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緝字第3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治群、王詮富與騏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月華、文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瑞庭、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不詳負責人皆知上開三公司和劉樹枝經營之大豪工程行(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並無銷貨關係,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約民國96年3月6日至97年4月9日期間,在不詳地點,推由張月華、沈瑞庭、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不詳負責人各接續填製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經邱治群匯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20張,再由王詮富交付劉樹枝,如此幫助大豪工程行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迨劉樹枝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全數充作大豪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終使大豪工程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17萬3182元(起訴書所載共犯結構、行為態樣等相關細節語焉不詳之處,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至王詮富、張月華、沈瑞庭、劉樹枝均已另案審結)。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係分別接續開具不實發票後交付他人所遂行,而開具不實發票本身即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是渠間彼此交疊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同樣見解)。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明定「犯罪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等語,足示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者,非可適用該條例減刑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夥同共犯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期間既跨過上開條例的基準時點,自無適用其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 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