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貴犯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萬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龍天路口閻慶仁所承包之「洋基」營建工地,由大門攀爬進入工地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再攀爬窗戶(起訴書誤載為以將門踢開之方式)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電動槌2 支【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電動手提砂輪機1 台(價值約2,400 元)、電動扳手1 支(價值約8,000 元)、電動槌鑽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尼康(NIKON )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3,600 元)、電線1 卷(長度約30公尺,價值約1,800 元)得手。黃萬貴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同年7 月1 日清晨6 時許,自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築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築郁公司)新建房屋建築工地接待中心隔鄰房屋攀爬至該接待中心頂樓後,沿樓梯向下,將2 樓至1 樓樓梯間之木板門踢開,進入1 樓之辦公室內(無人居住),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價值約1 萬元)得手。嗣經警將現場採獲之煙蒂送鑑驗比對,與黃萬貴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閻慶仁、築郁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萬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60至61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閻慶仁、築郁公司代表人余淑芬等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5頁、64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爬大門進入的,大門沒有很高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從門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故被告係以攀爬大門方式進入該工地,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此漏未載明,應予補充。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該次犯案係以將門踢開之方式侵入辦公室內行竊,惟依卷附現場窗戶與椅子上鞋印之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已堪認定被告係以攀爬方式進入工地辦公室內行竊,故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洋基」營建工地、築郁公司之接待中心均為建築工地或於案發時並無人居住於內,業經證人余淑芬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37、40至41頁),並非住宅,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被告係以攀爬大門方式進入「洋基」營建工地,乃以踰越「門扇」方式侵入,之後再以攀爬方式侵入辦公室,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另以踢開築郁公司工地2 樓至1 樓樓梯間木板隔門之方式侵入接待中心,因該木門尚未達毀損程度,有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亦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眾多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兼有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且所竊得財物價值總計達4 萬2,800 元,原應較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僅有踰越安全設備,且竊得財物價值僅約1 萬元為重,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構成自首,經依法減輕其刑,方量處相同刑度;另衡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打零工為業月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有父母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