須額外支付費用,竟就該5 項附加配備另外簽辦限制性招標,向富宜公司採購,因認渠等有犯意聯絡乙節。 ⑴、查證人楊榮忠就上開一㈠、㈡所示採購案,均係親自向被告何順禮表示願意承作,且欲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何順禮同意後,告知楊榮忠將採購規範提供予被告葉鴻陞,事後由證人楊榮忠依約交付賄賂予被告何順禮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一㈠、㈡所示採購案之承辦單位即係被告葉鴻陞,其依據業務需求,本應擬定簽呈請求辦理採購事宜,縱使被告何順禮指示證人楊榮忠將相關規範交予被告葉鴻陞,然此係依據程序規定所為,要與一般採購程序相符;證人楊榮忠固證稱被告葉鴻陞於伊與被告何順禮談論標案時均在場等語,惟證人楊榮忠並未與被告葉鴻陞之間有何關於採購案之具體要求或約定,顯見其均係針對被告何順禮而為表示,故不得僅憑被告葉鴻陞在場,即認其與被告何順禮之間有共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葉鴻陞亦供稱:伊不懂政府採購法,每次經辦採購案需要的招標規範都是找認識的廠商製作;這些規範都是楊榮忠直接E-MAIL給伊等語(見偵卷四第85頁背面,偵卷七第60頁),則被告葉鴻陞依其業務辦理採購案件,本應自行查訪相關廠商資料,據以製作採購規範,而未如此為之,顯係職務行為之怠惰,要難認係與被告何順禮共同謀議之結果。 ⑵、再者,被告葉鴻陞負責清潔隊之採購業務,僅需依據需求提出簽呈,至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及進行,均係竹南鎮公所行政室之業務,非被告葉鴻陞所能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清潔隊隊長鄭富元證稱:伊只是業務單位,由被告葉鴻陞簽報,只負責交車驗收及交銷付款,向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下單採購不是葉鴻陞的權利等語(見偵卷三第1 、2 頁);證人即竹南鎮公所秘書林益逞證稱:找哪一家共約廠商,係行政室的權責等語甚詳(見偵卷七第125 頁),參以被告何順禮就上開一㈠所示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再就上開㈡所示採購案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均係其權限範圍內依法之行為,均詳如前述,則被告葉鴻陞對於上開決定自無從置喙,故本件亦不能以被告葉鴻陞就上開採購案提出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需求,即遽認其與被告何順禮有何行為之分擔。 ⑶、至起訴書認上開一㈠所示採購案,證人楊榮忠所提供之規範係富宜公司可優先、低價取得之「實心防暴輪胎」規格乙節。為證人楊榮忠不否認,然查上開「實心防暴輪胎」之規格雖屬少見,惟並非特殊規格,一般廠商仍有具備提供該規格之能力等事實,亦據廠商即證人蔡文斌、劉庭楷、游勝恩證述屬實;佐以證人楊榮忠亦證稱伊以「實心防暴輪胎」作為設計規範乙情,並未告知被告葉鴻陞及何順禮,渠等並不知悉該規範對富宜公司有利等語(見偵卷五第121 頁),可見被告葉鴻陞並無為了配合被告何順禮收受賄賂而故意製作有利於富宜公司之規範,是被告葉鴻陞此節所辯,尚屬可採。⑷、起訴書另認被告葉鴻陞明知上開一㈡所示採購案之垃圾車的5 項附加配備為免費提供,仍再度簽請辦理採購案乙節。查前揭垃圾車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內容並未包括上開5 項附加配備,且被告何順禮另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上開5 項附加配備之採購,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核無不法等情,已說明如前;且證人楊榮忠復證稱並未告知被告葉鴻陞上開5 項附加配備原本即裝設在垃圾車上而屬臺灣極東公司免費提供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葉鴻陞簽請辦理垃圾車採購案後再度提出上開5 項附加配備採購之需求,顯係單純增加垃圾車之設備,堪認與一般社會常情並不相違。 2、起訴意旨又認被告葉鴻陞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採購案期間,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喝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乙節。 ⑴、依證人楊榮忠固證稱與被告葉鴻陞喝花酒約6 、7 次,曾至頭份後庄地區、台中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理容店、台北市林森北路等地,還有被告葉鴻陞的朋友在場等語(見偵卷四第97、99頁),然與被告葉鴻陞所供僅有2 次之情形顯屬不符,是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縱使被告葉鴻陞所供曾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至台北林森北路某地及台中七期重劃區喝花酒一事屬實,惟渠等至台北市林森北路喝花酒一事,係因被告葉參加員工旅遊至台北,證人楊榮忠始邀約喝酒乙節,除據被告葉鴻陞供明在卷外,亦經被告何順禮順供述甚詳,參以被告葉鴻陞平時活動地點均在苗栗地區,實不可能單純為了喝花酒而刻意北上,顯見證人楊榮忠係趁被告葉鴻陞北上旅遊之際,招待喝花酒,以盡地主情誼。再者,渠等於台中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喝花酒時,被告葉鴻陞曾經負擔按摩費用乙節,為證人楊榮忠所不否認(見偵卷五第3 頁背面),倘若證人楊榮忠係基於採購案而招待被告葉鴻陞,豈會讓被告葉鴻陞負擔任何費用,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難遽認證人楊榮忠招待被告葉鴻陞喝花酒與其職務行為之間有何對價關係。 ⑵、另觀之卷附帳冊固記載:「97.9.17 竹南交際費56000 」、「97.12.6 竹南交際費48000 」、「98.5.1竹南交際費楊R52000」等字樣(見偵卷四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惟並未記載喝花酒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接受招待之對象等內容,是就此節,僅能證明證人楊榮忠於上開日期有向公司請領交際費,至交際費支出之內容則尚無從證明。又證人楊榮忠雖證稱該記載即係招待被告葉鴻陞、何順禮及證人鄭富元等人之報帳紀錄等語,惟亦證稱:宴請被告葉鴻陞不純粹是因為招標或採購案,有時會互相宴請,但是這些交際費伊還是會向公司請領(見偵卷一第48頁背面);金額可能是有幾次加在一起,不一定是喝花酒,也有見面吃自助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第267 頁背面),參之證人畢嘉棋亦證稱:證人楊榮忠在外面吃飯、喝酒也算在交際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65 頁),可見證人楊榮忠只要遇有與被告葉鴻陞或竹南鎮公所有關人員聚會之場合,一概均報由公帳支付,因此,證人楊榮忠宴請被告葉鴻陞之目的,係為攀附討好、維護交情,以為個人或其公司之長遠發展或廣泛性之業務方便,亦堪認定。故單憑上開帳冊記載,既不能確認當時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人員及情節,自亦無從遽認被告葉鴻陞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而對被告葉鴻陞為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葉鴻陞接受證人楊榮忠之招待行為,固有不當,然對於採購案之進行,並未有何違法之行為,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榮忠在宴請被告葉鴻陞之過程,雙方有達成行求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合意,是憑證人楊榮忠單純對承辦本件採購案之公務員攀附交際之行為,仍不得逕行推論被告葉鴻陞有因接受招待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本件亦不得率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3、起訴意旨關於上開一㈢所示採購案,認被告葉鴻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乙節。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遽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第41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竹南鎮公所於98年間辦理「98年竹南抓斗車」採購案,於98年7 月8 日辦理公開招標時,行政室主任范振隆於採購底價表上之預算金額、預估金額欄填寫「參佰柒拾萬元」、「參佰伍拾萬元」後,由代理鎮長范陽添核定底價為「參佰參拾參萬元」,嗣因3 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經富宜公司減價至340 萬元後仍高於底價而由主持人宣布廢標;竹南鎮公所旋於同年月17日辦理第2 次招標程序,由行政室主任范振隆在採購底價表預算金額欄填寫上開金額後,由被告葉鴻陞在預估金額欄填寫「參佰陸拾貳萬元」,再由代理鎮長范陽添核定底價為「參佰伍拾壹萬元」,嗣由富宜公司以0000000 元之標價得標等情,業據被告葉鴻陞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89頁,偵卷七第118 頁),核與證人范陽添(見偵卷三第126 、141 頁,偵卷五第59、60頁)、范振隆(見偵卷三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294 頁背面、第297 頁)、鄭富元(見偵卷三第3 頁背面、第65、68頁,偵卷五第76、77頁,偵卷八第27頁背面)、巫志偉(見偵卷五第66頁)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98年6 月10、98年7 月8 日)、竹南鎮公所採購底價表(98年7 月8 日、7 月17日)、開標紀錄(98年7 月8 日、7 月17日)、投標文件登記冊、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偵卷三第46-5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3 家廠商參與該案投標過程及證據資料乙節,詳如犯罪事實貳、一、㈢、1 所述)。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葉鴻陞於第2 次招標時,刻意調高預估金額乙節。 ①、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採購案之第2 次招標流程,由行政室主任范振隆填寫預算金額後,交使用單位即被告葉鴻陞填寫預估金額後,再由代理鎮長范陽添核定底價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雖與第1 次招標時僅由證人范振隆填寫預估金額後即呈由證人范陽添核定底價之程序有所不同,惟依上開說明,機關訂定底價時應參考使用單位所提預估金額之意見,則被告葉鴻陞於本件第2 次招標時在採購底價表上填寫預估金額,供鎮長參考,於法尚無違誤。 ②、再者,證人范陽添證稱:核定底價之計算,一般就是看預估的金額及原來的預算,打個九幾折等語(見偵卷三第142 頁);觀之先後兩次預估金額為350 萬元及362 萬元,核定底價為333 萬元及362 萬元,得標價格為340 萬元及3488800 元,而第2 次核定之底價約為預算金額之94折及預估金額之97折,顯係在證人范陽添所證核定底價習慣所容許之範圍內,實難遽指為違常;佐以富宜公司2 次標價之差距僅有88800 元,尚非過高,是亦無明顯獲利之情節;至被告葉鴻陞填寫第2 次招標之預估金額時,本應參考前次廢標之原因及底價,以避免造成再度廢標,惟因該金額尚在預算金額範圍內,且核定底價屬於鎮長之權限,該預估金額僅供參考,是被告葉鴻陞上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有所不當,而不可逕謂其有圖利廠商之嫌,即為不利於被告葉鴻陞之認定。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葉鴻陞長期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吃飯、喝花酒及欠債8 萬元未還,而有圖利之主觀犯意乙節。惟此情已為被告葉鴻陞所否認,且證人楊榮忠招待被告葉鴻陞吃飯及喝花酒乙節,係基於雙方感情維繫等情,亦如前述,復參之證人楊榮忠亦證稱被告葉鴻陞所積欠之8 萬元債務,於竹南鎮公所辦理另案採購時,已向其表示不用清償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足徵上開債務與本件採購案亦屬無涉,是起訴書此節所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鴻陞有圖利他人之犯意。⑸、至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22條之情形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採購案原係依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惟因3 家廠商之標價均未達底價,經富宜公司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宣布廢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2條所列之情形不符,本件竹南鎮公所辦理前揭第2 次招標時,僅有1 家廠商參與,卻仍予以開標,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此有98年7 月17日開標紀錄可證,惟此係招標單位承辦負責,並非被告葉鴻陞之權責,亦非起訴書所指涉圖利罪嫌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榮忠、畢嘉棋部分(即上開一㈡) 1、查被告何順禮就上開一㈡所示採購案收受賄賂之3 次犯行,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楊榮忠、畢嘉棋就上開採購案前後3 次交付被告何順禮共計204 萬元之行為,自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2、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罪;惟被告楊榮忠、畢嘉棋於97年10月至98年4 月間,對於被告何順禮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屬不罰之行為,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葉鴻陞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圖利等罪嫌,被告楊榮忠及畢嘉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鴻陞、楊榮忠及畢嘉棋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葉鴻陞、楊榮忠、畢嘉棋犯罪,自應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魏美騰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 犯罪事實欄二㈠ │何順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96年度購置舉吊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 │ │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 │ │購案」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 │何順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十立方米密封壓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 │ │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 │ │採購案」 │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㈡ │何順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十立方米密封壓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 │ │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 │ │採購案」 │ │ ├──┼─────────┼─────────────────────┤ │四 │犯罪事實欄二㈡ │何順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十立方米密封壓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 │ │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 │ │採購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