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程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5 、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5號103年度偵字第736號被 告 黃程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白埔林2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亮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5 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黃程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趁攜帶換洗衣物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洗衣時,徒手竊取房秀華及林財祿兩人分別放置於該洗衣店烘衣機內之衣物,得手後,將所竊得房秀華所有之襯衫及褲裙各兩件,林財祿所有之無塵帽1頂、襪子3雙、無塵衣1件、上衣3件內衣1件等物,裝入塑膠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黃程亮因另案經緝獲,員警在其所持之塑膠袋內扣得林財祿所失竊之上開衣物(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程亮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黃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房秀華與林財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洗多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翻攝照片。 ㈣被害人林財祿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黃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同一地內,竊取被害人房秀華與林財祿分別放置於不同烘衣機內之衣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