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賢 陳治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49號、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賢、陳治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賢與陳治綸(起訴書誤載為陳治倫)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被告李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治綸,共同載運印刷油墨水性底渣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陳淑華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嗣被告陳治綸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見民眾曾文秀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李明賢逃離現場。惟仍經曾文秀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明賢與陳治綸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賢與陳治綸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陳治綸於偵訊時供述,證人曾文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以及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登記謄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等為據。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者為處罰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64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144號、第57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清除、處理業務,係指接受客戶委託(受託)所為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言。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並未記載「受託」2 字,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之前提,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64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者,乃以自然人或公民營機構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為要件。 (二)本件被告李明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坦認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揭時間,偕同被告陳治綸將渠等任職之文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春公司)所產出之印刷油墨水性底渣,傾倒於陳淑華上揭土地上;被告陳治綸於偵訊時亦供稱確實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李明賢前往傾倒印刷油墨水性底渣,而與證人曾文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登記謄本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李明賢及陳治綸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任意傾倒文春公司事業廢棄物印刷油墨水性底渣之事實。 (三)然文春公司負責人為楊文賢,被告李明賢則係自87年6 月2 日起,以業務專員身份任職於文春公司,嗣於93年1 月1 日調升為廠長迄今,被告陳治綸則係於99年3 月1 日起,在文春公司擔任司機助手,於101 年2 月1 日起始調升為司機迄今,有文春公司102 年2 月22日函文(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47-48 頁),以及被告李明賢與陳治綸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2 張(參見本院卷第45-46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明賢於審理中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供稱:其係文春公司廠長,被告陳治綸則係司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陳治綸於審理時供稱:其係擔任公司司機助手與司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李明賢及陳治綸均為文春公司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李明賢於審理中檢察官及本院補充訊問時雖供稱:其在公司負責處理印刷油墨水性底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印製紙箱販售,然因公司機器印製紙箱時,油墨會與紙箱結合,久了會沈澱在水溝中,因此會產生印刷油墨水性底渣,印刷油墨水性底渣並非公司經常出現之事業廢棄物,約每5 、6 年需清理一次,其係於擔任廠長後方開始處理印刷油墨水性底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至同頁背面)。而足認被告李明賢於擔任廠長後,有以清理水溝中沈澱之印刷油墨水性底渣為其業務之事實。惟被告李明賢既為文春公司之廠長,且為現場之負責人(參見文春公司上開回函,以及被告李明賢警詢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第10頁),則其清理文春公司水溝中長年累積之印刷油墨水性底渣,核屬處理自身之事務,而難認係另受公司委託,自與「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要件不符。 (五)再被告陳治綸於審理時供稱:擔任司機助手與司機之業務內容為疊貨、送貨,未曾運送過印刷油墨水性底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李明賢於審理中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亦另供稱:被告陳治綸為司機,負責運送紙箱,但不包含共同運送印刷油墨水性底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且佐以被告李明賢與陳治綸等2 人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公司並未因渠等清理印刷油墨水性底渣而另行支付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參之文春公司上開函文亦明確指出被告陳治綸於101 年7 月2 日前,並未曾負責廢棄物處理業務等情。堪認被告陳治綸不僅亦係處理自身任職公司事務,而與「受託」要件有間,且所為亦非本身日常業務之內容。 (六)公訴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李明賢所為已然符合事實業務之要件,並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李明賢與陳治綸間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共犯事實。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5號所依據之事實,乃該案被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金錢雇用,以車輛清除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第253 號事實審判決自明。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既有明顯「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情事,而與本件僅係處理自身公司事務之情節相異,自難引以對本件被告李明賢等人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上開論告,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明賢確有「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治綸並有「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自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李明賢及陳治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明賢與陳治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