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平因賴金明欠債問題、對之滋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4時許,在 苗栗縣頭屋鄉○○街00號賴金明住處門口,向賴金明恫稱「你這樣要小心,以後在外面有什麼事我都不管」等語、傳達加諸身體惡害之旨,造成賴金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找上賴金明,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跟賴金明談債務問題,但說不到兩句他就往附近警局衝,我何來恐嚇餘地等語(審卷第26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罪,無非以賴金明及其母賴吳美妹之在場證言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賴金明指訴遇害之來歷始末係:101年10月27日中午 ,我本來在家裡吃飯兼看午間新聞,到了下午兩點,被告找上門,跟我討債約談了三、四十分鐘,中間我們沒被任何事情打斷,俟被告口出恐嚇話語,我媽媽、弟弟也當場聽見,於是我跑去報警,被告便直接走人,最後我回到家,恢復一般居家生活、沒另外做其他特別的事,直至隔天才再去警局作正式的筆錄云云(偵卷第10、27頁,審卷第53頁反面以下)。 (二)細繹: 1.證人賴金明一再堅指「案發時點係101年10月27日14時許 ,蓋報案後警方有調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來我家的時點」(偵卷第10、27頁,審卷第54頁),又能明確交代案發之前後情境暨自己所作所為,加上被告、證人賴吳美妹亦同表「前開時點被告確實來到賴金明住處」無訛(審卷第60頁、偵卷第36頁以下),顯然該涉案時間之認定萬分確鑿,非但無人爭執,也沒有誤植疑慮。 2.另證人賴金明既不諱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我個人持用,案發時無外借情形」(審卷第55頁反面以下),可見勾稽該門號於101年10月27日14時許之通聯情形 ,適足作為判斷證人賴金明當下處境之準據。 3.詎該門號於101年10月27日14至15時之一小時內,總計竟 出現14次收發簡訊、4次撥接電話之通聯紀錄,幾乎是每 三分鐘就使用一次電話(偵卷第46頁反面以下),顯與證人賴金明所謂的「跟被告談了三、四十分鐘債務問題,中間無人打斷,接著直接去報警」齟齬,矧「賴金明頻繁於一再使用電話同時又忙於報案,被告則從中見縫遂行恐嚇」之情境益難想像,尤勿論上開疑義鮮而歷歷,證人賴金明卻於審判中檢閱卷證後僅語帶隱晦、倉皇解釋「那時應該只打了一、兩通電話吧?我不知道為何通聯紀錄會這個樣子」(審卷第55頁反面以下),如斯含混牽強,在在彰見證人賴金明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賴金明幾度堅稱「除了101年10月27日14時許 外,隔天14時許亦遭被告電話恐嚇」、「電話恐嚇時被告大概跟我講了六、七分鐘」、「101年10月28日14時46分 許我就去警局作第一次筆錄」(偵卷第10、27頁,審卷第56頁以下,偵卷第9頁),則若101年10月28日"14時"接獲"六、七分鐘"的電話恐嚇、"14時46分"就作筆錄,衡情其警詢時做出「101年10月28日14時許被告來電恐嚇」之指 訴,勢必係印象極度清晰下所為,絕無誤記、錯指不到近四十分鐘前遇害經歷之可能,惟觀首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實際上證人賴金明警詢前之同日下午只於「14時25分35秒」有1次受話接通情形、通話秒數且僅14秒,洵無所謂「 六、七分鐘」之來電(偵卷第49頁);詎該指訴疑義未見釐清下,證人賴金明竟於102年4月9日偵訊中、閱覽完通 聯紀錄後已改口「被告電話恐嚇時間應係警詢當天上午11點42分、來電號碼是0000000000」(偵卷第36頁反面),姑暫勿論此日久記憶反自詡足推翻初詢印象之違常悖理,事實上「0000000000」之持用人係證人賴金明之車友李駿葦、該11時42分之通聯乃李駿葦聯繫證人賴金明汽車零件情事,根本與被告毫無干底(審卷第19頁、第36頁反面: 門號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而這些全然不合現實之查證結果歷歷在目,迨審判中逐一揭示卷證供予辨識、解釋,猶見證人賴金明支吾其言、籠統以「我沒在記細節」、「之前錯把車友來電講成恐嚇電話」云云帶過(審卷第56頁反面以下);毋寧證人賴金明曾為之指控乃屢屢含糊反覆、從頭到尾查無任何一次兜合客觀事證者,自足窺其信用性存疑之結論,職是證人賴金明又於本案一再片面堅指被告涉嫌恐嚇,勢仍難免於真實性之質疑(至前舉電話恐嚇部分雖非訴追範圍,但本段僅係引據相關證詞來評價賴金明自身信用性,應無訴外裁判問題,特予陳明)。 (四)且試想被告苟確有恐嚇,衡情應將慎選利己場合,諸如證人賴金明外出落單或路經偏僻處所等時機始行動,藉此有效達成威恫、又力求迴避失風危險,至愚亦不會明知警方近在咫尺、對造求助甚便之局面下猶大膽遂行。惟觀被告、證人賴金明乃同認:賴金明住處附近就有警局等情(審卷第26頁反面、第52頁反面;即苗栗縣頭屋鄉○○街00號之頭屋分駐所),如此一來,被告是否確如證人賴金明所指「逕在門口、警力旁鄰之場合」付諸恐嚇,自益添疑慮。 (五)遑言證人賴金明針對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起先只有提及「欠酒錢」,後來竟增加了「欠借款」(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6頁),矧關於償債情形,乃警詢時先稱「還了二次,一次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一次1000元」,再於偵 查中兩度改口「還錢的情況應係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應還了三次,各為5000元、2000元、3000元」(偵卷第11頁、第27頁反面,偵緝卷第36頁),是證人賴金明不僅前後不一、說法迭異,更隨偵查程序進行、就負債來源暨清償程度均越來越不利於被告,顯見其表露出誇飾失真、渲染說詞傾向,毋寧被告當下找上門究係單純討債,抑或真如證人賴金明所言之別有恐嚇,絕非無疑。況證人賴金明於審判中又翻稱「我沒跟被告借過錢」、「分3000元、2000元、1000元清償,不曾一次還給被告5000元」(審卷第53、57頁),這般自相矛盾、反覆不定,其信用性薄弱至為昭然,再三揭諸被告涉嫌所指之恐嚇與否,勢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至檢察官舉證人賴吳美妹親聞案情、與證人賴金明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之証言,來佐證證人賴金明指訴之可信度乙節(審卷第61頁反面),緣證人賴吳美妹既為證人賴金明之母(偵卷第36頁:庭訊確認之人別資訊),渠等身為親人 ,關係密切,顯然證人賴吳美妹非無基於偏袒迴護、附和兒子說詞而為不實證述之虞;矧觀證人母子除了堅指「被告出言恐嚇」外,就「賴金明胞弟確否陪同在場」、「當下有無直接清償部分債務」等相關事實,作證內容皆有落差(前者賴金明係稱『被告找上門時胞弟也在場』、賴吳美妹則謂『我、賴金明在家門前跟被告談,賴金明胞弟是聽到聲響才出外察看』[偵卷第27頁、第36頁反面];後者賴金明曾稱『當下我還了被告1000元』、賴吳美妹卻謂『那時我們沒有準備錢可還』[偵卷第11頁、第36頁反面]),猶見證人賴吳美妹之證明力難認堅強不移;從而檢察官徒憑證人母子直指被告涉嫌恐嚇一點,委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評價,應亦甚明。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顯難論斷理由欄一所示罪嫌,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案及此,揆諸理由欄二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義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