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1號、102 年度偵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支票上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支票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雲平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受僱於鎧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鎧陽公司承攬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之私接戶和解及輔導申(新)裝有線電視等業務。羅雲平自99年4 月間起,擔任鎧陽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0號之苗栗營業處經理,負責將客戶申裝及使用訊號之款項繳回鎧陽公司,再由鎧陽公司交付款項予吉元公司、信和公司。羅雲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收款之機會,於100 年1 月20日,在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日耀山嵐社區」(下稱前開社區),收取前開社區用以支付收訊費用之支票(發票日:100 年2 月14日;受款人為信和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680元;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前開支票);嗣於不詳時地偽刻「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前開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為背書,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再交由不知情之羅文惠於100 年2 月15日,將前開支票存入羅文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兌領之,足生損害於信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鎧陽公司。嗣鎧陽公司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羅雲平於100 年8 月30日自鎧陽公司離職。羅雲平先前任職鎧陽公司之期間,因負責吉元公司之裝設網路業務而與盧榮宗認識。盧榮宗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委託羅雲平向吉元公司繳納共計6 個月(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之吉元公司網路及數位機上盒費用共計5000元,詎羅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前開款項後,侵占入己,花費殆盡。嗣吉元公司向盧榮宗催收費用,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二)證人羅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鎧陽公司經理柳順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吉元公司員工徐財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盧榮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1 年8 月1 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1 年9 月19日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前開支票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在前開支票上偽造「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文惠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與犯罪事實(二)之侵占罪,犯意互殊,時地有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藉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並造成鎧陽公司蒙受金錢損失;另於離職後,侵占他人委託繳交吉元公司之款項,均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交還被害人盧榮宗5000元,尚未及時籌金錢以賠償鎧陽公司金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低收入戶,撫育五名子女),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調查筆錄之當事人欄、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暨參酌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刑業務侵占罪7 月以上,惟本院參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且認定侵占之金額為23萬2680元,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故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前開支票上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