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彭俊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矽晶棒半成品1 件,已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 告 彭俊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 月14日上午7時30分下班前某時,在所任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000號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一廠開方區臺車上,徒手將該臺車上所放置昱成公司所有之矽晶棒(BRICK) 半成品1件搬運至所駕駛、停放於昱成公司廠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嗣經昱成公司清點發現前揭矽晶棒半成品遭竊,彭俊達於102年7月19日辦理離職時向昱成公司人員坦承行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昱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達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昱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及與遭竊之同型矽晶棒照片、切結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