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運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4、1695、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運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運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暨卷內相關資料記載「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之人。又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宏達。 二、范運金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菌),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且民間私人林地難以種植,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中旬某日白天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 號旁空地,向黃新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黃新不收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數塊(數量與下述合計約36塊,故買時重量與下述合計約300 公斤,因誤差之故,查獲後秤重合計為299 公斤)。又另基於上開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前揭地點,以每公斤相同價格,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黃新不收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數塊(數量與上述合計約36塊,故買時重量與上述合計約300 公斤,因誤差之故,查獲後秤重合計為299 公斤)。 三、嗣因檢警對范運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在案,警察依據監聽資料,見時機成熟,而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范運金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空夾鏈袋1 包、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枚)暨前開牛樟木殘材36塊(重量合計為299 公斤)以及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2 包(驗餘淨重合計6.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1 包【編號B1】驗餘淨重18.7989 公克、其餘5 小包【編號B2】驗餘淨重合計0.74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刮杓5 支等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65、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4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16、3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本院卷第13-21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運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下稱第1694號偵卷】一第63、266 頁,第1694號偵卷二第63-66 頁,本院卷第42-47 頁、第67頁背面至74頁),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陳緯均(見第1694號偵卷一第90-93 頁、第108 、109 頁)、韋清龍(見第1694號偵卷一第114-119 頁、第140-144 頁)、顏宏達(見第1694號偵卷一第149 頁背面至154 頁、第173-179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4、49、55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第1694號偵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顏宏達】)、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694號偵卷一第96頁【陳緯均】、第122 頁【韋清龍】、第157 、158 頁【顏宏達】)、扣案物品及車輛照片(見第1694號偵卷一第56、59、111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韋清龍、顏宏達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共計4 紙在卷可憑(見第1694號偵卷二第22、23、33、34頁),益徵上開2 位證人所證向被告購買施用之毒品確係甲基安他命無疑。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見第1694號偵卷一第36頁)扣案可資佐證。⑵就違反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罪部分,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江來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33、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0張(牛樟木殘材照片54張、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35頁、第47-73 頁,第1694號偵卷二第59-61 頁),此外,亦有牛樟樹殘材共計36塊(重量合計約299 公斤)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4 萬元買1 兩等語(見第1694號偵卷一第63頁),依此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每公克經四捨五入後約1067元(1 兩約37.5公克,4 萬元÷37.5公克 =1066.66元,見同上偵卷二第5 頁),相較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之價格,被告販賣予證人之價格顯然較高,並佐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情節,堪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三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二項)。」就本案故買贓物部分,除將條項次序調整為第1 項外,並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刑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買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刑論處。 ㈢、被告所犯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交易數量甚微,轉讓毒品之對象又係販賣之對象,從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對不特定人大量販賣、轉讓,非屬大盤、中盤之供應毒品者,倘依法定刑度科刑,猶屬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等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高達2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販毒及轉讓毒品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6 月,均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又被告明知本案贓物係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牛樟木,竟未合法收購,而因貪圖用牛樟木培養牛樟菇,進而購買本案贓物,數量共計36塊(警秤重量共計約299 公斤),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1次,轉讓海洛因1 次,對象為3 人及1 人、販毒金額尚屬不多,牛樟木殘材贓物之數量及重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入約5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兩個小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固為被告友人所有,且該門號申登人亦非被告,惟被告友人業已贈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均已成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46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犯行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⑴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6.14公克)及白色結晶6 包(驗餘淨重合計19.5442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可證(見1694號偵卷二第75、87頁),且經被告供明係供己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告並因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可考(見第1694號偵卷二第84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轉讓之用,是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⑵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刮杓5 支等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顯與本案販毒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6、另外,警察在證人韋清龍、顏宏達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所販賣者,業據證人韋清龍、顏宏達證述在卷(見第1694號偵卷一第114 、第126 頁、第149 頁背面、第162 頁),惟該等毒品既已販賣予上開2 位證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應在證人韋清龍、顏宏達所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販賣 │販賣時間 │ 販賣方式 │販毒所得│ 罪刑欄 │ │號│對象 ├───────┤ │(新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販賣地點 │ │) │ │ ├─┼───┼───────┼────────────┼────┼───────────┤ │1 │陳緯均│102 年12月20日│陳緯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1,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2 時2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75047 ,於102 年12月20日│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停放在苗栗縣頭│下午2 時6 分3 秒、2 時 │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份鎮錦華街路旁│14分28秒(起訴書誤載2 時│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之范運金駕駛車│20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牌號碼:5668-V│雙方見面後,由范運金以新│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S 號自小客車車│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上。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重約0.2 公克)予陳緯│ │之。 │ │ │ │ │均,並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 │ │ │ │ │ │完成交易。 │ │ │ ├─┼───┼───────┼────────────┼────┼───────────┤ │2 │陳緯均│102 年12月23日│陳緯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5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午12時0 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停放在苗栗縣頭│75047 ,於102 年12月23日│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份鎮中華路與和│上午11時1 分50秒、11時53│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平路口全家超商│分26秒、11時55分24秒聯繫│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之范運金駕駛車│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見面後│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牌號碼:5668-V│,由范運金以500 元之價格│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S 號自小客車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包(重約0.1 公克)予陳緯│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均,並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 │之。 │ │ │ │ │完成交易。 │ │ │ ├─┼───┼───────┼────────────┼────┼───────────┤ │3 │韋清龍│102 年12月20日│韋清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8,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17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102 年12月20日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館里7鄰大埔頂 │午10時39分12秒、11時9 分│ │卡壹枚)壹具、電子磅秤│ │ │ │14-7號范運金住│27秒、11時16分12秒聯繫毒│ │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處前。 │品交易事宜,並於電話中以│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在家嗎?」暗示欲購買甲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雙方見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由范運金以8,000 元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 │1 包(重約4 公克)予韋清│ │ │ │ │ │ │龍,並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韋清龍│102 年12月29日│韋清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8,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3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於102 年12月29日│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館里7鄰大埔頂 │上午11時03分18秒、11時26│ │卡壹枚)壹具、電子磅秤│ │ │ │14-7號范運金住│分53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處前。 │並於電話中以「你有在嗎?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毒品、「柄」要求范運金提│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供安非他命吸食器後,雙方│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見面後,由范運金以8,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重約4 公克)予│ │ │ │ │ │ │韋清龍,並各自交付現金與│ │ │ │ │ │ │毒品完成交易。 │ │ │ ├─┼───┼───────┼────────────┼────┼───────────┤ │5 │韋清龍│103 年1 月7 日│韋清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8,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6 時15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75047 於103 年1 月7 日下│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停放在新竹市香│午5 時22分12秒、5時37分 │ │卡壹枚)壹具、電子磅秤│ │ │ │山區海埔路金城│40秒、6 時11分50秒聯繫毒│ │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橋之范運金駕駛│品交易事宜,並於電話中以│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車牌號碼: │「有那個嗎? 」暗示欲購買│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5668-VS 號自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雙方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客車上。 │面後,由范運金以8,000 元│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 │ │ │ │ │ │品1 包(重約4 公克)予韋│ │ │ │ │ │ │清龍,並各自交付現金與毒│ │ │ │ │ │ │品完成交易。 │ │ │ ├─┼───┼───────┼────────────┼────┼───────────┤ │6 │韋清龍│103 年1 月14日│韋清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8,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0時5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75047 於103 年1 月14日晚│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停放在新竹市香│間9 時21分23秒、9時23分 │ │卡壹枚)壹具、電子磅秤│ │ │ │山區海埔路金城│33秒、10時46分37秒聯繫毒│ │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橋之范運金駕駛│品交易事宜,並於電話中以│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車牌號碼: │「現在幫我送一下」暗示欲│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5668-VS 號自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雙│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客車上。 │方見面後,由范運金以8,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毒品1 包(重約4 公克)│ │ │ │ │ │ │予韋清龍,並各自交付現金│ │ │ │ │ │ │與毒品完成交易。 │ │ │ ├─┼───┼───────┼────────────┼────┼───────────┤ │7 │韋清龍│103 年1 月20日│韋清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8,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 時5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75047 於103 年1 月20日下│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停放在新竹市香│午5 時4 分3 秒、5 時35分│ │卡壹枚)壹具、電子磅秤│ │ │ │山區海埔路金城│25秒、5 時48分49秒、6 時│ │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橋之范運金駕駛│57分41秒、7 時44分1 秒聯│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車牌號 │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電話│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碼:5668-VS 號│中以「柄」要求購買甲基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自小客車車上。│非他命毒品時一併提供吸食│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器,雙方見面後,由范運金│ │ │ │ │ │ │以8,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1 包(重約4 │ │ │ │ │ │ │公克)予韋清龍,並各自交│ │ │ │ │ │ │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易。 │ │ │ ├─┼───┼───────┼────────────┼────┼───────────┤ │8 │韋清龍│103 年1 月26日│韋清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8,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0時3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75047 於103 年1 月26日晚│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停放在新竹市香│間9 時50分31秒,聯繫毒品│ │卡壹枚)壹具、電子磅秤│ │ │ │山區海埔路金城│交易事宜,雙方見面後,由│ │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橋之范運金駕駛│范運金以8,000 元之價格販│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車牌號碼: │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5668-VS 號自小│重約4 公克)予韋清龍,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客車車上。 │ 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易。 │ │ │ ├─┼───┼───────┼────────────┼────┼───────────┤ │9 │韋清龍│103 年1 月31日│韋清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8,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4 時1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75047 於103 年1 月31日下│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停放在新竹市香│午3 時29分46秒、4時5 分 │ │卡壹枚)壹具、電子磅秤│ │ │ │山區海埔路金城│4 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橋之范運金駕駛│並以「有空嗎」暗示要購買│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車牌號碼: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幫│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5668-VS 號自小│我拿一個來」指要求一併提│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客車車上。 │供吸食器,雙方見面後,由│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范運金以8,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袋(│ │ │ │ │ │ │重約4 公克)予韋清龍,並│ │ │ │ │ │ │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 │ │ │ │ │ │易。 │ │ │ ├─┼───┼───────┼────────────┼────┼───────────┤ │10│韋清龍│103 年3 月19日│韋清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8,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午12時許。 │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103年3月19日中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館里7鄰大埔頂 │ 11時39分22秒,聯繫毒品 │ │卡壹枚)壹具、電子磅秤│ │ │ │14-7號范運金住│交易事宜,由韋清龍自行駕│ │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處前。 │車前往范運金住處,雙方見│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面後,由范運金以8,0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1 包(重約4 公克)予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清龍,並各自交付現金與毒│ │ │ │ │ │ │品完成交易。嗣於103 年3 │ │ │ │ │ │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經警持│ │ │ │ │ │ │搜索票前往韋清龍住處執行│ │ │ │ │ │ │搜索,查扣韋清龍向范運金│ │ │ │ │ │ │購買吸食後所剩餘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毒品1 包(警秤含袋│ │ │ │ │ │ │重1.69公克)。 │ │ │ ├─┼───┼───────┼────────────┼────┼───────────┤ │11│顏宏達│103 年3 月21日│顏宏達於103 年3 月21日14│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2時10分許 │時10分前某時許,以其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苗栗縣竹南鎮公│打范運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館里7鄰大埔頂 │號0000-000000 號電話,聯│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14-7號范運金住│繫毒品交易事宜,由顏宏達│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處3 樓房間。 │自行前往范運金住處,雙方│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見面後,由范運金以2,000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毒品4 小包予顏宏達,並各│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易│ │之。 │ │ │ │ │。嗣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 │ │ │ │ │ │6 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 │ │ │ │ │顏宏達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 │ │ │ │ │顏宏達(起訴書誤載為韋清│ │ │ │ │ │ │龍)向范運金購買吸食後所│ │ │ │ │ │ │剩餘之安非他命毒品4 包(│ │ │ │ │ │ │警秤含袋重各0.34公克、0.│ │ │ │ │ │ │28公克、0.26公克、0.32公│ │ │ │ │ │ │克)。 │ │ │ ├─┼───┼───────┼────────────┼────┼───────────┤ │12│顏宏達│103 年1 月6 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3 時25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103 年1月6 日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館里7鄰大埔頂 │凌晨3 時12分26秒、3 時 │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14-7號范運金住│19分36秒,聯繫毒品交易事│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處旁之將軍池畔│宜,並於電話中以「你在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前。 │裡」暗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命毒品,雙方見面後,由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運金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 │之。 │ │ │ │ │重約1 公克)予顏宏達,並│ │ │ │ │ │ │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 │ │ │ │ │ │易。 │ │ │ ├─┼───┼───────┼────────────┼────┼───────────┤ │13│顏宏達│103 年1 月6 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 時2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103 年1 月6 日│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館里1 鄰106 號│晚間6 時54分39秒、7 時14│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顏宏達住處前。│分58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 │,並於電話中以「你在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暗示要購買甲基安他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毒品,雙方見面後,由范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 │之。 │ │ │ │ │約1 公克)予顏宏達,並各│ │ │ │ │ │ │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易│ │ │ │ │ │ │。 │ │ │ ├─┼───┼───────┼────────────┼────┼───────────┤ │14│顏宏達│103 年1 月7 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9 時2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103 年1 月7 日│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館里1 鄰106 號│晚間9 時1 分4 秒、9 時14│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顏宏達住處前。│分12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 │,並於電話中以「你在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暗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品,雙方見面後,由范運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約│ │之。 │ │ │ │ │1 公克)予顏宏達,並各自│ │ │ │ │ │ │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易。│ │ │ ├─┼───┼───────┼────────────┼────┼───────────┤ │15│顏宏達│103 年1 月10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 時55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停放在苗栗縣後│75047 ,於103 年1 月10日│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庄里公園五街19│(起訴書誤載為1 月7 日)│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號天廚海鮮樓餐│晚間6 時36分8 秒、7 時 │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廳停車場之范運│18分14秒、7 時38分58秒、│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金駕駛車牌號碼│7 時52分27秒,聯繫毒品交│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5668-VS 號自│易事宜,並於電話中以「你│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小客車上。 │在哪」、「項鍊」暗示要購│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雙方│ │之。 │ │ │ │ │見面後,由范運金以2,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小包(重約1 公克)│ │ │ │ │ │ │予顏宏達,並各自交付現金│ │ │ │ │ │ │與毒品完成交易。 │ │ │ ├─┼───┼───────┼────────────┼────┼───────────┤ │16│顏宏達│103 年1 月13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0 時25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停放在苗栗縣竹│75047 ,於103 年1 月12日│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南鎮公館里1鄰 │晚間11時20分23秒、同月13│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106 號顏宏達住│日凌晨0 時1 分56秒、0 時│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處前之范運金駕│21分19秒,聯繫毒品交易事│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駛車牌號碼: │宜,並於電話中以「你在哪│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5668-VS 號自小│」、「項鍊」暗示要購買甲│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客車上。 │基安非他命毒品,雙方見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後,由范運金以2,000 元之│ │之。 │ │ │ │ │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 │1 小包(重約1 公克)予顏│ │ │ │ │ │ │宏達,並各自交付現金與毒│ │ │ │ │ │ │品完成交易。 │ │ │ ├─┼───┼───────┼────────────┼────┼───────────┤ │17│顏宏達│103 年1 月21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2 時25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停放在苗栗縣竹│75047 ,於103 年1月21日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南鎮公館里1鄰 │下午1 時58分48秒、2 時22│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106 號顏宏達住│分25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處前之范運金駕│,並於電話中以「你過來一│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駛車牌號碼: │趟」暗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5668-VS 號自小│命毒品,雙方見面後,由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客車上。 │運金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 │之。 │ │ │ │ │重約1 公克)予顏宏達,並│ │ │ │ │ │ │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 │ │ │ │ │ │易。 │ │ │ ├─┼───┼───────┼────────────┼────┼───────────┤ │18│顏宏達│103 年1 月30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9 時5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103 年1月30日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館里1 鄰106 號│凌晨1 時21分25秒、1 時26│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顏宏達住處前。│分35秒、9 時35分23秒、9 │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 │時46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並於電話中以「項鍊」暗│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雙方見面後,由范運金以│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 │之。 │ │ │ │ │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約1 │ │ │ │ │ │ │公克)予顏宏達,並各自交│ │ │ │ │ │ │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易。 │ │ │ ├─┼───┼───────┼────────────┼────┼───────────┤ │19│顏宏達│103 年2 月17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20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103 年2 月17日│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館里7鄰大埔頂 │上午11時6 分15秒、11時15│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14-7號范運金住│分18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處3樓房間內。 │,並於電話中以「你在哪裡│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暗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毒品,雙方見面後,由范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 │之。 │ │ │ │ │約1 公克)予顏宏達,並各│ │ │ │ │ │ │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易│ │ │ │ │ │ │。 │ │ │ ├─┼───┼───────┼────────────┼────┼───────────┤ │20│顏宏達│①103 年2 月22│1、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上午11時3 │ 號0000-000000 ,與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分許 │ 運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②同日晚間7時 │ 門號0000-000000 ,於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13分許 │ 103 年2 月22日上午11 │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③103 年2 月23│ 時3 分19秒,聯繫毒品 │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 日晚間11時45│ 交易事宜,並於電話中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分許 │ 以「在哪」暗示要購買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甲基安非安他命毒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苗栗縣竹南鎮公│ 雙方於左列①之時間、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館里7鄰大埔頂 │ 地點見面後,由范運金 │ │之。 │ │ │ │14-7號范運金住│ 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 │ │ │ │ │ │處。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 │ │ │ │ │ │ │ 包(重約1 公克)予顏 │ │ │ │ │ │ │ 宏達,顏宏達先取得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先賒 │ │ │ │ │ │ │ 欠范運金上開購毒價金 │ │ │ │ │ │ │ 2,000 元。 │ │ │ │ │ │ │2、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與范 │ │ │ │ │ │ │ 運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於 │ │ │ │ │ │ │ 103 年2 月22日晚間7 │ │ │ │ │ │ │ 時13分11秒,聯繫於左 │ │ │ │ │ │ │ 列②之時間、地點見面 │ │ │ │ │ │ │ 後,顏宏達交付上開購 │ │ │ │ │ │ │ 毒價金2,000 元予范運 │ │ │ │ │ │ │ 金。 │ │ │ │ │ │ │3、嗣後,顏宏達向范運金 │ │ │ │ │ │ │ 於左列①時間、地點購 │ │ │ │ │ │ │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 │ │ 過於嗆鼻不能施用,遂 │ │ │ │ │ │ │ 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與范運 │ │ │ │ │ │ │ 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於103│ │ │ │ │ │ │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3 │ │ │ │ │ │ │ 分50秒、11時40分6 秒 │ │ │ │ │ │ │ ,以「有問題」抱怨購 │ │ │ │ │ │ │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 │ │ │ │ │ │ 不佳。於同日晚間11時 │ │ │ │ │ │ │ 45分許,范運金另交付 │ │ │ │ │ │ │ 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 │ │ │ │ │ │ │ 重約1 公克)予顏宏達 │ │ │ │ │ │ │ (與後列附表編號21之 │ │ │ │ │ │ │ 毒品交易同時)。 │ │ │ ├─┼───┼───────┼────────────┼────┼───────────┤ │21│顏宏達│103 年2 月23日│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 │范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1時45分許│0000-000000 ,與范運金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2│ │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 │ │苗栗縣竹南鎮公│75047 ,於103 年2 月23日│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館里7鄰大埔頂 │晚間11時3 分50秒、11時40│ │SIM 卡壹枚)壹具、電子│ │ │ │14-7號范運金住│分6 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處前。 │,並於電話中以「你在哪裡│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暗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毒品,雙方見面後,由范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 │之。 │ │ │ │ │約1 公克)予顏宏達,並各│ │ │ │ │ │ │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交易│ │ │ │ │ │ │。 │ │ │ ├─┼───┼───────┼────────────┼────┼───────────┤ │22│顏宏達│103 年3 月21日│顏宏達於左列時、地,無償│無償轉讓│范運金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下午2時10分許 │提供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放置在桌上,給予顏宏達│ │ │ │ │ │苗栗縣竹南鎮公│供其捲入香菸內施用,而無│ │ │ │ │ │館里7鄰大埔頂 │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14-7號范運金住│顏宏達。 │ │ │ │ │ │處3 樓房間。 │ │ │ │ │ │ │ │ │ │ │ ├─┴───┴───────┴────────────┴────┴───────────┤ │販賣金額共:新台幣87,500元 │ └───────────────────────────────────────────┘