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李柏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柏興(下稱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本條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移至第97條,刑度與舊法同)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6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3 年10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另於103 年10月22日委任陳泰溢律師、陳文禹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於同年月23日繫屬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旭公司)現場查獲之塑膠管判斷本案犯罪事實,忽略被告與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之林志鋒係透過「直接將仿冒管出貨至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之方式犯罪乙節。 旭振公司下游廠商包括「柏霖水電材料行」、「競鴻企業有限公司」及「同協益企業有限公司」,在同一時間均有被查獲販售仿冒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塑膠管(下稱仿冒管)之事實,可見旭振公司實際上購買之仿冒管數量遠大於本案查扣之45支的數千倍;又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志鋒係利用貨運司機到各個廠商及旭振公司下貨;被告經營塑膠管事業長達30餘年,判斷塑膠管真偽之能力高於一般人,原處分僅以倉庫現場狀況判斷犯行,顯有疑義。 ㈡、嘉新益公司於98年後已非南亞公司經銷商,旭振公司未經查證逕向該公司採買南亞公司之塑膠管,顯與常理不符乙節。嘉新益公司於98年起購買南亞公司之商品來源,係南亞公司之經銷商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嵋虹行公司)、昇光泰有限公司(下稱昇光泰公司),而依旭振公司所提資料可知該公司在98年時,亦可直接向嵋虹行公司、昇光泰公司購買南亞公司商品,旭振公司卻透過嘉新益公司進貨,增加自身成本,與一般營業常態不合;且嘉新益公司向嵋虹行等公司購入商品後,加上自身利潤出售予旭振公司,其價格不可能與振旭公司直接向上開經銷商所購入者相當,除非混同仿冒品後,截長補短予以出售,被告經驗豐富,不可能不知此理。況其自承知悉嘉新益公司已非南亞公司經銷商,是其明顯知悉其向嘉新益公司所購買之塑膠管,確實有仿冒管存在,原處分未審酌上情,有違經驗法則。 ㈢、本案證人之證述彼此間存有許多矛盾,檢察官卻未再傳喚證人林志鋒、吳明賜、葉豊勝對質,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法乙節。 依證人吳明賜、葉豊勝之證述,嘉新益公司於100 年間出貨至旭振公司之次數,將近150 車次,且大部分承載南亞公司之塑膠管,可知被告向嘉新益公司採購南亞公司之塑膠管數量龐大,而與證人林志鋒所證有所出入。證人吳明賜又證稱,伊依嘉新益公司指示載貨至旭振公司,曾經拿過手寫之出貨單,在100 年間出貨至旭振公司時,卻未檢附出貨單。證人吳明賜僅為司機,與被告並無仇隙,相較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林志鋒,證人吳明賜所言較為可採。被告未能提出上述手寫單據,亦未說明旭振公司向嘉新益公司進貨之數量、價格,顯見被告刻意隱瞞,益徵被告所提嘉新益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僅係部分單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調查說明,亦未發回釐清事實,顯有未洽。 ㈣、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即101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等案件,下稱南投另案)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實以極低廉之價格向嘉新益公司購買仿冒品並予轉售乙節。 被告於南投另案出售下游廠商「柏霖水電行」之價位,明顯較南亞公司直接出售予經銷商「弘昌興業有限公司」、「紳騏企業有限公司」、「村高企業有限公司」、「昇光泰公司」及「嵋虹行公司」之價位低,依該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對照表記載價差達17%以上,被告身為下游廠商,不可能以低於上游成本之價格,再賠售予其下游廠商,此與「貨運成本」、「回頭車」、「進貨數量」等因素無關,原處分忽略被告不可能取得如此低之價格,武斷認定價差正常,顯屬草率;又被告利用旭振公司台中、南投及其他中部支點銷售仿冒管,且台中部分單日出貨量高達14公噸,再加上其他支點,一天出貨量絕對超過30公噸,此與嘉新益公司向南亞公司經銷商每月購得之數量85公噸相差甚鉅,更與旭振公司及嘉新益公司往來單據所載數量不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志鋒合謀短開發票、進貨單,掩飾犯行之舉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僅要求被告提供100 年1 月至10月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嵋虹行公司及昇光泰公司之進貨單及發票,未探究其提出證據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認事用法應非妥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商標法第81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商標法第81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一節,在主觀上仍須具備「明知」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警察在旭振公司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處所查獲仿冒管45支,其餘尚有多數係真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下稱第6206號偵卷】一第47-48 頁),亦為告訴代理人鄧文貴所不否認(見第6206號偵卷一第133 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隊員林佳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6206號偵卷一第31-34 頁、第43頁、第102-104 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僅以查獲現場認定犯罪事實,忽略被告與證人林志鋒係以直接將仿冒管出貨至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之方式,對外銷售仿冒管獲利乙節。惟查: 1、旭振公司販售之塑膠管來源除嘉新益公司外,另有昇光泰公司、嵋虹行公司等,本案被查扣之仿冒管不知係哪一家公司所販售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旭振公司庫存表、經銷合約書、送貨單、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206號偵卷一第51-96 頁);且現場之真品塑膠管與仿冒管同型者有上千支均堆放在一起,復經證人林佳俊結證屬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1 號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實難辨識扣案之塑膠管的廠商來源;再依卷附現場照片(第6206號卷一第103 頁),塑膠管係依管材尺寸堆置,並未標示廠商名稱,數量眾多,外觀相仿,是難遽認扣案之仿冒管係被告向嘉新益公司所購入。 2、聲請人雖指稱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亦被查獲仿冒管,顯見旭振公司購買之仿冒管數量甚鉅乙節,惟被告否認知悉所採購者為仿冒管,且被查扣之仿冒管是否全係向嘉新益公司購入,亦有疑義,已如前述,縱使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亦被查獲仿冒管,惟不論數量多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實難直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購入之塑膠管係屬仿冒管。 3、聲請人又指稱另案判決記載證人即旭振公司採購人員李佳玲傳送簡訊(見第6206號卷二第43頁)記載要求建宇公司之司機承認去銅鑼下貨係嘉新益公司要求云云,可見被告與證人林志鋒利用司機下貨避免囤積仿冒品乙節。然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案判決(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下稱偵續一字8 號卷】第123-126 頁),係針對被告與南亞公司間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案件,且上開簡訊內容所示,並非被告所傳送,且非被告與嘉新益公司間之聯繫內容,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簡訊係被告或證人林志鋒授意所為,是難單憑上開簡訊即認被告與證人林志鋒有何謀議囤積仿冒管之舉。 4、聲請人復稱被告經驗豐富,足以判斷塑膠管真偽,理應知悉扣案之塑膠管為仿冒乙節。依鑑定證明書固記載略以:仿冒南亞塑膠管其上之字體、顏色與原廠商有差異、材質及光澤度甚差、雜質多、生產序號與原廠商實際生產之日期、規格不符、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有錯誤等語,並提出PVC 硬管真品及仿冒品對照照片為憑(見第6206號偵卷一第15、16頁),且經證人即鑑定人曾鑫順證述明確(見偵續1 號卷一第20頁),然證人曾鑫順亦證稱:有些仿冒商品與正品過於相似,因而還是需要檢視水管上所烙印文字及號碼為斷等語(見偵續1 號卷一第20頁背面)。可徵單憑塑膠管外觀,仿冒品與正品幾乎雷同,即使係專業之鑑定人,尚須逐一檢視水管上烙印文字,始能確定該等差異存在。又本案現場之正品與查扣之仿冒品並無分開擺放,當天係由聲請人派員黃加珍前往,慢慢查看才挑出仿冒管,無法直接由顏色分辨正仿品,且係因黃加珍在場始得以判斷正仿品,在場之查緝人員,均無法分辨正仿品等情,亦經證人林佳俊證述甚詳(見偵續1 號卷一第20頁)。可見本案塑膠管商標真偽之辨識極具專業性,縱如聲請人內部之專業人員,尚須仔細比對、逐一檢驗每支水管上之烙印文字及標號,始得以分辨真偽,遑論一般人或查緝人員單憑肉眼即能正確辨識。從而,被告雖銷售南亞公司水管多年,然其僅為下游廠商,並非專業人員,則其是否具有前揭判斷能力,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無法以外觀判斷是否為仿冒管、並無販賣仿冒管之意圖,洵非無理。 5、衡情,被告係公司經營者,雖掌管全公司業務,未必一一負責各項貨物之點收,而旭振公司尚聘僱有其他員工,除被告外,亦有由他人收貨、點貨之情形,此實為一般營業常態,是查緝人員雖於旭振公司上址倉庫查扣45支仿冒管,惟仍難遽謂被告因此即明知而有故意販賣仿冒管之行為。 6、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與證人林志鋒透過「直接將仿冒管出貨至旭振公司下游廠商」方式犯罪云云,然依證人即司機葉豊勝、吳明賜均證稱略以:貨運費用是以「台」計算,並非以路程計算,渠等先載貨至嘉新益公司卸貨、再上嘉新益公司欲賣給旭振公司的貨,再載至旭振公司,這樣節省運費,且所運送之塑膠管不只有南亞,尚有其他廠牌水管等語(見第6206號偵卷二第4 、5 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3頁),可見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上舉純係因司機欲節省運費之故。因此,本件不得逕以上開公司之送貨型態率爾認定被告與證人林志鋒有販賣仿冒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聲請人指稱嘉新益公司已非南亞公司經銷商,旭振公司未直接向經銷商購買,卻仍向嘉新益公司購買,且價格顯係因混有仿冒管始得以壓低等情,均與常理不符乙節。 1、被告辯稱與聲請人之間因販售塑膠管而有嫌隙等情,有其所提出南亞公司於97年9 月15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見偵續1 號卷二第9 頁),是被告未再直接向南亞公司進貨而透過嘉新益公司進貨等情,尚屬可採。且南亞公司當時因與旭振公司滋生糾紛而有刑事及民事案件陸續進行中,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097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節本各1 份可參(見6206號偵卷二第35頁、第39-42 頁、第44-47 頁),則被告辯稱南亞公司因上開嫌隙不願其經銷商販售塑膠管予旭振公司乙節亦非不可能之事。至嘉新益公司事後雖亦非南亞公司之經銷商,然因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之前即有互相調貨之習慣,則被告轉而透過嘉新益公司向其他南亞公司經銷商購買後轉售予旭振公司等情,難認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2、再觀之卷附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昇光泰公司及眉虹行公司於100 年1 月至10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續1 號卷一第161-228 頁),隨進貨時間固有不同單價或高或低,惟尚無明顯高低之別(以振旭公司向嘉新益公司購得4M-E16水管單價為33.30 元,而其向昇光泰公司之相同規格水管單價為32.94 元;其向嘉新益公司購得4M-S65水管單價為122.73元,而其向昇光泰公司之相同規格水管單價為121.39元;其向嘉新益公司購得4M-A80水管單價為182.71、227.83元,而其向昇光泰公司之相同規格水管單價為212.94元,見上開卷第161 、162 、217 頁,其餘詳卷)。可見旭振公司向嘉新益公司進貨之成本與市場行情相較,尚難逕認有何偏低之情形。 3、次者,證人林志鋒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可能依照伊買到的價錢直接賣給被告,利潤還是有的,有時沒賺錢,但衝業績達到標準,因為經銷商每個月會有業績壓力,南亞公司規定每個經銷商每個月要進到一定數量,所以伊可以買到比經銷商跟南亞買到水管成本較低的貨,因為經銷商如果賣的量不到損失更大,有時他們會虧錢賣給伊,不然向南亞公司買的折扣、獎金、優待會被取消,伊大部分都這樣買,轉手賣給被告等語(見第6206號偵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昇光泰公司負責人吳昭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29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1 號卷二第184 頁)。可見經銷商會以給予買方一定成數折讓之方式,低價販售,藉以達成業績要求,而取得向南亞公司購買貨物之相關優惠。從而,嘉新益公司賣給旭振公司之塑膠管縱使低於南亞公司出售予其經銷商之價格,惟亦與一般市場銷售經驗無違,是無法直接論斷必定混有仿冒管始能壓低成本。 ㈣、關於聲請人指稱本案證人之證述有諸多矛盾,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林志鋒等人對質,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法乙節。 1、聲請人指稱證人林志鋒與證人吳明賜、葉豊勝所證關於旭振公司向嘉新益公司購貨數量不符部分。依證人林志鋒證稱略以:旭振公司僅係伊往來廠商之一,營業額僅佔一小部分,雙方來源均很多,伊貨源也很多,不知被告被查扣的塑膠管是否係伊所販售等語(見6206號偵卷二第146 頁);證人葉豊勝證稱略以:伊幫嘉新益載水管,不一定是南亞,也有南旗、南塑、億豐等其他廠牌,主要是南亞,看嘉新益公司的量,量大的話一個月10台等語(見第6206號偵卷二第5 頁);證人吳明賜證稱略以:伊有載過很多廠牌,南亞、億豐的水管都有,剛才鄧文貴(告訴代理人)說伊每次載25頓就超載,伊幫嘉新益載過8 、9 頓,最多23頓,再多沒辦法,載南亞的水管佔幾成不清楚等語(見第6206號卷二第52頁),可見上開3 位證人就嘉新益公司載送塑膠管至旭振公司之貨量並未證述明確的數據,實難據以確認有何不同。參以渠等所證情節之所以相異,顯係因業務內容、計算單位、比較對象及判斷之角度而有不同,此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難認有所矛盾。是不得遽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出入而遽謂其等所述不可採信。 2、聲請人又指稱證人吳明賜自嘉新益公司載貨至旭振公司時,曾拿過手寫出貨單,100 年間甚至未檢附出貨單,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顯見被告隱瞞訂貨之真實數量及價格乙節。然被告已提出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發票彙總表、對帳單、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偵續1 號卷一第36-217頁),足供判斷雙方交易往來數量之憑據。至出貨單固係載送貨物憑證之一,惟交易雙方衡情均係以貨物是否全數送達,價金是否支付完畢為要,只要不影響交易,則或有未檢送出貨單之情形,縱使雙方不以出貨單資為憑據,亦不能遽認其有所不實;況且,旭振公司自嘉新益公司購入塑膠管之數量,尚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及客觀上仍予販賣之構成要件,在判斷上仍屬有別,是不得率以被告未提出旭振公司之出貨單或其他相關資料即以被告違反商標等罪責相繩。 3、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鋒、吳明賜乙節,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6206號案件偵查中,傳喚證人林志鋒3 次,復傳喚證人吳明賜2 次,有點名單在卷可按(見第6206號偵卷二第3 、50、60、144 頁);另於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案件偵查中,傳喚證人林志鋒3 次均未到庭及證人吳明賜2 次等情,亦有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續一8 號卷第53、61、67、69-71 、94、95、97頁),本案偵查期間長達3 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發回兩次續行偵查,並已多次傳喚上開證人,是難遽認有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㈤、至聲請人指稱依南投另案之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實以極低廉之價格向嘉新益公司購買仿冒品並予轉售乙節。 1、被告雖為下游廠商,猶仍得以低於南亞公司直接銷售予其經銷商之價格購得南亞公司之塑膠管,係因販售之一方基於業績,扣除折讓成數所得金額等情,詳如前述。因此,被告所採購之塑膠管既係購自嘉新益公司,而嘉新益公司又係購自南亞公司之經銷商,則採購價格因數度交易及扣掉折讓獎金之情形而產生落差,甚至較低於原廠價格,尚未悖離常情,是亦難以價差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依聲請人所指旭振公司下游廠商即南投另案之柏霖水電材料行於100 年1 至12月間向旭振公司採購之3"(80mm)Bx 4M (即塑膠管外徑為3 英吋者)塑膠管為例,進貨價格(A )約係382 元至412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柏霖水電材料行100 年1 至12月購入塑膠管價格明細」可證(見偵續一字8 號卷第20頁),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南亞公司銷售予其經銷商紳騏公司、弘昌公司、村高公司等100 年1 月至12月塑膠管價格明細(見偵續一字8 號卷第127 頁背面),同型塑膠管之價格(B )則自418.1 元至484.4 元不等,平均約449.625 元(見偵續一字8 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項次1 發票價格自1 月至12月相加後除以12),可見南亞公司銷售塑膠管之價格亦有相當之價差,波動非低;再佐以卷附即另案檢察事務官所計算上開二者(A 、B )之價差百分比大致上落在2%至8%,少部分在10% 至17% ,尚與南亞公司販售價格波動之情形相符。參以經銷商因業績及折扣金額之計算,輔以「貨運成本」、「回頭車」、「進貨數量」等因素考量,就南亞公司塑膠管降價轉售之情形,並非有違交易常情。況且,經銷商並非僅經營南亞公司塑膠管之銷售,衡情尚有其餘商品或服務,則渠等依營業考量所定各項商品之販售價格是否合理,亦不可單就該項產品之價格論斷,故難僅以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之進貨價格推測本案被告明知該等塑膠管為仿冒品。 3、聲請人又指稱被告利用旭振公司支點銷售仿冒管之數量甚鉅,與旭振公司、嘉新益公司往來發票、進貨單登載數量及證人吳明賜所述不符乙節,並提出旭振公司台中支點之出貨單為憑(見本院聲判字第16號卷第29頁),然就前揭書面資料與證人之證述互相比對後仍無從證明旭振公司向嘉新益公司採購塑膠管之數量是否確有不符,已有疑義,亦如前述;且該旭振公司台中支點之出貨單僅能證明100 年8 月10日出貨數量之事實,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因明知為仿冒管而大量購入等情,則無從判斷。是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向嘉新益公司採購之數量龐大而有違反商標法之嫌云云,仍無足採。 ㈥、末以證人林志鋒固因違反商標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891 號、101 、年度偵字第3958、12796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於103 年10月17日審結,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終結),惟觀之上開起訴書(見偵續一字8 號卷第39-45 頁),係認證人林志鋒與李宏紳共同違反商標法,並未提及任何證人林志峰與本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是難僅以被告曾向證人林志峰經營之嘉新益公司採購塑膠管,即遽謂被告有何與證人林志鋒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六、至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惟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罪嫌,業如前述,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自不得再行調查。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