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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曉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曉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苗栗縣交流道」應更正為「苗栗交流道」),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吳曉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 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2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 100年3月2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2月8
    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公館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33公里苗栗縣交流道入
    口匝道處時,發現員警在該處執行擴大酒駕、防飆路檢勤務
    ,因其另案業遭通緝,欲規避路檢,竟逆向加速逃逸,適執
    行前開路檢勤務之警員李易霖上前示意其停車接受路檢,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李易霖之指示,駕車朝李易霖方
    向加速駛離,並碾壓設置於該處之交通錐(未損壞),李易
    霖閃避不及,左臀部因而遭撞擊(未成傷),並導致李易霖
    所持之掌上型電腦掉落於地而毀損,吳曉娟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吳曉娟於警詢及本署│本案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即警員李易霖於本署│本案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韓桂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103年6月10日警詢所為證│車平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    │述、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光│。                        │
 │    │弘於103年6月23日警詢之│                          │
 │    │證述。                │                          │
 ├──┼───────────┼─────────────┤
 │ 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本案犯罪事實。            │
 │    │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                          │
 │    │巡官兼分隊長蔡柏堅、小│                          │
 │    │隊長吳佳勳、警員李易霖│                          │
 │    │、朱鈺政、黃鎧義於103 │                          │
 │    │年2月8日製作之報告1份 │                          │
 │    │、現場及查證照片12張、│                          │
 │    │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                          │
 │    │價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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