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文宏原係浤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向經濟部申請自民國101 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停止營業、嗣並無恢復營業,亦明知該公司從未於中科、南科或各工業區有較大型之施作實績,及該公司內部僅3 名員工,並無規劃為工安部、監工部、行政部、會計部等完整組織分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彭思涵(嗣改名為彭馷涔)佯稱該公司需資金周轉,欲由彭思涵以投資方式入股該公司,使彭思涵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9 月3 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兆豐銀行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蕭文宏;復於同年月7 日中午,在苗栗縣竹南鎮海上鮮餐廳用餐時,蕭文宏提供該公司虛假之公司目前實績、公司組織架構表等書面資料,以取信於彭思涵,致彭思涵陷於錯誤,於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兆豐銀行領取20萬元後,續於同日16時許,蕭文宏假藉該公司某位股東欲將退出之股份轉讓彭思涵,帶同彭思涵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民安藥局等候該名股東未果,彭思涵於等候時即將20萬元交予蕭文宏收執。嗣因蕭文宏逃逸無蹤,彭思涵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思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偵緝188 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思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受騙而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見103 偵1472卷第9 至12頁、第43至44頁),且據證人蘇祥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帶同告訴人至民安藥局、且在該藥局內並未見有所謂退股股東之人出現等情節(見103 偵1472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即浤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東陳順喜於偵查中證述該公司沒有如書面資料所示之施作實績及組織架構等、且公司停業時被告已捲款逃逸等情節(見103 偵1472卷第50至51頁)。此外,復有本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簡介、目前實績、組織架構表等附卷可參(見103 偵1472卷第21頁、第24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邀告訴人投資入股該公司為由,編造各種虛構事由,先後2 次向告訴人詐得共32萬元之款項,係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年輕力盛,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賺錢營生,竟以邀集投資入股為由騙取他人錢財,甚不可取。惟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且表悔意(本院卷第35頁背面),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再參酌其需照養身體欠佳之母親、現以臨時工維生、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 (舊 103.06.18 以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