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安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3 號、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安竊盜,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謝翔安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2 月22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與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3 月,於89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3 年5 月21日),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個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福泉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假意向曾福泉洽談承租土地等事宜,期間藉如廁之機會,趁曾福泉未注意時,溜進曾福泉住處房間內,取走曾福泉所有之放置隨身包包內之紅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得手後,因曾福泉查覺其行止有異,要求其立即離去,並嚇令欲撥打電話報警,其乃因心虛倉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 ㈡於102 年1 月3 日11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郭豐成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 號住處,佯稱係郭豐成兒子友人,進入屋內與郭豐成聊天,嗣趁郭豐成至廚房泡茶疏於留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豐成所有、置於房間置物櫃上之紅包1 只(內有2 萬6,000 元)後,即駕車離去。 ㈢於102 年1 月4 日11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黃運恭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 ○0 號住處,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經扣案),侵入黃運恭住處,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該處房間抽屜,竊取黃運恭所有之越南鍍銀項鍊1 條、心型手環1 只、對戒1 組(2 個)、越南鍍金項鍊1 條、水晶鑽戒1 只、越南鍍銀戒指1個 、純金戒指1 只。得手後,再持竊得之純金戒指1 只,至林永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銀樓,向不知情之林永昌典當得8,910 元,並將竊得之越南鍍銀項鍊1 條、心型手環1 只,於同年月5 日2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中苗六線美美小吃部贈與不知情女友阮清翠。 嗣經曾福泉、郭豐成、黃運恭察覺其等屋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於102 年1 月10日13時50分許,謝翔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清翠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慈德路口之「賜海中古車行」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謝翔安、阮清翠身上分別扣得對戒1 組、項鍊2 條、手環1 只及戒指1 只等物。 二、案經曾福泉(起訴書誤載為曾福全)、郭豐成與黃運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翔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曾福泉偵訊筆錄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曾福泉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本院審理時亦傳訊曾福泉到庭,賦予被告當庭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曾福泉所為證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曾福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謝翔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福泉、曾文科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363 號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51 頁)、證人郭豐成、黃運恭、阮清翠及林永昌等人於警詢證述或偵查供述等(見偵字第363 號卷㈠第34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同卷㈡第17頁、偵字第1063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曾福泉房間皮包被盜照片4 張、黃運恭住處遭竊照片6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黃運恭住宅大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363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郭豐成住處照片4 張(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 年1 月30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指紋1 枚【黃運恭住宅臥房衣櫃內所採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見偵字第363 號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及證人林永昌提出102 年1 月4 日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見偵字第363 號卷㈠第50頁)等附卷可佐;又警方於102 年1 月10日13時50分許,在台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慈德路口之「賜海中古車行」前,查獲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阮清翠時,於其二人身上扣得對戒1 組、項鍊2 條、手環1 只及戒指1 只等財物,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見偵字第363 號卷㈠第63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曾福泉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於沖泡茶水時趁機摻入隨身攜帶不詳數量之羅氏導美睡錠(Midazolam )於茶水內予曾福泉飲用,致曾福泉飲用後頭暈、全身無力癱坐椅子上而不能抗拒之際,再自行至該住處房間內,取走曾福泉所有之放置隨身包包內之紅包1 只。故認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云云。按「竊盜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竊盜僅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曾福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你知道被告有偷東西?)我不知道。(問:什麼時候才知道?)要拿錢買東西的時候才知道沒有錢。(問:第二天還是第三天?)第二天才知道,第一天還不知道,人都在暈了,連筆都不會拿了。(問:所以偷拿東西的時候,你沒有看到?)沒有看到,如果有看,他早就被抓起來了。(問:被告走了之後,隔多久你才打電話給你兒子?)他走之後沒多久我就打電話了,腦袋還有意識,但是手比較不聽使喚,不太會按。(問:差不多幾分鐘,你記得嗎?)差不多20分鐘有。(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是壞人?)我好好的一個人變成這樣,我就在那罵,我罵說照這樣看你就是壞人不是好人。他說沒有,我就沒有怎麼樣,我也沒有下藥。我說有沒有下藥我是不知道,我現在好好的一個人被你弄成不一樣了,我說如果不走,我就要打電話去派出所了,我電話拿起來響了一下,他聽到電話響就趕快跑了,開車跑了。(問:是不是因為喝了被告的茶,覺得身體不舒服,才覺得被告是壞人,然後才報警?)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 ⒉證人曾文科到庭亦證稱:「(問:你父親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什麼事情?)他跟我說剛剛來的那個人是壞人,然後他告訴我,他現在全身無力,幾乎都不能走了,他叫我要趕快回去。(問:當天12點多你從醫院回到家裡的時候,你父親還有沒有再跟你講些什麼?)就是一回來,就跟我說他這樣全身都沒力,我當時也是很緊張、很著急,不知道他怎麼了,是被人家放了什麼東西。(問:你父親有沒有跟你講當時被告為什麼走掉?)我爸爸說感覺他是壞人的時候,就要把他趕走,然後他就還一直不走,我爸就說那他要打電話報警,然後我爸不小心去按到電話按鍵,突然響了一聲之後,他就匆匆忙忙跑走了。(問:你父親那時候都還是清醒的狀況?)還清醒,就是說他已經開始覺得身體不太舒服了,走路不方便了,他說沒力了,被告還說要扶爸爸去房間睡覺。(問:但你父親那時候還是有能力反抗被告說不要去睡覺?)對。」等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2 頁)。 ⒊由上開證人所述,足知被告係趁曾福泉未注意之際,竊取房內財物,被告得手後,曾福泉因身體不適,且見被告行止有異(但並未查覺其財物已遭被告竊取),旋即警告被告應立即離開其住處,否則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因心虛乃倉促駕車離開,而斯時曾福泉意識仍清楚,此由曾福泉能單憑己力將被告驅離,且被告離去約20分鐘後,猶可撥打電話予曾文科,並清楚向曾文科表示其身體狀況、請曾文科儘快返家乙節即明。從而,被告取得財物應係乘曾福泉不知,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核其性質應屬「竊盜」,而非先使曾福泉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取其財物之「強盜」。⒋公訴意旨固以「曾福泉所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表、生化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3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仿單、許可證詳細內容」等,認曾福泉於101 年12月30日曾服用被告摻於茶水之羅氏導美睡錠,且於102 年1 月5 日至醫院檢驗,其體內仍存有該藥品代謝物(見起訴書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然觀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3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氏導美睡錠所含Midazolam 成分係屬Benzodiazepines (簡稱BZD )類之鎮靜安眠藥。」(見偵字第363 號卷㈡第92頁);另依卷附曾福泉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檢驗之生化報告所示,檢驗項目「BZD 」呈「<30 .0 (單位ng/ml 、參考值<200 )」(見偵字第363 號卷㈠第92頁);後由本院函詢苑裡李綜合醫院,該醫院 102 年6 月10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表示:「病患(即曾福泉)於102 年1 月5 日門診檢查檢驗報告中『檢驗項目BZD <30.0』係指此次檢驗BZD (Benzodiazepines 苯重氮基塩)安眠鎮靜藥物呈陰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曾福泉於102 年1 月5 日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檢驗結果,體內並未檢出存有羅氏導美睡錠藥品代謝物。至曾福泉於偵查時雖證稱:伊飲用被告所沖泡之茶水沒幾分鐘後,就感到頭暈且手腳麻痺等詞(見偵字第363 號卷㈡第16頁);然曾福泉於事發時已高齡83歲,此有卷附證人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曾福泉於審理時亦自承:伊1 天僅抽約3 支菸,被告來的時候,就抽了2 支,期間僅相隔約5 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背面),則被告供稱曾福泉係因一時抽菸過量、導致頭暈等語,自非無本。甚且,曾福泉於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那天喝茶之後人就比較暈,被告走了之後差不多20分鐘,我受不了了就跑去睡一下,但是睡不好,翻來翻去的,睡不著,睡了也難過(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羅氏導美睡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有鎮靜及安眠性質,其作用迅速且作用時間短,可作為「外科或診斷過程前的鎮靜給藥」和「失眠短期治療」,此有該藥品仿單可佐(見偵字第363 號卷㈡第50頁、第93頁),倘被告係將摻入羅氏導美睡錠之茶水予曾福泉飲用,致曾福泉飲用後「幾分鐘內」即有頭暈及全身無力等症狀,衡情,所摻入茶水之藥劑劑量應為不小,果爾,曾福泉於飲用後縱能勉強保持清醒,惟於其子曾文科返家後,因藥力作用及危機感降低,其此時理應極容易進入睡眠狀態,豈會反而翻來覆去難以入眠。準此,上開曾福泉證述情節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於茶水內摻入羅氏導美睡錠,則被告行為僅成立竊盜罪,公訴人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翔安如事實欄㈢所示,持以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能持之將告訴人黃運恭住處房間內抽屜橇開(見偵字第363 號卷㈠第45頁背面),衡情,該螺絲起子應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如事實欄㈢,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就被告前揭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然同前所述,依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藥劑致曾福泉不能抗拒,進而取得財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行為係涉犯竊盜罪等均認罪(見本院卷第55頁),故就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依法自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犯罪手段,係佯稱欲租賃農地或訪友等,隨機進入被害人家中,見被害人年邁可欺或無人在家,而起意竊盜,其所為已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3 月確定,於89年12月19日入監,甫於101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3 年5 月21日),竟於假釋期間即101 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短短數日內,為前開3 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被告於服刑10餘年後,猶不知從中記取教訓,再罹本案,顯見被告毫無行為自制力,亟待矯治,復斟酌被告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除被告與證人阮清翠身上扣得對戒1 組、項鍊2 條、手環1 只及戒指1 只等物,已歸還被害人黃運恭外,其餘尚未返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鴨及太陽能經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暨迄今尚未如數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及坦承犯行無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