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度訴字第358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廖文龍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李韋銍 莊添登 黃廷光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曾桂釵律師(民國103年4月17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605號、第560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8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華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龍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韋銍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添登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廷光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保谷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啓華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添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黃廷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復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定減刑後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四、林保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陳啓華前與溫錦對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由陳啓華擔任實際負責人,嗣於100 年間由黃廷光擔任群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群力企業社並於96年10月9 日起即向黃燿雄承租址設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之寶隆洗砂廠。詎陳啓華明知寶隆洗砂廠後方黃博弘所有之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55-4地號山坡地、黃博正所有之同段387 地號山坡地、張莉敏所有之同段57-1地號山坡地及翁欣璞所有同段464 地號山坡地,均為含有二氧化矽量較高之矽砂土,竟與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鄒文懷(鄒文懷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間,僱請廖文龍於前揭地號土地上擔任現場總管從事現場人員調度指派工作,再由廖文龍之員工李韋銍於101 年9 月間僱請並指揮莊添登(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鄒文懷分別駕駛型號PC-300及SK-200型挖土機,擅自開挖上揭地號之矽砂土(鄒文懷開挖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 區、面積約97平方公尺,莊添登開挖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 區、面積約274 平方公尺,C 區、面積約443 平方公尺),僱請黃紹宗、翁文智及林萬瑮3 人(3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707-TW號及929-ZW號砂石車,於101 年9 月17日將莊添登、鄒文懷二人所挖掘之矽砂土載運至黃廷光經營之群力企業社所承租之寶隆洗砂廠堆置,而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造成上揭地號土地遭嚴重破壞自然表面、影響水源涵養致生水土之流失;黃廷光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7日傍晚以一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該批矽砂土,嗣經警於現場進行蒐證,並於101 年9 月18日於寶隆洗砂廠內查獲遭開挖之矽砂土,黃廷光則於101 年9 月19日以寶隆洗砂廠內之洗砂機加以洗砂。經警於101 年9 月19日12時30分於黃廷光自願同意搜索下,搜索寶隆洗砂廠,並查扣矽砂土交黃廷光保管。 六、陳啓華明知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黃廷光所保管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寶隆洗砂廠」內之矽砂土(即前開扣案之矽砂土),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竟與林保谷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止,委託林保谷於「寶隆洗砂廠」內以整地為名,接續於廠內乘隙開挖、搬運扣案之矽砂土,而使之產生隱匿之結果,嗣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林保谷委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莊順龍、曳引車司機風文典於現場開挖、載運扣案之矽砂土,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卷附之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水土流失案會勘意見(見C 卷五第143 頁至145 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文良、莊添登、鄒文懷、溫雙喜、吳震宗、楊明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採證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相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相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陳啓華固坦承寶隆洗砂廠後方黃博弘所有之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55-4地號山坡地、黃博正所有之同段387地號山坡地、張莉敏所有之同段57-1 地號山坡地及翁欣璞所有同段464 地號山坡地,均為含有二氧化矽量較高之矽砂土,施工現場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及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黃廷光所保管位於「寶隆洗砂廠」內之矽砂土,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有於101年11月18日起到102年3 月12日止,委託林保谷在「寶隆洗砂廠」施工,警方在102年3月12日早上8 點,當場查獲林保谷委請的挖土機司機莊順龍,還有砂石車司機風文典在現場開挖還有載運扣案矽砂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妨害公務犯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辯稱:伊沒有僱用廖文龍,伊介紹廖文龍去工作,就是這工作有好幾個地主,伊會帶廖文龍去跟這幾個地主認識說廖文龍要做這個工作,案發現場操作的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伊沒有盜採,伊沒有參與將矽砂土載到「寶隆洗砂廠」堆置等語;就妨害公務部分辯稱:伊有跟林保谷講說有查扣的部分不能碰,伊有明確的跟三灣分駐所所長、副所長表示過說封鎖線不見了,請他們再拉,他們實際在運作的時候,伊人是沒有在現場等語。(二)被告廖文龍固坦承李韋銍是伊的員工,伊有指示李韋銍僱用挖土機跟砂石車司機及施工現場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惟否認開挖矽砂土的範圍,如起訴書附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 區開挖97平方公尺、B 區開挖274 平方公尺、C 區開挖面積443 平方公尺,辯稱:伊承包陳啓華在現場的工程,業主是彭登茂,工作的項目就是整地,有凹的地方把它填平,渠等去的時候,現場已經有被人家挖了好幾個洞了等語。(三)被告李韋銍固坦承為廖文龍之員工,有僱用並指揮莊添登、鄒文懷駕駛挖土機及現場土地不是陳啓華、廖文龍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是廖文龍找來的員工,都是照廖文龍指示做事,伊是事後才知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伊去工作的時候,現場就坑坑洞洞一堆了等語。(四)被告莊添登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惟辯稱:伊不知道被撤銷緩起訴,家裡人說沒有去警察局領公文等語。(五)被告黃廷光固坦承有於101 年9 月17日傍晚以一車3000元之代價,購買矽砂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六)被告林保谷固坦承有受陳啓華委託施工及有僱用挖土機司機莊順龍和砂石車司機風文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開挖搬運遭警方查扣的矽砂土,伊是整地,清垃圾,伊是到警察來以後,才知道說伊挖的部分也是查封的範圍,伊不曉得封鎖線拉這麼長,因為伊去的時候,黃廷光還有陳啓華跟伊講是前面一段而已,並沒有說到後面也是等語。 二、經查: (一)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1、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55-4地號土地為黃博弘所有,同段387 地號土地為黃博正所有、同段57-1地號土地為張莉敏所有及同段464 地號土地為翁欣璞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均為山坡地,且均為含有二氧化矽量較高之矽砂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經濟部礦務局101年10月19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C 卷一第106 頁、第120 頁、第141 頁、D 卷五第246 頁至247 頁、第123 頁、第170 頁)。又苗栗縣政府查緝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人員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前往案發現場會勘時,現場查有挖土機2 部(200 型)及發現20噸砂石車4 部(車號分別為929-ZW、386-G6、707-TW、600-TW)停置於距離現場約150 公尺處;另查對外運輸道路之車痕其路線係開往寶隆矽砂廠區內(距離現場約5~600 公尺),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C 卷一第99頁至101 頁、第147 頁至200 頁)。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 日至現場履勘時,命鄒文懷、莊添登指出開挖矽砂之範圍,並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2 人指出之範圍標明於複丈成果圖(鄒文懷開挖之範圍係A 區、面積約97平方公尺,莊添登開挖之範圍係B 區及C 區,面積分別約274 平方公尺及443 平方公尺),且李韋銍於履勘時表示莊添登駕駛挖土機所開採乾淨土,由其命卡車司機載運至寶隆洗砂場借放,廖文龍於履勘時表示挖土機司機莊添登、鄒文懷開挖土石及相關土石處理後續均由廖文龍發配,其表示受僱於陳啓華。陳啓華於履勘時表示,是其僱廖文龍在現場指揮調度,挖土機司機莊添登、鄒文懷都是其僱至現場開挖整地,黃廷光於履勘時表示,查獲前確實是李韋銍與其聯絡,後來李韋銍請司機將採取之土石倒於寶隆洗砂場等語,有履勘現場筆錄、相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C 卷四第239 頁至240 頁、第244 頁至258 頁、C 卷五第141 頁)。 2、本件由盜挖現場查獲時之照片觀之(該照片均係101 年9 月18日所拍攝,見C 卷一第171 頁至179 頁、第184 頁、第188 頁至200 頁),可知該山坡地經盜採矽砂面之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岩層裸露、土石鬆軟,現場亦未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客觀上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並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11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水土流失案會勘意見:依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標示區位編號,並依當時地表現況,提供意見如下:A 區:開挖土石,開挖深度及回填土方量未知,亦屬破壞地表行為。B 區:回填區,土堤高約3-4 公尺,坡面陡,一側坡面貼草皮植生,另一側坡裸露,土石鬆軟,遇降雨易產生土壤流失。C 區:開挖山坡面,現有坡面高10-15 公尺,面積443 平方公尺,為嚴重破壞自然的地表及影響水源涵養(見C 卷五第143 頁至145 頁),顯見盜挖現場之山坡地遭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等人盜採矽砂後,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益徵被告4 人在系爭山坡地挖取矽砂土石,而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殆無疑義。 3、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黃廷光雖以上詞置辯,惟: (1)證人黃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博弘與黃博正是伊兒子,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55-4地號、387 地號土地,係伊買的,伊登記黃博弘與黃博正的名字,伊是上開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伊沒有同意廖文龍去挖掘57地號、55-4地號土地,伊379 之14地號土地上有崩塌土,蓋住產業道路,伊要清理道路,故同意讓廖文龍將土載走,同意書上會寫上387 ,是因為要讓廖文龍載土可以通行,387 土地上面是沒有崩塌的土的,同意廖文龍把地面上凸出來的土堆載走,並沒有同意廖文龍可以挖坑洞,只是希望把蓋住產業道路的土載走等語(見A 卷二第44頁反面至46頁、第48頁反面、第51頁至52頁反面),且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C 卷一第115 頁)。足徵證人黃燿雄同意被告廖文龍使用之土地僅為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000 ○00地號,且係因379 之14地號土地上有崩塌土石蓋住產業道路,故同意讓被告廖文龍將土石載走,又387 地號土地僅是為通行使用,並沒有同意被告廖文龍可以挖掘57、55-4、387 地號土地。 (2)證人張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工地的期間有沒有看過說有卡車載砂土往「寶隆砂石廠」的方向?)是有看到車子,他那因為那個廠區,我的土地在旁邊,那廠區是有看到車子過去,是不是去「寶隆」我不知道。」、「(問:你的場地除了委託廖文龍載土石進來填以外,有沒有說從你的場地裡載泥土外出的情形?)沒有。(見A 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足徵案發現場確有土石外運之情形及證人張文良並未同意可以挖掘其所管理之土地。又證人張文良於偵訊時證稱:那塊地長久以來都有人去挖,長期以來除了伊跟伊的工人楊明光、張少輔、溫勇坤4 人以外,其他人如指認犯罪人相片中所述之人都有採,有運輸的、挖掘的、管理的,伊可以確定編號l0莊添登及編號11鄒文懷是挖土機司機,他們有挖牆邊的矽砂,挖下來的矽砂是由編號3 黃紹宗、編號4 翁文智及編號5 林萬瑮載運到最近的砂石場洗砂,但最近的砂石場伊沒去過,所以伊不知這是哪一間,而管理的人是編號2 廖文龍、編號6 劉瑞智、編號7 鄢志強、編號8 藍春義、編號9 李偉銓,他們約在現場2 、3 個月,他們在現場協調、聯絡事情,以便開挖矽砂,編號15好像是他們的老闆(按:即陳啓華),編號16是寶隆的人,因為我有聽到他們說阿光,因為他們的矽砂必須載過去,所以都會提到編號16的阿光(按:即黃廷光),現場照片所示的情形就是他們在現場挖矽砂,就我所知他們已經持續做了3 、4 個月,而他們已經挖到快不能挖,因為已經挖到水了,所以要做抽水的動作等語(見C 卷三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並有指認犯罪人相片及案發現場確實在抽水之相片在卷為憑(見B 卷第147 頁至148 頁、C 卷一第188 頁)。 (3)證人張莉敏即57-1 地號登記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三灣鄉崁頂寮段之土地不是伊出錢買的,是伊叔叔張文良與伊姑姑張碧桃出錢買的,三灣鄉○○○段0000地號土地伊是登記名義人,不是真正所有權人,是伊姑姑借用伊的名字,實際上地是伊姑姑的,伊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等人在伊土地上開挖,聽伊叔叔講說應該是借路過的事情,渠等就覺得借路過沒有問題,借路過就是會經過渠等的土地,只是單純借土地道路經過等語(見A 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足徵證人張莉敏並不同意亦不知情三灣鄉○○○段0000地號遭他人挖取土石之事。(4)證人張碧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欣璞是伊女兒,張莉敏是伊的姪女,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地號以及464 地號山坡地,分別是張莉敏以及翁欣璞為登記所有人,這兩筆土地是伊實際在管理的,伊差不多一個多月、兩個月左右會到該處,在101 年7 、8 、9 月間,在渠等裡面土地的最裡面的後面那邊,那時候伊偶爾去的時候有看到有人在挖一些土石,伊問伊另外一位在現場工作的游先生說對面在幹什麼,游先生說好像在挖一些砂石之類的吧,伊說怎麼會有人站在伊這邊呢?游先生說他們的車子沒有從伊這邊進出,他們的卡車從外面進出,只是轎車底盤低,他們那邊轎車不好出入,所以借路給他們過,伊想反正借路給他過也沒怎麼樣,伊也沒反對。伊的印象是說對方在挖砂石已經持續有好幾個月了,後來伊想要賣土地,結果對面開挖了,伊的土地就一直沒辦法賣掉,因為客戶說怎麼對面挖成那樣,感覺有一點不太好看,所以客戶也不跟伊買地,後來伊覺得這樣不太好,伊就告訴伊另外一位可能跟對方同屬砂石業者,就是苗栗縣議長那邊的朋友,幫伊代轉達說那樣弄的很難看,伊土地沒辦法賣,就請對方說能不能把那個池塘過去那邊弄一個土堤,把它弄高一點,然後種上草,伊希望伊的視覺看到是綠綠的,不可以是裸露的,所以伊就叫對方補那個土堤,因為伊這邊看過去太醜了,將土堤修起來就是為了要遮住,讓伊的土地不會看到對面施工,一開始的時候,伊一直以為說那個土堤是借(按:應為界),結果後來有問題以後測量,後來伊的一個工作人員說伊的土地到了後面去,後面去有一部分也是被對方挖開了,但是之前伊並不知道他們有挖到伊的地,伊當時有在該土地上放一些大石頭,想將土地上原地主挖砂石所挖的一個大池塘填滿,後來有被縣府通知說伊亂堆置土石,因為石頭不可以堆置在農牧地上,必須把石頭清開,伊想說如果清開,就順便去做那個工程,然後對方也蠻好心的,因為伊需要一些土,對方說他們那邊有一些不要的土,就送給伊,伊就接受了,伊買464 和57-1地號這兩塊土地的時候,後面有一個白白的一個牆,是一個感覺是被採過砂石、被切挖過的痕跡,那有一道牆是直直這樣過來的,還蠻高的一道牆,可能有三、四層樓高的一道牆,當時賣給伊的地主說伊的地就到那個牆那邊,所以伊一直認為那道牆就是界了,那道牆的材質是白砂石,就是矽砂,伊買的那個土地的界線有一個矽砂牆,後來矽砂牆一部分不在了,大概是被挖走了等語(見A 卷二第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第72頁至74頁)。足徵證人張碧桃並不同意亦不知情其土地有被他人開採土石,且案發現場之所以施作土堤,並非因要施作水土保持,而係因開挖土地,將土地挖掘裸露,地貌難看,證人張碧桃才請求施作土堤遮掩,更足徵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等人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之行為。 (5)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添登於偵訊時證稱:伊為挖土機司機,101 年9 月10日開始到案發地點工作,做5 、6 天,陳啓華叫伊來工作,伊工作期間內,其中有3 天,每天約有1 、2 小時挖矽礦礦脈,放置旁邊,將土石回填,將矽礦跟土石分開,約每3 、4 天出一些輛(按:應為量)的矽礦,前後出約兩趟矽礦,一次約l0幾臺卡車的量,都是載運到寶隆洗砂場,1 臺卡車載運的矽礦約20噸,現場李韋銍會指揮伊,廖文龍說現場有矽礦,廖文龍跟伊說伊做回填,有可以撿就撿起來,是白色的,是玻璃砂,黃色的就不能用,陳啓華找伊到現場工作,有說去那邊做回填,陳啓華有跟伊說有矽砂,就順便採起來等語(見C 卷四第24頁及反面),足徵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等人確有本案犯行。證人莊添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陳啓華僱用伊在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附近工作,雖證稱伊在現場就是把凸出的挖做填平,做土堤、做植栽,沒有採矽砂等語,然又證稱做土堤就是把水池旁邊的土整平,把高的地方的土挖下來到水池旁邊,要把它填的高度都是一樣的,等於就是把地填平,伊開的那臺挖土機是廖文龍的,伊沒有去挖洞,因為土堤是往上堆的,你不可能挖洞下去,因為現場那個土堤都是伊堆起來,要做一個斜坡才可以植栽等語(見A 卷二第84頁及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88頁),除對於其工作的內容前說土堤是把地填平,後又說是把土堆高,且說所駕駛的挖土機是廖文龍的,亦與事實不符,蓋證人莊添登所駕駛之SK-200型挖土機,係被告陳啓華向吳震宗所承租,有證人吳震宗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出租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C卷五第152 頁反面及153頁、第154 頁至155 頁)。另證人莊添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在案發現場挖洞,然亦與其於101 年10月3 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時,指出附件所示之B 、C 區係其挖掘,且案發現場確有挖洞之事實,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出B 、C 區之面積分別為274 及443 平方公尺,足徵證人莊添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應以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6)證人鄒文懷於偵訊時證稱:伊在387 地號採白沙,另一臺黃色怪手也在採白沙,伊知道他在採白沙約6 、7 天,該臺怪手是莊添登開的,昨天開採白沙到警察來,伊共採約50噸的白沙先堆置在旁邊。「(問:誰叫你們那邊是開採矽礦?)陳啟華跟溫雙喜講的,溫雙喜就叫我去撥,我就知道要去採矽礦,有時是廖文龍跟我講的。」伊跟莊添登所採取的矽礦載運到寶隆洗砂場,是黃廷光叫他們載運過去的,伊知道光伊在387 地號那邊已經有50幾臺車次過去寶隆洗砂場等語(見C 卷四第81頁反面至82頁)。足徵被告陳啓華、廖文龍、莊添登有在案發現場開採矽砂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在現場挖土作土堤,沒有挖矽礦等語(見A 卷二第76頁反面),然證人鄒文懷於當日審理時亦證稱C 卷一第188 頁相片所示之草綠色挖土機係伊所駕駛,證稱相片所示伊係要是把山壁上的土挖下來,山壁上的土是白白的等語(見A 卷二第82頁及反面),核與該相片所示挖土機之位置與矽砂牆遭挖之痕跡相符(見C 卷一第188 頁),足徵證人鄒文懷確有在該處開採矽砂,故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並未開採矽砂之證詞不可採,應以偵查中之證詞為實在。 (7)證人鄒文懷所駕駛之PC-300型挖土機,係被告陳啓華向溫雙喜所承租,有承租委託書1 紙及溫雙喜於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查(見C 卷五第147 頁、第152 頁及反面),又被告莊添登所駕駛之SK-200型挖土機,承前所述,係被告陳啓華向吳震宗所承租,有吳震宗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出租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C 卷五第152 頁反面及153 頁、第154 頁至155 頁)。且證人鄒文懷於警詢時證稱:陳啓華偶而會來工地看一看,交代工作事項等語(見C 卷二第9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開挖矽砂部分沒有徵得黃燿雄同意?)... 因為怪手是我老闆溫雙喜的,他叫我去我就去,而我到現場後,因為李韋銍跟廖文龍叫我在該處挖,我也是臨時以一天一千多元代價去那邊,我是跟溫雙喜領錢,溫雙喜是跟陳啓華請款,他們叫我挖我就挖。」(見C 卷五第202 頁),足徵現場之挖土機均係被告陳啓華所承租,且證人鄒文懷會至案發現場工作,也是因為被告陳啓華之故。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灣鄉崁頂寮段的工地係陳啓華包給伊做,現場就是伊來指揮等語(見A 卷二第88頁反面)。然證人廖文龍於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伊有問陳啓華說地主有沒有同意,就是做這個水土保持,陳啓華說地主有簽同意書出來,伊才跟陳啓華包這個工程等語(見A 卷二第89頁),被告陳啓華雖有提出彭登茂所出具之委託整地合約書,惟委託整地之範圍係三灣鄉崁頂寮段56、56-2、58、59、60、66- 2 、390 、391 地號,且期限為101 年4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見C 卷一第117 頁),不論係地點或時間,皆與本案無關。又證人廖文龍於審理時雖證稱:鄒文懷係伊透過雄盛(音譯)溫雙喜僱請的,莊添登的怪手係伊去租的,惟伊係向陳啓華拿錢付的等語(見A 卷二第90頁),承前,鄒文懷係被告陳啓華透過溫雙喜僱請的,被告莊添登所駕駛的挖土機係被告陳啓華承租的,是證人廖文龍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實在,且由證人廖文龍證稱錢還是向被告陳啓華拿的可知,被告陳啓華才是負責人。又證人廖文龍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與被告陳啓華合夥一起開企業社,因為本案的關係就拆夥了等語(見A 卷二第93頁及反面),然被告廖文龍既與被告陳啓華為合夥關係,為何係被告陳啓華要轉包工作給被告廖文龍,且廖文龍又說不出轉包之價額(見A 卷二第94頁),更足徵證人廖文龍之證詞不可採,實係被告陳啓華僱用被告廖文龍,此可由警方查獲當天被告廖文龍尚打電話給被告陳啓華,更可為證。又證人李韋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的老闆是廖文龍等語(見A 卷二第96頁反面),然又證稱陳啓華與廖文龍兩個都算是老闆,伊也不知道怎麼區分,又證稱不曾跟陳啓華工作過等語(見A 卷二第97頁),前後證述內容已不符,惟確實證明陳啓華有打電話叫伊載土去黃廷光處,陳啓華有去過崁頂寮工地慰問渠等辛苦什麼的,因為那時候蠻大的太陽等語(見A 卷二第98頁至100 頁),核與證人張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施工現場看過陳啓華等語相符(見A 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更足徵被告陳啓華才是施工現場主要負責人。 (8)被告廖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陳啓華之前也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陳啓華說因為做這個工程很容易卡到水土保持,然伊仍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見A 卷二第95頁),且被告廖文龍雖辯稱係在案發現場施作水土保持,惟其施作水土保持之內容係施作與證人張碧桃土地界線的土堤(見A 卷二第95頁),依證人張碧桃之證詞,該土堤之目的係為了遮掩案發現場因開挖而坑坑洞洞,土石裸露之情景,根本不是為水土保持目的,是被告廖文龍所辯不足採。 (9)被告李韋銍既在案發現場指揮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工作,應知現場為山坡地,且於審理時自承伊工作現場土地不是被告陳啓華所有,也不是被告廖文龍所有,地主另有其人(見A 卷二第156 頁反面),且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楊明光於偵訊時證稱:莊添登在伊對面採取矽礦,有一部鄒文懷開的草綠色的怪手,在伊施作水池後面的矽礦礦脈採取矽礦,伊看鄒文懷挖2 天矽礦,挖多少量,伊不知道,伊到現場,看見地形地貌,就知道情形,知道有在採矽礦等語(C 卷四第67頁反面至68頁),則被告李韋銍既在案發現場,且係指揮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工作之內容,應知悉係在開採矽砂無誤,其所辯不足採。 (10)檢察官對被告莊添登所提起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被告莊添登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合法:被告莊添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01 年案發之後迄今都有住在戶籍地,伊的戶籍地是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等語(見A 卷二第217 頁),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至被告莊添登前開戶籍地(見102 年度撤緩字第420 號卷第24頁),故被告莊添登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確定無誤,檢察官對被告莊添登所提起之追加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11)被告黃廷光故買贓物部分,有被告黃廷光所簽立之代保管矽砂18臺砂石車證明單及101 年9 月18日查獲矽砂之相片在卷可佐(見B 卷第52頁、第65頁至66頁),足徵確有該18臺砂石車之矽砂,後因遭洗砂之故數量減少,而本案被告李韋銍叫司機載運至被告黃廷光處之矽砂土為贓物,業如前述。另被告黃廷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來不願意收該矽砂土,後來是覺得李韋銍開出來的價錢很便宜,伊覺得可以接受所以才收,伊平常買一臺土石來洗砂要5000元,所以李韋銍3000元的價錢是很便宜的,比伊平常買的行情還要低等語(見A 卷二第164 頁及反面),足徵被告黃廷光知悉其所購買之矽砂土係贓物,才能以低於平常其所購買的價錢購得,故被告黃廷光之辯解不可採。 (二)妨害公務部分: 證人黃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在101 年有委託伊保管扣案的矽砂土,當時有拉界線,後來有颱風什麼之類的,那繩子就斷掉了,沒有繩子了,伊保管被警方扣案的矽砂土期間,伊在巡視的時候,剛好看到拖車進去,還有怪手在動,伊就報警,他們開挖的是伊保管的那一堆,伊看到的時候卡車和怪手是在中間那個地方,伊有跟林保谷講說矽砂土已經被查扣了不能亂動,林保谷有說他不會動到,陳啓華來「寶隆洗砂廠」時,封鎖線還在,所以陳啓華知道被警方扣住的土堆位置在哪裡等語(見A 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及反面、第129 頁及反面、第132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三灣分駐所所長李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12日有人報案說有人在開挖扣案物,渠等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封鎖線已經不見了,當時現場有一部挖土機在土堆前方,那挖土機前方還有一部載運的砂石車,當時砂石車上面砂土是滿的,當時他們在操作,渠等才喝令他們不可以再動作,然後將人員及機具帶案處理,平常這個矽砂廠廠區鐵門是關的,有一個滑動式的鐵門,平常都是關閉的,渠等自己要進去是沒有辦法進去的,除非他們當事人有在場,扣案土堆明顯被挖走,是可以判斷的出來的,伊當天3 月去的時候,是有被挖的情形等語(見A 卷二第135 頁及反面、第137 頁)。證人莊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警方查獲那一天,是林保谷找伊上去的,林保谷叫伊挖土給卡車載,伊施工的地點就只有一堆土在那裡而已,林保谷跟伊講說,把那堆土挖起來,挖到砂石車上等語(見A 卷二第141 頁、第142 頁反面)。證人風文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那邊工作的時候,林保谷沒有說哪邊是封鎖線的範圍,不能夠靠近,沒有說那個土哪部分有被警方扣住,伊也沒有聽到林保谷有跟莊順龍說封鎖線的範圍在哪裡,不能去動那個土等語(見A 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且被告林保谷自承當初陳啓華有跟伊比,還有黃廷光有跟伊說前面是封鎖線這樣子等語(見A 卷二第143 頁)。加以尚有被告陳啓華出具之委託書,及彭登茂委託陳啓華之委託管理及整地合約書(D 卷第61頁、第62頁),且有101 年9 月19日警方拉封鎖線時扣案土堆之相片與103 年3 月12日警方查獲時扣案土堆之相片,兩相比較之下,其數量明顯消失許多(見D 卷第91頁),足徵被告陳啓華、林保谷之辯解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廷光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將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合併成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廷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陳啓華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3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黃廷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保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啓華與林保谷,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啓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啓華、莊添登、黃廷光及林保谷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啓華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啓華,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陳啓華如欲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採矽砂面積,遭破壞之地形、地貌非短時間能夠恢復,對自然環境之破壞甚鉅,而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如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將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被告陳啓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尤以被告陳啓華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惡行非輕,及被告廖文龍為現場總管、李韋銍僅係受僱管理現場,被告莊添登僅係受僱挖取矽砂,其3 人參與之程度各有輕重,被告黃廷光明知李韋銍所販賣之矽砂土為贓物,仍為買受,助長盜取土石之風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林保谷明知為警方所查扣之物,仍與隱匿,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衡酌被告陳啓華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薪多到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少到個位數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 卷二第153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廖文龍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包商工作,平均月薪約5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為高中一年級及小學三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 卷二第155 頁及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李韋銍自述為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 萬多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 名國小五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 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莊添登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4 、5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兒子及2 名分別為18歲及就讀高中一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 卷二第159 頁及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黃廷光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卡車及挖土機工作,月薪約4 萬5 千元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 卷二第1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林保谷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3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 卷二第160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警方查扣之挖土機2 臺,均係被告陳啓華向他人租用,非被告等所有,本院自毋庸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4 人上開所為,除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外,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未經同意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而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4 人並不另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啓華、廖文龍、李韋銍、莊添登4 人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38 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5號卷 │A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 │B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 │C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 │D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