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址詳卷、王○之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王○ 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之母 址詳卷 兼訴訟代理人 王○之父 址詳卷 被 告 蘇櫻華 後龍診所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102 年度易字第70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蘇櫻華係被告後龍診所僱用之醫師,被告蘇櫻華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王○受有損害,因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王○之父告訴被告蘇櫻華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原告告訴被告蘇櫻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其刑事訴訟未經起訴繫屬本院;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1 號案件認定有罪部分僅及於被告張益誠,而被告張益誠係受僱於佑安藥局,是難認被告蘇櫻華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後龍診所已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徵之上開意旨,原告對被告蘇櫻華及後龍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蘇櫻華及後龍診所之訴。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張益誠及佑安診所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