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鄧惠子 潘俊偉 潘怡萍 上列3人共同送達地址 被 告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被告等因102 年度自字第1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可參。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部分。依原告所訴事實,係主張被告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觀止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訂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發生每一意外事故,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因此,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在200 萬元之範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原告對被告泰安觀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提起自訴,被告富邦公司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且與被告江德利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被告富邦公司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對於原告損害所應負擔之義務,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產生,為一「契約責任」,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綜上所述,被告富邦公司既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又非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關於富邦公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泰安觀止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泰安觀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之訴既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