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103年度訴字第456號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育誠 被 告 瑞泓生技有限公司(原名稱:慶丰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益瑞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吳育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25 號、第916 號)、追加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42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瑞泓生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4 、6 、8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育霖、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瑞泓生技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輸入偽農藥部分 吳育霖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慶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慶丰公司,嗣變更名稱為瑞泓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泓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張益瑞)及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汽巴嘉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育霖胞弟吳育誠)之實際負責人,該2 家公司均係以經營農藥成品批發為業,係屬專業之農藥銷售業者。另我國國內農藥進口及販賣之管理,係以農藥許可證作為管理方法,即國內廠商若欲進口農藥,需提供合於進口貨物品項之農藥許可證作為進口文件,吳育霖為增加進口農藥之品項,乃向不知情之王秋順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4 樓之「發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順公司)借用農藥進口許可證,並由其負責與國外及大陸地區廠商接洽及購買農藥之相關進口事宜。吳育霖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明文禁止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農藥成品進口、輸入臺灣境內,竟以電子郵件、LINE、SKYPE 等通訊軟體,向附表一所示大陸、印度等地區廠商下單購買農藥後,由該廠商配合吳育霖在外包裝繕打其輸入之農藥品名,再與慶丰公司原申請農藥許可證上農藥製造廠越南Vietnam Pesticide Joint-Stock Company (下稱VPC )、汽巴嘉基公司原申請農藥許可證上農藥製造廠越南Agricare Vietname Co .Ltd . (下稱AVC )及發順公司原申請農藥許可證上農藥製造廠希臘Di ana George Servos&Co .S .A .(下稱黛安娜公司,經函外交部駐希臘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該公司業已辦理歇業)所屬不詳成年員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黛安娜公司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VPC 、AVC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吳育霖支付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價金5 至10%不等之佣金為對價,由農藥許可證所載原核准登記之已歇業之黛安娜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偽造或由VPC 、AVC 不詳成年員工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製作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等出口單據後,先將由大陸、印度等地購買之農藥運至新加坡、越南,再利用轉櫃方式,由吳育霖提供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口許可證、汽巴嘉基公司臺中市農藥販賣業執照及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由臺中港進口部分係由鴻昇公司自行報關,由高雄港進口部分則由鴻昇公司委託三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報關)人員,持以向海關人員行使,依國內報關程序虛偽報關為VPC 、AVC 與黛安娜公司產製之農藥成品,足以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佯裝為汽巴嘉基公司使用自己所有或借用慶丰公司、發順公司之農藥許可證,自越南、希臘等地合法進口之農藥,規避本國海關查緝,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汽巴嘉基公司名義輸入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6 、8 至10之係由慶丰公司提供農藥許可證)至我國臺灣地區(各次進口日期、許可證證號、原申請國外製造廠、實際購買農藥成品來源廠商、訂單聯絡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先後11次非法輸入偽農藥。另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輸入附表二所示之偽農藥。 二、分裝、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及虛偽標記商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吳育霖進口之偽農藥,均意圖販賣,先運送至附表三所示之查扣地點儲藏,並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委託:㈠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該公司廠房,於附表四所示分裝日期,將附表四所示品項大桶(袋)裝偽農藥,分裝成被告指定之規格瓶(袋)裝(附表四為瑞芳公司出具)。㈡世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該公司廠房,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將非法輸入大桶裝之「護利松」偽農藥,於11月份某日分裝成指定之規格1,000 罐(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961 罐),及在外包裝標記虛偽之「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製造廠商)為虛偽之標記,伺機販售(其餘偽農藥則由吳育霖委託大陸、越南廠商分裝、標示,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罪、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 三、販賣偽農藥、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 吳育霖明知其所輸入之偽農藥為虛偽標記原產國與品質之商品,依法不得於國內販賣,竟意圖為汽巴嘉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農藥及明知為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虛偽標示為農藥許可證所載之製造廠VPC 、AVC 或黛安娜公司製造之偽農藥成品,向附表五所示之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民兜售,致其等陷於錯誤(惟其中蔡昇憲、吳瑞全並未陷於錯誤,詳後述),誤信為希臘、越南進口產品、原廠製造,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價格,向吳育霖購入附表五所示數量之偽農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民。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自動檢舉、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併案審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慶丰公司業於103 年6 月23日變更名稱為瑞泓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張益瑞,有經濟部103 年6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瑞泓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267 至271 頁);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已於103 年3 月11日變更為吳育誠,有被告吳育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一第164 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防檢局104 年4 月29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65頁),為被告吳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吳育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77頁反面),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函文有何符合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上開函文對被告吳育霖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吳育霖(下合稱被告3 人)及被告吳育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揭防檢局104 年4 月29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6 頁、卷三第12頁至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與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試所)農藥化學組組長何明、李錫龍、王秋順、鴻昇公司物流部經理蔡佩君、職員楊雅萍、被告吳育霖妻子戴雯玲、路易斯公司負責人妻子鄭孟慈、世邦國際集運有限公司業務陳政村、防檢局植物防疫組緊急防疫科技正黃中道、路易斯公司彰化分公司職員李秀幸、群義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義公司)負責人林以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944 號卷一第165 至168 頁、卷二第129 至134 、168 至170 、189 至191 頁、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17至23、44至45、95至104 、121 至122 、126 至133 、187 至188 、191 頁、卷二第68至71、75、95、97至98、121 頁、卷三第254 至261 、264 至268 頁、卷五第240 至242 頁、卷十一第185 至189 頁、他字第789 號卷第91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299 、329 、330 、40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字第240 、266 、29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防檢局102 年10月3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戴雯玲、慶丰公司、汽巴嘉基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浙江錢江生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江公司)、江蘇快達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太倉市農藥廠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常隆公司)、安徽廣信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Indofil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Indofil )、浙江省長興第一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汽巴嘉基公司、慶丰公司農藥許可證一覽表、李錫龍提出貼有河北双吉化工代森錳鋅標籤之剩餘農藥照片4 張、農試所103 年2 月17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與送驗農藥照片(報告編號:2C120301大滅松、2C120401得拉本、2C120501草滅淨)、發順公司借出許可證清單一覽表、發順公司農藥許可證一覽表、鴻昇公司進口業務聯絡單、通知匯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人民幣匯出明細表、轉帳結果、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請款對帳單、中國工商銀行匯入匯款路引、大榮貨運托運單、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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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卷十二第41頁)、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認證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款對象:VPC 、VPC 、天容公司、錢江公司、快達公司、上海金達輸入與輸出公司、太倉公司、常隆公司、常隆公司、愛德拉公司、快達公司、廣信公司、Indofil 、長興公司、錢江公司、快達公司、AVC 、AVC 、AVC 、AVC 、AVC )(見偵字第6510號卷九第38至108 、113 至115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代保管單、農藥保管切結書、封存物品清單(吳育霖: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鴻昇公司: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8樓之2 ;路易斯公司:臺中市○○區○○街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 號;三裕公司:高雄第六貨櫃中心108 號碼頭)、搜索採證照片(高雄第六貨櫃中心108 號碼頭15張、被告吳育霖住處3 張)、被告吳育霖向大陸購買農藥廠商聯絡人名片正反面影本、農藥許可證權利人變更申請書、VPC 訂貨明細、上海怡翔公司費用明細、歷次輸入農藥數量、日期、大陸廠商聯絡人、目的港等明細(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第33至44、26至48、58至62、90至94、97、102 至104 、128 、159 至163 頁)、農試所農藥化學組農藥檢驗報告及送檢檢體、農藥外包裝照片(有效成分含克凡派、三賽唑、培丹、鋅錳乃浦、錳乃浦、草脫淨、草滅淨、加保利、甲基多保淨、免賴得、貝芬替、免賴得、布芬淨、達有龍、貝芬替、依普同、大滅松、得拉本、達有龍、草滅淨、維利黴素、護粒松、芬殺松、撲滅松、維利黴素、護粒松、芬殺松、撲滅松、鋅錳乃浦)、群義公司進出口托運單、路易斯公司臺南倉庫查封農藥原體照片6 張、汽巴嘉基公司訂單(山東申達黃麗華、Chlorfenapyr)、出貨到臺灣明細、兩岸農藥名稱對照表(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14至32、36至96、123 至131 、138 至143 、147 至152 、162 至167 、181 至182 、192 、194 至196 、199 至200 、202 至211 頁)、農藥許可證(維利黴素、護粒松、布芬淨、貝芬替、芬殺松、免賴得、培丹、加保利、甲基多保淨、撲滅松、三賽唑、依普同)(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二第51至55、57、60、63至64、67、69、73頁)、農試所103 年7 月9 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編號:00000000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送驗物品照片2 張、防檢局103 年9 月18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789 號卷第76至78、99頁)等在卷可稽。 ⑵被告吳育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口報單裡面的「報關日期」才是實際進口臺灣的日期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故起訴書以進口報單上「進口日期」作為輸入之日期顯有錯誤,應依卷內進口報單「報關日期」之記載予以更正。黛安娜公司之英文名稱應為Diana "George",有前揭外交部駐希臘代表處經濟組函文可證,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誤載為Geroge,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1之大陸訂單聯絡人應為趙國強廠長,電話為000-00000000,有訂單1 紙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七第187 頁),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上海金達Jinda 公司:王靜000-00000000」,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3大陸訂單聯絡人孫春華經理之電話應為0000-0000000,有訂單1 紙可佐(見偵字第6510號卷七第192 頁),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9大陸訂單聯絡人榮冠鳳副總之電話應為000-00000000,有訂單1 紙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八第93頁),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20輸入農藥品名應為Fenitrothion,有訂單1 紙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八第93頁),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Fenitrothioon ,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26農藥許可證號應為農藥進字第000938號,有農藥許可證影本1 紙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八第177 頁),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農藥進字第00038 號,應予更正。 ⑶證人蔡佩君警詢證稱:農藥進口的通關必備文件包括農藥許可證、農藥販賣業執照、商業發票、包裝單、船公司到貨證明,若海關有需要時才會請業主提供產地證明,但吳育霖委託鴻昇公司辦理農藥產品報關時,有時會主動提供產地證明書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雅萍警詢證稱:因為農藥許可證上面就會有原製造地及廠商名稱,所以並不會特別要求吳育霖提供產地證明書的正本資料,但如果海關審單或驗貨時要求提出產地證明書的文件,我們才會請吳育霖另外提出等語(見同上卷第133 頁)相符。可見報關必須使用之文件為商業發票與包裝單,例外才需提供產地證明。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請我國外交部駐希臘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被告吳育霖報關使用之黛安娜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等文件真偽,經該組函覆略以:「本案經本組電洽Fthiotidos商工會並提供產地證明影本後獲告,該文件不論是章戳、簽名或文號皆係偽造。另商業發票事,公司正確名稱應係Diana George,然載為Diana Geroge,明顯屬為偽造,此外,由於該公司之產品有毒性,對地方環境造成污染,業早遭勒令停業。」,有該組102 年12月20日希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64頁),堪認被告吳育霖持以報關之黛安娜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等文件應係偽造,被告吳育霖持以報關應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附表一輸入次數1 、3 、5 、7 、11雖係以生產廠商為黛安娜公司之名義報關進口,且卷內於汽巴嘉基公司扣得之文件資料輸入次數3 、5 、7 、11確含產地證明在內(見偵字第6510號卷七第49、173 頁、卷八第19、166 頁),然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所存汽巴嘉基公司報關資料則僅有輸入次數11有含產地證明(見偵字第6510號卷六第87頁),則本院自僅得認定本案僅輸入次數11該次海關曾要求提出產地證明,確有以產地證明作為報關使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VPC 、AVC 公司之商業發票、包裝單係由該公司經理、總經理提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三第13頁反面),足認以VPC 、AVC 名義製作之商業發票、包裝單,雖內容不實,但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被告吳育霖持以報關應另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與證人即路易斯公司業務助理何淑樺、鄭孟慈、世大公司負責人杜根木、瑞芳公司負責人妻子王寶琪、倉儲邱偉婷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3 至5 、14至15、80至81、91至93、121 至122 、126 至132 、143 至144 、147 至151 、169 至170 頁),並有瑞芳公司製作之汽巴嘉基公司農藥庫存表2 張、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 )、群義公司進出口托運單影本5 張、路易斯公司臺南倉庫扣案農藥照片1 張、委託分裝同意書、世大公司製造領料單影本2 張、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瑞芳公司倉庫平面圖、庫存汽巴嘉基公司農藥品項、數量表、送貨估價明細表、電子郵件、分裝廠名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同意書、責付代保管單、農藥保管切結書、封存物品清單、汽巴嘉基公司農藥庫存紀錄表(瑞芳公司:嘉義縣民雄鄉○○村0 ○0 號;世大公司:桃園縣大溪鎮○○路0000號)、搜索採證照片(瑞芳公司87張)、瑞芳公司委託分裝同意書、分裝各項明細表、倉儲承租合約書、世大公司委託分裝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944 號卷二第234 至235 頁、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6 至10、13、84、86、88、90至97、136 、152 、154 至155 、158 至161 頁、卷四第281 頁、卷十第26至32、45至48、63至89、95至96、106 至113 、117 、119 頁、卷十二第74頁)。 ⑵本案汽巴嘉基公司所販售之農藥產品,確有在鋁箔外包裝或塑膠瓶上標記「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有包括防熱友(三賽唑)、霸丹(培丹)、真大生45(鋅錳乃浦)、青大生(錳乃浦)、賽保(加保利)、甲清淨(甲基多保淨)、得力(免賴得)、穩當(布芬淨)、鋤草頭(達有龍)、倍多芬(貝芬替)、百力菌(依普同)、維大利-5(維利黴素)、稻熱松(護粒松)、力巴(芬殺松)、松友(撲滅松)等之外包裝樣式、外包裝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19至20、22至23、25、28至29、37至38、40至41、43至44、46至47、51至52、54至55、57至58、60至61、63至64、66至67、69至70、72至73、75至76、78至79、81至82、84至85、87至88、124 至125 、127 至128 、130 至131 、139 至140 、142 至143 、148 至149 、151 至152 、163 至164 、166 至167 頁)。被告吳育霖偵查中供稱:標示的部分,有部分是請瑞芳貼,部分是越南原廠或大陸工廠貼的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216 頁反面)。而鋤草頭(達有龍)、仙丹(培丹)、稻熱友(護粒松)、穩當(布芬淨)、百力菌(依普同)等係直接委託大陸製造廠製作彩色印刷純鋁袋外包裝,有汽巴嘉基公司訂單、鋁袋外包裝彩色印刷樣式、扣案農藥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七第43、67至68、72、115 、187 至188 、191 頁、卷八第52、55至56、70、76、78至80頁),足認被告吳育霖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本案偽農藥之虛偽標記,部分係被告吳育霖委託知情之大陸、越南工廠標記,部分係委託國內不知情之瑞芳公司、世大公司標記,應堪認定。 ⑶證人杜根木警詢證稱:分裝數量如製造領料單上載明的,分別為3 月份1,961 罐、11月份1,000 罐,合計為2,961 罐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該公司製造領料單影本相符(見同上卷第88頁),足認被告吳育霖委託世大公司於102 年11月份分裝之農藥數量應為1,000 罐,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961 罐,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與證人李錫龍、顏清晏、顏清紋、凃鎮星、曾德在、蘇彥守、林財旺、莊建材、林世昌、林芳美、温舜閔、田榮徽、黃證潔、廖麗娜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944 號卷二第125 至128 、169 頁、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51至54、70至71頁、卷二第17至23、47至48頁、卷五第81至82、93至94、96至100 、105 至106 、122 至126 、138 至144 、147 至148 、150 至154 、157 至158 、161 至166 、171 至172 、175 至176 、184 至185 、190 至195 、221 至223 、228 至229 、251 至253 、264 至265 、272 至273 頁),並有李錫龍向汽巴嘉基公司進貨帳冊、責付代保管單、汽巴嘉基公司委託代理銷售單1 張、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 、0000000000)、經銷商名冊、銷貨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凃鎮星、曾德在、蘇彥守、林財旺、莊建材、林世昌、林芳美、田榮徽、黃證潔、廖麗娜)、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收據影本1 紙、湘大行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4 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責付代保管單、農藥保管切結書、封存物品清單(李錫龍:雲林縣土庫鎮○○路000 巷00號、雲林縣元長鄉○○路0 巷0 ○0 號;雲林縣土庫鎮○○路0 ○0 號;顏清紋: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搜索採證照片(惠珉行3 張、李錫龍倉庫7 張、李錫龍住處2 張)、汽巴嘉基公司送貨單、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汽巴嘉基公司客戶、工廠名單、汽巴嘉基公司銷貨帳冊等在卷為憑(見他字第944 號卷二第153 至154 頁、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57至59、61至63頁、卷二第31至46頁、卷四第281 、283 至284 頁、卷五第83至84、101 至102 、135 至136 、145 至146 、155 至156 、169 、177 至178 、181 、196 至197 、200 、224 至225 、254 、267 至268 頁、卷十第9 至23、98至101 、133 至144 、146 至154 、157 至158 、165 至166 頁)。 ⑵證人蔡昇憲警詢證稱:伊是正成農藥行負責人,正成農藥行營業地點同伊戶籍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 號,伊於102 年11月1 日購買1,000ml 包裝的達有龍120 包,每包進價新臺幣(下同)280 元,以及450ml 包裝的達有龍240 包,每包進價135 元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211 至212 頁),核與卷附汽巴嘉基公司發票影本1 紙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214 頁),故起訴書附表2 誤載正成農藥行地址為「臺東市○○街000 號,漏載蔡昇憲於102 年11月1 日亦有向汽巴嘉基公司購買單價280 元之達有龍120 包,均應予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2 中三賽侳正確名稱應為三賽唑,有農藥許可證影本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241 頁),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2 編號8 販售日期應為102 年5 月16日而非14日,有湘大行應付帳款明細、帳冊等可證(見同上卷第200 、202 頁),應予更正。證人李錫龍帳冊(見他字第944 號卷二第153 頁)與汽巴嘉基公司帳冊(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第165 至166 頁)記載之內容有部分並不相符,本院認記載不符部分,因汽巴嘉基公司帳冊有部分內容確與事實有出入(詳後述),應以必須付款之證人李錫龍帳冊記載之內容較為可採,故應依李錫龍帳冊記載之內容更正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20、21之日期為5 月7 日,編號23之單價為120 元、總價為4 萬8,000 元,編號26之日期為5 月20日,編號54日期為9 月27日,編號55日期為10月2 日,編號56、58至61日期為11月1 日。證人林世昌警詢證稱:大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即位於伊住居所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161 頁),起訴書附表2 就此顯有誤載,應予更正。證人莊建材警詢證稱:吳育霖帳冊所列資料,都是吳育霖銷售給伊的農藥,不過大生、達有龍跟護粒松吳育霖實際給伊的單價分別是2,700 元、130 元、210 元,與提示單價略有出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2 頁),故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3 至105 之單價應更正為2,700 元、130 元、210 元,總價應更正為2 萬7,000 元、2 萬6,000 元1 萬8,900 元。證人廖麗娜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 日向黃榮樂購買180 罐(每罐500cc )護粒松,單價260 元,總價4 萬6,800 元,吳育霖帳冊記載單價及總金額與實際不符,伊向黃榮樂購買護粒松每罐是260 元,但汽巴嘉基公司開給伊的發票上每罐單價是22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52 頁至反面),並有102 年客戶銷售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5 頁),足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2 之單價、總價有誤,應予更正為260 元、4 萬6,800 元。證人曾德在警詢供稱:吳育霖到現在尚未向伊收款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足認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5 詐欺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證人温舜閔警詢證稱:伊夫妻兩人一起經營德誠農藥行,營業地點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等語(見同上卷第175 頁),顯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2 、134 至135 所指之溫先生即為温舜閔;又温舜閔之姓為「温」而非「溫」,有其簽名可證(見同上卷第176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7 頁),起訴書附表2 此部分漏載、誤載應予補充、更正。另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4 銷售日期應為5 月12日而非5 月13日,有對帳單1 紙可證(見同上卷第180 頁),起訴書誤載為5 月13日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9 商品名應為甲清淨、普通名應為甲基多保淨,而非甲青淨、甲多保淨,有進口報單1 份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八第132 至133 頁),應予更正。證人凃鎮星警詢證稱:申普有限公司營業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號之2 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81頁),起訴書附表2 誤載地址為41之7 號,應予更正。被告吳育霖曾於102 年3 月20日以數量3,000 、單價70元販賣維利黴素21萬元予吳榮棕所經營之大東庄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卷一第140 頁),與被告吳育霖販賣與田榮徽、李錫龍等之維利黴素單價相較,可知應為每件數量30罐者,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①依防檢局之解釋,僅國內同一公司以許可證A 進口許可證B 之農藥稱為抽換,惟若同一公司已有許可證B ,為何不以許可證B 進口即可,而以許可證A 進口B 農藥?此種情況實務上不會出現,並不合理。本案被告吳育霖將合法許可證之製造商由越南改為中國或由希臘改為印度,概念上屬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 規定之輸入同法第7 條第3 款之「抽換國內外產品」,應僅處以行政罰。本案被告進口之農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送檢樣品15件彙整表說明檢出之有效成分與標稱相符,在一般國民情感上,並不一定有恥感,而需以刑法相繩。②對於李錫龍100 公克部分,若認為只要把東西寄進來,就是輸入,跟國民情感落差太大,希望本院就罪刑法定主義為限縮。③被告吳育霖給付發順公司權利金後受讓該公司農藥許可證,被告進口之農藥檢驗後成分與農藥許可證上記載相同,並無對環境造成危害,與農藥管理法第1 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業危害」無涉,充其量僅涉及「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因農藥監理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意旨,不必要「致生損害」,惟一般人居於被告吳育霖之地位,難認會因違反農藥監理而觸犯刑責。政府對於國外製造商從未到國外查核,而業界以此方式抽換國外製造商,亦行之有年,被告僅為貿易商而依循既有商業模式而為,屬不知法律之情節,依刑法第16條,得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239 至242 頁、卷三第15頁)。惟按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附件一「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要求申請農藥許可證須檢附之文件包括農藥理化性資料、農藥毒理試驗資料、國內或國外田間試驗資料、原體來源說明、農藥規格檢驗報告、生產國家許可生產證明文件、農藥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等,對於農藥本身及生產農藥之廠商均有相當程度之管制要求,被告吳育霖本案輸入之農藥,其中部分國內並無其他廠商得以合法進口,亦即該生產農藥之廠商及所生產之農藥均未經審核,所生產農藥縱使成分相同,亦可能具有危害性,鑑於農藥之毒性與對人體之危害,自無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至於鋅錳乃浦、維利黴素、依普同、貝芬替、三賽唑、芬殺松、加保利等之製造廠雖與國內部分公司可合法進口者相同(見被告吳育霖所提出之明細及防檢局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164 至172 頁,亦即此部分生產廠商及所生產之農藥均業經審核通過),且扣案汽巴嘉基公司農藥產品經檢驗結果確含各該農藥許可證農藥成分,有各該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14至96、123 至182 頁)。惟扣案汽巴嘉基公司產品維大利-5經檢驗結果,其中一件含維利黴素5.05% ,另外一件含維利黴素4.89% ,有農試所報告編號2C110144、2C110145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123 、126 頁),均與原農藥許可證上維利黴素含量為5%(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二第51頁)不符。況農試所之農藥檢驗僅能針對特定農藥,無法針對原農藥許可證內所有其他配方進行檢驗,故上開檢驗報告尚無從證明被告吳育霖所輸入之農藥與原農藥許可證核准進口之農藥成分完全相符。又製造農藥者縱為相同原廠,但該原廠可能僅係製造農藥之代工廠,可能因購買委託製造客戶之需求不同與各次購買價、量之差異導致成本之差異而使相同品名之農藥之成分、純度有異,故由不同購買者向同一生產者所購買相同品名農藥,亦無從保證品質必然相同,此為農藥許可證就農藥生產者與販賣者兩方皆進行管制之道理所在。而實務上現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3 款所謂「抽換國內外產品」,係指合法具有農藥許可證之產品更換外標籤,例如同一廠商就相同品項農藥具有2 張進口農藥許可證,其中1 張許可證已過期,而改標記為另1 張許可證之產品,或原為核准進口產品,標示上貼上核准之製造產品,標示都符合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防檢局科長劉天成證言),亦即用以抽換之農藥本身亦需經檢驗合格發給許可證得以合法進口、製造或加工,方可認係情節較輕微僅處以行政罰(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 規定參照)之「抽換國內外產品」行為態樣。本案被告吳育霖輸入之農藥並未經檢驗合格發給許可證,顯與情節較輕微之「抽換國內外產品」態樣不同。次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 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爭執於李錫龍住處查獲之100 公克鋅錳乃浦部分,被告吳育霖將未經申請許可證核准輸入之農藥輸入我國,所為顯與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所輸入之量已達100 公克,若經流入市面仍可能對環境、人體產生相當危害,尚非前揭判例所舉之信紙1 張所可比擬,其侵害法益之危害性與行為逸脫法秩序均難認輕微,自已具有實質違法性,其輸入之數量較少,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尚難據此即認不應處罰。又被告吳育霖刻意透過轉櫃之方式由印度、中國大陸將所購買之農藥轉運至新加坡、越南換櫃後再運回臺灣,係故意偽以三角貿易方式偽裝係由希臘、越南等農藥許可證上之原產國進口以規避農藥許可證之限制,並非不知法律,顯與刑法第16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霖行為後: ㈠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業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罰金刑額度分別由「五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且一律應併科而無酌科之餘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育霖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製作商品販售,須同時製作外包裝,以利推廣、銷售,製作外包裝係其業務上附隨行為。「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是指該商品製造廠商,不同國籍之不同製造廠商彼此間生產技術上容有鉅幅落差,所生產產品之品質自有相當之差異,基此,於包裝上標明「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公司組織已解散,仍冒用該已解散之公司之名義製作文書,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應負偽造文書罪責。本案黛安娜公司早已遭勒令停業,有外交部駐希臘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12月20日希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64頁),則被告吳育霖持以報關使用之黛安娜公司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等文件,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 ㈢次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吳育霖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吳育霖就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VPC 、AVC 、已遭勒令停業之黛安娜公司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育霖利用不知情之鴻昇公司、三裕公司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報關進口輸入附表一偽農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員工輸入附表二偽農藥,及利用不知情之瑞芳公司、世大公司人員遂行其犯罪事實欄二虛偽標記、業務登載不實、分裝偽農藥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吳育霖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就上開農藥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同時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育霖犯罪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犯罪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為營業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吳育霖顯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反覆為販賣偽農藥犯行,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販賣偽農藥一罪。次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輸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則被告吳育霖輸入偽農藥後進而意圖販賣而儲藏、分裝及販賣,其意圖販賣而儲藏、分裝及販賣之輕行為均應為輸入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惟如行為人之行為,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且其犯罪非基於單一之決意,應認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數個行為,而論以數罪併罰,始符法律之適度評價。原判決認為黃○○10次輸入偽農藥犯行,除時間各有一定間隔外,交易方式均為需要之時,方按實際數量及報價分別輸入,有別於單一整體之長期供應契約,業據黃○○供明在卷,顯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犯罪並論以數罪併罰,黃○○10次犯行,既分別基於各別犯意,各次行為之時、空亦非密接,依前揭說明,即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適用法則與法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育霖先後共計13次輸入偽農藥犯行,除時間各有一定間隔外,交易方式均為需要之時,方按實際數量及報價分別輸入,或欲引進國內而向大陸廠商要求提供樣品作為申請許可證使用,有別於單一整體之長期供應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吳育霖其所為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152 頁),無礙被告吳育霖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號2 、138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㈥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吳育霖,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應對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而依上開說明,並應依每次輸入行為,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被告汽巴嘉基公司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瑞泓公司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 、4 、6 、8 至11各次犯行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244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社會歷練豐富,並非年少智慮不成熟缺乏社會經驗之人,竟為圖汽巴嘉基公司不法利益,利用轉運貨櫃或郵寄快遞方式規避查緝,無視國內管制農藥之禁令,先後13次輸入偽農藥,輸入數量並非微少,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吳育霖為63年7 月17日出生、具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本案犯罪時已年滿38歲,竟不知自重,自恃具有國際貿易知識及販賣農藥之實務經驗,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不循正軌而假藉合法之農藥許可證,自國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農藥許可證之偽農藥以販賣牟利,非但足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輸入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為圖謀汽巴嘉基公司不法利得,即在商品外標籤上,對於商品之原產國與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不敢使用中國大陸製造之農藥之消費者受到誤導購買,致生財產損害,且透過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時間長達1 年左右,販賣數量非微,不僅影響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且增添無辜消費者對於農藥使用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種類、性質、各次輸入、販賣之數量、不法所得、行為延續期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反覆,然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向其購買本案偽農藥之下游廠商達成和解,各該廠商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有相關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一第223 至240 頁),且各該下游廠商多已將所購買之偽農藥售罄或退回(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被告吳育霖,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或所受財產損害甚為微小,所輸入、販賣之偽農藥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對人體或環境造成危害,自述為家中長子,弟弟車禍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育有3 名分別為14、12、4 歲之子女,父已歿,母親及高齡84歲行動不便罹有心血管疾病之祖母需由被告1 人扶養,獨自負擔全家8 口生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243 頁、卷三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育霖、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分別量處、科以各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育霖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其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各罪,定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等,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及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所處各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雖求處每罪7 月以上,定應執行刑3 年以上(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三第16頁反面),惟本院認核屬過重,應以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及瑞泓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渠等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另按被告吳育霖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賦予被告選擇權對被告吳育霖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吳育霖經本院宣告者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吳育霖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偽農藥(必須屬本案13次輸入之偽農藥品項方得認係偽農藥),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㈡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育霖持以報關進口偽農藥之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等,業已交付海關人員,已非被告吳育霖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黛安娜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上黛安娜公司人員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產地證明上Fthiotidos商工會人員之署押、Fthiotidos商工會印章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Fthiotidos商工會印章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育霖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人士陳丙山聯絡購買附表一編號26之得拉本偽農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510號卷八第181 至183 頁),惟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吳育霖之妻戴雯玲申請提供被告吳育霖使用,業據證人戴雯玲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70頁),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㈤其餘眾多扣案物究係何人所有及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未經檢察官敘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育霖向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正成行之蔡昇憲、編號12至17之吳瑞全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係屬希臘、越南進口並取得合法農藥許可證之農藥成品,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12至17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12至17所示價格向被告吳育霖購入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12至17所示數量之偽農藥,因認被告吳育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亦同),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育霖於警、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吳瑞全、蔡昇憲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一、(二)編號1 至12所列之書證及物證、起訴書附表2 、扣案被告吳育霖銷售紀錄表等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蔡昇憲警詢證稱:伊沒有辦法判斷農藥實際來源地,不過原製造廠與實際製造廠不符的情形在同業很常見。只要農藥成分、品質沒有問題,通常伊不會很在意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213 頁);偵查中證稱:依我們商業的角度來說,我們是看農藥的成分及品質,我們農藥界來說,絕大部分都曾聽說過有標示在這產地的國家但實際不是,所以我們受騙的感覺是還好,但是要看品質及成分等語(見同上卷第219 頁)。可見證人蔡昇憲對於農藥之產地及製造廠並不在意,並未因而陷於錯誤。 ㈡證人吳瑞全於警詢供稱:吳育霖販賣之農藥來自大陸或印度,卻在農藥標示上貼原製造廠係越南或希臘製造,沒有告訴伊就賣給伊,但伊不覺得有被騙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110 頁反面),偵訊證稱:被騙是認知不同,全世界原體百分之九十在大陸做,百分之百的外商在那裡做原體,日本也是原體在大陸做,其實這是趨勢,伊覺得還好啦,還有效等語(見同上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顯見證人吳瑞全對於農藥之產地及製造廠並不在意,並未因而陷於錯誤。㈢上開被害人部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誤認被告吳育霖所販售之農藥係希臘、越南進口並取得合法農藥許可證之農藥成品之陷於錯誤情事,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吳育霖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吳育霖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農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吳育霖明知輸入之偽農藥,依法不得於國內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農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貼有汽巴嘉基公司、慶丰公司、發順公司載有國內合格農藥許可證標籤(即標示為許可證所載之越南或希臘公司製造)之偽農藥成品,向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6 、7 、9 、24、25、28、30、36、38、40、41、43、48、49、50、53、57、62、65、66、72、78、79、80、101 、102 、106 、108 、109 、110 、111 、113 、114 、120 、123 、124 、133 、136 、137 、139 、140 、141 、152 、173 、177 、178 、179 、181 、183 、184 、188 所示之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民兜售,並佯稱其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希臘、越南進口並取得合法農藥許可證之農藥成品,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6 、7 、9 、24、25、28、30、36、38、40、41、43、48、49、50、53、57、62、65、66、72、78、79、80、101 、102 、106 、108 、109 、110 、111 、113 、114 、120 、123 、124 、133 、136 、137 、139 、140 、141 、152 、173 、177 、178 、179 、181 、183 、184 、188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吳育霖購入所示數量之偽農藥成品,因認被告吳育霖涉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吳育霖基於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委託瑞芳公司在該公司廠房,於補充理由書附表4 編號1 、7 、10、11所示分裝日期,將非法輸入如補充理由書附表4 編號1 、7 、10、11所示品項大桶(袋)裝偽農藥,分裝成被告吳育霖指定之規格瓶裝及貼農藥標示,另於102 年3 月間委託世大公司,將非法輸入之大桶裝之「護粒松」偽農藥,於3 月份某日,分裝成指定之規格1,961 罐,因認被告吳育霖涉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分裝偽農藥罪嫌。㈢被告吳育霖輸入偽農藥後,目的在於販售,是起訴書附表3 之2 編號2 、6 所示於102 年12月6 日在顏清紋所經營之惠珉行及三裕公司高雄第六貨櫃中心108 號碼頭查扣之偽農藥,均應論以被告吳育霖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嫌。被告吳育霖經由輸入偽農藥之途徑並加以販售,表彰為被告瑞泓公司及汽巴嘉基公司之產品,可認係該2 公司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分裝偽農藥成品罪嫌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等罪嫌,是被告瑞泓公司及汽巴嘉基公司所為,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對渠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育霖於警、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顏清紋、田榮徽、李錫龍、林世昌、林財旺、邱湛捷、莊建財、黃榮樂、黃證潔、温舜閔、林芳美、蘇彥守、凃鎮星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一、(二)編號1 至12所列之書證及物證、起訴書附表2 、扣案被告吳育霖銷售紀錄表、瑞芳公司所出具之101 年12月25日至102 年12月6 日分裝明細、於證人顏清紋所經營惠珉行查扣之農藥等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吳育霖偵查中供稱:芬化利、百滅靈、第滅靈、賽滅靈、陶斯松這幾項是伊從越南原廠VPC 進口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216 頁至反面),核與卷附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認證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商業發票、貨物保險證、VPC 與慶丰公司契約、商業發票、裝船建議、Multimodal transport載貨證券、VPC 包裝單、鴻昇公司通知匯款明細表等互核一致(見偵字第6510號卷三第220 至223 頁、卷四第147 至148 頁、卷八第30至40頁),足見被告吳育霖以汽巴嘉基公司名義於102 年8 月5 日報關進口之芬化利、百滅寧、第滅寧、賽滅寧、陶斯松等農藥(進口報單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卷八第41至44頁、農藥許可證見卷八第46至50頁),確係向VPC 購買,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此次輸入之農藥為偽農藥而就輸入偽農藥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卻就被告販賣上開合法進口之農藥予下游廠商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36第滅寧、38百滅寧、40芬化利、41賽滅寧、43陶斯松、48第滅寧、49芬化利、50百滅寧、53陶斯松、57芬化利等,認係販賣偽農藥,顯自相矛盾,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就編號25、72、136 、179 、184 納乃得部分,被告吳育霖偵查中供稱:納乃得是伊102 年向青山貿易買的,採購大約2 、3 噸左右,有些已經賣出去了,青山貿易當時有開發票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217 頁反面),及編號101 、106 、108 、110 、114 、152 、188 草脫淨、編號109 、111 多寧,卷內並無納乃得、草脫淨、多寧係屬偽農藥之證據。再被告吳育霖在輸入偽農藥之前所販賣與輸入之偽農藥相同品項之農藥,並無證據足認係偽農藥,而各該偽農藥之最早輸入日期分別為:鋅錳乃浦(101 年12月27日)、維利黴素(102 年3 月8 日)、達有龍(102 年3 月11日)、培丹、三賽唑(102 年3 月13日)、護粒松、免賴得、加保利(102 年5 月10日)、錳乃浦(102 年7 月8 日)、布芬淨、依普同(102 年8 月13日)、芬殺松、撲滅松、貝芬替、甲基多保淨(102 年8 月20日)、草滅淨、大滅松、得拉本(102 年12月3 日)。故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6 、7 、24、28、30、62、65、66、78、79、80、120 、133 、137 、139 、140 、141 、159 、173 、177 、178 、181 、183 ,因販賣時間係在前揭各該偽農藥輸入之前,亦難認被告吳育霖所販賣者確係偽農藥。另起訴書附表2 編號9 ,依證人田榮徽所提供之湘大行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帳冊(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200 、202 頁)之記載,102 年6 月11日湘大行僅有向汽巴嘉基公司退貨,並無進貨,故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再證人即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0 號之耕讀農業資材行負責人陳智新警詢證稱:伊在102 年10月29日有向汽巴嘉基在花東地區的經銷商黃榮樂購買農藥「翻無草」6 箱(每罐1,000 克,1 箱20罐),耕讀行一直都是向東峰農化購買達有龍,未曾向汽巴嘉基或其他廠商購買達有龍,但在102 年12月5 日耕讀行曾收到汽巴嘉基開立發票日期12月1 日品項達有龍、翻無草之發票1 張,因為我們沒有購買達有龍,所以伊致電黃榮樂表示有錯誤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246 頁至反面)。顯見耕讀行並未曾向汽巴嘉基公司購買達有龍,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2 顯有誤會。證人曾德在警詢證稱:伊是惠光行實際負責人,伊只向吳育霖購買1 次貨1 件(大生900 公克1 小包,共20包),總金額2,6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汽巴嘉基公司花東區經銷商黃榮樂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伊販賣富源行護粒松180 包、3 萬9,600 元,正成行達有龍1,000ml 、120 包、3,600 元,450ml 、240 包2,400 元,耕讀行翻無草120 包2 萬400 元,台豐行達有龍120 包3 萬3,600 元,如庭呈之發票及汽巴嘉基產品項目表,與吳育霖統計的有落差等語(見同上卷第264 至265 頁),核與其提出之發票影本4 紙相符(見同上卷第267 至268 頁),故並無汽巴嘉基公司帳冊(見同上卷第270 頁)所載於102 年11月11日銷售達有龍5 萬6,000 元、翻無草6 萬8,000 元之事實。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3 、114 顯與事實不符,更張冠李戴誤載為銷售予惠光行。證人即證潔農藥行負責人黃證潔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3 月16日先向吳育霖購買50件達有龍,貨款為27萬元,因為還不需要使用那麼多,所以就先將其中45件寄放在吳育霖的倉庫,表格內6 月8 日、7 月18日所使用的達有龍(金額空白),就是前述3 月16日寄倉的達有龍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223 頁),足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 123 、124 為編號117 購買寄放,公訴意旨卻將此部分另行起訴,顯有錯誤。 ㈡依起訴事實,各該偽農藥輸入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吳育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4 編號1 布芬淨、編號11草滅淨等係在前開偽農藥布芬淨、草滅淨輸入前即已委託瑞芳公司分裝,於102 年5 月10日輸入護粒松前之102 年3 月間即已委託世大公司分裝,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育霖該次委託分裝之布芬淨、草滅淨、護粒松係偽農藥,另編號7 草脫淨、編號10多寧並未經起訴為偽農藥,亦無證據足認係偽農藥。 ㈢被告吳育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給顏清紋所開設之惠珉行的農藥已經賣給顏清紋了,顏清紋要拿來販賣的,應該沒有儲藏,顏清紋儲藏農藥的行為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顏清晏警詢證稱:檢警於「惠珉行有限公司」倉庫內查扣之農藥等證物均為「惠珉行有限公司」所有,扣案農藥向吳育霖買入的價格伊不知道,因為都是顏清紋與吳育霖在接洽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52、54頁),證人顏清紋警詢證稱:(庭呈竹南分局扣押目錄表,這些都是你向吳育霖買的貨物?)是,已經開支票了,但是錢還沒有兌現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22至23頁)均相符。足認起訴書附表3 之2 編號2 於被告顏清紋所開設之惠珉行查扣之農藥,均為被告吳育霖業已販售予證人顏清紋者。該扣案農藥既業經出售且交付,即與被告吳育霖無關,自非被告吳育霖所意圖販賣而儲藏。又起訴書附表3 之2 於三裕公司高雄第六貨櫃中心108 號碼頭查扣之農藥尚未完成進口報關程序,且該倉庫係三裕公司報關供海關抽驗貨物時使用,並非被告吳育霖租用以儲藏農藥,自難認係被告吳育霖所意圖販賣而儲藏。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除業經本院列入附表五編號138 之被告吳育霖販賣維利黴素予證人吳榮棕該次犯行外,其餘卷內所有之99年4 月6 日、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9 日、99年6 月28日、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16日、100 年9 月13日、100 年9 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101 年1 月15日、101 年4 月11日之發票均係在本案歷次輸入偽農藥之前即已販賣予證人吳榮棕,併案卷內亦無被告吳育霖向非農藥許可證上製造廠購買農藥進口輸入之資料,被告吳育霖於102 年3 月20日販賣予證人吳榮棕之發票,除其中「維利黴素」本案係於附表一輸入次數2 之102 年3 月8 日即輸入,可認係偽農藥外,「多寧」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農藥,「草滅淨」本案附表一輸入次數11係於102 年12月3 日方進口,亦難認被告吳育霖於102 年3 月20日販賣者係偽農藥。故併辦之被告吳育霖輸入偽農藥與輸入後販賣偽農藥予吳榮棕之犯行,除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者外,依既有證據資料均難認構成犯罪,與本案自無併辦意旨所指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被告吳育霖前開犯罪係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農藥管理法第49條,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 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