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樺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樺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信東店(下稱全聯信東店)之店長,平常負責掌管該店所有設施之管理、商品陳列、營業額、人員出勤等相關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如有提供突出於地面之設置物,供該店擺放購物推車管理之用時,除應標立相關之警告標誌外,尚須在突出物本身畫塗明顯之色彩或反光圖樣,以提醒經過之路人加以注意;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明知其所負責全聯信東店購物出口之前方旁邊地面上,鋪設有高於路面5 公分、長度358 公分、寬度5 公分之鐵條共計4 條(下稱上開鐵條),供該店管理擺放購物推車之用情狀下,其並未加有任何之警告或警示措施,適有顧客張桂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全聯信東店甫因購物完畢,欲步行前往店外而行經該處,即遭上開鐵條絆倒,並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線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告訴合法: 1.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事發後連續2 天告訴人都曾致電被告詢問和解內容與公司洽談結果如何,告訴人之女呂淑芬於103 年3 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對證人賴慧芝提告時,即表示欲對店長提告,更表示係因和解不成才提告,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已確知應以全聯信東店店長為被告。又告訴人之女偵查中所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告訴人係「將所有和解或賠償相關事宜」委託呂淑芬處理,並不包含提出刑事告訴,故呂淑芬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3 年3 月26日所提告訴顯未經合法代理。至告訴人本人於103 年8 月12日偵查程序中方親為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故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至36頁)。 2.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6 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告訴人之女呂淑芬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中雖稱:全聯信東店店長是位姓賴的小姐,手機聯絡電話是0000000***等語,然亦稱:伊要對店家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103 年7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表示:伊要告全聯的人,但是伊不知道要告誰,伊在警局沒有要告賴慧芝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後因證人賴慧芝於當日證稱:伊係竹苗二區區經理,負責頭份及公館、新竹市,伊職務內容是訪店,1 個月到店部2 次,看業績進度是否跟上,賣場檯面是否整齊。鐵條之維護由門市員工負責,全聯信東店店長是李奕樺,負責業績及人員管理,也要維持推車整齊度,整個店都要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告訴人之女方得悉鐵條應由各分店門市員工負責,而被告係全聯信東店店長,統籌該分店所有事務。嗣告訴人果於103 年8 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2頁反面)。則縱令告訴人於事發後即曾與被告接觸談論賠償事宜,且得知被告為全聯信東店店長,然因尚不知該鐵條究係何人設置、負責管理維護,自難認告訴人已知悉犯人即為被告。故本件告訴人自103 年7 月17日得悉被告為犯人時起(此為寬鬆認定,因告訴人之女究係何時將其於103 年7 月17日應訊得知之訊息告知告訴人,尚乏證據可資佐證),至103 年8 月12日提出告訴時止,仍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故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本件既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無罪判決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須具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奕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賴慧芝、告訴代理人呂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桂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美玲、李侑融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7 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負責所有的設施管理,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是因為鐵條突起而受傷,因為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全聯信東店98年10月31日開幕時,由力鼎工程施工設置,如分店發現設備有故障或損壞等情況,則另行委託達益營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或更換,並無專職人員對地面鐵條做設置後安全管理及維修工作。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李侑融於103 年4 月份拍照時,現場鐵條尚未有任何調整措施,嗣方由達益公司派員處理,核與被告供稱有跟公司反應顧客跌倒,公司後來才又設置相符,足證鐵條之管理與維護並非被告業務,被告就鐵條之設置並無核決與管理權限。㈡無論被告公司相關作業規定或相關法令,均未要求被告就全聯信東店原購物推車放置區域鐵條之設置管理,負有「標立相關之警告標誌外,尚須在突出物本身畫塗明顯色彩或反光圖樣,以提醒經過路人注意」,起訴書認被告就此有違反注意義務,顯屬無據。㈢縱令被告確有注意義務,然購物推車停放區並非出入通道,且自全聯信東店98年10月開幕以降,從未有顧客遭購物推車停放區鐵條絆倒,故被告對其具有應於購物推車停放區放置警告或警示措施,以防止顧客遭絆倒之注意義務,無預見可能性。㈣購物推車置放區並非出入通道,且旁邊向來有放置長桌子1 張、資源回收桶1 組,手提購物籃等,一般顧客離去時,無從直接穿越購物推車置放區,更不致遭地上鐵條絆倒,足見告訴人受傷與購物推車停放區未設置警告或警示措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㈤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於事發當日確係遭地面鐵條絆倒等語。經查: ㈠上開鐵條之設置、管理、維修及相關警告或警示措施之設置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總部之權限,被告雖為分店店長,但無置喙餘地,此部分並非被告業務範圍: 1.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函詢全聯公司就上開鐵條有無設置安全及設置後安全維護管理相關規範,及依該公司職掌,應由何人作設置後安全管理及維護之工作等事項,經該公司函覆略以:「. . . ㈡放置推車之地面鐵條,與其他需定期保養或檢測之設備如電梯、消防等設備並不相同,原則上除損壞或故障會向廠商報修外,實務上應無其他通路或機關針對地面鐵條之設置訂定相關規範,法令亦未明文規定需有前述規範始得設置;又以附件照片觀之,該處係供推車、提籃及資源回收桶等物品放置,而地面鐵條設置處亦僅供推車放置,而非行人通道,理應不會發生顧客穿越該區致遭地面鐵條絆傷之情形,本公司亦因此未針對地面鐵條設置安全維護管理之相關規範;. . . ㈢全聯信東店於店前放置推車之地面鐵條,係於98年10月31日開幕時由力鼎工程行施工而設置,而該分店如發現設備有故障、損壞等情況,則會通知總公司,再由總公司通知目前委託施工之廠商達益營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或更換,並未針對地面鐵條作設置後安全管理及維護工作之專職人員。」,有苗檢103 年8 月12日苗檢宏身103 偵 3133字第19380 號函稿及全聯公司103 年8 月21日(103 )全聯管字第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至38頁)。由此足見被告之業務職掌並未包含店內安全維護(含鐵條之設置、維護)。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主管店內商品陳列、人員出勤、營業額、店內業績,店內並未設置安全管理人員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賴慧芝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鐵條是我們公司開發部委託廠商設置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全聯公司各分店安全設施,公司有設統一窗口,門市有任何問題,會上公司1 個電腦開發的通報系統在上面登打,公司會判別是什麼事情,委託廠商來負責,上開鐵條都是總公司那邊在維護。總公司應該會有1 個專責人員擔任窗口負責看各分店反應的問題,由該窗口依照問題分類,決定要叫誰,再去請示公司相關人員,再請專門的廠商來處理,看公司派誰來誰負責就是誰維護,但伊不是很清楚公司那端是怎麼分的。當初本案發生也是上系統去通報有客人在上開鐵條那邊跌倒了,公司才派人下來看是怎麼樣。若新開1 家分店,如何裝潢、物品怎麼擺放、架位怎樣設計、購物動線等都是公司在統籌負責處理,我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正面、第74頁至第75頁正面)相符,堪認被告無從決定上開鐵條是否、如何設置及設置之地點,亦不負責維修。 3.又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公司反應有顧客跌倒,公司後來才又設置警告標示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此核與證人賴慧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的時候,我們就有通報公司,然後他們就請人來把鐵條的長度縮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證人即員警李侑融偵查中證稱:伊103 年4 月左右事發很久後去照相時,放置推車區及地面鐵條並無任何警告標示等語(見偵卷第47頁)相符,復有證人李侑融所拍攝事發後現場仍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故警告標誌並非事發後立即設置,堪以認定。故若被告身為店長可自行設置警告或警示措施,則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為免再度發生類似事故,自當即時立即設置,斷無至103 年4 月間事發後2 、3 個月仍未設置之理,足認其辯稱警告或標示措施之設置係公司權限應非子虛。 4.證人賴慧芝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供稱:鐵條的維護由門市員工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與其前之供述相互參照,可知此之「維護」應係指鐵條之保養(如上油以防鏽蝕)與清潔等一般日常養護行為,非指上開鐵條之維修,自非可據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4.綜上分析,鐵條應否設置,長度、寬度、高度為何,設置地點及維修,是否附設警告或警示措施等事項,既均係由全聯公司總部決策,非被告所得置喙,則鐵條之設置、管理、維修等顯非被告業務職掌範圍,甚屬灼然 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係遭上開鐵條絆倒所致,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佐證,本院無從認定: 1.被告否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上開鐵條絆倒所致,業如前述。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係遭上開鐵條絆倒致受傷(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面、第106頁反面),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2.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受有上開傷害,固有為恭醫院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 頁),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何。 3.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女警詢中證稱:伊媽媽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全聯信東店購物完離去時,被店家平日用來固定購物車的兩側突出鐵條絆倒云云(見偵卷第5 頁),雖核與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至全聯信東店購物,因為過年前夕全聯店門口有放置手推車的地方,地面上有固定手推車的鐵條,當時手推車已經都被推完了,但是地面上還是有鐵條,沒有任何警示牌,伊母親購物完出來時,因為沒有看到相關警示,直接出門口要往右手邊走,結果因為地板上有固定的鐵條而被絆倒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相符。然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故其上開證言顯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方得知,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4.故本件就告訴人係遭上開鐵條絆倒方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經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見解,本院實無從逕為認定。 ㈢鐵條設置區域自成一區,並非來客行走動線範圍,故縱令告訴人確係遭上開鐵條絆倒而受傷,亦難認與未設置警告或警示措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時值尾牙,並沒有設置垃圾桶及桌子,且購物車都被推光了,連置物櫃也沒有在那裡,鐵條旁邊都是空的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都沒有購物車,都沒有東西,那天那個地方就是沒有放任何東西,購物車被推光了,也沒有放垃圾桶或置物櫃,只有那些鐵條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正面)。告訴人之女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時間因為靠近過年,所以店家就把推車推到一旁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手推車已經都被推光了,也沒有彩色垃圾桶及鐵桌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然此亦為輾轉聽聞自告訴人,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2.而被告警詢中供稱:當時購物車旁邊有擺放整理桌椅、資收桶及購物籃,上述物品都是放在購物車旁邊,鐵條那邊是置物區,並非行走的路線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桌子、顧客置物櫃一直都是擺放在那裡,因為另外一邊有商家賣麵包,不可能放那邊擋透視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核與證人賴慧芝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店門口有3 排購物車以及1 排購物籃,而在現場購物籃的左邊有放資收桶1 組、1 張整理桌(長大約150 公分)以及顧客用的置物櫃1 組,這些擺設從開店到現在幾乎都是這樣擺設,除了有時候有將上述物品拿去清潔之外,應該都會在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全省的門市全部大概都是這樣放的,就是置物櫃、整理桌,然後資源回收桶再加上籃子,各家門市大概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及證人陳美玲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紅色的籃子、置物櫃、長桌子、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長桌子,有推車也有籃子,但伊沒有算有多少,當時該店一般擺設方式如同偵卷第16頁照片,但該照片沒有放籃子,平常都有放籃子,若放了籃子,籃子擺放方式如同偵卷第40頁照片有三排籃子,放了籃子以後一定不會看到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正面)均相符。 3.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全聯信東店大、小購物車各30台,共60台,當時尾牙伊覺得推車不可能全部搬空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下午那時候的時間點不是業績主要高峰期,購物車不可能全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美玲偵查中證稱:那時客人沒有很多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面)相符。而本院查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3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結果,103 年1 月24日為星期五(農曆12月24日),並非週末假日,亦非國定假日期間(為過年前一週之星期五),而案發時間下午2 點復已超過一般上班族中午休息時間,故告訴人證稱:時值尾牙,當時全聯信東店來客很多,推車、籃子都被客人拿光了云云,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告訴人指訴內容既乏佐證,復與被告供述及證人賴慧芝、陳美玲證述一致之情節矛盾,亦有難以究明之瑕疵,本院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認應以被告及證人賴慧芝、陳美玲一致之供、證述內容為可採。是案發時上開鐵條旁仍有設置置物櫃、長桌、垃圾桶及購物籃,應堪認定。而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平時擺放方式不會讓鐵條凸出來等語(見80頁)。並參照偵卷第40頁與第16頁下方照片(亦即將偵卷第40頁之小整理桌換成150 公分之長桌,即為全聯信東店平日擺放相關物品之方式),亦可知若依上開該店平日擺放方式,用以固定購物推車之上開鐵條將在置物櫃、垃圾桶、整理長桌及購物籃所圍成之方形區域內,並不會凸出來,且該區域自成一塊,並非顧客行走動線。 4.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鐵條所在之位置既非顧客行走動線,則縱令告訴人確有遭上開鐵條絆傷情事,亦為偶然事實,此由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全聯信東店開幕就在該店任職,伊任職5 、6 年期間從未發生顧客因為經過購物籃置物區被鐵條絆倒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83頁反面)相符,顯見未設置警告或警示措施與告訴人遭上開鐵條絆倒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5.至檢察事務官103 年9 月19日至現場勘察結果製作之勘驗筆錄雖記載「該鐵條只有4 條,且位於通道上」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此與勘驗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見偵卷第52頁下方及53頁上方照片),該鐵條所在區域,已被購物推車與購物籃、整理桌、垃圾桶及置物櫃等區隔自成一區,並非在顧客往來動線,顯有不符,故亦不得執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供述、證人賴慧芝、呂淑芬、張桂、陳美玲、李侑融等之證述、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均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至現場照片6 張及勘驗照片7 張,均僅足以顯示事發現場店門外上開鐵條設置區及附近置物櫃、長、短整理桌、垃圾桶、購物籃等於事發後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察時設置之情形,亦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