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廷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廷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廷芳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執畢。詎朱廷芳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20日以前某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8 月21日),以拜訪張阿龍為由,進入張阿龍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住處,嗣見張阿龍所有、放置於院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趁張阿龍暫時外出倒垃圾之際,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後經張阿龍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阿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阿龍、許迪翔、楊演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朱廷芳於審理時亦未曾抗辯上開證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張阿龍、許迪翔、楊演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不含告訴人張阿龍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除就告訴人張阿龍證述有所爭執外,對本案引用其他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廷芳固承認有於告訴人張阿龍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住處,將系爭機車騎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張阿龍是朋友,系爭機車係向張阿龍借的,騎走系爭機車係經過張阿龍的同意,伊有跟張阿龍說如果來不及還他的話,就放在廟前,請他自己去牽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阿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機車係伊的,伊原本停在家裡的院子裡,車鑰匙插在車子上,伊去倒垃圾,車子就被偷,當日被告買蕃薯餅給伊吃,被告平常就會到伊家泡茶,被告那天來伊家,只有伊在,伊那天早上7 點去倒垃圾,差不多10分鐘回家,被告跟系爭機車都不見了,伊就去報警,系爭機車後來有找回來等語(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40頁背面);核證人張阿龍前開證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情節(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許迪翔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當時騎一台光陽的車到我們店裡,問我們有無有空的師父陪他去牽另一台要寄到別地方的機車,我就跟被告一同到苑裡介壽路的附近的萊爾富旁的空地,當時有一台黑色三陽的機車停在那,我當時就認出那台機車是張阿龍的機車,因為張阿龍是我們的客戶,且張阿龍的車是在我們這邊買的,我跟被告把被害人的機車推回我們的店裡,被告問我老闆可否貨到付款,我老闆說我們沒有這個服務,我老闆請被告去別家店裡寄,就是另外一位證人的店(按:指證人楊演棍),我們的店是正雄機車行,我當時沒注意車號,我也不記得顏色,但是張阿龍常常牽車到我們店裡修,我確定被告帶我去牽的就是張阿龍的車等語(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證人楊演棍亦證稱:我是大同機車行的老闆,被告在8 月20日將機車留在我們店裡請我寄,該機車的顏色我忘記了,我們拖貨機車有存根聯,就是卷內的承運單等語(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41頁);並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01 年8 月20日正捷機車承運單影本1 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張阿龍同意,趁張阿龍外出倒垃圾之際,將張阿龍所有、放置於院子之系爭機車騎走,嗣被告騎乘另一台機車前往正雄機車行,帶同機車行員工許迪翔合力將系爭機車推回該機車行,並表示欲請機車行將系爭機車寄往他處等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阿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系爭機車不是借給被告,是被告趁伊倒垃圾時偷騎走等語。甚且,被告倘係向張阿龍借騎系爭機車,衡情,被告應在使用完畢後將系爭機車歸還,然被告卻將該機車任意棄置,迄於102 年2 月3 日方由嘉義縣警察局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停車場內尋獲(此參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45頁)。又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偵訊時係稱:我跟張阿龍借車1 星期,要還他時,他說我已經騎那麼久了,要我賠償他新臺幣15,000元,我認為不合理,就把機車停在我通霄住處附近的廟裡面云云(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則稱:那時我要去台北工作,我有跟張阿龍說會停在廟那邊,會把鑰匙放在車上,告訴他有空時再去牽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嗣於審理時復改稱:我是住在苑裡跟通霄的交界,這中間有一間廟,我把車丟在那邊,那時候也沒有請別人牽回去給他,我人就北上去工作了,車鑰匙我當時有拿走,我本來是要請我鄰居騎去給他,我鄰居沒有騎過去,我把鑰匙拿給我鄰居朱春奇(音譯),我現在也找不到朱春奇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其前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在101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張阿龍住處竊取系爭機車云云,核其犯案時間與證人楊演棍及卷內101 年8 月20日正捷機車承運單影本1 紙不符,兼之被告歷次供稱騎走系爭機車之時間均不一致(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惟依證人楊演棍、許迪翔證述及上開承運單所載,堪認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時間應為「101 年8 月20日以前某日」,則起訴書前開所載應係誤載,核此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趁年邁告訴人張阿龍獨自在家,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竊取系爭機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曾對張阿龍有任何賠償致歉、彌補過錯之舉,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年邁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