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州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盈州前係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閣樓視聽伴唱」之 實際負責人(上址店面始於民國98年8月14日、由邱偉坤設 立『京城視聽伴唱』,迨100年2月1日停業,另於100年5月30日,經邱偉坤將店頂給林盈州、並更名為閣樓視聽伴唱, 同時林彥豪分租同處經營『王子啤酒屋』,直到101年4月1 日,王子啤酒屋停業、上址店面僅剩閣樓視聽伴唱營運),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9月間 某時,以不詳方式截斷上址店面電錶封印鎖5只(無積極證 據顯示係持兇器遂行;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繼以旋鬆端子蓋之P1螺絲,形成連接線路因而得任意插拔之狀態,俾其接觸不良、無法精確計量過電,如此接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電能,直到101年7月10日經台電稽查員會同警方查獲前情、扣押電錶設施時止(推估計約24萬6296度之電能損失;至起訴書誤載此節,公訴人已當庭更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呂炳祥、 邱偉坤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審卷第43頁),況其等嗣已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審卷第73、8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等偵查中結證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從邱偉坤手中頂下上址店面、邇擔任閣樓視聽伴唱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址店面還有林彥豪分租經營王子啤酒屋,我們共用一個電錶,後來王子啤酒屋停業,只剩下閣樓視聽伴唱,再加上閣樓視聽伴唱本身營業不穩,曾經一週祇開店3天,另後期 增加酒吧,是這般營運型態,用電起起落落應屬常態,不能因查獲前用電減少、查獲後用電增加就認定我竊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閣樓視聽伴唱係承頂而來,點交給被告時前手並未告知電錶設施之位置,故被告無從對電錶動手腳;又本案電錶之P1螺絲未拴緊,可能係早已自然鬆脫,抑可能係稽查電錶時所損壞,洵難證明稽查前遭人刻意動過手腳;縱令電錶遭人動過手腳,因上址店面容有被告、林彥豪此二經營者,顯然林彥豪也有犯罪動機,不能直接認定必為被告竊電;況被告雖係實際負責人,但僅指管理員工、接洽生意、招待客人等經營,不含硬體設備管理,所以電錶出問題不能咎責於被告云云。 二、台電根據100年8、9月期間上址店面用電異常遽降至前一年 度同期水準之1倍以下,懷疑發生竊電而於101年7月10日進 行稽查,嗣見上址店面之電錶封印鎖遭外力破壞、箱內P1螺絲鬆脫,如此引致線路接觸不良、無法正確計算過電,總計推估損失約24萬6296度之電量等客觀事實,其中除「確有竊電」、「既遂程度」外,被告、辯護人對此毫不爭執(審卷第43頁),並有證人即台電稽查員呂炳祥證述稽查經過綦詳(偵卷第18-20、111-112頁,審卷第73-80頁),以及刑事 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上開電錶設施所示查獲始末足稽(偵卷第6-8、24-26、28頁)【至相關細節,容理由欄貳三(四)1.(2)、貳三(五)2.、貳四詳述】 。是台電電力遭竊乙節,概可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竊電者」,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呂炳祥結證「上址店面之電錶位在騎樓處,但閣樓視聽伴唱有鐵捲門圍起騎樓,所以電錶算是裝在被告店內」(審卷第78頁),此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審卷第80、107頁),是上址店面之電錶係在閣樓視聽伴唱的營業範 圍,已足斷絕外人無端出入、恣意更動之疑慮;尤不待言閣樓視聽伴唱之用電漏計與否,極難想像有毫無干底之外人介入,否則豈不表示出現「某人故觸竊電刑章而平白讓節省電費之利益歸屬閣樓視聽伴唱業主」之詭局!自益徵本件竊電行為,必可排除外人意外所為。 (二)上址店面原於98年8月14日設立京城視聽伴唱,迨邱偉坤 經營至100年2月1日停業,直到100年5月30日,邱偉坤將 店頂給被告、改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店名隨之改成閣樓視聽伴唱等主要來歷,同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偵卷第123頁反面),互核證人邱偉坤證述頂店過程一致(偵卷 第12、125頁,審卷第81頁反面以下),並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9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商業登記及變更資料足憑(偵卷第61-84頁)。再繹被告坦言「尚有2名股東投資閣樓視聽伴唱,但其等不管事,都由我處理店的營運」、「股東們不可能來破壞電錶」(偵卷第124頁以 下),是閣樓視聽伴唱縱有休戚與共之投資者,但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獨攬店內運作下,亦已因此否決其餘股東擅動電錶之可能性。 (三)則擔負營運成敗、敏感於盈虧反應而近接利害關係,同時掌有閣樓視聽伴唱之實質控制權者,唯獨被告一人矣!那麼被告身為漏計電量、減少電費之直接獲利主體,該電錶復在其綜理之營業範圍內遭破壞,苟仍認竊電一事非被告所為,又豈有他人可想!毋寧觀諸台電稽查結果,上址店面異常用電係遽降至前一年度同期水準約1倍以下,當亟 徵被告貪圖不法電能,而囿於絕難小覷之私利驅使下冒險遂行本案無誤。 (四)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從"閣樓視聽伴唱、王子啤酒屋分租"演變成"閣樓 視聽伴唱獨營"」之變數: (1)被告頂下上址店面、於100年5月30日開始經營閣樓視聽 伴唱,而林彥豪分租上址店面經營王子啤酒屋之時間亦 始於100年5月30日,直到101年4月1日辦理停業為止等大致歷程,已有被告、證人林彥豪說明分租情狀(偵卷第123頁反面以下、審卷第70頁以下),暨苗栗縣政府函覆 之前舉商業登記及變更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 局101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000號、102年7月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稅捐資料為佐(偵卷第61、85-103、106、132-138頁)。 (2)復觀近年來上址店面之電費記錄、用電度數列如(偵卷 第116頁、審卷第88頁:電費資訊列印資料): ┌──────────┬───┬───┬─────────┐ │計電期間 │電費 │度數 │備註 │ ├──────────┼───┼───┼─────────┤ │99年4、5月 │ 44682│ 11160│京城視聽伴唱時期( │ ├──────────┼───┼───┤前略) │ │99年6、7月 │ 76451│ 16440│ │ ├──────────┼───┼───┤ │ │99年8、9月 │ 71113│ 15280│ │ ├──────────┼───┼───┤ │ │99年10、11月 │ 57840│ 15280│ │ ├──────────┼───┼───┤ │ │99年12月、100年1月 │ 11245│ 7640│ │ ├──────────┼───┼───┼─────────┤ │100年2、3月 │ 22151│ 5960│上址店面停業期間(1│ ├──────────┼───┼───┤00.2.1~100.5.29) │ │100年4、5月 │ 34705│ 8560├─────────┤ ├──────────┼───┼───┤閣樓視聽伴唱、王子│ │100年6、7月 │ 56150│ 11640│啤酒屋分租期間(100│ ├──────────┼───┼───┤.5.30~101.3.31) │ │100年8、9月 │ 32175│ 7080│ │ ├──────────┼───┼───┤ │ │100年10、11月 │ 17490│ 4720│ │ ├──────────┼───┼───┤ │ │100年12月、101年1月 │ 13477│ 3760│ │ ├──────────┼───┼───┤ │ │101年2、3月 │ 16866│ 4640│ │ ├──────────┼───┼───┼─────────┤ │101年4、5月 │ 18442│ 5200│只剩閣樓視聽伴唱獨│ ├──────────┼───┼───┤營(101.4.1起) │ │101年6、7月 │ 64653│ 11266├─────────┤ ├──────────┼───┼───┤查獲本案、重換電錶│ │101年8、9月 │ 75011│ 14120│(101.7.10起) │ ├──────────┼───┼───┤ │ │101年10、11月 │ 45131│ 10120│ │ ├──────────┼───┼───┤ │ │101年12月、102年1月 │ 45304│ 10320│ │ ├──────────┼───┼───┤ │ │102年2、3月 │ 42537│ 9720│ │ ├──────────┼───┼───┤ │ │102年4、5月 │ 63653│ 13280│ │ ├──────────┼───┼───┤ │ │102年6、7月 │ 75876│ 14068│ │ ├──────────┼───┼───┤ │ │102年8、9月 │ 86233│ 14772│ │ └──────────┴───┴───┴─────────┘ (3)可見用電異常遽降之時點(100年8、9月間)適落在閣樓視聽伴唱、王子啤酒屋仍在分租期間(100年5月30日至101年3月31日),顯証本件「用電銳減」必與「王子啤酒屋停業」閒不相干,無從納此變數作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特先陳明。 2.關於「閣樓視聽伴唱營業不穩、開店時短,型態又一度改變,用電隨之起落難謂異常」之抗辯: (1)倘被告堅稱「營業不穩、開店時短」(偵卷第124頁反面以下)乙節屬實,衡情用電低落應係常態,殊不因重換 電錶而有異,更無理由出現「持續淡季卻因重換線路正 常的電錶而用電增加」之結果,惟今卻非如此,倒見「101年7月10日」查獲本案前後,上址店面之用電明顯兩極、查獲前幾乎低於查獲後之1倍(前舉表列所示),故被告之辯解虛謬自明,實際上用電增減的唯一原因必為竊 電所致無誤。 (2)尤有甚者,乃被告另方面試圖解釋:用電上漲部分,應 係後期更換經營、增加了酒吧的用電(審卷第109頁),忽又見其稱:所謂的更換經營,係發生於101年10月左右云云(審卷第109頁反面),在在徵其隨意纂詞、含糊蒙混之傾向,蓋上址店面之用電回漲點分明落在「101年7 月10日」即本案查獲時際,倒是「101年10月」此一型態改變時段之用電微幅下降、要與被告陳辯情節完全相反 (前舉表列所示),從而該說法誠然無稽,再不待言。 (五)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同樣不足憑採,論列如次: 1.關於被告不知電錶位置、無從竊電乙節(審卷第44頁):考諸證人邱偉坤結證「不復記憶當初點交店面給被告的具體情形,但頂讓店面勢必會跟後手核對電錶,否則無從分算頂讓前後彼此應負擔多少電費」(審卷第82頁反面),其證詞恰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蓋基於減少頂讓糾紛之考量或避免事後找尋前手分算之勞煩,於頂讓時相偕抄表核對水電等基本費用,勢在必行。那麼被告既為邱偉坤之後手經營者,更坦言「現場全部由我負責」(偵卷第124頁 以下),又豈可能對電錶此基本設施何在毫不知情!職是辯護意旨明顯違常牽強,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關於電錶之P1螺絲非必遭人刻意動過手腳乙節(審卷第44頁): 上址店面之電錶經查扣在案,其保護電錶、防止侵入之封印鎖共計5只出現改裝痕跡,即尾碼0000000、0000000號 之2只,該勾環嵌入鎖頭內之卡榫遭截斷,變成毫無扣合 功能、隨時得抽脫的狀態,另外3只之勾環嵌入鎖頭處則 遭灌入封膠、非正常扣合面應有態樣,此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鎖頭5只、製成筆錄在卷(審卷第78頁反面以下), 同時經證人呂炳祥進一步解釋「封印鎖裝在表箱、內板、端子蓋,層層阻止外力侵入電錶,從鎖頭側邊密合面的裂痕,足證遭私行撬開、侵入內部以截斷卡榫,如此失卻扣合功能,便可進到電錶動手腳,一旦開啟端子蓋、旋鬆P1螺絲後,相接路線變成可任意插拔、影響計電的手法即完成,已不需再動到端子蓋,所以此處封印鎖可灌膠封回、呈現黏固假象,避免立遭察覺異樣,至其餘部分因事後尚須插拔線路來影響計電,故封印鎖維持卡榫截斷狀態、利於隨時抽脫來竊電」(審卷第77頁以下)。從而可知,前開電錶必曾遭到惡意改裝,且意在竊電,否則焉能解釋「破壞卡榫」、「灌入封膠」何來!詎辯護意旨猶恝置不睬,提出「螺絲自然鬆脫」、「稽查時損壞電錶」等質疑,又無視呂炳祥業於102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結證歷歷,復 於102年12月3日狀請其再到庭說明「螺絲鬆脫與竊電之關係」,更罔顧「破壞卡榫」、「灌入封膠」等惡性舉措存在之事實,執意查証警方偕同蒐證時有無側錄到稽查人員損壞電錶云云(審卷第98、114-115頁),當然皆儘偏執 而毫無可採,所為請求缺乏調查必要性亦不勞辭費(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款明定臻詳)。 3.關於犯罪動機非存乎被告一人乙節(審卷第44-45頁): 案發期間上址店面固有林彥豪之王子啤酒屋分租而營,但林彥豪只係分租人,衡情營業場所之掌控能力、從事營業之經濟實力,顯大不如居於被分租方之被告,果凌駕其依附地位、擅動電錶,豈非吃上極易失風、遽遭被告咎責暨牢獄之災的危險!矧這般竊電不過圖得一時分擔電費之減省,為此甘冒遭追究後喪失分租型態、節省成本之開店機會,未免太難想像。觀諸證人林彥豪已結證「我沒動過電錶」、「相對於一般開業,分租現成店面、固定成本均攤,自然省時省力又結費,所以能跟人家分租算是比較難得的機會」等語(審卷第71頁以下),益窺其的確心惜分租、不致冒犯被分租方之合理態度。況被告從未提出「林彥豪係竊電真兇」之抗辯(偵卷第17、124頁)、毋寧其本 人也不覺得林彥豪有此可能性。是綜上結,應認辯護意旨所為臆測殆乏實據,仍難採作有利被告之評價無誤。 4.關於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但不含硬體設備之管理乙節(審卷第44頁): 質諸被告始終坦承「閣樓視聽伴唱由我全權負責」,不曾言及「硬體設備之管理責成他人」(偵卷第124頁以下) ,邇今辯護意旨突兀舉此抗辯,又未進一步澄清「究竟硬體設備之管理者係何人」,甚至沒能指出任何潛在可疑人士、釐清另有所謂的硬體設備管理者,如此一來,無疑辯護人與被告本身之認知方鑿圓枘,尤且空泛失據,更齟齬實際負責人職司一切軟硬體設備之尋常通念,當然難以引為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末查被告否認竊電,無從據其供述明確得知行為時點,惟觀前舉表列所示,上址店面之用電度數乃於100年8、9月間遽 降,嗣用電水準維持降幅近1年,直到101年7月10日本案查 獲、更換正常電錶後,用電度數又漲回等節,猶堪認定被告應於「100年8、9月某時起至101年7月10日遭查獲為止」這 段期間持續竊電無訛。另竊電之標的係無形能量、消耗即逝,原無可能精準計算實際上竊取之電能量度,然前舉表列所示資訊同樣足証必有竊電既遂之事實,況台電亦依照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推計算出上開行為 期間共約24萬6296度之電力遭竊,是被告乃既遂犯罪殆無疑問,殊不因無從精準認定既遂程度而異其結論。至辯護人空言爭執:台電計算依據不明云云(審卷第107頁反面),洵 無視台電已檢具處理竊電規則等法源及計算詳目之現實(審卷第53-66頁:台電苗栗區營業處102年10月17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難以置理,一併陳明。綜合上述,本案 誠屬罪證確鑿,應就被告犯行依法論科。 五、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條文本身之法定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但後者尚待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顯然處罰已較前者為重,則兩相競合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理,援引重法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 至起訴書原認其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 ,惟公訴人已當庭改論如上(審卷第40頁反面),自不待本院贅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行為期間遂行竊電,乃密接以同樣模式持續進行,依通常社會觀念評價成包括之一行為較合理,即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即大膽竊電,且持續近1年,非特 造成台電高達約24萬6296度之電能損失,更添事後稽查咎責、重置電錶等勞費,無疑犯罪情節嚴重、結果影響匪淺;矧案發迄今近1年半,卻始終不見被告作何賠償略彌過錯,甚 至直言毫無和解意願(審卷第40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昭見其全乏悔意,要難寬宥;末衡電錶設施近在用戶端,縱令台電可以稽查,但顯苦於鞭長莫及,非若用戶就近大作手腳來得效率,是往往察覺異樣時已損失不貲,尤勿論追償電費、還原設備之耗力曠時,核此前提下,苟非令竊電行為人承擔一定程度之重刑制裁,不僅無法與這般手段暗地、延宕後果深遠之犯罪型態相互對應,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竊電惡舉之不可挑戰性;惟念在本案以前被告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兼衡其當下無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110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